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4-15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家乐,女,199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住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金(原告丈夫),1993年5月24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住本溪市平山区。
被告:姚振江,男,1998年4月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住本溪市平山区。
被告:张铮,男,200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住本溪市平山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本溪市平山区居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吕家乐与被告张铮、姚振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金,被告张铮、姚振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两名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共计60984元;二、请求判决两名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712元;三、诉讼费由两名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吕家乐于2020年7月1日在本溪闻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从事直播工作,本溪闻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按月支付工资,工资为6000加提成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溪闻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准备以哈尔滨闻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的名义继续从事该行业,2021年2月,本溪闻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被告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以及支付经济赔偿金,在仲裁期间,被告于本溪闻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1日注销了该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以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溪闻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依法进行清算,其公司股东应对债务承担责任。本溪闻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有两位股东,分别为:张铮占股55%,姚振江占股45%。2020年7月-2021年1月工资收入为:2020年7月工资为5000元,2020年8月为6313元,2020年9月为14000元,2020年10月为12807元,2020年11月为7436元,2020年12月为10543元,2021年1月为4885元。故请求:一、请求判决两名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共计60984元;二、请求判决两名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及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单位工资7个月,月平均工资为8712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712元。综上,请求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
两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纠纷,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被告是两个自然人,并不是用人单位,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不是劳动争议纠纷,而是合作关系纠纷,原告无权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向法院起诉。原告与本溪闻泽文化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先行作出裁决,如裁决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才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相应责任,现,原告没有就其余本溪闻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裁决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原告也无权提起诉讼;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是合作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原告作为网络主播,其报酬不是来自于被告,来源于直播平台粉丝打赏,由传媒公司先于平台进行决算后,才与被告进行分成计算,粉丝打赏对象是原告,不是传媒公司,至于劳动关系中相对方应付各类费用的对象是用人单位,不是劳动者,劳动者个人有本质区别,本案中被告仅是依据双方的约定,履行代发职责,并收取约定的分成,原告的直播时间直播内容都是由原告自主安排,被告对原告管理松散,双方不具备人身上的隶属关系,原告并不直接接受被告的管理,指挥与监督,其直播内容直播时长由直播平台进行监督并统计,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溪闻泽有限公司在注销前没有任何债务,也不存在依据公司法规定进行清算,并且股东在公司注销前也没有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在本溪闻泽传媒有限公司注销前,没有与公司之间存在任何债务,公司注销后,原告也无权就未形成的债务要求公司股东即本案被告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4日,微信备注名为“YY直播,闻着传媒”与原告进行微信聊天,涉及向原告介绍“YY直播,闻着传媒”处网络主播相关情况。后原告从事网络主播工作。微信备注名“YY直播,闻着传媒”是本溪闻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本溪闻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1日注销。本案两名被告系原本溪闻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股东。2021年11月16日,原告向本溪市平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本溪市平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本平劳人仲不字【2021】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核心是劳动的地点、内容、方式、过程以及在即便无工作但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的情况下,还需受到用人单位的约束,约束的方式既包括规章制度,也包括具体的管理行为。本案中,原告基于与本溪闻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其应当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负有举证义务。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本溪闻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在微信聊天中涉及的是“签订劳务合同”并非劳动合同,且原告在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中也未显示有对劳务合同否认的意思表示。从人身依附性上来看,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仅显示原告的直播时长、直播团队受本溪闻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管理,原告享有较大的自由空间,无法看出原告是否遵守该公司的其他各项规章制度,本溪闻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管理规定不足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人身从属性特征。从经济收入来看,原告的直播收入主要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的打赏,本溪闻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并未参与且无法掌控原告直播收入的多少,仅是与原告、直播平台之间约定的比例进行收益分配,本溪闻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原告约定的保底收入可以认为是双方合作方式的一种保障和激励措施,其亦不是原告收入的主要来源。综上所述,原告与本溪闻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家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吕家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