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12-20
恩施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田雨鑫,女,生于1998年12月23日,汉族,户籍登记地址: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超千,湖北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燕,湖北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恩施市思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金桂大道硒都茶城恩旅大厦2楼12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MA4931U290。
法定代表人:曹攀,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宇,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田雨鑫与被告(反诉原告)恩施市思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音文化传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田雨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超千,被告(反诉原告)思音文化传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田雨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7802.83元(详见收益明细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至2020年5月期间,原告在被告于酷狗直播平台创建的思音传媒公会中从事线上主播。双方约定被告应当按照直播平台的规则分配直播总收益。结合双方的约定及酷狗直播平台的规则,前述期间,被告应当向原告分配收益共计528796.72元(计算明细表附后),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430993.89元,尚有97802.83元至今未支付,故原告具状起诉。
被告思音文化传媒公司辩称,1.双方就预留金有约定,预留金防止未成年退费与平台罚款作的储备金额,答辩人扣取原告的预留金的金额为49940元,并不是原告所诉97802.83元;2.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在双方协议解除两年内进行同行营业并出现在社交网站上从事直播,按双方合同的条款应当向被告赔偿20万元违约金,答辩人当庭提起反诉,并当庭提交反诉状。
被告思音文化传媒公司反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8年7月13日签订了主播培训及经济合同,合同内容为:甲方为乙方提供全方位的视频主播辅导课程培训,让乙方能够独立在甲方提供的互联网各大社交平台从事线上主播及线下参加各类商务及公关活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7月13日至2020年7月12日,并约定“在协议期满及协议期内因其他因素已协商解除本协议的,乙方自解除协议发生两年之内不得以其他任何经纪人符号、公会名义及个人形式出现在各大社交网站上,也不得进行同业经营,否则视为重大违约,违约金不低于20万元。”双方合同期满后,反诉人发现被反诉人在两年期限内继续从事直播业务,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反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反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20万元;2.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反诉被告田雨鑫辩称,1.被反诉人对于反诉人所称协议期满、协议期内因其他因素解除本协议不得再出现在各大社交往站等,否则视为违约并支付20万元违约金的条款并不知情;2.被反诉人未在其他平台从事商务及公关活动;3.案涉合同为格式合同,关于20万元违约金明显属于过分加大被反诉人责任的条款,反诉人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不应当作为合同内容,因此对被反诉人不具备法律效力;4.反诉人所指违约金20万元并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反诉人实施了任何行为对其造成了20万元的巨大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原告田雨鑫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恩施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主播培训及经济合同、关于酷狗主播提成比例调整的通知等证据。被告思音文化传媒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并提出反诉依法提交了工资表复印件、田玉华银行流水、平台截图、光盘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当事人陈述、质证意见等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思音文化传媒公司成立于2018年2月24日,属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为田玉华、曹攀,经营范围:文化艺术创作、文化活动策划、会展服务、礼仪服务;企业形象策划、市场推广策划、服装设计;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图文设计制作;网上表演(直播)服务;品牌推广服务。
2018年7月13日,被告(反诉原告)思音文化传媒公司(甲方)与原告(反诉被告)田雨鑫(乙方)签订《主播培训及经纪合同》,内容为: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全方位的视频主播辅导课程培训让乙方能够独立在甲方提供的互联网各大社交平台从事线上主播及线下参加各类商务及公关等活动。乙方聘请甲方担任其唯一经纪人。一、合作方式:1、乙方在甲方提供的互联网各大社交平台通过视频与声音传播展示自我,从事线上主播(包括但不限于唱歌、互动游戏、语音或文字交流、户外旅游本地直播、户外旅游异地直播、秀场直播、电影、电视剧、广告及商业代言和宣传的演出和拍摄),与用户或者粉丝聊天互动等行为获得用户或者粉丝虚拟礼物。
2、甲方通过培训让乙方独立在互联网各大社交平台进行户外包括但不限于户外旅游本地直播、户外旅游异地直播、秀场直播等方式,使乙方根据各网站分成规则以及甲方的内部的报酬分成规则获取相应的劳务报酬。3、乙方除在由甲方所经营中国互联网所有社交类平台的频道或房间或公会进行包括但不限于户外旅游本地直播、户外旅游异地直播、秀场直播等服务外,还包括不限于线下参加各类商务及公关等活动。4、乙方应准予甲方使用其视频录像,用于各类推广。5、甲方在各视频网站的专用经纪人符号是:包括不限于土豆公会。二、合同期限及合同到期自动顺延。本协议期限于2018年7月13日起至2020年7月12日止。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开始计算。合作期满,除一方在期满日到期前一个月提前通知对方不再续期的外,本合同的合作期限再自动续期一年;另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以行为继续履行本合同的,则合同自动顺延一年。三、合作的薪酬分配及计算方式:1、……2、按照各视频网站的规则,由甲方以公会的名义领取乙方所应获得的报酬,再按照一定的比例扣除经纪费后支付给乙方。因为各视频网站报酬规则不相同,具体报酬考虑各网站报酬规则及税点后酌定。3、甲方每月20号按月向乙方支付上一个月的报酬(应各网站结算时间不同,乙方应准予甲方进行适当延期)。4、甲乙双方按以下方式计算劳务报酬(1)线上主播:详见合同附件待遇表;(2)线下商务活动、影视剧、广告代言及其他:根据乙方的专业能力及甲方与第三方签约时的报价去扣除甲方的一切开支(包括不限于住宿费、交通费、化妆费、服装费等费用)及一定比例经纪费后支付给乙方。四、甲方权利与义务:1、甲方可以指导乙方的视频直播行为,乙方应听取甲方的正确意见。2、甲方可以根据情况对乙方的视频演艺事业进行推广,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可能进行的视频拍摄、开新闻发布会等事宜,如果乙方不配合甲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3、甲方免费对乙方提供全方位的视频直播辅导培训,乙方应尽快学会视频工作的全部内容及与粉丝互动技巧。4、甲方提供完整的视频直播设备及配套设施,免费供乙方使用,若有损坏原价赔偿(但乙方个性化需求可在不影响甲方原有场地的基础上由乙方自行改造,费用由乙方承担)。5、甲方应按时向乙方支付约定报酬,逾期按照银行逾期利息支付逾期费用。6、甲方应为乙方主持服务提供必要的推广资源。五、乙方权利与义务1、乙方承诺在合同期内为甲方开设的场地提供专业的主播服务,并严格按照甲方的要求进行直播服务。2、乙方须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并按照上述线上平台进行主播服务线下从事商务活动。3、乙方应拒绝违法、色情、暴力、身体暴露及其他有损乙方人格、名誉和损害乙方身心健康的行为,乙方不得从事任何违法、色情、暴力身体暴露及其他有损甲方形象的表演、演出,否则视为乙方违约,并承担甲方所产生的损失。4、协议期间乙方不得为除甲方书面认可的其他任何第三方或个人形式提供相应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唱歌、互动游戏、语音或文字交流、户外旅游本地直播、户外旅游异地直播、秀场直播、电影、电视剧、广告及商业代言和宣传的演出和拍摄),只能为甲方所开设的场地提供专业服务。5、协议期满及在协议期内因其他因素已协商解除本协议的,自解除协议发生一年之内不得以其他任何经纪人符号、公会名义及个人形式出现在各大社交网站上,也不得进行同业经营。否则视为重大违约。6、在本协议期内,乙方不得与视频网站的用户私下见面、聚餐等行为;并因此可能造成的乙方的经济、人身安全、公众形象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负有任何责任。7、乙方每天在视频网站进行线上表演的时间为4小时,每周为20小时,如果线下商务宣传或公关甲方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要求乙方增加或减少时间。双方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如果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第4款及第五条第5款的约定,违约金不得低于贰拾万元,其中违反第五条第5款约定如果甲方损失大于乙方的违约金,乙方应承担赔偿甲方的各项损失。乙方违反第五条第6款,违约金为壹万元整。”
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合作的酷狗繁星平台的思音公会进行网络直播,自2018年7月至2020年5月,原告的总收益为528796.72元,被告给原告支付收益总额449129元,下欠79667元。同年5月,原告离职。2021年10月12日,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于2021年3月12日在抖音中进行网络直播,依照《主播培训及经纪合同》约定,原告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200000元的违约金,但被告未就因原告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举证证实;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直播收益余款79667元认可,但认为应扣除税、费(核发兑换总收益的6%),扣除后实际下欠原告47943.91元;对于原告的预留金,被告认可49940元。原告称案涉《主播培训及经纪合同》仅签署但并未向原告提供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被告应当就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再者,原告偶于抖音网络直播,并不能因此证明原告违约,亦不能证明对被告造成多大的损失;关于代扣税费6%并无约定。
另查明,在被告思音文化传媒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思音公司酷狗主播兑现收益表》《思音公司酷狗主播工资表》中载明代扣费为核发金额的6%。
【一审法院认为】
一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二是被告在抖音平台上进行直播,是否违反了双方约定的不得进行同业经营原则,从而承担赔偿200000元违约金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处理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的焦点:一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二是被告在抖音平台上进行直播,是否违反了双方约定的不得进行同业经营原则,从而承担赔偿200000元违约金的责任。针对前述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评述:
关于焦点一、案涉合同的效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主播培训及经纪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代扣税费(核发兑换收益的6%),虽在《主播培训及经纪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但从《思音公司酷狗主播兑现收益表》《思音公司酷狗主播工资表》记载的内容看,双方一直都是按照这个方式执行的,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合意,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代扣税款后是否向税务机关交纳,不是民事审查范围,原告可向有关机关咨询和举报。据此,原告主张的收益款应当扣除相应的税费。在本案中,被告认可原告的预留金49940元,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该预留金属原告的应得收入,应当在原告离职时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主张的酷狗直播收益欠款97802.83元,本院据实支持4994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协议发生一年之内不得以其他任何经纪人符号、公会名义及个人形式出现在各大社交网站上,也不得进行同业经营。否则视为重大违约”如上所述,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虽案涉合同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了违约金为200000元,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该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
就原告违约造成的损失,被告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主张的损失,主要依据两方面:一方面,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前期培训及推广,花费了一定的费用。另一方面,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后,利用在被告处积累的人气,在其他具有同业竞争的平台进行直播,损害了原告的直播权益。就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场所、设备可以重复使用,且并非仅有原告一人使用,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按照一定比例扣除经纪费后给原告按月发放薪酬,是对原告进行培训、推广后所获得的收益,所产生的前期培训及推广费用不能认定系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再者,被告亦未提供因此遭受了多少损失的证据。故被告以此主张原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对第二个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以及网络主播主要依靠点击率、流量和人气盈利。如原告是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网络直播主播,在其他平台或公会直播可提高点击率、提升平台知名度,为经营者带来相应的流量和可观的收益,有可能对被告的收益造成一定的影响。但本案中,被告仅提供了2021年3月12日原告在抖音直播中进行一次直播的视频,该次直播视频不能证明被告获得了多少收益,给被告造成了多大的实际损失等。综上,原告虽然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因被告未提交因违约所造成实际损失的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恩施市思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田雨鑫酷狗直播收益欠款49940元。
二、驳回原告田雨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恩施市思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民事案款账户,户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62×××6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营业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本诉案件受理费2245元,减半收取计1122.50元,由原告田雨鑫负担522.50元,被告恩施市思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6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反诉原告恩施市思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