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9-30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原告:吉林省飞鱼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康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莹,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云竹,女,2001年12月11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吉林省飞鱼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鱼公司)飞鱼公司诉被告许云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亮、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云竹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飞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月1日签订的《吉林省飞鱼传媒有限公司》委托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违约金99,080元;3.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他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4日,原告公司与许云竹签订了《吉林省飞鱼传媒有限公司》委托合同(一),此合同为保底合同,约定每天播出6小时,底薪3,500元,多余部分收入原告在扣除平台费用后支付给被告。在被告申请下双方于2020年12月1日签订了《吉林省飞鱼传媒有限公司》委托合同(二),此合同为高薪提成合同,无底薪,根据流水来划分提成比例。委托合同(一)就此作废。在2021年1月1日,被告提出自己收入可观,认为自己每个月可以多挣一点,原告根据被告11月份、12月份的综合表现及收益,看好被告未来发展前景,同意与被告签订《吉林省飞鱼传媒有限公司》委托合同(三),此合同不按流水划分,直接按照每个月提成45%向被告发放工资。至此委托合同(一)、委托合同(二)都已作废。但是在2月份过后,被告就不按时直播,甚至提出不直播的想法,说不想当主播了,认为主播行业吃苦,原告表示被告如果有更好的收入稳定的工作,并且承诺两年内不在网络上的其他平台再进行演艺活动,如直播、发段子等行为,原告可以与被告解除委托合同,具体事项需要双方仔细协商,并签订解除委托合同申请书。但是被告仅仅是口头承诺说不再从事演艺活动,并没有与原告签订解除委托合同申请书。同时表示会在原告所提供的百度旗下的好看视频平台好好直播。但是被告于2021年3月30日开始在原告不允许的抖音平台上开始发段子,于2021年3月4日开始在抖音平台进行直播。被告的此行为明显违反《吉林省飞鱼传媒有限公司》委托合同书中的约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吉林省飞鱼传媒有限公司》委托合同书中第二点第四条规定,在委托合同期限内,原告为被告进行商业演艺活动唯一、排他性的代理人,除双方协商一致,被告承诺不自行或者通过第三方进行商业演艺活动。第四点第十一条规定,被告应当在原告提供的网络平台上进行正规绿色直播演艺活动。第七点第二条规定,被告在违反委托合同项下的义务时,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同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第七点第五条规定,委托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为维护权益有权向违约方追偿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差旅费等。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20年11月26日,被告以还不上网络贷款为由,预支工资向原告借款800元,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借给被告;2020年11月28日,被告预支工资向原告借款1,700元,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借给被告;在2020年12月29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发放11月份工资,实际工资为4,425元,扣除11月26日借款800元、11月28日1,700元以及在11月份为被告接头发所消费500元,即实际发放到被告手中1,425元。2021年1月28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发放12月份工资,实际到手4,130元。2021年3月2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发放2021年1月份工资,实际到手437元。2021年4月13日按照平台要求,主播自提2021年2月份工资打卡,经原告询问,被告实际到手600余元,具体多少钱,原告也无从得知。后期被告已经无心直播,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前期为被告进行包装、宣传、推广所投入了5,000元,2020年11月份被告流水为15,819.22元,其中30%归为平台,剩余11,073.45元进入公司账户,根据委托合同(一)约定向被告发放30%作为直播收益,即去除税点部分到被告手中4,425元,公司收益6,648.45元。2020年12月份被告流水为13,085.4元,其中30%归为平台,剩余9,159.78元进入公司账户,根据委托合同(二)约定向被告发放35%作为直播收益,即去除税点部分到被告手中4,130元,公司收益5,029.78元。2021年1月份被告流水为6,283.44元,其中30%归为平台,剩余4,398.41元进入公司账户,根据委托合同(三)约定向被告发放45%作为直播收益,去除税点部分到被告手中直播收益2,637元,公司收益1,716.41元。综合三个月份的表现,被告给原告公司带来的月收益预估在4,480元。在2021年2月份被告不好好直播,4月份彻底不播,结合合同剩余期限,即到2022年12月31日止为21个月,在此期间公司预计收益达94,080元。结合原告前期包装、推广宣传的费用、网络直播平台的实际损失、平台的预期收益和被告对于合同履行情况的实际收益,综合确定违约金数额为99,080元。先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许云竹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飞鱼公司提供公司所在地证明、三份委托合同书、直播记录一份、工资明细、聊天记录、律师费发票,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20年11月4日、2020年12月1日飞鱼公司与许云竹分别签订委托合同,2021年1月1日飞鱼公司(乙方)与许云竹(甲方)再次签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作为本人独家、唯一且排他性的演出服务提供者,在本合同约定期限内,按本合同约定条件及内容提供演出服务。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的具体事项包括如下内容:甲方本人参与的承接网络广告活动、代言活动、播出活动;乙方接受甲方委托的代理事项包括但不限于:推荐甲方参加商业演艺活动;为甲方进行商业演艺活动与相关方接触、洽谈、签署协议;指导、帮助甲方完成商业演艺活动;获取收益并按本合同约定与甲方分配;乙方利用自身优势,根据本条约定完成委托事项,并根据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收取佣金。本合同履行期限内,乙方为甲方进行商业演艺活动唯一、排他性的代理人,除双方书面协商一致外,甲方承诺不自行或通过第三方进行商业演艺活动。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不得与除乙方以外的任何公司或其他组织、个人,开展与本合同约定的商业演艺活动相关的任何形式的合作。甲方从事与本合同约定的商演活动无关的工作和行为,不受本合同约束。本合同履行期限内,甲方承诺从事商业演艺活动的全部收入均由乙方向第三方收取,并由乙方依本合同约定收取报酬后支付给甲方。为更有利于甲方发展,甲方应当严格按乙方制定的管理制度行动,若甲方多次拒绝乙方对其工作的安排或无理由的不接受乙方的合理建议及管理,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合作,甲方须遵守本合同2.4条款中规定的内容继续履行合同,如有违反,甲方须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经双方协商一致,双方就收益按以下方式进行结算分配:甲方账号在每个自然月期间内进行正规绿色的直播演艺活动,甲方获得当月流水金额提成(甲方不承担税款),分配方式为:由乙方于当月第三方支付的乙方收益中,向甲方支付;甲方单方面终止本合同,未提前一个自然月告知乙方,乙方有权按照流水30%进行支付收益,并扣除乙方为宣传、包装、推广甲方所投入的全部金额外。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款项,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向乙方主张支付责任并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利息。如甲方违反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时(该义务包括明示的或可推
定的),视为甲方违约,在此情形下,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同时有权要求甲方承担以下违约赔偿责任(可同时主张)。甲方未按本合同第四条第4.10款中履行义务,乙方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该金额不足人民币30万元的按30万元计算;超过30万元的,按实际数额计算。除赔付乙方为宣传、包装、推广甲方所投入的全部金额外,针对因甲方违约而无法履行的剩余合同期限,甲方同意按以下标准赔偿乙方损失赔偿额=已履行合同期限甲方获得收益总额÷已履行合同期限自然天数×合同剩余履行期自然天数×30%,双方认可本条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双方对于一方违约时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的合理计算结果,违约赔偿的计算方式及数额与损失数额相当。2021年6月23日,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出具022002000104的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价税合计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2021年1月1日飞鱼公司与许云竹之间签订的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委托合同约定:“如甲方违反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时(该义务包括明示的或可推定的),视为甲方违约,在此情形下,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同时有权要求甲方承担以下违约赔偿责任(可同时主张)。”现许云竹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故飞鱼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飞鱼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为预估收益,并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飞鱼公司违约金还包括包装、宣传、推广费用5,000元,虽然飞鱼公司未能进行举证,对于网络主播这些投入也是必不可少的,本院对违约金酌情支持5,000元。对于律师费2,000元,委托合同中对此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许云竹与吉林省飞鱼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日签订的委托合同;
二、许云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吉林省飞鱼网络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元;
三、许云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吉林省飞鱼网络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元;
四、驳回吉林省飞鱼网络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8元,公告费120元,由原告吉林省飞鱼网络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228元,由被告许云竹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