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1-07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东多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周伟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页辉,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冠锋,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施立兴,男,汉族,1980年10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原告广东多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谷文化公司”)诉被告施立兴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页辉、黄冠锋及被告施立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多谷文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资金投入损失64673.4元、律师费1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预期利益损失暂计35239.17元(从2021年6月20日起暂计至2021年7月19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诉讼标的总额暂合计109912.57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签订《网络直播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与原告合作开展网络直播业务,双方按照扣除费用后各50%的比例分配直播产生的利润,双方合作期为3年。但被告于2021年6月19日单方解除合作协议,并以多个抖音账号擅自开展网络直播带货业务。依《网络直播合作协议》第四条第4点约定:未经甲方(原告)同意,乙方(被告)不得自行开展或授权第三方开展合作,不得作出任何有损甲方合法权益的行为。且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合作期内,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终止或解除本协议,违约方须赔偿对方资金投入全部损失(含公证费、律师费等维权支出)。原告认为,在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为被告顺利进行直播带货业务铺平道路后,被告背信弃义,以不实理由擅自解除合同的行为已触犯合作协议的违约条款,需依约赔偿原告资金投入的全部损失64673.4元。且其自行开展网络直播带货业务的行为,造成了原告预期收入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故被告应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原告预期收入损失,暂计为35239.17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预期利益损失暂计35239.17元(从2021年7月20日暂计至2021年8月30日)。
被告施立兴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称,1.原、被告合作期间发现原告出售的商品均是假冒伪劣商品,对于被告自身和粉丝的考量,及民法典中诚实信用原则的考量,被告认为原告已经构成《网络直播合作协议》的严重违约,双方协议应当解除,被告无需承担违约责任;2.被告名下抖音号已经被平台永久封禁,并非被告的责任,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3.被告所述预期收益请求不成立,无任何事实和理据支撑该主张;4.原告关于投入资金损失,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质疑。盼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或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多谷公司资金投入损失情况说明、多谷-施立兴直播团队人员列表、2021年3月份李某外宿入住登记表为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签名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并无投入资金损失且每月有收益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021年5月16日-31日立新情感运营收支明细表、2021年6月1-15日立新情感运营收支明细、2021年6月1-15日立新利润分配表、截图亦为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签名表;上述两组证据均为当事人当方制作,至于是否存在上述损失,应当结合认定事实综合分析,本院对原、被告各自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物业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收据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形式上真实性,但上述费用是否存在关联性,本院仍需要结合认定事实综合分析;3.原告提交的证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形式上真实性;4.原告提交的被告施立兴擅自解除合同后,开展直播带货业务情况统计截图仅为原告单方制作,未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不确认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5.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实际上是证人证言,未见对应证人到庭接受询问,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6.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没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21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网络直播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施立兴(乙方)在“抖音”直播平台的账号(SMS191413)与主播,故原、被告进行合作,通过施立兴进行网络直播销售产品……合作模式为双方通过互联网直播平台营销、推广原告的品牌和产品,原告配备客服人员、财务、售后、助播,本协议所致的互联网直播平台在合作期间内,施立兴在上述抖音直播平台名下账号均属于双方财产,合作期间上述账号的使用权均归属于双方共同所有,并由双方对上述账号的运营进行投资,所产生的利益,扣完费用后,利息为共同分配,各自占50%的利润,合同期满账号归还施立兴所有;原告通过互联网视频直播、抖音直播、快手直播、微视直播等方式向账户内的粉丝分享才艺、主持、情感知识、进行电商直播等;协议合作期限3年,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协议不构成原告对被告聘用关系的任何承诺,双方属于商业合作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原告负责招商、后台跟进、售后,对接资源,施立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直播平台的规则,必须推广原告的正面形象,不得损害原告的利益,保证尽最大能力,以专业、守时、敬业的工作态度,积极投入到推广原告品牌和产品的活动……未经原告书面同意,不得自行开展或授权第三方开展合作,不得作出任何有损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施立兴在合同期内不能与任何人、机构、公司订立任何网络直播协议,或类似的任何安排或者承诺,施立兴利用原告品牌及产品直播账号获得的打赏、销售收入、虚拟礼物等一切有形或无形财产均归双方作推广费……合作期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终止或者解除本协议,违约方须赔偿对方资金投入的全部损失,包括公证费、律师费等维权支出。
2021年6月19日,施立兴向原告方发出《解除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施立兴与原告于2021年2月4日签订的合同由于合同规定,公司配备主播,可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公司任意从施立兴个人的盈利扣掉助播费用,公司的运营下,所签约的账号已被封,公司所投资的剧本费都已经赚回来,每个月都有盈利,公司运营方式有损我个人形象和影响力,基于以上几点施立兴于2021年6月19日正式提出终止与原告之间的合作关系,原告所投入的费用在当月都已结清。
2021年7月27日,原告与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律师事务所为原、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为原告提供法律服务,并收取律师服务费10000元;次日,原告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向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汇入10000元,该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7月29日向原告开具了对应金额的律师费发票。
另查明,1.原告向案外人李某承租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江××村××新区××巷××号××房,约定的每月租金为650元,入住前需要支付押金650元;2021年3月31日至2021年5月31日,案外人李某向原告出具《收据》三份,分别载明:收到301房3月份租金等共599.7元;收到301房4月份租金等共842.6元;收到301房5月份租金等共1031.1元。
2.2021年4月至2021年6月期间,原告方通过微信聊天软件向被告施立兴发送了4份利润分配表,载明内容分别为:
(1)2021年4月1日至15日立新利润分配表显示:4月1日至15日已分配的收入共62002.09元,未分配的收入为5351元,上述期间的总投入费用为14073元,(扣减了对应期间总投入费用)的总利润为53280.09元;
(扣减了)分配给助播的提成(按总利润2%计算)1065.6元,净利润共52214.49元,平均分配利润(按总利润50%计算)为26107.24元;上述期间已发放的利润共31001.05元,(多支付的)4893.81元作为预付款从下期榜费中扣除。
(2)2021年4月16日至30日立新利润分配表显示:4月16日至30日已分配的收入共19715.63元,未分配的收入为3412元,上述期间的总投入费用为7297元;(扣减了对应期间总投入费用)的总利润为15830.63元;
(扣减了)分配给助播的提成(按总利润2%计算)316.61元,净利润共15514.02元,平均分配利润(按总利润50%计算)为7757.01元;上述期间已发放的利润共9857.82元,(多支付的)2100.81元作为预付款从下期榜费中扣除。
(3)2021年5月1日至15日立新利润分配表显示:5月1日至15日已分配的收入(1至11号挂榜费)共31491.59元,未分配的收入为0元,上述期间的总投入费用为10497元,(扣减了对应期间总投入费用)的总利润为20994.59元;
(扣减了)分配给助播的提成(按总利润2%计算)419.89元,净利润共20574.7元,平均分配利润(按总利润50%计算)为10287.35元;上述期间已发放的利润共15745.8元,(多支付的)5458.45元作为预付款从下期榜费中扣除。
(4)2021年5月16日至31日立新利润分配表显示:5月16日至31日已分配的挂榜费收入共28893.3元,5月16日至31日已分配山东专场收款佣金14612.41元,5月16日止31日未分配挂榜费收入为21509.33元,上述期间的总投入费用为11287元;(扣减了对应期间总投入费用)的总利润为53728.04元;
(扣减了)分配给助播的提成(按总利润2%计算)1074.56元,净利润共52653.48元,平均分配利润(按总利润50%计算)为26326.74元;上述期间已发放的利润共21752.85元,(应支付的)结余为4573.89元。
被告在上述四份《立新利润分配表》的核对确认人处以书面或者是电子签章的形式签名确认;原告在被告确认上述发放金额当日发送转账截图凭证,被告亦在微信聊天软件中确认对应已收款情况。
诉讼中,原、被告确认涉案《网络直播合作协议》已解除,原告认为合同解除时间为2021年10月26日,被告认为合同解除时间为2021年6月19日。
原、被告亦确认双方在合作期间(主要是2021年2月4日至2021年6月19日期间),被告发布在“抖音号”的视频内容等均需要通过原告确认,由原告方负责找商家,联系商家以及跟商家确认费用、合同等,被告方负责直播商品,且上述期间存在被告使用的“抖音号”发布的视频因违反平台规定而被平台封禁“抖音号”的情况;此后,双方协商确认由施立兴注册公司,以公司的名义注册的“抖音号”继续进行直播。
施立兴补充陈述称,用公司名义注册的“抖音号”此后也因为发布的视频违反平台规定被封禁,所以双方的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并非施立兴违约。施立兴在2021年6月之后确实还有直播,但是是通过施立兴的亲属的身份开设的“抖音号”,且商户由施立兴自行联系的,与原告没有关联。
原、被告确认被告是在2021年3月18日左右住进去原告提供的出租屋,在2021年5月20日离开出租屋;当时那栋出租屋还住了原告的其他网络主播和助播等工作人员。
原告补充陈述称,有一部分投资费用在核算利润的时候已经扣除,包括剧本费和演员费已经扣除;还有其他投资没有扣除,因为原告搭建主播平台、客服和财务需要人力和物力,具体的投入如原告所提交的。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原、被告对于双方此前存在合同关系无异议,对于双方合作关系已解除无异议,但对合作协议解除的时间点及解除原因有异议,对于原告因合同解除的有无损失有异议,对于损失的计算方式、损失承担对象的认定有异议。
本院对此作如下认定:
一、涉案《网络直播合作协议》因被告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导致,合同解除时间应认定为2021年6月19日。
1.涉案《网络直播合作协议》的解除原因应认定为被告单方提出合同解除,不履行涉案合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导致。
结合涉案协议约定及当事人到庭陈述可知,原、被告虽约定了特定的平台直播的抖音平台账号(即“抖音号”),但此后该“抖音号”在双方合作期间出现了因双方确认发布的视频违反平台规定而被平台封禁的情况,双方当时并未停止合作或者改变相应的合作模式,而是通过设立新的平台账号继续履行合同,故被告所述的因特定的账户被禁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说法与事实不符;而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亦未能证明其所述的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原告存在违约或其他合同未能履行的情况;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从涉案证据可见,被告方于2021年5月20日就自行离开原告提供的住所,并于2021年6月19日向原告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解除合作协议》),内容明确自行要求解除此前的合作协议;原告所述的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继续履行涉案合同的行为与涉案证据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
故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愿再继续履行涉案《网络直播合作协议》并单方要求解除合作关系为涉案《网络直播合作协议》解除的原因。
2.涉案《网络直播合作协议》应认定于2021年6月19日予以解除。虽原告认为被告此前是单方要求解除合同,但原告此后确认双方的涉案《网络直播合作协议》实际已无法履行,同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合同应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本院以2021年6月19日认定双方涉案《网络直播合作协议》解除之日。
二、原告是否因涉案《网络直播合作协议》的解除存在损失及损失认定、责任承担的问题。
1.原、被告双方在涉案《网络直播合作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仅为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资金投入的全部损失及主张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过约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超过上述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原告主张的预期利润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要求以被告在2021年6月至8月期间独立进行的直播项目可能产生的利益或者双方此前部分期间的利润等作为损失计算的标准,没有事实依据,理由有三:其一,双方虽在涉案《网络直播合作协议》约定在约定的合同期限内,被告不得在未经原告同意情况下与他人开展活动或者订立网络直播协议,但双方没有对上述违约行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作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此后的直播活动的行为赔偿损失,没有依据;其二,在双方合作协议履行期内存在整个自然月没有直播任务的情况,如2021年2月、3月及6月,上述期间双方之间没有投入也没有分成,从双方的利润结算表载明的内容看,双方合作项目的利润计算没有固定规律或数额,原告部分有收益的月份推算预期收益没有事实依据;其三,双方为合作关系,原告对被告此后的直播项目没有投入成本,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收益情况,原告亦自认其除了被告外还有其他主播,即原告还存在其他实现自己的产品推广及品牌合作的途径,原告要求以被告的此后收益作为损失的计算标准,没有事实依据。
(2)原告所述的存在其他未列入利润分配表的成本项目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已在涉案《网络直播合作协议》中强调双方为合作关系;在该合作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双方存在定期结算的交易习惯,原告定期(在2021年4月至5月有直播合作期间,每半个自然月)向被告发放利润结算表,清楚明确的列明了成本投入费用、利润等项目的金额,原告向被告发放的利润也是按照期间实际收入金额减去原告投入成本得出,且每次结算时,原告方均要求被告确认,再向被告支付对应分成款项。从上述合作期间收益、投入成本经双方确认的交易模式可知,利润分配表由原告自行制作,原告有能力且有义务向被告披露成本项目金额。
而原告此前自认的成本投入的金额已列明在利润分配表中;且从此前利润分配表列明了助播提成费用一项亦可知,原告此前自制的利润分配表已将应计入成本的配备人员费用列入,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成本与其此前自制的利润分配表不同,原告所述前后矛盾,其在本案中主张费用此前有无列入或此后应否列入,均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在双方解除合同后主张此前存在未经双方确认的成本项目,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涉案合作项目的双方投入成本应以此前双方均确认的《立新利润分配表》列明的成本项目金额为准。
根据涉案四份《立新利润分配表》可知,双方得到的利润是按被告方直播产品的总收入扣减项目投入成本及给助播的分成费用后得出的,虽被告抗辩称助播的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但据此前双方确认的利润分配表时可见助播费用是列入成本项目,合作协议里面也列明了有助播等辅助人员,被告所述的助播分成费用不需要进入成本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从涉案《立新利润分配表》可知,在涉案合作协议履行期间双方投入的成本费用共46030.66元(按14073元+1065.6元+7297元+316.61元+10497元+419.89元+11287元+1074.56元=46030.66元),上述款项实际在核算的过程中,已由原、被告各按50%的比例承担,即原、被告各承担了23015.33元。
而根据双方《网络直播合作协议》约定如单方要求解除合同的,视为违约,守约方可向违约方主张资金投入的全部损失,依据前述认定,被告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存在违约行为,按上述约定,被告方应承担原告此前投入50%的成本23015.33元;原告诉请的损失未超过上述23015.33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原、被告在合作协议中约定了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主张债权的律师费,原告实际支出了上述费用,故被告应按约定支付10000元律师费予原告。
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解除涉案合作协议,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并产生了律师费,上述费用属于原告因被告违约而支出的主张债权费用,双方在《网络直播合作协议》中已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没有超过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司法厅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所规定的收费标准,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符合双方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立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合同损失23015.33元予原告广东多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二、被告施立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10000元予原告广东多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广东多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施立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8.26元,减半收取计1249.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施立兴负担。由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