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起跑线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与刘财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4-07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起跑线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16号附2号6-1号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603G729F。法定代表人:杨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先源,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晨,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财利,女,200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于婷,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起跑线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下称起跑线公司)诉被告刘财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起跑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羊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先源、程晨,被告刘财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于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跑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演艺事业合作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签约费4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3098元;4.判令被告支付支付原告视频制作费用8.4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8月6日签订《演艺事业合作合同》(下称《合同》),约定由原告担任被告独家经营管理公司,全面处理被告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和经营管理工作,独家享有被告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和经营管理权;双方合作期限为3年,自2021年8月17日起至2024年8月18日止,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
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签约费用并投入人力物力,拍摄相关视频,协助运营直播账号,但被告在签署合同后不足一月即拒绝履行合同,并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的工作安排,并擅自在其他平台直播,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并委托律师发函催告,均未果。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被告刘财利答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以及退还签约费,不认可支付违约金以及退还视频制作费用。
具体理由为:一、原被告双方系劳动关系,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并非合同纠纷,应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刚20岁出头,初入社会,想找一份稳定的工作,原告公司员工一再地通过微信信息、语音劝诱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并强调薪资丰厚,误导被告以为是建立劳动关系。
被告了解到原告有关工资薪水提成待遇后,以建立劳动关系为目的应聘到原告处从事网络主播工作。
被告在工作期间按时上下班,遵守原告有关考勤打卡、工作安排、请假等管理制度,被告的劳动力受原告控制,原告决定被告的直播地点和时间,向被告提供固定的直播场地及设备,由此可见,原告对被告实施了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且与原告具有经济上的从属性、人身上的依附性,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要求被告签署《合同》的根本目的是为了规避劳用工风险,不为包括被告在内的劳动者购买社保,降低用工成本,让劳动者的权益得不到保障。
同时《合同》约定合作期届满前1个月内,如原告未以书面形式提出终止合同的,合同自动续签3年,非法剥夺了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系不公平的约定。
《合同》名义上是为了包装、设计、宣传推广被告的形象提供相应的经纪服务,实际上,被告非演艺圈中人,与明星艺人完全不同,被告只是按时上下班、接受考勤管理、遵守请假管理制度、依据上班时间和业绩按月领取工资,而明星艺人均不需遵守上述规则,仅依据演艺项目收取的报酬向经纪公司支付佣金。
从被告的工资收入来看,原被告具有经济上的从属性,双方约定保底工资5000元加提成,符合劳动关系中固定工资的约定,可见,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未按时足额向被告支付工资,亦未为被告购买社保,严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利。
被告与原告多次沟通未果,双方遂于2021年9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
此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仅在服务期、保密、竞业禁止等特定情形下,用人单位才可以向劳动者主张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告未向被告提供有偿培训,也未向被告支付补偿金,依法不能向被告主张高额违约金。
二、《合同》系原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未与被告协商,严重剥夺、限制了被告的基本权利,增加了被告的责任和负担,属于格式条款,应属无效。
原告作为法人,系强势方,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处于弱势地位,对于违约金的约定毫无话语权、决定权。
在不接受该条款就无法签署合同的前提下,被告只能屈从于原告的强势,被迫接受该不平等条款,否则连保底工资都无法正常获取。
原告未给被告充分的时间阅读合同内容,也未对合同进行说明,主张适用的违约金及签约费条款平淡直述,未采用法律规定的“合理方式”,致使被告未能注意、理解该条款。
可见,在签订《合同》时,原告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未尽到《民法典》规定的说明或提示的义务,并且《合同》有关违约金、服从管理等诸多条款严重限制了被告择业自由的权利。
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条款依法不能成为合同的内容,原告依据该约定主张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三、即使《合同》有效,由于被告已经为原告提供了劳务,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被告没有经济能力支付,应依法予以降低。
被告因原告拖欠工资以及拒绝为其缴纳社保而离开,原告没有为被告拍摄视频,提供指导拍摄,也没有对被告进行包装、打造、形象设计和宣传推广,提升被告的人气、知名度、流量变现能力等,可知被告的工作岗位根本不需要包装,原告没有因为被告离开而遭受任何经济损失,被告的工作岗位没有任何技术含量,以及不可替代性,这也是原告招聘时不限学历以及经验的原因。
原告主张的43098元违约金以及视频制作费8.4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没有实际损失。
违约责任以弥补守约方的经济损失为限,原告没有实际损失,违约金过高应依法予以调低。

四、本案系劳动争议,应通过劳动仲裁程序解决,原告应自行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企业名称为重庆飞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0日变更登记为现企业名称。2021年7月19日,被告员工“老谢”通过微信告知原告保底待遇为5000元每月,每月直播25天,每天直播6小时,被告的工资与“老谢”的工资挂钩。8月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担任被告独家经营管理公司,全面处理被告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和经营管理工作;合作期限3年,自2021年8月6日起至2024年8月7日止;被告每月直播有效时长不得低于156小时;被告存在未遵守原告制定的工作安排或直播要求以及单方解除合同等情形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或者已履行合约期内近12个月被告获得收益总额的两倍,除支付违约金外,被告同意向原告返还已获得的合作费用和因合作产生的成本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签约费、直播收益、商务分成、短视频拍摄成本费用等;签约费为4000元,原告于签订合同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若被告严重违约,或单方解除合同,需向原告一次性返还全部签约费。8月9日至9月8日期间,被告使用抖音号“Lili0890”,昵称“豆包子”、“大莉莉”在抖音平台进行直播,此后,被告未使用该账号进行直播。8月1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签约费4000元。8月17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间为2021年8月17日至2024年8月18日,其余内容与双方于8月6日签订的《合同》一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一份,告知被告在直播24天后即拒绝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
该邮件于9月16日签收。
另原告法定代表人分别于9月14日、9月20日、9月21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的照片。12月20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晨与被告进行了电话通话,要求被告配合将“Lili0890”的账号还给原告,被告表示同意返还。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使用的直播账号“Lili0890”流水收入共计2992元。被告陈述,我在2021年9月8日后没有继续直播,因为原告员工承诺每月15日结工资,并诱导我说工资很高。
我去了才知道直播不好做,一天的工资只有几十元,也没有在15日发工资,我只有去其他地方工作,并告知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
直播至今,原告也没有给我发过工资,我也不清楚自己的收入是多少。上述事实,有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合同、转账回单、律师函、邮寄单及其查询回执、微信记录、通话录音、网页截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被告抗辩原被告属劳动关系的意见。
案涉《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就开展演艺活动、提供经纪服务等民事活动的权利义务进行的约定,并非对劳动权利义务的约定,不具有劳动关系的特征,本院不予采纳。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1年9月8日后未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抗辩因原告未履行支付报酬、缴纳社保的义务,双方已于9月10日解除合同,但未举示证据证明抗辩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以其实际行为在合同期限届满前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已于被告收到诉状副本之日即2021年12月19日到达被告,《合同》于当日解除。关于违约金、签约费、短视频拍摄成本费。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存在未遵守原告制定的工作安排或直播要求以及单方解除合同等情形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或者已履行合约期内近12个月被告获得收益总额的两倍,除支付违约金外,被告同意向原告返还签约费、直播收益、商务分成、短视频拍摄成本等费用。
本案中,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100万元,原告主张支付43098元,被告抗辩违约金过高,由于原告未对实际损失加以证明,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万元。
《合同》约定的签约费具有履约保证金的性质,由于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签约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未对其实际产生的短视频拍摄成本加以证明,被告亦未予认可,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重庆起跑线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财利签订的《演艺事业合作合同》于2021年12月19日解除;
二、被告刘财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重庆起跑线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返还签约费4000元;
三、被告刘财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重庆起跑线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万元;
四、驳回原告重庆起跑线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21.96元,减半收取计1460.98元,由被告刘财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郭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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