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10-27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孙锐,女,199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成,湖南湘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芳,湖南湘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长沙艾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中路2号友阿百利大厦10层1001号。
法定代表人:袁宇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埸韬,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佳,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孙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长沙艾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袁宇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埸韬、杨小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解除原告在抖音平台的公会签约关系;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应得收益20390.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长沙艾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经纪合同》,合同编号:AS-QYJ-20201208-001,合同期限自2020年12月08日起至2023年12月07日止。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应当给原告提供各项演艺活动的策划、包装、培训等扶持,原告按合同享有获得收益的权利。但在履行合同中,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里承诺的提供培训、包装等提升原告演艺技能和心理辅导等扶持:且被告提供的部分扶持也与合同约定的扶持价值严重不符,另外,合同约定收益分配方式为原告与被告对合作期间账号全部平台收益进行比例划分,但是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仅对主播打赏部分与原告进行分成,而所有平台奖励都归为己有,这也严重侵犯了本人的合同权利,构成合同根本违约。原告认为,双方签订合同的初衷是在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的基础上达到互利共赢,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严重限制了原告的权利,甚至在上述被告严重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合同都没有约定原告维护自己权利的条款,反而被告可以根据该合同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前提下却可以以高额的违约金限制原告的各项权利,包括与人身、人格相关的权利,极其的权利义务不对等。故在此情况下,原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失去了合同签订和履行的信任根基。
被告针对本诉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无任何违约行为。1.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于合同签订当日,即2020年12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前期签约费用30000元;2.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大量直播扶持,包括设备扶持、人员扶持、资源扶持。原告要求在家直播,被告为方便其直播,向其邮寄了一套直播必备设备,包括声卡、麦克风及所有相关支架,该设备已完全能满足其直播需求,如果原告存在其他正当合理的设备需求,完全可以与被告沟通,由被告根据实际情况向其提供。但原告在未与被告沟通的情况下,主张其直播设备均由其自行购买,而且其提交的购物截图不仅收件信息不尽相同,且其购买的设备也并非直播必需品,无法体现用于其直播活动。被告为原告配备了专业运营人员和摄影师,在负责原告的运营人员离职的情况下,由被告总经理负责原告的运营事宜。原告单方面认为被告为其安排的摄影师水平无法满足其要求,应当先与被告进行沟通,协商处理,但原告从未就此事与被告进行沟通。被告对原告的直播账号提供了一系列直播推荐位、抖+、人气卡的投放,帮助原告增加账号曝光度、人气值等,被告与原告每月就所提供的扶持通过签订《艺人每月扶持收益确认书》的方式,根据实际情况对每月实际存在的扶持进行勾选与价值确认,不存在的部分不参与扶持价值核算,原告经核对后签字并按指印表示认可;3.在原告实际履行合同期间,被告按合同约定将礼物流水按约定的分成比例分配收益给原告,至于直播奖励部分,双方并未就此有明确约定,被告就直播奖励部分不予分配并不违反双方之间的约定;4.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制定演艺计划,且聘请有专门运营机构为原告提供直播账号运营服务,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有效期为3年,原告仅实际履行4个月左右,该阶段属于直播涨粉阶段,需进行一定的人气和经验沉淀。被告原定于在原告进行直播活动一年左右,在拥有大量粉丝基础的情况下再根据实际情况对其进行针对性策划和重点包装,进而制定详细的个人发展方案。由于原告暂未达到相应条件,因此未进展到后续部分。二、原告恶意违约,故意为难公司以达到解约的不正当目的。原告未经被告书面同意,擅自于2021年4月26日私自删除被告登录直播账号的权限,并私自提取所有直播收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导致被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于2021年4月29日向抖音平台发起退回申请,被抖音平台驳回其退会请求后,原告为达到解约目的,又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已回函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同时要求原告与被告协商处理相关事宜,但原告未予理睬。被告于2021年5月10日向原告发出《通知函》,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函三日内与被告取得联系,并协助被告登录相关账号,但原告对此未作任何回应,也未联系被告协商处理。同时,原告早于2021年3月18日与被告前工作人员朱某共同成立长沙艾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锐公司),并持有该公司70%的股份,经营与被告同业务范围的直播业务。三、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所进行直播的账号所有权归属于公司,原告无权要求解除该账号的公会签约关系。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分配直播收益,不存在有任何克扣、拖欠原告应得收益的行为,而除去礼物流水外的平台奖励本就不属于原告的应得部分,原告无权要求返还。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2.判令原告向被告返还签约费30000元;3.判令原告向被告返还2021年4月26日后的直播收益,暂算至起诉之日为67680元(计算方式:总流水135360元×50%);4.判令原告返还被告抖音账号(ID:Sampan),并协助更改该账号实名认证、绑定手机号码等;5.判令原告支付律师费25000元;6.判令原告支付公证费2000元(以上共计1124680元);7.判令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增加一项反诉请求为:判令原告向被告返还2021年7月2日后的直播收益,暂算至2021年8月2日为135000元(总流水2360000音浪×10%=236000元×50%抖音直播平台分成)。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2月8日签订《艺人经纪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合作期限为36个月,自2020年12月8日至2023年12月7日,原告选择被告担任其演艺活动的独家经纪和管理公司,双方以共同盈利为目的展开合作,原告应在被告指定的平台抖音与账号(ID:Sampan)进行直播,且需按照合同约定播满直播时长。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签约费,并向其提供了专业的运营服务、摄影服务以及大量的直播资源扶持,包括但不限于抖+、直播人气卡、直播推荐位与潜力新主播扶持推荐位。但原告于2021年4月26日私自删除被告登陆直播账号的权限,并私自提取所有直播收益,更于2021年3月18日与被告前工作人员朱某共同成立艾锐公司,并持该公司70%股份,经营与被告同业务范围的直播业务。此外,原告还怂恿被告前工作人员曹某、劳某离职加入其新成立的公司担任高管职务,盗用被告主播签约模板。与此同时,原告穷尽一切手段要求被告解除合同,在此过程中,被告曾多次与原告沟通解约事宜,但原告一直置之不理。被告认为,原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构成恶意违约,因其故意违约,致使被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公司遭受严重损失。
原告针对反诉辩称,1.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是因为被告没有为原告提供扶持,构成根本违约,所以原告才提出解约的要求;2.原告与被告签订经纪合同权利义务不对等,根据合同违约责任条款共计21条,其中有20条均是限制原告权利的条款,仅有一条是被告存在违约,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一作为违约金。而被告对原告的违约限制则是通过高额的违约金进行限制。所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关于违约金的条款应属于无效条款;3.原告在抖音直播平台是原告实名认证的,应归属于原告所有;4.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的律师费和公证费,因为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不应由原告承担。原、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提供提升原告主播技能培训等扶持,对于原告来讲已经属于根本违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9年8月5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文化活动的组织与策划、文艺表演、体育、娱乐活动的策划和组织、文化娱乐经纪等。2020年12月8日,原告(乙方、艺人)与被告(甲方、经纪公司)签订《艺人经纪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选择甲方担任其演艺活动的经纪和经营管理公司(即独家经纪公司)展开合作,甲方接受乙方的合作并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担任乙方的独家经纪和经营管理公司(即独家经纪公司),以达到共同盈利的合同目的。甲方为乙方独家全世界范围内乙方全部演艺文化事业的经纪和经营管理公司,独家的合作、经纪、经营管理包括但不限于安排乙方在互联网平台上(含移动互联网等)甲方运营的公会进行直播,包括但不限于唱歌跳舞或其他才艺展示、脱口秀、谈话、游戏直播、游戏解说、电子游戏(含电脑、手机、电视、VR等各类游戏)、餐饮、旅游、带货、参加比赛、综艺节目或推广活动、以主持人身份进行现场或事件报道或评论、日常生活、户外活动、娱乐活动等现在及未来可能出现的所有互联网直播活动等有关乙方参与的事务活动范围(第一章第一条第1款);2.甲乙双方同意进行独家排他性的娱乐演艺业的经纪和经营管理合作,乙方选择甲方担任其独家的经纪和经营管理公司。甲方接受乙方的合作,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担任乙方的独家的经纪和经营管理公司;3.甲乙双方的合作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指派安排乙方在本合同第一章第一条第1款中所涉及各项演艺活动的策划、包装、培训、计划、安排、实施、履行、对外合作(包括但不限于与第三方进行业务和报酬洽谈确定、签订和履行相关约定)、经纪、经营、管理、收益的确定与获得、法律事务代理、顾问、谈判、签约等业务的独家经纪和经营管理,以及对属于乙方的表演权、肖像权、著作权及其相邻权等派生的各种权益的使用和许可使用独家经纪和经营管理等等;4.合作期限自2020年12月8日起至2023年12月7日止;5.直播收益分配方式:双方在合作过程中所产生的业务乙方全部授权甲方对外签订协议,相应收益由甲方先行收取后再分配;甲方在每月与直播平台和商家结算收益后,于次月结算上月收益10个工作日后进行利润分配,具体时间以平台结算为准;关于直播收益,甲乙双方根据乙方自身条件,协商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比例分成:(1)甲方支付乙方共计50000元签约费,甲方自合同签订日起预先支付乙方30000元,剩余按年支付(每年一万);(2)双方在合作过程中产生的礼物流水,在抖音直播平台乙方占收益的30%;(3)乙方领取签约费/扶持资金后不能停播,否则甲方有权在乙方收益中先行扣除已支付的签约费/扶持资金,申请发放签约费/扶持资金的标准为直播态度积极,参与甲方拍摄的小视频数量单月满足25个、不能有多次停播以及连续停播24小时及以上,不能累计延迟开播10小时及以上;6.收益是指乙方在本合同存续期间内所进行的各项演艺事务(含本合同说明的以及可以推知的)而产生的所有收益(包含甲方不知情或无法控制的、乙方自行取得的或与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与第三方合作取得的本合同类似事务的收益)无论此项收益最终取得于本合同有效期内或之后;7.乙方在本合同存续期间取得或者预期取得的所有本合同第一章第一条相关的全部收益(包含甲方不知情或无法控制的、乙方自行取得的或与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与第三方合作取得的本合同类似事务的收益)均属于甲方双方共同所有的收益,需按本合同的约定由甲方进行管理和分配;8.乙方若对实际履行过程中的扶持资金、签约金、合作收益等各类金额及其变更存在异议,需在扶持资金、签约金等各类金额实际履行之日起或其变更之日起七日内书面提出异议,否则视为认可实际履行的金额;9.为避免后期产生争议,甲乙双方每月就收益情况进行对账确认,确认无误后在《每月扶持直播收益确认书》上签字,乙方未核对或未签字的,甲方有权拒绝向乙方支付任何收益、扶持资金以及签约费;10.在本合同期间内,乙方需严格按照甲方的要求、安排和指示进行直播等各类演艺活动,严格遵守甲方对直播等各类演艺活动的安排与要求,如平台、开播、时长、天数、标准等;11.协议期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自行接洽或授权第三方接洽、安排、进行任何与本合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一、关于涉案合同的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请求解除涉案《艺人经纪合同》,被告于2021年8月4日庭审时同意解除合同,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故本院确认涉案《艺人经纪合同》于2021年8月4日解除。原告主张涉案合同应于2021年4月26日原告解除直播账号合作关系之日实际解除,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2021年4月1日至8月3日期间的直播收益的分配。本案中,2021年4月1日至4月26日期间的直播流水已由被告进行提取但未进行分配,4月27日至5月7日期间的直播流水及7月2日至8月3日期间的直播流水由原告控制但未分配。故本院对4月1日至8月3日期间的收益分段计算如下:1.关于4月1日至4月26日期间的直播收益的分配。涉案抖音账号在2021年4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的直播流水为214465元;5月1日至5月7日期间的直播流水为83770.8元,其中4月27日至5月7日期间的直播流水为135360元。据此可知,涉案抖音账号4月1日至4月26日期间的直播流水为162875.8元(214465元+83770.8元-135360元),可由原、被告分配的收益为81437.9元(162875.8元×50%)。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分配比例,4月1日至4月26日期间,原告可分配收益为48862.7元(162875.8元×30%),被告可分配收益为32575.2元(162875.8元×20%);2.关于4月27日至5月7日期间的直播收益的分配。涉案抖音账号该期间内的直播流水为135360元,可由原、被告分配的收益为67680元(135360元×50%)。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分配比例,原告该期间可分配收益为40608元(135360元×30%),被告可分配收益为27072元(135360元×20%);3.关于7月2日至8月3日期间的直播收益的分配。涉案抖音账号该期间内的直播流水为236000元,可由原、被告分配的收益为118000元(236000元×50%)。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分配比例,原告该期间可分配收益为70800元(236000元×30%),被告可分配收益为47200元(236000元×20%)。综上,2021年4月1日至8月3日期间,原告可得分配收益为160270.7元(48862.7元+40608元+70800元),被告可得分配收益为106847.2元(32575.2元+27072元+47200元)。因4月1日至4月26期间的可分配收益81437.9元已由被告提取,4月27日至8月3日的可分配收益185680元(67680元+118000元)由原告控制,另被告于4月24日向原告预支的30000元应当从原告可得分配收益中予以扣除。故被告请求原告返还直播收益55409.3元【185680元-(160270.7元-3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三、关于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但不应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的违约损失。本院认为,网络直播行业系互联网快速发展时代下催生的新兴行业,其具有行业的特殊性,经纪公司在主播的初期培养、推广宣传上需要付出商业成本。具体到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签约金,提供了直播设备,还进行了人员扶持、流量推荐推广及运营服务推广。且在原、被告合作期间,涉案抖音账号的粉丝数量有了显著增长。原告擅自删除被告登录直播账号的权限,控制涉案账号内直播收益导致被告无法提取账号内收益进行分配,且在与被告合作期间成立艾锐公司,经营与被告相类似范围的直播业务,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没有为原告提供扶持,构成根本违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合同期限为2020年12月8日至2023年12月7日,因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于2021年8月4日解除,合同已履行的期限较短。涉案合同虽约定“若乙方违反本合同任意条款,且让甲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退还甲方已支付的扶持资金、签约费以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500000元+单月最高收入月的该月乙方按本合同及相关约定应得的收益为基数×乙方违约之日起至按本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止的剩余月份”,但该合同内容明显有失公平。被告主张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数额。本院综合网络主播行业特点、合同履行期限及直播收益增长情况、被告成本投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调整违约金为300000元。对被告超出部分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签约费。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若乙方违反本合同任意条款,且让甲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退还甲方已支付的扶持资金、签约费以及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支付了签约费30000元,因原告违约导致涉案合同解除,故被告主张原告返还签约费3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涉案抖音账号的归属。涉案合同虽约定“乙方在进行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活动时,而使用的所有化名(包含但不限于各系统、直播或短视平台、媒体、社交工具上的艺名、假名、昵称、代号等)、账号(包含但不限于各系统、直播或短视频平台、媒体或社交工具的各种账号)、各种系统等都归属于甲方,没有甲方指示乙方不得擅自使用。”但在合同签订前,涉案抖音账号(ID:Sampan)已由原告自行注册并实名认证,且在原告自身对账号的经营管理下拥有一定的粉丝数量。故该账号应归属原告个人所有更为妥当。现原、被告合同已解除,双方合作基础丧失,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其办理解除涉案抖音账号与被告在抖音平台的公会签约关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要求原告返还抖音账号并协助更改该账号实名认证、绑定手机号码等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律师费。根据涉案合同约定,乙方违反合同任何一条约定时,甲方进行的所有维权费用由乙方承担,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等。本案中,被告为维护权益支出律师费25000元,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支付凭证予以佐证,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且未超出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被告主张原告向其支付律师费2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七、关于公证费。根据涉案合同约定,乙方违反合同约定时甲方进行的所有维权费用由乙方承担,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等。本案中,被告申请证据保全支出公证费2508元,提交《公证书》、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佐证,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故被告主张原告向其支付公证费2000元,系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孙锐与被告(反诉原告)长沙艾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于2021年8月4日解除;
二、原告(反诉被告)孙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长沙艾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返还收益55409.3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孙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长沙艾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孙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长沙艾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返还签约费30000元;
五、原告(反诉被告)孙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长沙艾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5000元;
六、原告(反诉被告)孙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长沙艾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公证费2000元;
七、被告(反诉原告)长沙艾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反诉被告)孙锐办理解除ID为Sampan账号在抖音平台的公会签约关系;
八、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孙锐的其他诉讼请求;
九、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长沙艾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31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孙锐负担,反诉受理费806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孙锐负担264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长沙艾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54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