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3-14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硕,女,汉族,1995年5月6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河北谦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多禾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刘艳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玥,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硕与被告秦皇岛多禾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被告秦皇岛多禾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王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依法撤销秦海劳人仲裁字(2021)第186号仲裁裁决书;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30000元;4、被告支付加班费16830元。以上合计5283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4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主播工作,当时双方约定每月固定工资6000元,工作时间为下午1点上班不间断工作6个小时。每天工作任务是要求赚够15000元快币,如果完不成当天的工作任务,还要加班到晚上12点,甚至更晚。被告为原告缴纳五险,但是被告实际是从2020年12月开始才为原告缴纳的五险,2020年9月至11月三个月并未缴纳保险,也并未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3月底因原
告无法忍受工作压力便离职。自2020年9月4日至2021年3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共计6个月,双倍工资计算5个月即30000元,因前三个月未缴纳保险,依法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加班时间按照平均每天最低2小时计算,共计工作187天(已经扣除每月三天月休),每小时应为45元,合计加班工资为16830元。海港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仅仅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就裁决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所谓合作协议属于无效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己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实质上是劳动关系。首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五险。
双方之间的用工方式也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每个月固定工资6000元,在被告提供的工作场地工作,被告提供员工宿舍可以住宿,每天都有工作任务,另外被告还要求原告及其他员工每天打卡,双方之间实质上属于劳动关系,而不是合作关系,故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秦皇岛多禾传媒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其次海港区仲裁委的仲裁裁决并非仅依据双方的合作协议判定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事实上原告在提起仲裁申请时提供的证据包括在仲裁庭的发言足以让仲裁委员会相信双方没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主播签约合作协议书》,合同期限为三年,约定甲方在全球范围内独家担任乙方的演艺经纪公司,协议3.8条规定“甲方有权制定演绎经纪相关管理规则、公约制度,乙方必须严格遵守……”,4.10条约定“每月直播有效时长不低于162小时,有效天数不低于27天”,6.1条约定“收益分配为甲方50%,乙方5%,为保障甲乙双方合作的稳定性,乙方应获得的费用若低于人民币6000元的,则由甲方将乙方的总收益补足到6000元”。另外,该协议还就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被告秦皇岛多禾传媒有限公司为原告王硕缴纳了养老保险费。原告王硕以被告秦皇岛多禾传媒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秦皇岛市海港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1、经济补偿金;2、未签合同双倍工资30000元;3、加班工资16830元。2021年12月27日,该仲裁委作出秦海劳人仲裁字(2021)第186号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王硕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原告王硕在仲裁审理阶段及起诉状中自述称因无法忍受工作压力离职。
双方主要对被告公司与原告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存有争议。
原告主张其虽然与被告公司签署主播签约合作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名为合作协议书实为劳动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公司应当基于劳动关系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待遇。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考勤记录一份,证明原告自2020年9月入职后按被告制定的管理制度上班打卡,接受考勤管理,原告受被告的劳动管理;
证据二、工作群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在职期间作为员工接受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管理,会因会议迟到等受到处罚,并参加业绩考核;
证据三、社会保险缴费凭证一份,证明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为原告缴纳了部分期间的社会保险;
证据四、《主播签约合作协议书》一份,1、合同中第2页第1条载明“甲方是一家依法成立并持续经营的文化娱乐类公司,旗下经营多个平台直播业务”,证明被告对原告承诺网络直播为其业务范围,并招录原告为其直播平台的主播;2、合同中3.8条规定“甲方有权制定演绎经纪相关管理规则、公约制度,乙方必须严格遵守……”,4.5规定“乙方应全面服从甲方对其演艺事业的安排……,4.8条规定“甲方统一管理艺人、主播”,4.9条规定“平台运营账号所有权由甲方享有,甲方就本协议项下合作的短视频内容和因内容产生的软件或平台账号由甲方统一管理和品牌管理,……”,4.10条规定每月直播有效时长不低于162小时,有效天数不低于27天,乙方不得到非甲方的其他平台进行互联网直播。证明原告工作不具有独立自主性,需要遵守被告制定的规章制度,与被告公司间具有人身依附性;3、4.11条规定“乙方同意并保证在所有互联网平台显著位置应按照甲方要求标明甲方或者甲方执行人员的名称及联系方式,由甲方统一接洽与乙方有关的所有演艺活动.”,5.2条规定“甲方为著作权人”,证明对外看来,原告履行的均为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4、合同第六条规定收益分配为甲方50%,乙方5%,甲方收益是乙方的10倍,不符合合作协议合作共赢的合同目的,并且还约定了保底工资为6000元,其业绩对其收入的影响微乎其微,工资收入金额由公司掌控和决定,并非取决于其个人收益。从收入上看,此协议的实质规定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系原告从被告处从事有报酬的劳动。综上,双方的关系认定不应只看协议名称,应注重合同约定的实质内容和合同目的。被告为了逃避劳动合同法的法律责任而制作的合同文本,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实质是被告招录原告为其员工,是双方达成的用工合意体现;
证据五、(2021)鄂28民终293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主播入职传媒有限公司从事网络主播工作,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双方成立劳动关系;
证据六、证人贺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入职时间为2020年9月4日,工资待遇为6000元,月休三天。工作时间固定、工资收入稳定,而且此收入为原告的唯一生活来源。原告工作期间多次加班,被告应支付加班费。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作为劳动者自2020年9月4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接受被告公司制度的管理及约束,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建立具有经济和人身从属性特征的劳动关系,且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依法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即6000元/月5个月=30000元、经济补偿金600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真实性不认可。所谓证据的真实性应该包括它的完整性,从这份打卡记录上可以看到考勤小助手显示的打卡记录期间一共是12月21日到2月1日,12月21日、12月4日、12月7日这个日期不连续,而且原告也只提供了2020年10月19日至10月25日的考勤,这个记录显然是不完整的。原告显然有所隐瞒,因此我方对原告这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合法性不做评价;
对证据二、工作群聊天记录,该工作群是否为多禾公司所组织的聊天群从截图上是完全看不出来的,而且这里面也没有出现原告或者多禾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的名字;
对证据三、社保缴费凭证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缴费记录仅仅能证明多禾公司为原告缴纳了社保,并不能仅以此认定劳动关系;
对证据四、主播签约合作协议书中原告提出合同第二页第一条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原告提到的合同3.8条规定,原告在引用该条款的时候没有引用全,后面还有甲方有权根据该等规则、公约及制度作出相应处理甚至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也就是说这一处理仍然是建立在双方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以双方的约定为基础。4.5乙方应全面服从甲方对其演艺事业的安排,这里说的是要求乙方保证尽最大努力,以专业尽职守时的工作态度投入甲方为乙方安排的相关活动中,而非要求一定完成。4.9在原告引用的内容前面还有半句是乙方应根据甲方规则在相关的互联网演艺平台注册账号。因为我们知道互联网平台的规则,按照我们国家的法律规定,任何人在互联网平台注册账号都是要实名制,这一账号是归本人所有的,甲方仅仅在合同期限内拥有该账号的运营权,不是拥有该账号所有权,4.10是一个工作量的安排,并不能表现出甲方对乙方进行所谓工作上的管理,4.11的规定是合同目的的要求,甲方作为一个经济主体,要对签约者活动有一定的安排,否则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这并不代表甲方对乙方有人身上的受制性,5.2关于甲方为著作权人的规定,事实上只有甲方参与制作的部分甲方才有著作权,这个应该是双方共同合意的一个安排。关于收益分配的问题,首先该条约定是存在一定的问题的,按照这个合同条款的约定事实上双方分配的收益只有55%,还有45%的收益并没有明确约定,是双方协商分配。另外在第6.1.2中也规定了甲乙双方可针对具体演艺活动、商务经纪另行确定分配方式。这里也说明了作为乙方的原告在这个合同当中对收益分配有很大的话语权。事实上双方并没有成立劳动关系,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工作和人身上的管理和约束,也没有要求原告一定要完成什么任务,原告事实上在这个工作当中拥有很大的自主权。对于被告来说,原告是只需要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量,其他的东西被告并没有对原告有要求;
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这份判决书当中并没有明确的说明。判例是否和本案有关不得而知,而且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六、证人证言,首先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是原告多年的好友,并且证人承认是由他推荐原告去被告处签约的,现在原告和被告发生了纠纷,证人无论是出于感情还是出于一定的愧疚心理,都有可能在证言中偏袒。第二证人在多禾传媒工作短短一个月,却能够明确地表述出多禾传媒的很多细节,这些恐怕是原告透露的。另外证人也说公司并没有对主播的直播活动进行控制和管理,主播在进行直播时,他们发言、动作等一切都由主播自行决定,并不是由公司决定。还有证人提到因为有主播早上起不来床,他就可以把直播时间挪到下午,由此也可以认定公司并没有对主播进行任何构成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
被告公司主张双方自愿签订主播签约合作协议书,明确双方属于合作关系,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公司不应基于劳动关系向原告支付其所诉款项。被告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主播签约合作协议书,证明双方是经济合同的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关系;
证据二、多禾传媒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证明多禾传媒公司并没有经营网络直播平台,没有直播这样的业务范围;
证据三、秦皇岛市海港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审笔录,在该庭审笔录中,原告承认其所谓的离职并没有真正的告诉被告的管理人员。另外,原告并没有从被告处领取固定工资。在仲裁庭中原告提交的打卡记录上显示分别迟到两次、迟到九次,缺乏两次旷工13天,这显然不是正常的公司员工所应该呈现打卡记录,所以这个应该只是一个工作量的统计,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打卡上班。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此份证据与我方举证的证据四是一致的,通过协议书中各种条款可以看出原告受被告的规章制度全面管理,不存在自由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时间以及从收益分配上看也不符合合作协议的行业规则,被告的收益是原告的十倍,而网络直播行业主播人员应该分去大部分收益,通过这点也可以看出原告的6000元工资收入并不是来自于其自身收益,而是来自于公司,属于典型的劳动合同的特征,具有人身和财产的依附性;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公司超范围经营,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与是否和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无关。在被告举证的协议书中,被告公司已承诺并明示旗下经营多个平台直播业务,原告作为劳动者没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去鉴别此项目是否超越被告的经营范围,不利后果不应由劳动者承担,与劳动关系无关;
对证据三、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庭审笔录中,原告明确陈述过工资在6000元上下,有减少过,都是现金支付,与当庭陈述和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吻合。关于考勤记录,根据法律规定考勤记录应由用人单位提供,如用人单位不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且庭审笔录中显示原告离职向其管理人员周文爽提出过申请,对于其提到的3月份考勤记录不正常的现象,我方请求对方提供相应的考勤记录,我方人员离职造成考勤记录不全。在仲裁庭审中我方也提交了贺某的证人证言,本次贺某出庭作证与其证人证言相互吻合,被告代理人片面曲解证人的意思表示。证人明确表示直播内容的策划由公司制定方向,只是语言由主播决定,指的是怎么表达,难道主播连这个自由都没有了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主要对被告公司与原告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存有争议。原告主张其虽然与被告公司签署主播签约合作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名为合作协议书实际双方为劳动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公司应当基于劳动关系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待遇。被告公司主张双方自愿签订主播签约合作协议书,明确双方属于合作关系,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公司不应基于劳动关系向原告支付其所诉款项。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可以参照以下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职工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聘的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主播签约合作协议书》,原告王硕需在直播过程中遵守被告秦皇岛多禾传媒有限公司指定的相关规章制度,如直播时长、直播地点、竞业禁止等,即原告王硕接受被告秦皇岛多禾传媒有限公司的劳动管理。协议中,双方就直播收益分配进行了约定,被告称原告收益来自于直播平台,但在协议中双方约定了原告的保底工资为6000元,不符合网络直播者在平台直接获得收益且多劳多得的无保底工资的收入模式,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签订的《主播签约合作协议书》约定了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时间、权利义务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主要条款,参照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费等情况,本院认定双方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原告王硕与被告秦皇岛多禾传媒有限公司之间名为合作关系,实为劳动关系。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主播签约合作协议书》具备书面劳动合同特征,视为原、被告双方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本院对原告王硕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在仲裁审理阶段及起诉状中自述其因无法忍受工作压力离职,且未提交用人单位存在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形的其他证据,因此,原告王硕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释(2020)2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王硕主张加班费,但未就存在加班事实提交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王硕关于加班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法释(2020)2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硕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