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京洲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栾晓静行纪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5-28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京洲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7G。
法定代表人:宋文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山东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栾晓静,女,199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砚斐,山东言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京洲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栾晓静行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5民初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上诉人京洲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莱西法院(2021)鲁0285民初697号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为:“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1375634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金额为1295934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定违约金过低。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违约应赔偿上诉人直接损失及间接损失,包括预期收入的减少等。本案中,因被上诉人擅自停止直播,造成的损失包括装修的直播间、配备的直播设备损失;每名主播配备运营人员,随时关注主播的直播情况,被上诉人外出拍摄短视频,上诉人为其包车、租场地、聘用安保人员、拍摄组及后期制作人员的费用;公司进行的主播培训等。因被上诉人利用与上诉人合作期间积累的粉丝、经验擅自用另一账号直播盈利,且未向上诉人分配该收入。被上诉人因其不负责任的违约行为给上诉人带来极大的损失。但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过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庭审中上诉人补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书第7页第2行栾晓静的直播账号交由其他主播使用的时间有误,公司第一次起诉栾晓静之后,栾晓静表明不会再与公司合作,所以公司才将账号交由他人使用。
被上诉人栾晓静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一审主张】
京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京洲公司与栾晓静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2、判令栾晓静赔偿京洲公司违约金1375634元;3、判令栾晓静支付律师费6000元;4、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栾晓静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31日,京洲公司(甲方)与栾晓静(乙方)签订《艺人经纪合同》,约定:一、合作主要内容:1、乙方成为甲方签约艺人,甲方为乙方的全球独家经纪,乙方的全球范围内线上、线下演艺工作和事务皆由甲方独家拥有开发权、代理权、推广权等,甲方负责乙方的包装、培训、演艺安排及代理签约等各项经纪事项。2、甲方应在合作过程中本着尽职尽责的态度,根据乙方的个人特点、艺术造诣领域、发展方向等具体情况选择适合乙方的方式代为全面管理,乙方应服从甲方的管理。3、乙方的主要工作内容分为线上、线下两部分。乙方同意线上担任甲方指定网络平台担任(现指定平台为“快手”)网络主播,进行网络直播业务;线下主要从事电影、电视、录影、广告、舞台、演唱、录音、剪彩、广播、灌录唱片、登台演出、模特、电台访问或录音,亲自出席宣传推广工作等活动。4、甲方现根据乙方形象特质等实际情况,为乙方策划艺名为小洲团队-静静,甲方指定网络直播平台(现为“快手”)直播账号ID:×××99,乙方通过上述甲方为乙方策划的艺名及注册的账号开展演艺活动。二、合作期限:1、甲乙双方合作期限为3年,即从2018年1月3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三、收益分配及税费承担:1、本合同项下所得收益甲乙双方分配比例为:甲方享有70%,乙方享有30%,甲方根据本月乙方的粉丝涨额、直播时间、工作表现等标准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向乙方支付相应奖金。2、收益发放周期:线上收益为甲方每月从线上平台结算并获得收益后,及时按照本条第一款足额支付给乙方。线下收益在甲方与第三方结算后按照本条第一款足额支付给乙方。3、乙方线上收入的分配方案均以在整个合同期内乙方每月在甲方指定直播平台(现定为“快手”)总后台黄钻数超过八百万后予以执行……。四、甲方的权利及义务:1、甲方对乙方的艺名、肖像、形象、乙方直播使用的账号、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制作的所有作品等享有所有权、著作权等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甲方有无偿使用、修改、删除乙方的肖像、形象、艺名、直播账号以及作品等相关权利……。3、甲方享有乙方演艺事业相关事务的独立决定权和实施权。4、在本合同终止后甲方依然有权利使用、修改、删除乙方所有作品,并且甲方对指定快手直播帐号及乙方在甲方指定平台上使用的艺名拥有所有权及著作权等相关权利……。五、乙方的权利义务:1、乙方有权得到甲方安排的线上或线下的演出机会和宣传资源。2、乙方承诺在与甲方签订本合同时未与其他公司签订过任何全球范围内相关线上线下演艺经纪合同,甲方为其全球独家经纪。3、乙方个人的肖像、形象、姓名、艺名及所有作品由甲方统一包装、商业运营,乙方的线上、线下演艺活动均由甲方全权负责运作。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和第三方进行演艺合作,一经发现,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停止该未经许可的合作,解除与乙方的合同,同时乙方应向甲方赔偿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其和第三方约定的收益金额的双倍以及甲方为此投入的交通费、律师费等)并承担本合同第七条所约定的违约责任。4、乙方有权从甲方处获得约定的收益。5、乙方进行演艺活动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及相关合同约定的事项及规则,若因此给甲方或者任何第三方造成损失的,全部责任由乙方承担,且甲方保留向乙方追究责任的权利。7、乙方应每月在约定平台直播播出27天(自然日)及以上,每日时长不得低于3小时……。13、甲方为乙方全球独家经纪,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任何名义、在任何平台进行演艺活动……15、合作期内,乙方直播账号个人主页内容更改必须提交书面申请,待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进行更改与使用……。19、若解除合同或合同终止后,乙方无权继续使用本合同项下的艺名、直播账号、肖像、形象及全部作品等。22、因合作需要,乙方必须接受甲方关于直播演艺、人气提升、知名度提高等一系列专业指导、培训,服从甲方安排。六、违约责任:1、合同期内,乙方不得随意解除合同。2、如因甲方原因使得不能继续为乙方提供经纪服务时,经协商一致后,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3、如乙方因其自身原因使得其不再适合从事演艺事业(身体、名誉等遭受损害),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4、合同期内,乙方如因意外使身体或外型受到伤害并影响其外在形象时,甲方有权决定继续或终止本合同。5、若解除合同或合同终止后,乙方无权继续使用本合同项下的艺名、直播账号、肖像、形象及全部作品等。直播账号具有经济价值,该直播账号所有权归属于甲方,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乙方非经甲方同意并从甲方处购买(账号价值计算方式详见附录第二条),不得以任何形式继续使用该账号。若乙方违反本条义务,甲方有权依据本合同第七条之规定向乙方追究责任。6、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乙方不得在任何线上、线下平台继续从事与本合同相同内容的演艺活动。若乙方违反本条义务,甲方有权利依据本合同第七条之规定向乙方追究责任。七、违约责任1、若乙方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相应义务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要求乙方赔偿其带来的直接损失及间接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乙方包装、培训、签约、与第三方合约中的损失、甲方预期收入的减少、律师费、交通费等)并支付人民币2000万元或合同期间内乙方的个人最高月收入乘以36倍的总金额作为违约金,违约金按前两者金额较高的为准。2、违约方同时应向守约方支付因追究其违约责任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搜证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等费用。八、争议解决:因履行本合同产生争议的,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九、免责条款:若因乙方违约或过错没有按照合同的要求擅自实施个人行为而造成不利后果的,由乙方个人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栾晓静与京洲公司签订合同后,按照京洲公司要求进行直播。2018年2月-11月,栾晓静的收益情况为:2月23822元、3月42468元、4月9912元、5月6824元、7月31074元、8月38434元9月15435元、10月18612元、11月17493元,以上共计204074元,京洲公司从中获得收益476173元(204074元÷30%-204074元)。庭审中,栾晓静提交京洲公司离职申请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2018年11月28日,栾晓静向京洲公司提交京洲公司员工离职申请书,离职申请书载明工作交接:直播间交给艺人部账号交给文正离职原因:身体原因,不适熬夜直播直接上级意见处系栾晓静签名。京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没有收到该申请书。栾晓静称交给了京洲公司处的邵汶钲,邵汶钲系京洲公司处工作人员,已于2020年离职。根据宋京洲与栾晓静的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11月26日,栾晓静:“醒了吗?洲?”“他们几个辞职都不用一个月”“为啥到我这里办理得等一个月呢”,宋京洲:“你问林华或者文正”,栾晓静:“华哥身体不好”,宋京洲:“我不管这些事”“那给文正发个信息”。宋京洲系京洲公司的工作人员。之后,栾晓静的直播账号“×××99”也由京洲公司交给其他主播使用。另查明,京洲公司曾于2019年就上述纠纷向一审法院起诉栾晓静,京洲公司诉状时间为2019年2月14日,一审法院立案时间为2019年4月3日。2019年12月12日,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京洲公司的起诉。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栾晓静应支付京洲公司的违约金数额是多少。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京洲公司、栾晓静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栾晓静因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京洲公司虽不认可收到栾晓静提交的离职申请书,但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可以确认京洲公司已经知晓栾晓静要求离职,但未作出答复,同时,京洲公司将栾晓静的直播账号“×××99”交给其他主播使用,京洲公司也曾于2019年4月3日起诉栾晓静,可以认定京洲公司已认可栾晓静离职的事实,双方形成解除合同的合意,现京洲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依据合同约定,栾晓静的离职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人民币2000万元或合同期间内个人最高月收入乘以36倍的总金额作为违约金,违约金按前两者金额较高的为准。本案中京洲公司向栾晓静主张违约金1375634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或者计算标准,法律同时赋予当事人在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的时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的权利。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京洲公司对于因栾晓静违约而受到的实际损失虽未予举证,但考虑本案所涉合同的行业特点,主播行业竞争激烈,主播资源是京洲公司获取收益的主要来源,京洲公司对于栾晓静主播事业的发展起到了培养、推广作用。根据栾晓静合同履行期间的收益情况,该合同的完整履行会给京洲公司一定的收益,现京洲公司、栾晓静签订合同10个月后,栾晓静即向京洲公司申请离职,此10个月京洲公司即获得收益476173元,而双方合同期限为3年,如此势必会对京洲公司造成一定的利益损失。从本案所涉合同的签订背景、签订目的来看,应该是基于对栾晓静主播事业寄予了更高的商业回报的期望,双方据此签订了独家排他性直播合作合同,并约定了较长的履行期限和较高的违约金,是为了保证合同履行的稳定性,栾晓静对此应当予以知晓,并且对于违约后果应当有所预见。但是,主播行业的商业回报与主播人员、直播平台、经纪公司等多方位的因素息息相关,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合同期限越长,不确定性越大。因此,一审法院以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作为考量依据,并结合合同期限与商业风险、当事人的自身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调整确定栾晓静应承担违约金80000元。京洲公司要求栾晓静支付律师费60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解除青岛京洲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栾晓静于2018年1月31日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二、栾晓静付给青岛京洲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80000元;三、栾晓静付给青岛京洲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元;四、驳回青岛京洲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18元,由青岛京洲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7643元,栾晓静负担975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栾晓静应支付京洲公司的违约金数额是多少。京洲公司主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栾晓静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主播培训、直播间设备损失、拍摄短视频、租赁场地、聘用安保及后期制作费用等。京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损失。京洲公司另主张栾晓静在双方合作期间私自直播获取收益,但未提交相关证据。综合本案证据情况,本院认为,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且京洲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结合本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综合考虑涉案合同性质、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合同预期利益,一审法院酌定栾晓静应承担违约金8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京洲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64元,由上诉人青岛京洲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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