2022-05-11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薇光鱼乐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三溪村狗脚湾社212旁(原北碚轧钢厂办公楼底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MAABNB7X5Q。
法定代表人:李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慧英,重庆普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传梅,女,汉族,1990年2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重庆薇光鱼乐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薇光公司)与被告赵传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薇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慧英,被告赵传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薇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8241元并赔偿损失16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22年1月7日签订了《艺人培训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加入原告作为网络主播,原告对被告进行培训、指导等。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系统指导和培训,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存在诸多违约行为。
被告赵传梅辩称:原告并不具备相应培训经营资质,案涉协议实质为劳务合同,存在诸多不平等的条款,限制了我的人身自由。案涉协议属于初步的框架协议,双方并未正式开始履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艺人培训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签订合约,乙方即视为甲方的签约艺人,甲方即视乙方唯一的独家经纪公司;抖音平台自提收益50%;双方的合作期限为三年,即从2022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7日;甲乙双方应在线上线下积极维护彼此形象,不得恶意损坏彼此形象;乙方同意将甲方提供的或与甲方达成合作之第三方平台作为独家互联网演艺分享平台,乙方承诺在合作期内未经甲方同意不在此外的互联网平台和线下平台进行表演;甲方承诺提供乙方全套主播培训课程,及直播内容的策划创作教学;乙方每月直播有效时长累计不得低于140小时,直播有效天不得低于26天;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条款,守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并可要求违约方支付赔偿金,违约金标准为已履行合约期内乙方获得收益人民币总额的十倍。此后原告组织人员对被告的直播进行指导,被告通过直播获得了收益552元。
另查明,被告于2022年1月17日、1月19日在快手直播平台进行了直播演出。被告曾通过微信向其他人表达对原告的不满,损坏原告形象。被告于2022年2月22日在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艺人培训合作协议》。
上述事实,有《艺人培训合作协议》、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快手直播平台截图、民事起诉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艺人培训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但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直播指导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长进行直播演出,并违反约定在其他直播平台进行演出,单方提出解除案涉协议,上述行为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协议约定违约金按照收益的十倍计算,该约定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原告主张被告的收益为852元,但其中300元仅有被告与原告工作人员的微信李聊天记录提及,依据当时的语境,被告的陈述带有不满的情绪,言语有随意性,不能据此认定被告收到了该300元收益,故本院认定被告的收益为552元,结合原告付出的劳动,本院酌情主张违约金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6200元,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且违约金的作用之一便是弥补守约方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传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薇光鱼乐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薇光鱼乐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04元,减半收取为205.52元,由原告重庆薇光鱼乐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赵传梅负担105.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