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2-22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1,女,200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被告姜某1的母亲),女,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
法定代理人:姜某2(系被告姜某1的父亲),男,198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曹硕,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众合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东凌路3-10号(4-4-2)
法定代表人:郭莉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赟,系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某1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众合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合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18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刘春杰主审、鞠安成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上诉人姜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姜某1无须赔偿众合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或发回重审;2.众合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姜某1与众合公司之间的《主播经纪人协议》为效力待定合同错误,应为无效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七十六条:“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为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时,应当对其身份信息进行认证,并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之规定,姜某1的法定代理人对该协议未予追认且众合公司亦未征得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同意。因此,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效力待定合同。
(二)协议无效,姜某1无责任亦不应赔偿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姜某1存在违约行为而依约认定赔偿数额。但这种认定的前提是存在合法有效的协议。
被上诉人众合公司辩称:认可一审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姜某1与被上诉人众合网络公司之间所签订的主播经营人协议应为效力待定合同是正确的,效力待定合同在没有被认定为无效的且无效的情况下,应该认定为有效协议。依据我公司在一审中所提交的将上诉人年满16周岁,且以自己的经济收入独自生活所以其所签订的主播经纪人协议,应该认定为有效协议,而其擅自违约的情形也应该赔偿我公司相应的损失。因此,我们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维持。
【当事人一审主张】
众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姜某1赔偿原告众合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2.由姜某1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11月3日,原告沈阳众合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某1签订《沈阳众合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主播经纪人协议》一份,其中,沈阳众合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姜某1作为乙方。协议约定:“乙方姜某1,出生日期3月7日,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242004********,紧急联系人为朱瑞,与乙方关系为姐姐。本合同期限为2年,从2020年11月3日起至2022年11月3日止,本合同期限届满,甲乙双方可以另行协商延长合同期限、并办理本合同续签手续。”协议第三条关于甲方的义务和权利约定:“1.甲方为乙方提供关于直播时所用到的整套直播设备和独立的直播室。2.甲方为乙方提供专业的技术培训、化妆培训、沟通技巧培训、游客及粉丝登记管理培训等基础性的培训。条件优秀且勤奋努力的主播艺人,公司还可提供声乐、舞蹈等更高级的培训。3.甲方为乙方做到应有的宣传与推广,尽可能的提高乙方的人气与知名度。4.合同期间,甲方独家拥有乙方名称肖像及声音的商业和非商业的公众活动代理权。6.合同期间,甲方有权安排乙方的所有直播工作及直播之外的商业或非商业公众活动,并作为乙方的委托代理人签署有关合同,但合同内容应征得乙方的书面同意。7.合同期间,甲方对乙方一切与商业活动或非商业公众活动相关的活动程序时间等拥有最终决定权,乙方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不得借故拖延或拒绝,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参加甲方安排的商业活动。”第四条关于乙方的义务和权利约定:“1.乙方必须按甲方规定的时间上下线,进行主播活动,且在直播期间,不得有甲方禁止的言语和行为。乙方承诺每天演艺直播时间不低于六小时,每月直播不少于28天。2.合同期间,乙方不得聘请任何除甲方之外的第三方担任其演艺事业的经纪人。3.合同期间,乙方应根据甲方的安排进行商业活动,乙方有权自愿参与甲方安排的商业活动的策划过程,并了解收支情况,表达个人意愿,但一经甲乙双方达到一致,乙方必须遵守。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以商业目的为甲方以外的个人和机构提供包括但不限于网络主播在内的任何商业活动和非商业活动。并且不得向任何人或机构提供与商业或非商业演出形象展示有关的照片。4.乙方有权对自身的包装、定位、外形等事宜提出建议,并与甲方协商解决。5.乙方不可以带领非公司工作人员回到直播间。6.乙方每天7:30打卡(上下可以浮动十分钟),每月忘记打卡三次以内,包括三次不予罚款,第四次忘记打卡则需要将前三次罚款一起补齐,每次100元,即400元,迟到天数和钱数以此类推(前提是虽然打卡迟到,但是有人证明当天出勤)。”第五条关于薪资和税费约定:“1.甲方、乙方(主播及运营)以及快手平台收入分配人如下:甲方收入占粉丝消费总额的四分之一,乙方(直播及运营)收入占粉丝消费总额的四分之一,快手平台收入(税费)占粉丝消费总额的四分之二。2.甲方以‘月’为单位给乙方结算工资,每月10日发放工资。乙方主播每月基本工资为6,000元,按照每日平均收入200元进行计算。运营每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按照每日平均收入100元进行计算。如果当月乙方主播收入未达到基本工资,由甲方补齐基本工资差额,如果乙方主播收入达到基本工资要求,则按照薪资和税费第一条收入配比进行分配。3.乙方每月固定假期2天,如乙方主播改约收入小于基本工资6,000元时,多次无故请假,则每请假一天扣工资200元。4.乙方从事的甲方安排的其他商业活动和非商业性活动的报酬,在甲方依法缴纳税收后,甲方占有70%(该70%包括甲方组织活动的开支和经纪人费用),乙方占有30%,即三七分成。”第六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乙方由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未阻止乙方违约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在内的全部费用支出。1.合同期间,乙方未按公司要求的时间下线或者主播在线时间不符合甲方相关规定从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赔偿数额按乙方与甲方合作期间最高月收入的12倍计算。2.合同期间,乙方违反保密约定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赔偿金,赔偿金数额为乙方与甲方合作期间最高月收入的12倍。3.乙方承诺,无论何种原因致使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在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后的两年内,不再从事商业活动和参与非商业活动(尤其是快手平台),否则乙方每参与一次或一天活动须向甲方支付赔偿金额30万。4.合同期间,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在其他网络平台为其他公司个人或第三方提供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的,每参与一次或一天,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赔偿金30万元。5.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与第三方签订经济合同或未第三方提供商业活动或非商业活动,致使本协议无法实施实际履行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赔偿金50万元。若乙方在第三方获得实际收入,换算后超过每年50万则按照实际平均每天的,收入乘以365天,按乙方在第三方的年收入的二倍向甲方支付赔偿金。6.乙方对甲方权益、名誉造成巨大损害或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以乙方与甲方合作期间最高月收入的12倍计算。备注:乙方签订本协议前,从未受过任何与商业活动有关的培训,不具备任何从事商业活动与非商业活动的经验,因此乙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实际是得到了甲方的培训、培养、包装、宣传推广。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与第三方签订经济合同或未第三方提供商业活动和参与非商业活动所得的收入均归甲方,且乙方完全接受本协议第六条的全部规定,当乙方违约时,甲乙双方关于违约的约定条款不适用《合同法》第114条和《合同法解释二》第27、28、29条调整。”第七条关于保密条款约定:“1.乙方承诺不对外透露本协议和其他相关往来文件的内容。2.乙方承诺不对外透露任何甲方组织的商业活动或非商业公众活动的计划,策划方案,以及其他商业信息。3.协议约定的保密义务,在本协议解除或终止后两年内有效。”第八条约定:“1.甲方对乙方使用的主播id号拥有所有权,乙方无论任何原因离开时,均应将所使用的主播id号交给甲方。2.乙方已详尽阅读本协议,并理解本协议所有条款的含义。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3.本协议期满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签,双方续签合同的提出应在本合同期满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双方均未向对方发出终止通知的,则本协议自动续约一年。4.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签订前,乙方不得停止主播活动,并有义务按甲方的要求参加甲方组织的商业活动和非商业活动。5.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6.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第九条关于有关概念约定:“1.商业活动,是指乙方从事的有报酬的,包括但不限于主播、主持广告、网络表演、线下表演等活动。2.非商业公众活动,是指乙方从事的,包括但不限于出席发布会、见面会等社会活动。”原告众合公司在“甲方”处盖章,被告姜某1在“乙方”处签字按手印。上述协议签订后,众合公司为姜某1提供工作账号进行才艺直播。双方未另行签订分成方法及比例的补充协议,该演艺协议履行过程中,2021年1月15日、2021年2月4日、2021年4月15日、2021年5月4日、2021年5月15日,众合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被告姜某1分别转款5,200元、3,000元、3,150元、3,000元、5,349元。庭审中,被告姜某1自认其在众合公司工作后每月收入3,000元至5,000元。自2021年5月17日起姜某1不再参与为众合公司直播。
二审中,上诉人姜某1与被上诉人众合公司均未提交新的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纠纷;
二、案涉《主播经纪人协议》的效力问题;
三、被告姜某1应否承担赔偿经济损失责任和经济损失数额如何确定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
案涉《主播经纪人协议》是否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二、案涉《主播经纪人协议》的效力问题;三、被告姜某1应否承担赔偿经济损失责任和经济损失数额如何确定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理由如下:第一,本案双方没有形成劳动合同的合意。第二,双方签订的《主播经纪人协议》,具有委托合同、经纪合同、居间合同、服务合同特征,为复合性民商事合同,属于演艺经纪合同的范畴。第三,合同履行过程中,众合公司对被告姜某1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是为了确保双方演艺协议的顺利进行,系众合公司基于演艺经纪行为衍生出的管理行为,不能据此认定为双方为劳动关系。故,对于被告主张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众合公司与被告姜某1于2020年11月3日签订《主播经纪人协议》当时,被告姜某1并未年满十八周岁,且根据其提供的微信转账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姜某1在签订协议时系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行为能力人。故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属于效力待定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即便如被告所述,姜某1的法定代理人对案涉合同不予追认,造成案涉合同无效,但这并不影响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双方协议为经纪合约,目的是由被告姜某1使用众合公司提供的工作账户在快手平台从事才艺直播活动,通过主播的直播活动吸引平台用户观看并打赏,以期由此获利。现被告姜某1在未与众合公司取得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于2021年5月开始单方停止直播,平台无法通过姜某1的主播活动吸引用户观看直播、进行打赏。众合公司作为为平台推荐主播的经纪公司,姜某1的行为也会导致其使用众合公司提供的工作账号在快手平台从事才艺直播活动的目的无法实现,在一定程度上损失众合公司旗下主播带来的收益,被告姜某1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姜某1以案涉协议无效为由作为拒绝赔偿经济损失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争议所涉主播行业为新兴行业,主要依靠主播的影响力来吸引受众,主播为平台、经纪公司带来的经济价值很难客观衡量,主播“停播”所带来的损失亦难以用客观标准估值。因众合公司未提供证明其实际损失的证据,且在双方签订协议时,被告姜某1为未成年,约定30万元的违约金属于原告一方利用优势地位拟定,显失公平,亦有悖于违约损害赔偿的可预见规则。综合考虑行业特点、案涉合同性质、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以及合约剩余履行期限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从而确认损失的具体数额。因双方实际履约期间自2020年11月3日起至2021年5月17日止共计6个月,剩余合同履行期为18个月,且众合公司在履约期间每月向被告姜某1微信账户转款数额与被告在庭审中自认的月收入3,000元至5,000元能够相互印证,依据合同约定的收入分配比例,众合公司的收入分配比例为70%,以及被告姜某1未履约期间(18个月),故,对于众合公司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某1与被上诉人众合公司因双方签订的《主播经纪人协议》的效力及履行发生纠纷。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答辩,可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案涉《主播经纪人协议》是否有效。姜某1于2004年3月7日出生,2020年11月3日,众合公司与姜某1在签订该协议时,姜某1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我国民典第十八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庭审中众合公司未举证证明姜某1在签订合同前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无法认定姜某1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签订的协议在未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的情况下,属于无效协议,对姜某1无约束力。众合公司依据该协议要求姜某1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八条、第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1874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沈阳众合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众合公司交纳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姜思嘉交纳2300元,均由众合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