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12-31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原告:山东万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湖北路与通达路交汇处路南启迪科创大厦西楼18楼1806。
法定代表人:杜志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庆龄,临沂罗庄高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淑慧,女,197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丽,上海沪师(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万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淑慧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万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庆龄、被告于淑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万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罗庄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临罗劳人仲裁字[2021]第351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被告于淑慧于2020年1月份到原告公司工作,工作一个月后其本人认为自己具有一定的粉丝量,因而更适合做网络主播,所以就与原告口头解除劳动关系,转而在原告公司从事专职主播工作,由于需要考察被告的主播业务能力,因此并未立即签订合作合同,此后补签合同,2021年7月12日双方达成解除合作协议,双方合作关系解除。原、被告一直以来均是合作关系,双方之间的转账是因合作分红而出现,通过原告举证工资发放表足以证实,期间没有被告工资发放记录,然而罗庄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不辩事实,作出不利于原告的仲裁结果,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给原告作出一个公平公正的判决结果。后山东万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2.判决原告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000元。并改变事实与理由双方系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于淑慧在2020年2月至2021年7月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于2021年7月12日自愿协商解除合作关系。仲裁委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裁决与事实不符。
于淑慧辩称,劳动仲裁委的裁决程序正当,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各项赔偿。
【当事人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1月1日,于淑慧到山东万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从事电商主播工作,工资约定为基本工资6000元加奖金。工资通过个人微信、支付宝或公司账户发放,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2月27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2021年7月12日,双方协商解决合作协议。后于淑慧申诉至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裁决解除其与山东万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山东万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14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于淑慧与山东万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由山东万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于淑慧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9000元。山东万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为此成诉。
庭审中,1.于淑慧主张其于2020年1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至2021年2月27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时终止劳动关系;对此原告主张双方自2020年2月起即为合作关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2.于淑慧主张2020年1月至同年7月的工资一直未发放,到2020年9月才发放2020年8月份的工资。3.根据于淑慧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流水等,于淑慧自2020年8月至2021年2月期间收到的工资数额,除2020年8月份工资为3000元,2020年11月工资为4500元外,其他月份工资均为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1.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解除时间;2.山东万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于淑慧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山东万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于淑慧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解除时间;2.山东万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于淑慧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山东万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于淑慧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
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于淑慧庭审中主张其于2020年1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至2021年2月27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时终止劳动关系;对此原告虽主张双方自2020年2月起即为合作关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应认定双方之间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之日即2021年2月27日解除。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于淑慧于2020年1月1日入职,且双方于2021年2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并签订合作协议,山东万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与于淑慧签订劳动合同,于淑慧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数额,二倍工资差额支付时间段应为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自2020年8月山东万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已向于淑慧实际支付工资,故该期间的工资差额应以实际支付的工资计算,结合于淑慧的主张,2020年8月份之前工资按照基本工资6000元计算,综上,二倍工资差额共计6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于淑慧与山东万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协商签订合作协议,山东万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支付于淑慧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即平均工资应按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计算,于淑慧主张按解除劳动关系前7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不予支持。结合于淑慧提交的工资明细、支付记录及其陈述,于淑慧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625元,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于淑慧的工作时间,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8437.5元(5625元1.5),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万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于淑慧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共计6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山东万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于淑慧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843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山东万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于淑慧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山东万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