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3-17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原告杭州乐胖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大农港路1216号2号楼1-3层丁兰商务秘书2018丁兰412。
法定代表人曾益涵。
委托代理人李娇,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沙利,女,199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原告杭州乐胖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胖公司”)诉被告马沙利劳动争议一案,由原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因原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已被撤销,故本案由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娇、被告马沙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乐胖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20年4月30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直播、视频拍摄、平面图拍摄等工作,同时在各大社交平台从事直播和视频拍摄等工作。合同签署前,被告一直在与原告磨合期间,双方磨合完成后签署了书面的合作协议。原被告系平等主体签署合作协议,并不存在任何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为了恶意逃避违约责任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并未查明事实,亦未尊重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及解约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0月27日至2020年11月1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任何款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沙利辩称,一、原江干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浙杭江干劳人仲案(2020)2276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仲裁结果与客观事实相符,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缺乏证明力:1、合作协议并未告知被告全部内容,且原告并未严格履约;2、原告所提供的直播销售数据不全面、不真实;3、原告所称被告为了恶意逃避违约责任提起劳动仲裁与事实不符,实际系原告违法开除被告在先。综上,原告无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且在被告工作半年后与其签订合作协议,实质是为了逃避法律义务、规避法律风险,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仲裁结果。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马沙利自2019年10月27日起在乐胖公司从事网络主播工作,乐胖公司按月向马沙利支付报酬。马沙利与乐胖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签订《合作协议》,协议期限为2020年5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协议约定:马沙利根据乐胖公司工作安排,在各大社交平台从事直播和视频拍摄工作;乐胖公司按商品被成功购买时的实际成交价的3%向马沙利结算佣金;马沙利作为乐胖公司的签约主播,必须符合乐胖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乐胖公司管理,如马沙利出现违反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的情况,乐胖公司有权书面通知马沙利解除该协议,等等。2020年11月16日,马沙利(乙方)与乐胖公司(甲方)签订解约合同。
被告马沙利曾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乐胖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2949元;3、乐胖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赔偿金18718元。仲裁结果为:1、确认双方于2019年10月27日至2020年1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乐胖公司支付马沙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702元;3、驳回马沙利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合作协议、直播视频录屏、微信聊天记录、法里直播销售数据、解约协议、工牌、银行卡工资收入明细、工资条明细、排班表、考勤表、钉钉群规章制度、钉钉打卡截图、微信聊天记录、谈话录音及庭审记录等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马沙利与乐胖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马沙利与乐胖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隶属关系角度,综合考量用人单位安排工作、管理劳动者、支付报酬等情况予以认定。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本案马沙利的工作由乐胖公司安排,接受乐胖公司考勤用工管理,从乐胖公司处按月领取劳动报酬,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乐胖公司虽主张双方签署的是合作协议,但从该合作协议的相关约定看,马沙利需要遵守乐胖公司规章制度,服从乐胖公司管理,故双方虽签订的名称为合作协议,但其协议实质内容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乐胖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在案证据可知,马沙利与乐胖公司虽签订解约合同,但系乐胖公司以马沙利销售数据不好向马沙利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而从乐胖公司要马沙利填写离职申请及马沙利拒绝填写的事实看,双方并未就解除劳动合同协商一致,故乐胖公司向马沙利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应支付马沙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马沙利离职前的平均工资及工作年限,仲裁作出的乐胖公司应支付马沙利赔偿金17702元的裁决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杭州乐胖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杭州乐胖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沙利于2019年10月27日至2020年1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原告杭州乐胖服饰有限公司向被告马沙利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7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杭州乐胖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