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斐林皮具有限公司、伍丽君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12-07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斐林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杨美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龙,广东梵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丽君,女,199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燕静,广州合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斐林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伍丽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4民初1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斐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龙、被上诉人伍丽君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燕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斐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斐林公司与伍丽君不存在劳动关系;2.伍丽君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斐林公司与伍丽君签订《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对双方的合作内容及合作方式都作了详细约定,双方一直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鉴于直播带货的特殊性,伍丽君直播带货的时间是双方经过对直播行业的特殊性作出评判后达成的一致意见,也是双方合作的一种方式。斐林公司2020年11月就双方的合作协议纠纷已经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并要求伍丽君赔偿斐林公司损失等212000元。
伍丽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答辩意见与一审一致。直播时间并非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而是斐林公司根据行业特殊规定的时间,伍丽君进行执行,这从主播管理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反映。斐林公司在一审判决后向广州仲裁委撤诉,9月7日广州仲裁委准许撤诉。
【当事人一审主张】
斐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斐林公司与伍丽君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斐林公司不向伍丽君支付工资41231元;3.诉讼费由伍丽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4日,伍丽君与斐林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伍丽君在淘宝平台担任主播,甲方有权基于自身、商家需求与实际情况不定期安排乙方进行直播,乙方保证每月直播时间不少于26天,时长不低于208小时。分成规则、支付方式在《合作协议》中无具体说明。
伍丽君进行直播的时间由斐林公司根据流量安排,一般是晚上6点到凌晨1点。账号由斐林公司安排,2019年内9月至2020年5月是用淘宝联盟上伍丽君的账号,2020年5月之后使用他人账号。地点位于狮岭龙头市场的房间,由斐林公司租赁。伍丽君直播的内容是导购,主要是推销斐林公司的皮包。伍丽君的收入与商品的提成有关,部分由淘宝联盟支付(由斐林公司向淘宝设定推广费比率),部分由斐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美华通过支付宝直接支付,部分由斐林公司财务微信支付。斐林公司通过微信发工资单。伍丽君的收入情况如下:2019年9月3000元,2019年10月3000元,2019年11月3088.96元,2019年12月3574.61元,2020年1月1119.53元,2020年2月6374.24元,2020年3月4442.38元,2020年4月1848.67元,2020年5月8626元,2020年6月18968元。以上月份双方无争议。
2020年9月16日,伍丽君备注名为“公司财务2”的微信用户通过微信向伍丽君发送2020年7月工资单显示伍丽君7月工资为35139元,后2020年10月16日杨美华向伍丽君支付5000元,2020年10月17日“公司财务2”向微信转账2000元。现伍丽君主张2020年7月剩余工资28139元、2020年8月工资6092元,2020年9月、10月工资合计7000元。
伍丽君主张买一个包的提成是5元,斐林公司主张双方合作分成是利润伍丽君占3成,但未对伍丽君的收入组成进行举证。
2020年10月21日,伍丽君以斐林公司拖欠工资、自身身体原因为由向斐林公司提出不再进行直播。
伍丽君于2020年10月28日向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仲裁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9年8月24日至2020年10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41231元。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斐林公司转账给伍丽君的报酬备注为:“工资”,双方的聊天记录中也均以“工资”表述伍丽君的收入报酬。《合作协议》约定伍丽君未经斐林公司允许不得以任何形式在所有直播平台以及其他类似的平台网站进行开播,否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伍丽君与斐林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伍丽君与斐林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虽然签订的是《合作协议》,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伍丽君是按照斐林公司的要求,在该公司规定的场所以及规定的时间进行直播,伍丽君并无从事直播的时间、地点自由。伍丽君所主播的内容是导购斐林公司的皮包,而非演艺本身。直播的目的是销售斐林公司的皮包,是斐林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伍丽君因从事网络主播所获得的收益也来源于斐林公司根据皮包的销售情况而发放的提成工资,而非因演艺本身获得的观众打赏。综上,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用工管理关系以及人身隶属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应认定为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斐林公司未能对伍丽君离职时间进行举证,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时间自2019年8月24日至2020年10月21日。斐林公司未能对伍丽君2020年7月至10月的应发工资进行举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斐林公司虽然对伍丽君所举证的备注名为“公司财务2”的微信用户不予认可,但2020年3月该账户向伍丽君发放工资,斐林公司对此无异议,且杨美华的支付行为与“公司财务2”所发送的工资单印证,故一审法院采信伍丽君的主张,对伍丽君主张2020年7月至2020年10月未发放工资数额为41231元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虽然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但从《合作协议》的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斐林公司决定伍丽君的工作时间、地点和方式,伍丽君服从斐林公司的用工指挥,且《合作协议》以独家、排他性的规定确定了伍丽君需履行严格的竞业限制义务,双方用工关系具有人格从属性特点;伍丽君的收入报酬直接来源于斐林公司,且双方明确约定为“工资”,故双方用工关系具有经济从属性的特点。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法律关系为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和工资问题,一审法院处理正确,且理论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具体不予赘述。
综上所述,斐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斐林皮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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