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12-16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雨潇,女,200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丽,系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阳添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光荣街15甲1号。
法定代表人:马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旭,系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圣楠,系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雨潇与被上诉人沈阳添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3841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啟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林红(主审)、朱闻天共同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刘雨潇上诉请求:1.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102民初384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提出的请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违约金711,503.1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纠正。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作协议》时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被上诉人身份为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签订合同的认知能力严重失衡,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的违约条款合同内容,不应具备法律效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作协议》时,上诉人未满18周岁且仍是在校学生,上诉人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缺乏缔约认知能力和处分能力,且该协议也未经上诉人的法定监护人同意或认可。而被上诉人作为公司,对于其与上诉人签订《合作协议》时的年龄状态、认知能力是明知的,但是仍单方提供协议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合作协议》。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缺乏严重的认知对等性,并结合上诉人是未成年人的事实,被上诉人应依法履行对其提供的合同进行解释说明的义务,并征求上诉人法定监护人的意见。但是,被上诉人存在故意避开上诉人法定监护人的授权,利用了上诉人缺乏认知能力和判断能力的弱点,通过签订不公平的利润分配条款并约定过高违约金的方式,利用上诉人谋取金钱利益,严重违背社会公德、公序良俗。其次,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进行直播,直播内容及方式对上诉人造成了极大的身体和身心伤害,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上诉人承担了超过其年龄的巨大工作压力负荷,导致上诉人患有混合性焦虑和抑郁障碍等心理疾病,对上诉人造成了身心伤害。再结合上诉人因身体原因不能继续履行《合作协议》的情况,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再次,被上诉人在《合作协议》履行期间,已经获利100多万元,没有任何损失。最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具有人身性,被上诉人通过与限制行为能力人签订典型不平等、不公平协议的方式已经获得巨大利润,在上诉人已经因直播导致精神疾病的状况下还意图让上诉人继续直播,在上诉人拒绝直播时要求违约金,严重违背公正原则。一审法院未对本案客观事实、签订合同过程进行严格审查,对被上诉人提出的支付违约金711,503.1元的全部反诉请求予以支持,严重有悖公平、公正。
添禾公司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平等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各项约定符合公平原则。2019年5月,刘雨潇到蓝帕提烘焙店兼职做服务员。同年10月,刘雨潇参与拍摄店铺宣传短视频,该视频在抖音平台发布后,点赞高达几十万。我国《民法总则》第十八条规定:“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诉人当时是主动要求到店里兼职,且兼职收入已经可以作其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当时原告已经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意思表示,无需征求监护人同意。鉴于上诉人刘雨潇对短视频拍摄很感兴趣,明确表示很乐意从事网络主播行业,因此双方在平等协商后签订《合作协议》,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失衡问题,《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各项约定符合公平原则。2、被上诉人为履行《合作协议》已投入大量资金、人力,按照合作期间收益情况来看,如上诉人单方违约解除合同,会给被上诉人造成严重的预期利益损失。在签订《合作协议》后,被上诉人采购了声卡、手机、电脑、拍摄灯、麦克风等拍摄及直播需要的设备,并为刘雨潇支付了房租,安排专门的化妆师、摄影师、剪辑师等,拍摄场地主要在嘉里城四楼火烤汉堡店内(占地面积约为50平方米),以上投入成本约234125元。3、被上诉人没有对原告的直播提出任何不合理要求,在生活中对原告也十分照顾,不会对其有任何不利影响。被上诉人不存在原告每天直播时间大约为(时间段)2-3个小时,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的直播提出任何不合理要求,在生活中对上诉人告也十分照顾,这种工作强度和环境不会造成原告所述“身心俱疲”,甚至患上抑郁障碍等。且上诉人对其患病与工作存在因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4、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违约金数额符合公平原则,被上诉人认为应维持一审判决。
【当事人一审主张】
刘雨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添禾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单方解约、停播违约金314,004元;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9年11月5日,刘雨潇(乙方)与添禾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作为传媒公司,具备推广、直播运营等资源体系,乙方具备民事自主权利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在合作期间,甲方作为乙方所有网络产品、线上线下直播及相关演艺事务的独家签约经纪机构,全权代理乙方的所有网络产品、线上线下直播相关演艺事务。甲乙双方的合作业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有关乙方参与的业务活动:网上的任何类型的网络产品、网络直播业务,及未来可能出现的其他互联网产品及线上演艺形式;线下的其他任何相关于网络产品、直播及线下合作品牌推广的左右活动;(包括但不限于线下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及其他出版物、法律事务等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所有活动。)合作期限为5年,即自2019年11月5日起至2024年11月4日止。甲方将全力协助乙方网络产品、网络直播等事业的发展,并辅助乙方在各媒体包括甲方自媒体进行宣传和推介;根据乙方自身的特点选择安排相关培训,包括但不限于网络产品、网络直播内容与方式等培训;维护乙方的经济利益和个人名誉;塑造乙方良好的直播形象和舆论媒体形象。乙方应听从甲方的工作安排,全心全意执行工作内容,不得自行决定参加与协议内容相违背的其他活动;乙方保证每月直播天数至少达到26天,累计直播时间不少于120小时,单次直播不得少于半小时,否则视为为开播;每天直播时间累计2小时以上,则当天记做一个有效;乙方须确保直播的真实性、有效性、注重于用户互动交流。若直播镜头空置、没有响应、不理睬粉丝、直播时做与直播无关事项,则当次直播不计入直播时长。关于收益分配约定,基于甲方的推广资源、经济能力、甲乙两方达成如下公式,乙方在视频秀场平台上进行直播互动演艺产生一切网络增值服务收入(包括虚拟礼物所产生的佣金)由双方共享。具体分配基数以直播账户与第三方平台结算后体现的净收益金额为准(扣除手续费、税费等相关费用),乙方可得体现收益的25%。除直播互动演艺外,其他网络宣传、线上产品推广销售以及非网络商业演出业务领域收益,原则上一切通过甲方取得收入由甲方扣除运营成本后统筹分配给乙方,分配方式及比例双方另行协商。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违约,除停止侵害甲方的利益的行为、赔偿甲方经济损失外,还应当向甲方支付人民币伍佰万元违约金、合同期间乙方平均月收益乘以12的总金额;乙方因违约行为而获得的全部收益(以上乙方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实际数额较高的为准)。乙方未遵守甲方为履行本合同而制定的规定和规划安排,或者未严格履行甲方代理或代表乙方对外签订的合同,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由此受到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前期投入、推广宣传、包装、媒介、签约和谈判费用、策略规划、出访和社交活动及向第三方的赔偿和甲方逾期利润等。乙方违反本合同的独家排他特性,未经甲方书面允许,与第三方进行本合同规定范围内的任何方面和形式的合作,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停止该等未经许可的合作。非因甲方原因,乙方提出解约……。
2.上述协议签订后,添禾公司方为刘雨潇提供抖音工作账号为xx×××144,昵称为爱笑的潇潇,并为刘雨潇拍摄小视频作品共计315个,截至庭审时截图显示,案涉抖音账号粉丝数额为47.9万。
3.庭审中,添禾公司提供收入分配明细表一份,载明添禾公司自2019年11月至2021年4月期间与刘雨潇合作,刘雨潇通过网络平台直播等方式收入合计471,006元,月平均收益26,167元。总收入合计1,626,292.84元,月平均值为90,349.6元。2019年12月10日,添禾公司方向刘雨潇转账24,753元;2020年1月10日,添禾公司方向刘雨潇转账57,775元;2020年2月10日,添禾公司向刘雨潇转账54,557元;2020年3月10日添禾公司方向刘雨潇转账35,827元;2020年4月10日,添禾公司方向刘雨潇转账24,595元;2020年5月10日,添禾公司方向刘雨潇转账28,552元;2020年6月10日,添禾公司方向刘雨潇转账23,787元;2020年7月10日,添禾公司方向刘雨潇转账44,269元;2020年8月10日,添禾公司方向原告转账71,940元;2020年9月10日,添禾公司方向刘雨潇转账63,888元;2020年10月10日,添禾公司方向刘雨潇转账23,856元;2020年11月10日,添禾公司方向原告转账7,350元;2020年12月10日,添禾公司方向刘雨潇转账2,399元;2021年1月10日,添禾公司方向刘雨潇转账1,558元;2021年2月10日,添禾公司方向刘雨潇转账2,515元;2021年3月10日,添禾公司方向刘雨潇转账1,836元;2021年4月10日,添禾公司方向原告转账375元;2021年5月10日,添禾公司方向刘雨潇转账1,174元。该转账金额与添禾公司提供的每月收入明细计算金额一致。庭审中,刘雨潇自认其在添禾公司工作后每月收入差不多3万元。
4.2019年6月至10月期间,刘雨潇通过在餐厅工作每月获得工资收入分别为2,565元、3,782元、4,200元、4,200元、3,98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案涉《合作协议》的效力,及上诉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和违约金数额如何确定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添禾公司与刘雨潇签订的《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刘雨潇来院诉请解除该合作协议,该诉请的前提系该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对此刘雨潇主张该协议在其成年前系效力待定,成年后是有效的,但属于可撤销合同,刘雨潇该主张前后矛盾且逻辑混乱,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刘雨潇在签订该份合作协议时已年满十七周岁,其此前在餐厅工作亦获得了工资收入,符合我国民法典中关于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故其签订该份合作协议之时应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份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契约精神,依约履行。依据该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期限为五年,自2019年11月5日至2024年11月4日,刘雨潇在与添禾公司合作18个月后来院诉请解除该份合作协议,但其提出的解除协议的理由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亦不符合法定的合同解除的条件,且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因添禾公司存在违约之处致使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在此种情况之下,刘雨潇坚持解除合同,符合双方合作协议中关于非因添禾公司方原因,刘雨潇提出解约进而应需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故刘雨潇应对其坚持解除合同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本诉部分刘雨潇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因添禾公司同意解除该份合作协议,但提出了反诉请求要求刘雨潇承担违约责任,故对本诉部分刘雨潇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依据前述认定,对反诉部分添禾公司要求刘雨潇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数额的确定问题,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添禾公司主张应按照刘雨潇正常履约时添禾公司每月所得收益的平均数作为计算其在剩余合同履行期限内所应取得的收益,并以此作为计算违约金的标准,于法有据,予以采信,双方实际履约期间为18个月,剩余合同履行期为42个月,添禾公司为证明双方在实际履约期间的收益情况,提供了每月的收益计算分配明细表和给刘雨潇的转账凭证互相印证,刘雨潇虽对该明细不予认可,但添禾公司方在履约期间每月10日固定向刘雨潇账户转款,平均每月转款金额为26,167元,与刘雨潇在庭审中自认的月收入差不多3万元吻合,故对添禾公司提供的收入明细分配表及转账凭证予以采信,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在合作期间月平均收入为90,349.6元,依据合同约定的收入分配比例,添禾公司方的收入分配比例为75%,现添禾公司要求刘雨潇按照其未履约期间(42个月)添禾公司应获收益的25%标准给付违约金,即90,349.6元×42个月×75%×25%=711,503.1元,合情合理且于法有据,故对添禾公司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合作协议》解除并无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仅为案涉《合作协议》的效力,及上诉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和违约金数额如何确定问题。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作协议》当时,并未年满十八周岁,且根据其提供的在读证明、学费收据等证据,以及签订协议之前,上诉人仅是在烘焙店作兼职,而非全职。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签订协议时系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行为能力人错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属于效力待定合同。上诉人继续与被上诉人进行合作及按约定比例分成的行为,仅能认定上诉人对该部分条款在成年之后进行了追认,对于违约金等其他条款并未体现上诉人追认的意思表示。故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成年时与其签订的协议中有关违约金条款,主张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在双方签订协议时,上诉人为未成年,约定如此畸高的违约金属于被上诉人一方利用优势地位拟定,显失公平,亦有悖于违约损害赔偿的可预见规则。因被上诉人已经在合作期间因上诉人进行直播获得110余万元的收入,亦未提供证明其损失的证据,本院结合被上诉人在合作期间为上诉人租房及拍摄视频存在一定人员工资、相关设备支出等,酌定上诉人因单方终止合作,赔偿被上诉人损失100,000元。
综上所述,刘雨潇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38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38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刘雨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沈阳添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刘雨潇的其他上诉请求及沈阳添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沈阳添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及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915元,均由上诉人刘雨潇负担1,537元,被上诉人沈阳添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9,378元。保全费4077.52元,由上诉人刘雨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