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1-27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光,女,1996年6月7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代理人:李乐,系辽宁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新从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中乾大厦。
法定代表人:徐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静,系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晓光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新从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从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民初12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刘春杰主审、鞠安成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上诉人王晓光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认定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律师代理费不属于劳动赔偿约定范围内,一审判决违约金数额不同意支付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新从余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王晓光与新从余公司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不应审理判决,应当劳动仲裁前置,一审判决程序违法。
1、王晓光是通过网络招聘,应聘到新从余公司担任直播主持职位,其与王晓光之间成立劳动合同关系。
通过王晓光提供的网络招聘截图可证明,新从余公司在网络招聘中对招聘人员信息进行了详细列明,包括招录人员及条件、薪资待遇、任职要求、企业名称。并且双方于2020年4月14日签订《合约》一份,合约当中对双方之间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姓名身份证号码、劳动合同期限3年、工作内容为直播主持、双方权利义务、工作时间每月直播不少于150小时,每月工作天数不少于25天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该份《合约》内容具备了《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主要条款,应视为劳动合同。
2、王晓光与新从余公司之间在《合约》里约定的第六条违约责任中第6.3款及项下条目皆属于对王晓光的禁止性要求,即未经新从余公司同意擅自在非甲方安排的视频秀场平台和公会表演、擅自与其他视频秀场平台有任何形式的合作、擅自接受线上第三方的邀请、组织从事表演等商业活动等等,如若违约需向王晓光赔偿全部损失,该条款的约定属于《劳动合同法》中的竞业限制约定,现在新从余公司以王晓光违反该竞业限制约定,要求王晓光承担50万元的违约金,实际是劳动合同履行的一种延续,因此王晓光与新从余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
3、王晓光是2020年3月24日到王晓光公司上班,2020年5月21日请假,并与新从余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尉微信电话沟通辞职,并获得对方默许后才最终离开公司,期间工作近两个月并在招聘公告中写明月工资为保底6000元–12000元+礼物提成。王晓光提供的由新从余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尉分别于2020年4月20日转账1161元,2020年5月20日转账4900元,因为新从余公司发放工资时,押一个月发放,因此,新从余公司至今仍然拖欠王晓光2020年5月份工资未予以支付,因此,新从余公司在存在克扣王晓光工资的情况,王晓光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离开。通过双方《合约》约定的每月最低工资6000元+提成,每月工作25天,则每日工资为240元,王晓光3月24日到新从余公司公司上班,三月份共计工作7天,因此工资应为1680元,而新从余公司只开了1161元,少发519元;4月份少发1100元,5月份6000元没有发放,共计拖欠王晓光7619元未予以支付;且未为王晓光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日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根据法律规定,在新从余公司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未及时足额向王晓光发放劳动报酬,致使王晓光无法独立在沈阳生活,无奈才离开新从余公司,王晓光的离开并非基于其主动违约,而是基于新从余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所致,因此,王晓光无需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损失赔偿责任。
4、王晓光作为新从余公司的员工,工作地点、直播所需器材、工作同事皆为新从余公司提供,且每日有固定上下班时间和打卡考勤时间,2020年3月25日,王晓光应聘后到新从余公司单位上班后就加入了新从余公司的智能考勤打卡管理系统,在新从余公司一审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也能通过他们的聊天群的对话中体现出王晓光受新从余公司管理的情况,王晓光系在新从余公司的指挥和管理下从事劳动,王晓光提供的劳动也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王晓光与新从余公司之间存在管理和隶属关系,构成实质上的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合约》属于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不存在约定律师代理费的可能,一审判决支持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
【当事人一审主张】
新从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4月14日,原告(签约甲方)与被告(签约乙方)签订《合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合同内容,甲乙双方经充分沟通,一致同意甲方在全球范围内担任乙方独家的经纪公司,甲方有权处理乙方全面演艺经纪事宜,并有权代理乙方签订各项业务合同,独家享有乙方的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经纪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处理或协助处理乙方互联网演艺、线下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及其他。二、合作期限:本协议合作期限为叁年,即自2020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四、乙方辽宁法院的权利义务。4.3合约期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到视频秀场平台从事网络演艺活动。4.4合约期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在甲方以外的互联网公会或者家族等进行表演。4.5合约期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自行接洽或授权第三方接洽安排任何与演艺事业相关的事项,不得做出任何有损于甲方合法权益的行为。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再与其他任意第三方(含自然人经纪人、公司等)直接或间接地进行任何相关演艺活动或演艺事务。4.6.1每月直播工作时间不得少于150个小时,每月工作天数不得少于25天。六、违约责任,6.1签约后,主播至少需播满一年,另外公司对主播持有三年的所有权。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内容,即构成违约;除本合约另有规定外,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因其违约导致的守约方的全部损失(包括合理的律师费);。6.4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停播或不播,乙方构成违约应向甲方赔偿¥100万元违约金。6.5如乙方当月直播工作时长不足150小时,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乙方当月收入。6.6如乙方违反本协议4.8条约定,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与第三方解除相应的经济约合同,乙方因此产生的违约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并应当全部返还甲方已经支付的全部合作酬金及收益分成,并按照乙方所获酬金及收益分成的总额计算剩余合同期限内乙方应当获得的全部收入的20倍计算违约金后,赔偿给甲方。如果乙方的违约行为造成甲方的损失大于本款前述的赔偿时,甲辽宁法院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甲方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作为“百乐门气氛女团”团员,在原告处从事网络直播演艺工作,被告负责整个团队的音乐、音效、气氛烘托以及正常的流畅把控。2020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回老家长休,自2020年5月20日至今未到原告处从事网络直播演艺工作。期间流水收入为2020年3月(5天)15,655.60元、2020年4月88,417.30元、2020年5月122,062.60元。
另查明,被告于2020年6月开始在其他公会“ZH传媒”从事网络直播演艺工作,以“ZH黄金梦想女团”的身份进行网络直播。
再查明,原告为解决双方的争议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合约》,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不违背公序良俗,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作为《合约》的当事人,应当遵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未依约履行义务,擅自停播,并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违反了《合约》第4.3、4.4、4.5条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当依据《合约》第六条之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在原告处直播期间流水收入为2020年3月(5天)15,655.60元、2020年4月88,417.30元、2020年5月122,062.60元,共计65天,流水总计金额226,135.50元,平均每日流水3479元,双方《合约》约定每月工作天数不得少于25天,合约期限3年,原告与虎牙直播的分红比例为52:48,原告在与虎牙直播分红后,取得的利益与“百乐门气氛女团”团员平分,故原告可得预期利益为3479×25×34×52%*50%=768,859元(每日收益3,479元,每月播25天,剩余合同期限34个月,公司取得其中百分之五十二的收益,之后与团队平分百分之五十)。虽被告违反独家合作的排他性条款,违约跳槽,擅自停播,存在严重过错,已构成根本违约,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原告投入的相关费用支出,对违约金金额调整为原告可得逾期利益的百分之三十,即23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属于合理的支出,未超出相关收费标准且已经实际支付,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晓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新从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3万元;二、被告王晓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新从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晓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900元,由被告王晓光承担4900元,原告沈阳新从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新的证据,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王晓光在新从余公司工作近两个月,收入约为6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晓光与被上诉人新从余公司之间属合同纠纷。王晓光作为网络主播,其与新从余公司签订的《合约》基础具有一定被动性,无适当可选择空间。因此对于双方合同的理解应当基于该事实进行分析。双方在《合约》中约定了王晓光擅自解约应当支付高额违约金。王晓光在合作的两个月期间收入仅为6000余元,其离职后,也未有证据显示其取得了巨额收入,即无证据证明王晓光为取得更高收入而恶意违约,其解约的理由为家人生病,在此情况下判决其承担23万元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王晓光承担违约金3万元。
关于王晓光提出的其他主张,理由不足,无有效证据佐证,且有关问题,在一审中已作出较为明确的说明与认定,此不赘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民初129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民初1290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民初129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晓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沈阳新从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万元;
四、驳回沈阳新从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王晓光其他上诉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新从余公司负担8202元,由王晓光6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新从余公司负担8202元,由王晓光负担6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