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4-25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湖南鹏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路9号友阿百货12楼。
法定代表人:彭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杰,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驰,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刘雨晴,女,200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衡芳,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
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315号自编1-17。
法定代表人:王华,总经理。
上诉人湖南鹏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雨晴、原审第三人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1民初5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鹏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共计10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缺乏相关依据,不存在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踢出所谓工作群的事实,且该理由不影响对被上诉人违约事实的认定;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违约情形相较一般演艺经济合同纠纷更为严重,违约金约定明确。
刘雨晴答辩称:一、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恶意退群、上诉人重新将被上诉人拉入群的操作过程中被上诉人忽略或没有同意申请,其没有提供具体的证据支撑;二、由于2021年1月15日向鹏辰公司王总提出解约申请的时候,其表示让被上诉人播完今年再说,被上诉人认为过完年就是过完了一年,加上2022年2月19日被上诉人发现已被上诉人移除工作群,因此被上诉人自然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约;三、上诉人主张的10万元违约金过高,显失公平。
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鹏辰公司向一审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2、判令刘雨晴立即向鹏辰公司赔偿损失和违约金共100000元;3、该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刘雨晴承担。
刘雨晴向一审人民法院提出反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演艺经纪合同》无效;2、判令鹏辰公司立即向刘雨晴支付通过在线网络真人秀演艺所获的收益合计99595元;3、判令鹏辰公司承担该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8月20日,鹏辰公司(甲方)与刘雨晴(乙方)签订《演艺经纪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乙方同意在本合同约定的业务范围内,委托甲方为其全球范围内演艺的独家经纪人,代理乙方全面处理与之相关的工作及活动,委托甲方为乙方全球范围内网络在线演艺直播活动的独家经纪人。合作期限3年,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8月19日。(二)甲方提供的经纪服务的方式及内容包括为乙方及乙方作品进行包装、宣传、策划、公关等;为乙方安排业务培训、职业规划、形象顾问等。本合同项下的合作事项,具有排他性、独家性,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与除甲方以外的任何第三方(经甲方认可的甲方关联方不在此列)就合作事项展开任何形式上的合作,亦不得自行安排参加或与第三方订立与合作事项相关的任何法律文件,无论此等行为是否有偿。甲方提供的直播平台是乙方从事网络在线演艺直播活动的独家及唯一平台。(三)乙方通过在线网络真人秀演艺所获得的所有收益由甲方代收并按照固定比例进行分配,即甲方:乙方=30:70的比例进行分配。(四)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另一方视其情节有权采取如下措施:要求对方立即停止违约行为,要求对方继续履行本合同,向违约方追索因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同时支付相应的律师费、诉讼费。(五)乙方出现如下情形,甲方可单方解除本合同: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本合同义务,经甲方合理催告后仍拒不履行;乙方拒不完成甲方为其接洽的工作或商业合作,经甲方合理催告后仍不履行;……。甲方如因上述情形解除本合同,甲方要求乙方承担赔偿损失,甲方的损失包括但不仅限于乙方及其文学作品进行推广宣传的费用、为乙方进行商务谈判及签约的费用、向第三方支付的违约赔偿金、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合理支出等。
《演艺经纪合同》签订后的2019年10月至12月期间,刘雨晴以他人的名义(曾佳敏)在“酷狗”直播平台以主播号“湖南万万超甜”(ID:718895015)进行直播活动。并同时以自己的名义在“酷狗”直播平台注册主播号“刘万万”(ID:1550685818)进行直播,从2020年1月开始,刘雨晴的直播主要放在主播号“刘万万”(ID:1550685818)进行,直至2021年1月。
2020年6月30日,鹏辰公司(甲方)与刘雨晴(乙方)签订《服务期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甲方决定对乙方进行重点包装推广,重点包装推广包含:声乐舞蹈培训、发行歌曲、酷狗歌手认证、线下活动推广等内容,乙方同意接受甲方重点包装推广,并同意在重点包装推广期间及重点包装推广期完成后按本协议条款的约定为甲方工作。(二)双方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为甲方服务期限不少于1年,若该服务期大于或等于甲、乙方双方事先签定的演艺经纪合同中规定的合同期限的剩余时间,则演艺经纪期满后将被顺延至该服务期限结束。(三)乙方承诺在甲方公司工作满一年,如乙方单方面提前解约,应当赔偿甲方经纪收入损失10万元。
刘雨晴的上播地点在鹏辰公司内,由鹏辰公司提供所有的设备以及《演艺经纪合同》《服务期协议》等约定的重点包装推广的内容。刘雨晴一般每月休假4天。由行政主管在微信工作群在同意即可。
刘雨晴于2021年2月1日开始休假,休假了一周后没有去公司上播。2021年2月12日为春节,刘雨晴继续休假至2月19日(大年初八)发现被踢出微信工作群,遂与其行政主管进行联系,行政主管龙智问是谁踢的,刘雨晴“反正我没有在里面了”龙智说“我加你入群、我知道了”,之后,鹏辰公司行政主管龙智也没有将刘雨晴拉入微信工作群,刘雨晴未再为鹏辰公司提供直播活动,鹏辰公司遂诉至法院,刘雨晴亦提出反诉,双方均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一)以鹏辰公司为首的经纪公司成立了“鹏辰公会”。鹏辰公司陈述,公会是直播平台特有的组织,是根据直播平台而注册的,也只归该直播平台管理。公会不是民事主体,没有诉讼主体资格。“酷狗”直播平台系第三人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运营。公会与“酷狗”直播平台之间是一个互利的关系,公会推荐公司的艺人到平台直播,平台提供技术支持并抽取一定比例的费用,公会再从直播平台分得一定的合作费用。
案件审理中,刘雨晴向该院申请调取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酷狗直播平台鹏辰公会结算主播号“湖南万万超甜”、“刘万万”的收益金额,是否已扣除鹏辰公会抽成收益部分以及结算时的抽成比例。刘雨晴持该院出具的《调查令》前往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9日出具《调查令(回执)》,载明:“我司与鹏辰公司结算主播号“湖南万万超甜”(ID:718895015)2019年10月至2021年1月期间实付资金89354.38元;主播号“刘万万”(ID:1550685818)2019年10月至2021年4月期间实付资金221133.67元。”后经该院询问,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务陈述上述实付金额已按30%的比例扣除鹏辰公会的抽成收益部分。庭审中,鹏辰公司陈述上述310488.05元(89354.38元+221133.67元)的实付资金系“酷狗”直播平台以及公会抽取收益后,属于双方尚未分配的共有资金。
(二)2019年8月1日至2021年1月28日期间,鹏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刘雨晴支付资金共计210892.1元。此外,鹏辰公司还通过提前借支方式支付刘雨晴部分工资。庭审中,刘雨晴认可包括银行转账、提前借支等方式收到鹏辰公司支付的资金共计220492元。
(三)鹏辰公司起诉后,该院于2021年4月9日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邮寄送达给刘雨晴。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依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信息,结合全案事实及证据,可以证实经上诉人鹏辰公司工作人员合理催告,被上诉人刘雨晴未依约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单方停止了涉案合同的履行。
本院二审查明:从2021年2月1日至2月19日鹏辰公司工作人员曾多次询问并催促刘雨晴继续履行合同。最后一次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工作人员问“三天之内能回来吧”,刘雨晴答“不了,把我提出群那一刻,我就在找工作了。已经找到了。”涉案《演艺经纪合同》第8.1条规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即生效,未经另一方书面许可,任何一方不得随意解除本合同。”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该案引发纠纷的法律事实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故该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该案中,双方签订《演艺经纪合同》时,刘雨晴虽未成年,但其已满17周岁,并主要从事网络主播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刘雨晴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鹏辰公司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以及刘雨晴成年后与鹏辰公司签订的《服务期协议》,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院对刘雨晴要求确认《演艺经纪合同》无效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2021年1月底,刘雨晴停止直播活动,鹏辰公司要求解除《演艺经纪合同》,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该院根据刘雨晴收到起诉状副本的时间,认定《演艺经纪合同》于2021年4月9日解除。
鹏辰公司主张刘雨晴违约,并依据《服务期协议》关于“乙方承诺在甲方公司工作满一年,如乙方单方面提前解约,应当赔偿甲方经纪收入损失10万元”的规定,要求刘雨晴支付违约金10万元。该院认为,刘雨晴休假在微信工作群中向其主管进行了汇报,因《演艺经纪合同》《服务期协议》均没有对刘雨晴的具体工作时间进行特别约定,因此刘雨晴对自己的工作时间具有一定的掌控权,刘雨晴在微信工作群中将休假的情况告知了其行政主管,其行政主管也没有提出异议,故刘雨晴的休假得到了鹏辰公司的认可。鹏辰公司在没有通知刘雨晴的情况下将刘雨晴移出工作群,致使刘雨晴无法掌握工作信息,故而无法继续工作,刘雨晴此后告知其行政主管后,其行政主管当时准备再拉刘雨晴入群,但却没有再拉刘雨晴入群,因此鹏辰公司欲与刘雨晴终止《演艺经纪合同》《服务期协议》的意思明显,故鹏辰公司以刘雨晴单方面提前解约并要求刘雨晴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刘雨晴主张2019年9月以来刘雨晴未得到“酷狗”直播平台抽取50%星币后的收益,鹏辰公司也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刘雨晴应得收益,要求鹏辰公司支付直播收益99595元。该院认为,鹏辰公会负责与“酷狗”直播平台合作对接,按照平台规则管理公会内艺人的网络演出活动,“酷狗”直播平台扣取资源推广、后台支持等相关费用,而公会的合作费用直接来自平台的收入分配。刘雨晴以鹏辰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告诉其选择加入公会,成为公会艺人或是独立艺人的辩解理由,因刘雨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该院不予采信。
刘雨晴为鹏辰公司提供直播服务期间,“酷狗”直播平台抽取相关费用后剩余资金为310488.05元,该资金属于双方尚未进行分配的共有资金。根据《演艺经纪合同》约定的3:7的收益分配比例,鹏辰公司应支付刘雨晴直播收益217341.64元(310488.05元×70%),刘雨晴实际收到的资金(220492元)已超过上述鹏辰公司应予支付的资金,故该院对刘雨晴的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秉持诚信、恪守承诺。刘雨晴与鹏辰公司所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服务期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演艺经纪合同》明确约定,未经另一方书面许可,任何一方不得随意解除本合同。而本案证据能够证实刘雨晴在上述合同未届满期限前即擅自停播,导致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刘雨晴主张鹏辰公司与其签署上述合同时未告知其有工会组织亦会进行抽成,故鹏辰公司先行构成违约,合同已自动解除。经查,公会组织是网络直播目前采取的通用方式,也是行业内周知的惯例,故刘雨晴以其不知道公会组织和公会组织将扣除相关收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无论刘雨晴未在微信工作群中是由于自身原因还是鹏辰公司原因所导致,均不会直接对其依约开展直播工作产生实质性影响,微信工作群应视为鹏辰公司下达工作任务的媒介之一,且鹏程公司此后在微信中依旧在催告刘雨晴返回公司。故该事实不构成鹏辰公司违约亦或是其欲与刘雨晴终止《演艺经纪合同》、《服务期协议》的意思表示。因刘雨晴单方停止履行《演艺经纪合同》以及《服务期协议》的行为,给鹏辰公司造成了相应的损失,故鹏辰公司要求刘雨晴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金额认定问题,首先,守约方提起诉讼,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请求给付违约金,也可以请求违约方赔偿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违约金的数额应当与造成的损失相当,或者违约方的责任不能超过其造成的损失限额,否则,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整。现鹏辰公司要求刘雨晴依约赔偿违约金损失10万元,李雨晴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降低违约金标准。本院依据涉案合同履行的收益情况及违约程度,综合全案事实,酌情判定由刘雨晴支付鹏辰公司30000元违约金,较为公允。
综上所述,上诉人鹏辰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1民初5773号民事判决;
二、刘雨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鹏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
三、驳回湖南鹏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反诉受理费10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共计5625元,由刘雨晴负担2405元,由湖南鹏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32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