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川龚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赵安琪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12-20

汉川市人民法院

原告:汉川龚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经济开发区长丰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4MA49EBHP15。
法定代表人:龚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昌,湖北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安琪,女,1996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玲,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汉川龚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龚娱公司)与被告赵安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龚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龚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网络主播经纪协议有效;2.责成被告履行双方签约的网络主播艺人经纪协议;3.判令被告因未履行上述协议,承担违约责任,退还原告向被告支付的签约诚意金500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网络主播艺人经纪协议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11日,原、被告在湖北省汉川市签订了一份网络主播艺人经纪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网络主播艺人,从事原告经营范围内许可的网络演艺活动,期限一年,从2021年8月11日至2022年8月11日止。签约后3日内,原告给付被告签约诚金5万元;乙方在协议期内不得无故请假或未经甲方同意无故离开公司、无故离开公司的时间超过3天未返回公司的视为乙方单方终止本协议;单方终止协议,除向甲方退还签约诚意金5万元,支付因终止协议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还须另外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8月12日向被告支付签约诚意金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合同履行仅两个月,被告于2021年10月24日无故出走,由此给公司造成损失。原告因此提起诉讼。
被告赵安琪辩称,被告已通知原告解除协议。协议的违约条款为格式条款,依法应为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不履行协议主要义务,未向原告支付签约诚意金、演艺报酬,未为被告制定培训方案、包装方案、宣传方案及提供主播方面的规划等市场运作,不尊重被告,严重侵犯被告个人隐私、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1年8月11日签订了一份网络主播艺人经纪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被告)为甲方(原告)签约艺人,甲方独家享有乙方的全部主播事业的经纪权。协议合作期限为一年,从2021年8月11日至2022年8月11日止。乙方的报酬分为签约诚意金和月度演艺报酬,其中签约诚意金为50000元,于签约后3日内支付;乙方在协议期内不得无故请假或未经甲方同意无故离开公司,无故离开公司的时间超过3天未返回公司的视为乙方单方终止本合作协议;乙方单方终止协议,除向甲方退还签约诚意金5万元、支付因终止协议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外,还须另外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
协议签订前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龚艳于2021年8月8日、8月12日和8月13日通过个人支付宝账户向被告赵安琪的支付宝账户转账5000元、20000元和25000元,共计50000元,被告在转账截图打印件上备注:“本人赵安琪拿汉川龚娱文化传媒五万签约费一年”。
2021年10月,被告离开原告公司,未继续履行协议。
上述事实,有网络主播艺人经纪协议、支付宝转账截图打印件(有被告)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网络主播艺人经纪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被告辩称未收到50000元签约诚意金,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的停播行为系原告违约造成,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起反诉,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故被告擅自停播,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收取的签约诚意金50000元应予返还。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0000元,被告辩称约定过高,且属于格式条款。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约定违约金过高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础,综合衡量合同的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的强弱,是否适用格式条款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考虑。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在其要求被告承担返还签约诚意金的违约责任已得到本院支持的情况下,其要求被告另行支付200000元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安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汉川龚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返还签约诚意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汉川龚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被告赵安琪负担525元,由原告汉川龚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表回复

您的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 * 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