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12-13
桐庐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慧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下沙街道元成路199号4幢1201室。
法定代表人:钟为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海堂,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其育,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邓泽玉,男,199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富环、叶敏,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慧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友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邓泽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慧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海堂、何其育,被告邓泽玉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富环、叶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慧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违约金10万元。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全部酬金446663.8元。3、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3月29日签订了一份《艺人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合作,被告为原告合作的网络直播平台提供网络直播演艺及相关活动;合作期限为3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算。协议第十条10.3款约定:“如乙方(被告)未经甲方(原告)书面同意因自身原因擅自提前解除本协议的或在本协议期限内自行或与其他第三方合作从事相关工作,还需承担10.2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外,还需将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收到的酬金全部返还给甲方。”协议10.2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乙方严重违约:......10.2.6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单方面终止本协议的;......”10.2.10条:“乙方有上述‘严重违约’或协议中约定的其他严重违约情形中一种情形的,应在违约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按人民币10万元或乙方各平台账号商业价值涨幅(商业价值涨幅=粉丝增长个数*3元)两者之中较高者,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无法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继续赔偿。”协议10.9.4条约定:原告维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在原告合作的网络直播平台直播到2021年7月28日,后被告一直未回原告公司直播。经原告书面催告,被告仍未回原告公司直播,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协议约定,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按协议约定赔偿原告违约金10万元及返还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全部酬金,并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邓泽玉辩称:一、原告起诉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未按《艺人合作协议》约定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应当是原告严重违约,而不是被告违约。1、《艺人合作协议》中约定的甲方义务,原告根本就没有履行,例如短视频等账号的宣传营销、流量推广、粉丝管理等商业化运营工作、直播推广、广告发布等。然而,被告与原告合作期间,原告未按约定为被告的网络直播活动及账号进行宣传营销、流量推广、粉丝管理、直播推广、广告发布等商业化运作服务,没有为双方的合作创造任何价值。双方合作期间所有的主播收入都是被告出卖脑力和体力换来的,包括租房等费用都是从被告的报酬中扣,原告在合作期间对被告没有进行任何投入。2、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供过具体的财务明细,被告无法确认收益分配是否真实地依据《艺人合作协议》约定的分配规则进行分配,但是从原告提供的转账凭据以及所谓的佣金单来看,金额与其所主张的金额是不相符的。3、合作期间,原告经常拖延向被告分配收益,且尚有部分收益未向被告进行分配,原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该项的话我方已经在反诉中提出,在此不再赘述。因此,原告拖延向被告分配收益,未向被告分发报酬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被告请求解除《艺人合作协议》理由正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4、合作期间,原告单方面对被告以扣违约金的形式进行罚款,行为侵犯被告合法权益,也是被告要求解除《艺人合作协议》的原因之一,我们国家从未赋予普通民事主体可以行使罚款的权力,罚款系行政机关的权力,《艺人合作协议》也没有约定原告可以罚款,原告单方面名为扣违约金实为罚款的行为明显侵犯被告的合法权益,罚款行为系被告解除《艺人合作协议》的促因。5、原告未依据《艺人合作协议》、未按照法律法规为被告缴纳税款,构成违约且属于违法行为。《艺人合作协议》3.7约定:“甲方于每月15日之前按照确认的结算单在代扣代缴乙方应缴纳的相关税费后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经营收益。”合作期间,原告以需要为被告缴纳6%的个人所得税为由,从应分配给被告收益款中扣除所谓的税款,从而少分配了被告应有收益构成违约。
二、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违约金、返还已支付的全部酬金、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存在任何法律依据。如上所述,系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才导致被告不得不终止合同履行,同时,原告诉请要求返还全部酬金违反公平原则,显著不合理,且本合同违约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违约约定属于无效约定。1、合作协议显失公平,部分内容属于无效条款。协议与行业行规有较大出入,是显失公平的合同,这主要是原告利用信息不对称,且其具有强势地位所造成的。首先,该类合同在行业内一般是一年一签,而原告约定合同期为3年,长时间内完全束缚了被告的就业自由,行业内也俗称该类合同为“卖身契”,是典型显失公平的合同。其次,该合同的违约条款均是针对乙方设置,且违约金十分高昂,包括被告在内的主播和主持人通常又是刚步入社会工作的青年人,缺乏一定的自我保护意识,且对自身收入及违约代价均没有概念,往往急于开展工作就忽略了合同文本内容。并且,本案合作协议是原告事先拟定的,是原告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以及上被告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签订的,被告签署时完全无法与原告协商,该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同时,合作协议违反公平原则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也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被告注意有关违约责任条款。且没有对该条款采取特殊字体进行标识等合理的方式提请被告予以注意,未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且该条款明显加重了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几率和成本,应属无效的格式合同条款。故,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即便存在违约,也应按照实际损失、合理的预期利润及双方过错程度确定违约金额。因合同解除给向对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两部分,一是实际发生的损失,但本案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直接实际发生的损失。二是对于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预期利润,但直播行业本身存在着巨大的商业风险,因此该部分是不确定的,相当于没有,此外,原告本身在履行合同时就有违约行为,对于解除合同是负有主要责任,且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即便退一步讲,在合同一方当事人存在违约行为的假设下,也不应要求返还全部酬金,该酬金是被告付出了全部的辛苦劳动所得,且原告也从中抽取了大部分,不应再要求被告返还。合作期间,原告未进行相关有价值的投入,客观上也不存在任何损失。故要求被告返还酬金于法无据。3、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是其自愿委托,且律师费收费超出行业收费标准,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邓泽玉同时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20年3月29日签订的《艺人合作协议》;2、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尚欠反诉原告的酬金14174元,并自2021年8月1日起,以1417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款项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截止2021年11月10日为722.87元);3、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6000元;4、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邓泽玉变更第2项反诉请求为: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尚欠反诉原告的酬金14174.00元和扣除的违约金1500元,并自2021年8月1日起,以1567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款项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20年3月29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艺人合作协议》,协议第三条3.3明确约定本协议有效期限内,甲(反诉被告)乙(反诉原告)双方按照如下第(2)中方式进行分配,3.3.2约定第二种为保底收益与分成收益相结合计算收益,该方式收益分配下,甲方占收益的90%,乙方占收益的10%,且甲方承诺每月向乙方提供不少于10000.00元收益(乙方收益)的合作机会,如乙方当月的分成收益少于每月保底收益的,则缺少部分由甲方补足;如乙方当月分成收益超过每月保底收益的,则甲方按实际分成收益向乙方支付收益。协议第四条4.5明确约定:甲方应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及时制作并向乙方发放当月已经完成全部账款支付并确认完结的代理事项的结算单,并应及时向乙方支付乙方根据本协议约定的分配规则应取得的当月经营份额。协议第十条10.2约定甲方逾期向乙方支付乙方应分配取得的经营收益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未付款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止等内容。协议签订后,乙方便积极履行协议所约定的义务,但2021年6月反诉被告并未按照约定足额向反诉原告支付酬金,经催要后,反诉原告因没有得到应得的报酬便从2021年7月29日后就未回公司。综上所述,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未按约定支付酬金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其行为已严重违约,并侵害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反诉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立即向反诉原告支付酬金14174.00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多次协商未果,现特提出反诉,望人民法院与本诉一并进行处理,并依法支持反诉请求。
原告慧友公司针对被告邓泽玉反诉请求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艺人合作协议,但反诉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反诉原告签字认可扣除1500元违约金。6月份的佣金4711元已经支付给了反诉原告。律师费主张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请求驳回所有反诉请求。
原告慧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艺人合作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
2.违约通知单、邮寄凭证,用以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终止协议,被告存在违约事实;
3.佣金单,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支付被告佣金的事实;
4.法律委托合同、服务收费标准和发票、收款回单,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的事实。
5.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支付被告佣金的事实;
6.视频光盘,用以证明被告在其他平台从事直播的事实;
7、付款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杭州中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付款给邓泽玉是受原告公司委托支付;
被告邓泽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邓泽玉身份证,用以证明主体资格和身份信息;
2.艺人合作协议、佣金单,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及原告拖欠被告酬金4174元,原告存在违约行为;
3.微信截图,用以证明邓泽玉2021年7年28日还在公司工作;
4.委托合同和发票,用以证明被告支付律师费的事实;
5.钟海堂与邓泽玉的聊天记录,用以证明2021年7月慧友公司向邓泽玉转账的4000元系借款的事实;
6.佣金单9份,用以证明慧友公司扣了1500元的佣金作为罚款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6、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部分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5、7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前述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故均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前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根据证据本身内容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29日,慧友公司(甲方)与邓泽玉(乙方)签订艺人合作协议1份,约定:第一条合作内容及方式:1.1个人IP系指以个人形象(包含声音、肖像、姓名等)、品格、作品等各个因素综合形成的个人品牌。个人IP一旦打造成功即可形成粉丝效应,自带流量,具有一定经济价值。1.2乙方网络账号,系指乙方在本协议签订日之前已经在附件一所示互联网内容发布平台上创设,或者在本协议签订之后的有效期限内将在互联网内容发布平台上创设的用以进行网络直播或发布其拍摄制作的视频、段子、文章内容并已在其上开展或将在其上开展相应商业业务的账号。互联网内容发布平台包括但不限于微博、微信、美拍、秒拍、微视、企鹅号、大鱼号、抖音、快手、网易云音乐、今日头条、爱奇艺、土豆、腾讯视频、搜狐视频、网易新闻、AcFun、Bi1ibili等。1.3直播视频:是指利用直播推流技术及计算机软件或具录音、录像等摄制功能的设备将主播的行为同步录制保存所形成的、可供用户同一时间直播观看的视频文件。同一时间直播观看的视频文件。1.4录播视频:是指利用后期编辑技术及计算机软件或具录音、录像等摄制功能的设备已录制完成的主播自身及\或他人行为编辑录制保存所形成的、可供用户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点播观看的视频文件。1.5协议视频:指本协议有效期内及本协议另行约定的协议主播担任网络主播的直播视频、录播视频,无论该等视频是否制作完成,是否向乙方交付,且不限定任何直播内容。1.6协议音频:指本协议有效期内及本协议另行约定的协议主播担任网络主播的直播音频、录播音频,无论该等音频是否制作完成,是否向乙方交付,且不限定任何音频内容。1.7乙方现将自身IP运作、网络直播业务、广告业务、商业活动、电子商务业务等盈利或非盈利性个人商业运作、商业变现等所有事务,特别是有关乙方网络账号的上述事务独家委托给甲方代理、经营。1.8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在指定直播平台进行网络直播演艺及相关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主播、解说、推广、宣传等。1.9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授权甲方作为乙方合作方独家代理乙方所有商务合作事务和商务运作,该等授权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撤销。基于该等独家代理,甲方与乙方开展如下合作:1.9.1甲方独家负责乙方互联网及移动互联网的所有网络直播业务、短视频等账号的宣传营销、流量推广、粉丝管理等商业化运营工作;1.9.2甲方负责乙方所有线上商务合作,包括但不限于直播推广、广告发布、电商业务等;1.9.3甲方为乙方接洽所有形式的线下商业演出、推广活动等商务合作(包括但不限于各类商业直播、视频及平面广告、剪彩、商号公关活动、商品或商号宣传推广等);1.9.4甲方拥有乙方影视剧、网络剧、网络大电影、迷你剧、综艺节目等项目优先代理合作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与其有关之演出、活动、节目主持及商品等及各种媒体上之所有形式的宣传、访问及拍摄等);1.9.5独家代理(1)涉及乙方网络直播、演艺活动的名誉权、荣誉权保护等;(2)一切有益于上述权利行使的社会协调工作;(3)涉及乙方有关网络直播、演艺活动中的权利被侵犯的维权等事宜;1.9.6其他任何形式的与上述合作内容相关的活动,包括商业性及非商业性活动;其他任何现在或未来之形式使用乙方演艺作品、制品事宜。1.10甲方根据本协议取得授权后负责上述1.7条所述乙方事务,甲乙双方按照约定分配收益。1.11甲方取得授权后,甲方作为乙方的合作方、代理人,处理和管理本协议约定范围的事务,可以自己名义对外商谈业务,签署相关协议,安排乙方参加完成相关活动或事项,无特殊情况,乙方应当遵从甲方安排。1.12甲方协助乙方挖掘直播形象、粉丝画像、账号标签,协助乙方找到准确的定位、生产创意内容,以全方位提升乙方直播业务管理及网络账号价值。1.13本协议为独家排他合同,在本协议期限内,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允许,不得与除甲方外任何第三方就本协议项下所涉范围及内容进行任何形式上的合作,亦不得在未经甲方书面同意的前提下,自行行使和处置相关权利、进行业务安排或与第三方达成任何合同、协议或作出承诺(与本协议约定的合作内容无关的除外)。1.14乙方在此同意并认可:甲方可在本协议存续期间为第三方提供类似服务,并且有权以许可、转让等方式与任意第三方共同享有和承担本协议下甲方所有或部分权利和义务,无需再次征得乙方同意。未经甲方书面允许,乙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转让其在本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1.15甲方自办或承办的活动,如有需要乙方应免费配合宣传推广。第三条费用与收益:3.1合作报价就本协议项下甲方代理事项,甲乙双方应对外保持统一口径报价,所报价格范围应为甲乙双方确认的价格范围,具体由甲方负责对外报价。双方均有权根据市场实际情况提出调整价格的意见及建议,双方协商一致后确定,无法协商一致的以甲方意见为准。3.2合作机会甲方充分发挥自身优势,承接合适乙方定位的商家合作者。签约、收费等所有合作事宜需由甲方开展,乙方不可擅自进行。3.3本协议有效期限内,甲乙双方按照如下第2种方式进行分配:3.3.2第二种:保底收益与分成收益相结合计算收益。该方式收益分配下,甲方占收益的90%,乙方占收益的10%,且甲方承诺每月向乙方提供不少于10000元收益(乙方收益)的合作机会,如乙方当月的分成收益少于每月保底收益的,则缺少部分由甲方补足;如乙方当月分成收益超过每月保底收益的,则甲方按实际分成收益向乙方支付收益,不再支付保底收益。3.4本协议所述收益计算方式为【运营收入-运营成本-税款】即为扣除运营成本与税款后的所得运营收入款项。3.4.1本协议所运营收入系指甲方实际从客户处收到的全部款项。3.4.2本协议运营成本系指完成本协议约定的代理事务而采取具体行动所支出的全部成本费用。3.4.3本协议税款系指因收取经营收益所应缴纳的税款。3.5就直播事务,乙方需保证每天直播时长不低于6个小时,每月累计总直播时长不低于120个小时。乙方满足上述稳定直播条件,则每月可另行获得最低保障收入10000元。如果乙方分成收益超过最低保障收入的,则甲方仅支付分成收益不再另行支付最低保障收入。3.6奖励和官方代理所得不进行分配。乙方在直播平台获得的所有奖励归属甲方单方所有(包括平台举办乙方参加的所有现金奖励),官方代理所得归甲方单方所有。3.7甲方将根据每月完成的全部账款支付并确认完结的商务合作来确定并制作每月结算单。甲方在每月10日之前向乙方发送上月结算单,乙方如果对结算单有异议,应于收到结算单的5日内书面通知甲方,若乙方在约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则视为乙方对该结算单所载事项和内容确认无误。甲方于每月15日之前按照确认的结算单在代扣代缴乙方应缴纳的相关税费后(如有)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经营收益。3.8甲方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支付经营收益。第八条协议解除:8.1本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8.2在下列情况下,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甲方解除本协议的书面通知送达乙方时,本协议自动解除8.2.1甲方有证据证明,乙方没有在甲方限定的时间内完成甲方为其安排的商务活动。8.2.2乙方出现导致其不能继续出镜创作的情况,如意外受伤等。8.2.3乙方有违法乱纪或其他违反道德、社会公序良俗的行为,造成不良影响。8.2.4出现本协议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或根本违约行为。8.2.5乙方连续失联7日或累计失联达30日的。8.2.6本协议约定的其他甲方可单方解除本协议的情形。8.3在未出现协议约定解除情形亦未出现法定解除情形时,本协议任何一方要求提前解除本协议的,应书面通知向另一方,并承担由于解除协议给对方或第三方造成的全部损失。8.4乙方认可并同意甲方对其网络平台的运营花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除甲方根本违约导致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外,乙方不可单方面解除本协议,乙方单方面终止本协议或出现视为乙方单方解除本协议情形的,如乙方粉丝量少于10万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如乙方粉丝量大于等于10万的,乙方应按“粉丝数量×5元”的金额,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继续赔偿。乙方须在三个月内按甲方要求配合甲方对账号进行运营转化,转化工作完成并经甲方确认后方可解约。第十条违约责任:10.1甲方逾期向乙方支付乙方应分配取得的经营收益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未付款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止。10.2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乙方严重违约:10.2.1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以自身名义或委托第三方开展本协议第一条之商务合作的;10.2.2乙方怠于履行本协议下义务或甲方与第三方签订的商务合作合同,导致甲方损失或被甲方合作方追责的;10.2.3乙方的承诺保证不真实,导致本协议难以继续履行;10.2.4因乙方不注意自身的仪容仪表、言行等,影响乙方及或甲方形象和声誉,甲方认为不宜合作的;10.2.5乙方未经甲方事先同意,以任何方式擅自泄露甲方的商业秘密,或者诋毁、贬损甲方商誉的;10.2.6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单方面撤销授权或终止本协议的;10.2.7乙方未向甲方提供其行踪去向及有效联络方式,导致甲方连续7日内无法与乙方取得联络的;10.2.8乙方在公众场合未保持健康形象,在没有通知甲方并得到甲方同意的情况下参与任何暴戾、淫秽及公众非议之镜头,或参与任何法律定为非法之行为的;10.2.9乙方存在与第三方有关的妨害实现本协议目的的在先协议或约定,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或甲方被第三方追责的。10.2.10合作期间,乙方创作完成并在乙方网络账号发布的任何作品受到来自第三方的异议、请求、索赔、仲裁、诉讼的。乙方有上述“严重违约”或协议中约定的其他严重违约情形中任意一种情形的,应在违约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按人民币10万元或乙方各平台账号商业价值涨幅(商业价值涨幅=粉丝增长个数*3元)两者之中较高者,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无法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继续赔偿。10.3如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因自身原因擅自提前解除本协议或在本协议期限内自行或与其他第三方合作从事相关工作,除需承担10.2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外,还需将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收到的酬金全部返还给甲方。10.4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的要求进行网络直播及视频拍摄制作等事项,保持乙方直播账号、网络账号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平台的更新:抖音、微视、快手、微博、美拍、Bilibili、爱奇艺等。如乙方不配合或怠于配合甲方开展工作的,经甲方叁次催告后仍不配合或怠于配合的,按本协议8.4项乙方单方解除本协议论处。10.4.1无论何时,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均不得擅自变更直播账号、网络账号的注册信息,且不得以任何形式破坏甲方实际控制,如有违反,须向甲方一次性支付5万元的违约金,如违约金低于该账号的商业价值涨幅的,乙方应触续赔偿.10.4.2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对乙方直播账号、网络账号注册信息或已发布的内容进行任何形式的删改、调整、隐藏;乙方不得自行注销、转让或变相转让乙方网络账号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如有,按本协议8.4项乙方单方解除本协议论处。10.4.3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不得另行申请相同或者相似的足以分流粉丝数量的其他账号。如有,该账号所有权归及相关收益均归甲方所有,乙方不交付账号和或该类账号收益无法计算的,则乙方需按30万元/个的价格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4.4乙方须在乙方网络账号中标明“***独家合作伙伴(达人)”(其中***为甲方品牌名称)等视频独家合作标识。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以甲方名义或擅自使用甲方商业信息从事本协议约定之外的其他事务。如有,按乙方严重违约论处。10.5网络直播或IP孵化过程中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构成违约,甲方有权视情况单方解除本协议,且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不少于30万元的违约金,或按本协议期限内近12个月乙方月平均营收乘以剩余协议月份的总金额作为违约金,以前述两者金额较高者为准。履约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履行期间的月平均收入计算。若前述违约金仍不足以弥补甲方经济损失的,乙方还应约金仍不足以弥补甲方经济损失的,乙方还应补足甲方经济损失。10.5.1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隐瞒在签署本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艺人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被告一致同意双方的艺人合作协议自2021年10月26日解除,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邓泽玉无正当理由离开慧友公司,至今未回慧友公司从事协议约定的直播工作,其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艺人合作协议关于支付违约金10万元和返还所有酬金的约定,均属于协议中的违约责任。本院兼顾协议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慧友公司的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依法酌定邓泽玉承担违约金10万元。依艺人合作协议,邓泽玉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律师代理费,综合案件难易程度、当事人过错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由邓泽玉承担律师代理费1万元。被告从事直播工作后,原告应当按约支付酬金,依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尚需支付被告直播酬金4519元。原告扣除邓泽玉月违约金,均得到邓泽玉签字认可,故对邓泽玉要求返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其他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邓泽玉给付杭州慧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10万元;
二、邓泽玉给付杭州慧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万元;
三、杭州慧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邓泽玉于2020年3月29日签订的艺人合作协议自2021年10月26日解除;
四、杭州慧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给付邓泽玉2020年7月直播酬金4519元;
五、驳回杭州慧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邓泽玉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一、二、四项相抵后,邓泽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杭州慧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人民币1054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733.5元,由杭州慧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3814.5元,邓泽玉负担91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6元,由邓泽玉负担245元,杭州慧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41元。
原告杭州慧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邓泽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