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陈灿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12-24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七大道政和花园B区3号商务楼107号。
法定代表人:张亮,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祖刚,特别授权,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涛,特别授权,公司员工。
被告:陈灿,女,汉族,1991年5月16日生,住湖北省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坤、胡洋,特别授权,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爵公司)诉被告陈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祖刚、许涛,被告陈灿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天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等各项费用386,91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依法成立的文化传媒公司,被告是与原告合作的直播人员,2020年8月18日,双方签订独家直播合作协议,该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进行了培训、业务指导等各方面的服务,并按约向被告支付了收益,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于2021年4月11日在其他平台另行开立账号进行直播,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就其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陈灿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而非合作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认定劳动关系可依据以下条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1、原告系独立法人,具有用人单位资格,原告在网上发布的招聘广告的内容也能充分证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的地位;2、原告向被告规定了最低劳动时长、工资待遇、考勤制度、奖惩措施、离职程序等规章制度,上述内容明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从属关系;3、被告提供的直播业务是原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且被告在原告处以领取工资方式获取相应的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的关系完全符合上述规章规定的情形,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
二、该合同系原告面对公司所有主播提前拟定的格式合同,原告并未基于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双方间的权利义务,根据该合同的内容可知,原告享有一切权利,被告只有义务;被告工作满一个月以后,原告强行要求被告签合同后方能领取工资,且原告对合同内容未做任何解读和说明,签订该合作协议不是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而是为了领取工资的无奈之举,因此,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该合作协议应无效,原告不能依据该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三、原告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存在损失,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天爵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文艺创造与表演;企业形象策划;摄影服务、网络建设、网络技术服务;视频制作;互联网音视频服务;广告设计、代理、制作;网络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服务。2020年8月18日,原告天爵公司(甲方)与被告陈灿(乙方)签订《主播独家合作协议》,该合同主要内容为:1、被告根据原告要求及规则,在原告指定的直播平台上为原告合作平台的用户提供在线直播服务(第1.1条);2、原告代为收取因直播产生的全部收益,在被告完成约定的直播内容后,原告按照约定的收益分成比例向被告支付直播收益(第3.5条);当被告完成公司要求的直播时长和天数的情况下,原告承诺支付被告保底收益(第4.2条);3、合作期间,被告不得与原告以外的任何第三方平台展开任何形式的合作关系,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直播收益三倍的违约金(第8.1条);协议合作期间,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不得以任何形式私自开小号进行直播,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直播收益的双倍违约金(第8.2条);4、合作期限为2020年8月18日至2021年8月17日,期限为1年(第9.1条)。
合同签订前,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岗前培训;合同签订后,原告基于直播性质的要求,对被告进行了例如直播内容、天数、时长、服装等方面的管理。自2021年4月11日起,被告在网络平台上另行开立账号进行直播;自2020年8月-2021年3月,被告应得直播收益为128,971元,2021年3月的直播收益6627元被告尚未领取。
上述事实有《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原件、天爵文化传媒2020年8月-2021年3月工资表复印件、被告自行直播时长截图复印件、原告在网络上的招聘截图复印件、微信群打卡记录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被告之间是合同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合同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和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一,劳动关系中经济上的从属性是指劳动者完全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经济组织与生产结构之内,劳动者并非为自己之营业劳动,而是为用人单位营业之目的劳动。结合本案,原告天爵公司实际是为网络主播提供相关平台及资源,参与主播在互联网平台播放音视频活动的规划、形象设计、包装及宣传推广;被告姚亚玲的主要工作是进行网络直播,其工作内容并非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最重要的是,被告的收入并非直接来自原告,而是来源于直播间粉丝的打赏,由原告先与直播平台结算后,再按照双方约定的比例进行结算,被告的收入数额具有不稳定性和不可预知性,原告无法控制和决定被告的收入,双方之间不存在经济从属性。
第二,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每月最少有效直播时间有约定,被告的直播内容、直播行为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原告的限制,但这种限制非劳动关系中对劳动者的管理,而是基于双方签订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被告应承担的合同义务;从市场经济发展的角度来看,劳动关系是随着近现代工业的出现而形成,即近现代工业在规模上的巨大、效率上的高速使得个人的劳动无法完成或满足社会的需要,个人必须依托一定的组织,在组织统一的协调和管理之下进行分工合作才能完成生产,这种生产模式必然使得劳动者在从事劳动的过程中在人身上对用人单位具有从属性,而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却与劳动关系有所不同,被告的直播行为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即被告脱离原告,丝毫不影响其直播,但为了提高直播的质量,增强直播内容在市场上的竞争力,原、被告以平等主体之间合作的方式结合在一起,双方之间的合作行为是一种平等主体间的互赢互助行为,被告相对于原告而言,不具有人身从属性。
第三,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第1.3条约定:“被告与原告不构成任何劳动法律层面的雇佣、劳动、劳务关系”,协议中的该项约定再次明确表明原告不具有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综上,原、被告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双方系依据《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产生的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该协议的第8.1条对违约行为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即合作期间,被告不得与原告以外的任何第三方平台展开任何形式的合作关系,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直播收益三倍的违约金,现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擅自另行开立账号进行直播,其行为对原告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原告并未向法庭提出其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的证据以佐证其约定的违约金公平合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将违约金调低为按被告在原告处取得的直播收益的20%即128,971元×20%=25,794.2元,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3月份直播收益6627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19,167.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法释〔2020〕1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19,167.2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52元,由原告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3315元,被告陈灿负担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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