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3-22
浦江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浦江天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金垒大道2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65793111574。
法定代表人:张浩华,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卫东,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宏,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苏波,男,198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被告(反诉原告):张爽,女,199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星,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静,江苏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浦江天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苏波、张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张洪峰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11月25日、202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21年1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苏波、张爽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并于2021年4月15日进行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因天蝎公司提出账目审计申请,本院依法指定浙江至诚会计事务所进行审计。2021年12月7日进行第四次公开开庭审理。2022年1月10日,因张洪峰岗位调整,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1月20日进行第五次公开开庭审理。天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波、张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天蝎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请求:1.解除天蝎公司与苏波、张爽之间《直播合作协议》;2.判令苏波、张爽共同支付合同违约赔偿款10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判令苏波、张爽共同支付网络平台账号上粉丝流量补偿款240万元(按合同第四款约定以粉丝增加数10元/个补偿给天蝎公司,截止2020年10月份苏波、张爽的网络账号粉丝量为34.6万,合同成立时仅只有10.5万粉丝);4.本案诉讼费由苏波、张爽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天蝎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解除天蝎公司与苏波、张爽于2020年6月3日签订的《直播合作协议》;2.依法对双方合作期间的财务账目、资产以及存货进行审计、清算,并由双方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持股比例承担亏损或分配盈利;3.判令苏波、张爽共同支付网络平台账号上粉丝流量补偿款241万元(按合同第四款约定以粉丝增加数10元/个补偿给天蝎公司,截止2020年10月份苏波、张爽的网络账号粉丝量为34.6万粉丝,合同成立时仅有10.5万粉丝);4.判令苏波、张爽支付天蝎公司违约赔偿款10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5.由苏波、张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3日,天蝎公司为开拓网络直播的市场,本着合作共赢的友好初心与苏波、张爽协商后达成《直播合作协议》。由苏波、张爽以网络主播直播卖货的形式在快手平台上售卖相关产品,天蝎公司承担产品供应、物流发货等。双方合作不到4个月,苏波、张爽于10月21日带着公司物品离开了直播经营场所并借口推脱责任、不履行直播带货的义务,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维护天蝎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苏波、张爽辩称,首先,双方是合伙关系。天蝎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双方约定成立浙江看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看点公司),并约定持股比例,但是天蝎公司一直未将苏波、张爽纳入股东名册,也未与股东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现经查,看点公司的两名股东均为天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亲戚,实际由天蝎公司操控与公司有关的事项;而且天蝎公司在财务计算中弄虚作假,发货中以次充好,遭到了工商部门的处罚。另外,天蝎公司亦未按合同约定投资200万元;反而是苏波、张爽一直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直播;第二,同意解除《直播合作协议》,因天蝎公司未通知,直接以起诉的方式主张解除,那么解除时间是起诉状副本送达至苏波、张爽之日,解除原因是天蝎公司违约;第三,同意由专业机构清算。
苏波、张爽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天蝎公司支付苏波、张爽违约赔偿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10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天蝎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3日双方签订《直播合作协议》,约定共同成立看点公司,主营直播业务及衍生服务,天蝎公司占股51%,苏波、张爽共同占股49%。每月可预支分红。如合作期限2年内任何一方擅自退出,所属快手账号在合作期间内属于公司,并赔偿对方100万元。
双方签订合同后,天蝎公司虽成立了看点公司,但股东均是天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亲属。苏波、张爽多次要求变更股东,天蝎公司一直没有变更。后因天蝎公司在履行合伙事务中存在各种问题,尤其是账目不清,导致合作之前收入颇丰的苏波、张爽,在合作后纵有共计960多万的营业额,天蝎公司却称为“亏损严重”,合作4个月苏波、张爽未收到分红,最终导致双方产生了矛盾。产生矛盾后,天蝎公司作为合同强势方,不仅没有及时合理处理,反而于2020年10月27日将苏波、张爽诉至法院。通过两次庭审,苏波、张爽本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却等来了天蝎公司仍然坚持解除合同,并要求进行解散清算。苏波、张爽认为天蝎公司的该行为属于擅自退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赔偿金。
天蝎公司辩称,苏波、张爽在诉状中陈述,天蝎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进行清算行为属于擅自退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天蝎公司是基于苏波、张爽的违约行为起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并且由于苏波、张爽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所以要求解除协议,因此天蝎公司的起诉行为是法律赋予的法定权利,并不构成双方协议约定的违约行为,更不用因起诉行使法定权利需要对苏波、张爽承担任何责任;第二,双方协议约定共同成立直播合作平台看点公司,但实际上公司在签署合作协议之前就已经开展筹备工作并于签订协议的第二天,也就是2020年6月4日由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正式批准登记设立,因此不存在与苏波、张爽共同成立公司的问题。并且双方在实际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均是通过苏波、张爽在快手直播平台上专属的个人IP进行,从未将看点公司作为直播合作平台,这一点得到苏波、张爽的认可,并且苏波、张爽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没有提出过异议,而天蝎公司出资包装被告专属的个人IP,由苏波、张爽提供直播卖货服务也是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第三,对于合作期间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是双方均予以认可的,从本诉中苏波、张爽提供的两份录音以及天蝎公司提供的一份录音可以充分证实,因此在持续亏损的前提下,按照协议约定并不具备分红的条件。天蝎公司的财务计算不存在任何问题,为打消苏波、张爽的疑虑以及查明案件事实,天蝎公司在变更的诉讼请求中申请法院对双方合作期间的财务账目、资产以及存货进行审计、清算。综上,请求驳回苏波、张爽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本诉、反诉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天蝎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直播合作协议》一份,证明1.双方签署直播合作协议开展直播业务,并明确天蝎公司负责产品供应链、物流发货、投入资金、包装推广苏波、张爽个人IP,苏波、张爽负责主播带货、策划运营、团队管理等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事实;2.如合同期内中止合作,按照苏波、张爽账号粉丝增加数量,依照相应标准补偿给对方的事实;3.合作期内任何一方擅自退出,赔偿对方100万元的事实;4.苏波、张爽不得从事非合作项目以外的业务或兼职的事实。
证据二、“天蝎严选爽姐直播财务核心群”成员及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双方在2020年6月3日合作之初,就建立财务沟通群,并明确了苏波、张爽已@财务人员、注明请款用途和金额的请款方式。
证据三、2020年6月一11月份请款明细,及部分请款微信截图,证明1、在直播运营过程中,天蝎公司应苏波、张爽要求,支出8537920.29元的事实;2、申朝阳系天蝎公司与苏波、张爽直播合作的介绍人,由苏波、张爽申请为其确定职位,并且为苏波、张爽直播卖货提供采购、请款等服务的事实。
证据四、《曙光国际大厦租赁合同》、《工程施工合同》、收款收据、业主声明,证明天蝎公司为履行直播合作协议,为苏波、张爽租赁直播场地、装修直播场所及支出相关费用的事实。
证据五、仓库视频光盘、部分入库签收单,证明天蝎公司履行直播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负责产品供应链、物流发货等内容的事实。
证据六、看点公司注册材料及微信聊天截图,证明1、天蝎公司于2020年5月进行看点公司的筹备设立工作,2020年6月2日企业名称被正式预留,6月4日在浦江正式注册成立。而双方合作协议签署日期为6月3日,所以不存在双方共同成立看点公司的问题。并且双方并没有以看点公司作为直播合作平台,看点公司是否成立或完成相应变更均没有影响双方后续直播合作的进行。2、看点公司成立之初历经地址变更、工商档案迁出、消防验收、经营范围并更等,苏波、张爽是知情并且实际参与了相关活动,苏波、张爽也在看点公司董事群,参与直播项目的决策以及重大事务的处理。
证据七、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1.苏波、张爽方请款购入的货物在进货时就存在发霉、被老鼠咬、混色等问题;2.在仓管人员向苏波、张爽反映发霉情况并要求全部退货时,苏波、张爽予以拒绝的事实。
证据八、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部分入库签收单,证明宋伟霞、李亚男、孙锐龙、申朝阳等人均为双方直播合作提供服务的人员的事实。
证据九、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1.在快手平台不允许用个人账号提现后,经与苏波、张爽协商一致后将收款账号修改为景上公司,苏波、张爽也认可直播收入由天蝎公司提现、收取的事实;2.合作期间苏波、张爽要求全部修改为有赞账户,因天蝎公司有财务统计的需求,苏波、张爽对天蝎公司也开通了登录权限,并告知天蝎公司可以多方登录,但在苏波、张爽于2020年10月15日表明终止合作后,拒不提供提现验证码,大量资金留在第三方平台不及时提现存在巨大财务风险,因此天蝎公司迫于无奈于2020年10月18日之后才修改了有赞的绑定账号。
证据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1.苏波、张爽在直播过程中多次因措辞不当导致封号,造成损失;2.由于苏波、张爽失误,在曹越(另一个网红)榜上支出10万元,却没能连线涨粉、没有卖货,后期苏波、张爽也未能与对方协商赔偿,直接损失10万元。
证据十一、微信截图,证明1.在苏波、张爽明确终止协议后,苏波、张爽拒绝将货款转入,不配合结算的事实;2.天蝎爽姐快手账号还有快币408512,折合人民币40851.2元的事实。
证据十二、天蝎爽姐快手小店截图、景上公司支付宝收款账户截屏、景上公司银行卡收款账户截图、订单截图,证明苏波、张爽自2020年10月14日之后就没有直播卖货的事实。
证据十三、苏波、张爽直播录屏视频刻录光盘及截图,证明1.苏波、张爽终止与天蝎公司直播合作后,于2020年10月28日在其他地方直播时,亲口承认半个月没有开播的事实。2.苏波、张爽在直播的过程中将账号“天蝎爽姐(好物分享)”中的粉丝引流至“爽姐(好物分享)”,并且不再为天蝎公司卖货的事实。
证据十四、快手小店2020年6月-11月收支总账、2020年6月-11月份提现收入明细表、2020年6月-11月总支出明细,证明直播合作期间的总支出和总收入,以及收支差额情况。
证据十五、库存清单,证明苏波、张爽请款购买的货物截止2020年10月16日的库存情况及相应金额。据统计是72万多,苏波、张爽提供的录音内写明有60万-70万的库存。
证据十六、2020年10月15日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2020)浙义证内字第12675号公证书,证明1.结合天蝎公司提供的两份录音能够充分证明:苏波、张爽多次表示不再合作下去,明确表明终止协议,并于2020年10月21日携带天蝎公司购买的直播器材,不告而别离开直播场所的事实;2.证明双方合作期间一直处于亏损状态,而天蝎公司作为出资方所遭受的损失最大,并且在一直亏损的前提下也不具备向苏波、张爽分红的条件,苏波、张爽认可存货价值还有60万至70万左右。
证据十七、(2020)浙义证内字第12676号公证书,证明苏波、张爽专属的直播账号截止终止合作时的粉丝数量,可以按照合作协议约定计算补偿数额的事实。
苏波、张爽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关于各方微信身份信息、聊天记录、录音资料、U盘,证明天蝎公司与苏波、张爽之间系合伙关系,公司副总申朝阳认可苏波、张爽是合伙人,天蝎公司老板娘曾玟认可双方共同承担风险。客户要贷款,天蝎公司要求苏波、张爽承担49%;并且曾玟对场地挂牌出租的事实进行认可。
证据二、看点公司的股东信息、工商登记情况,证明苏波、张爽与天蝎公司双方协商共同成立看点公司,苏波、张爽并非是其股东。
证据三、群聊天记录、邮件截图、天蝎公司出具的对账单,证明天蝎公司在财务计算中弄虚作假,多次核对账目均不存在合理的计算产品成本(其中包括运算错误、产品数量和价格错误、成本分摊错误);将天蝎公司的员工(孙锐龙、宋伟霞、申朝阳、李亚男等人)工资也计算到看点公司成本中,甚至申朝阳预支工资也要求苏波、张爽承担;双方至今账务未核算一致,天蝎公司总是告知苏波、张爽,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不按约定分红。
证据四、聊天记录、投诉记录,证明天蝎公司在协助发货中,仓库保管存在问题。
证据五、聊天记录,证明天蝎公司工作人员发货慢、多次丢货、发错货,没有责任心。
证据六、聊天记录、有赞信息截图,证明天蝎公司刚开始合作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3日,天蝎公司与苏波、张爽协商后达成《直播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一、合作项目:天蝎直播传媒,共同成立公司:看点公司(2020年6月4日登记设立),主营直播业务及衍生服务。甲方(天蝎公司)占股51%,乙方(苏波、张爽)占股49%,前期投资由甲方垫付。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二、合作时间:2020年6月1日开始-2022年6月1日,如合同到期双方无异议,合同自动延续3年。三、甲方的权利与义务:甲方负责产品供应链、物流发货、资源整合及公共关系,包装推广乙方的个人IP,全力打造个人形象,积极配合乙方工作,前期资金不得少于200万,甲方原有直播账号:快手ID:zl1275478578,粉丝数量为:770000,自合作之日起,账号的所有权归属于公司,如合同期内中止合作,该账号增加的粉丝数量,按增加数量需补偿10元/个粉丝给乙方。如合作不满5年,按增加数量需补偿2元/个粉丝给乙方。满5年后不再补偿。四、乙方的权利与义务:乙方夫妻双方全权负责公司运营,包括直播的主播带货、策划运营、人才培训、团队管理、及对直播账号的安全,不得从事非公司以外的业务或兼职,乙方原有直播账号:快手ID:sj199101688,粉丝数量为105000,自合作之日起,账号的所有权归属于公司,如合同期内中止合作,该账号增加的粉丝数量,按增加数量需补偿10元/个粉丝给甲方。如合作不满5年,按增加数量需补偿2元/个粉丝给乙方。满5年后不再补偿。乙方有自主直播权、选品权、定价权、承诺每月不低于20场直播。五、结算方式:年度结算,预留年度利润的20%作为公司后续运营资金,乙方每月可预支其分红的50%。六、甲乙双方合作开诚布公,坦诚相待,不得中饱私囊或弄虚作假,发现任何一方违反约定,则视为放弃股权,此协议仅限甲乙双方知晓,不得向第三方透露。七、违约责任:任何一方不履行其在本协议下的义务,即构成该方对本协议的违反。违约方除应履行本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外,还应赔偿和承担非违约方因违约而产生的或者遭受的所有损失及费用。八、其他补充约定:如合同期限2年内任何一方擅自退出,所属快手账号在合作期限内所有权属于公司,并赔偿对方100万。双方应在一个月内和平清算,结算各自所属利润或相应债务。九、争议解决: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后仍无法解决的,双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双方在实际合作过程中,天蝎公司提供资金和整合资源、直播和管理公司运营,苏波、张爽通过其在快手直播平台上专属的,由天蝎公司出资包装的个人IP“天蝎爽姐”尾号1688快手账号直播卖货服务。绑定的收款账户是天蝎公司指定的浦江景上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上公司)。2020年10月21日,苏波、张爽搬离直播场地曙光大厦。
2020年10月23日,天蝎公司向义乌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书中显示:天蝎爽姐(好物分享)快手号:sj19901688粉丝数量为34.6万。现该快手账号由苏波、张爽使用。
在审理过程中,经天蝎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至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双方合作期间的财务账目、资产(即收支情况)进行审计、清算。2021年10月31日、2021年12月2日,浙江至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分别出具浙至会专审字(2021)第785号、第904号专项审计报告,报告显示在不考虑“其他事项说明”所述事项可能对收支产生影响外,双方合作期间亏损金额为798125.81元。“其他事项说明”如下:1.根据甲方(天蝎公司)提供的2020年6月至2020年10月的快手后台导出的微信零钱提现记录经核对后收入金额共计6891489.16元,本报告确认的景上公司绑定的微信提现收入金额为6441285.88元,两者尚存在450203.28元差异,差异原因和款项去向正在核实过程中。如若最终确定并查明,则可能会增加双方合作期间的收入;2.由于双方对2020年9月、10月应支付工资的具体金额暂无法商定,本报告工资支出暂未考虑2020年9月、10月的工资支出。根据乙方(苏波、张爽)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已垫付刘超等人2020年9月、10月工资合计59853.00元。若最后双方商定具体工资金额,则可能会增加双方合作期间的支出;3.本报告已确认花花公子标费100000.00元支出,经核实现以猫人商标的债权形式转让给甲方,此次转让尚需猫人公司确认才能生效。但至本报告出具时,猫人公司对于该项协议还在审批当中,若协议生效,则可能会减少双方合作期间的支出;4、根据委托方的委托要求,本报告只对双方合作期间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委托范围并未包括存货数量及存货价值的认定。根据我们对现有库存存货管理情况的核实,库存存货部分已变质毁损及去向不明,在存货日常管理中已产生相应的仓储费和管理维护费等相关支出。若后续双方最终商定存货的处置方案,则可能会影响双方合作期间的处置收益;5、在双方合作期间,甲方为合作项目购入贴单机和封箱机各一台,目前暂时闲置如若双方最终商定对贴单机和封箱机的处置方式,则可能会影响双方合作期间的收益;6、在双方合作期间,曾采购花花公子袜子四万盒,实际包装费由甲方按每盒0.35元计算,如最终经乙方确认,则可能会增加双方合作期间的支出;7.曙光大厦装修中的电脑等物品,据甲方财务人员所述部分被乙方带走,无法实地盘点,报告中未考虑该部分实物资产可能存在的残值影响。
另查明,庭审中,天蝎公司认可,截止2020年10月16日,其购买直播货物的库存购入价值为72万余元(部分已处理,其余部分保存在天蝎公司仓库)。
【一审法院认为】
1.天蝎公司与苏波、张爽之间法律关系如何认定;
2.双方在履约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若违约,违约责任如何承担;
3.资产与债权债务如何清算;
4.账号涨粉费由谁承担,如何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天蝎公司与苏波、张爽之间法律关系如何认定;2.双方在履约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若违约,违约责任如何承担;3.资产与债权债务如何清算;4.账号涨粉费由谁承担,如何计算。
对于争议焦点1,首先,双方签订《直播合作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虽然协议约定了共同成立看点公司及占股比例,且看点公司注册成功后,天蝎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变更股权,但在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分工合作至苏波、张爽搬离直播场所止。可见天蝎公司与苏波、张爽本意是共同投资举办合作企业,并进行直播带货,即便之后实际履行与约定不相符,但并不影响双方之间合作法律关系的界定。天蝎公司与苏波、张爽作为合作双方,其权利义务分配均是依据合作合同即《直播合作协议》而展开。现查明,苏波、张爽已于2020年10月21日搬离双方指定的直播场所,且其在庭审中同意解除案涉协议,故本院对天蝎公司主张解除双方于2020年6月3日签订的《直播合作协议》的诉请予以支持。解除的时间为苏波、张爽收到起诉材料之日,即2020年11月22日。
对于争议焦点2,天蝎公司未按《直播合作协议》约定变更股权,系违约行为。但股权未变更并未影响双方合作业务的开展。另外,协议虽约定分红年度结算,但亦约定乙方(苏波、张爽)每月可预支分红的50%,结合苏波、张爽无固定工资发放的情况,可对协议的此项条款约定解释为天蝎公司与苏波、张爽应当每月可以预支分红,再行年度结算,否则将影响苏波、张爽基本生活,天蝎公司以亏损为由拒绝苏波、张爽预支,具有一定过错。
苏波、张爽可以对天蝎公司的违约行为行使抗辩权,但其擅自搬离直播场所,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超出抗辩权行使的合理范围,构成根本性违约。
鉴于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均存在违约,均因对方违约产生了相应的损失,两者相抵扣后,酌定由苏波、张爽赔偿天蝎公司违约金100000元。但对于利息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3,审计报告对双方合作期间的收入与支出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为亏损798125.81元。但审计报告中在“其他事项说明”中提及的7项支出、收入未作处理。对于该7项说明的处理如下:1.2020年6月至10月,快手后台导出的微信零钱提现记录与景上公司绑定的微信提现收入差距45万余元,系因苏波、张爽在合作之前在此账号中尚有余款导致,该笔款项应为苏波、张爽个人财产,不应计算在收入中;2.苏波、张爽支付了刘超等人2020年9月、10月的工资59853元系事实,天蝎公司虽然在审计过程中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项支出予以确认;3.花花公子标费10万元,审计报告中已将其计入支出,之后虽然存在债权转让的情况,但目前为止债权转让未成功,故本案中无法将其剔除;4.天蝎公司自认尚有库存72万余元的货物保存在其处,库存应作为合作财产予以计算;5.贴单机与封箱机各一台,系合作期间由天蝎公司购入,目前亦保存于天蝎公司,故收入与财产处置均不再涉及;6.花花公子袜子4万盒的包装费用,苏波、张爽对0.2元/单品加上物流费、快递费等费用予以认可,现天蝎公司主张按0.35元/盒计算,系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对该笔支出14000元予以确认;7.曙光大厦中的电脑等设备,虽然被苏波、张爽搬走,但该设备亦应作为合作财产计算。综上,经核算,收支项目差距不大。故本院从存货存放、经营时间、合作方式、股份比例等方面考虑,确定双方各自占有的财产与垫付的费用,由各自享有与承担为宜,不再重新分配。
对于争议焦点4,案涉直播账号粉丝从10余万增加至30余万个,系因合作期间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形成。而前期资金均由天蝎公司投入,现该账号由苏波、张爽使用,苏波、张爽存在获利,其应对天蝎公司损失进行相应补偿。协议虽然约定涨粉费按10元/个补偿,但粉丝数量的增加离不开苏波、张爽的直播行为,且考虑到天蝎公司对于合同的解除亦存在过错等因素,故本院酌定由苏波、张爽补偿天蝎公司涨粉费300000元。
鉴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本诉原告浦江天蝎服饰有限公司与本诉被告苏波、张爽于2020年6月3日签订的《直播合作协议》;
二、由本诉被告苏波、张爽赔偿本诉原告浦江天蝎服饰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
三、由本诉被告苏波、张爽补偿本诉原告浦江天蝎服饰有限公司涨粉费300000元。
上述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本诉原告浦江天蝎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苏波、张爽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34000元,由天蝎公司30000元,由苏波、张爽承担4000元;反诉受理费6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苏波、张爽承担。保全费5000元,由苏波、张爽承担。审计费26200元,由天蝎公司与苏波、张爽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