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汇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王妃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12-03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汇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MAIMN6T998,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上马墩路152号3233。
法定代表人:吴梦丹,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妃,女,1999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上诉人无锡汇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1)苏0213民初1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汇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妃的上诉请求;本案诉讼费由王妃承担。事实和理由:1.王妃系与无锡星与千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寻公司)老板侍嘉豪存在劳务关系,千寻公司与其公司为挂靠关系,千寻公司挂靠其公司旗下陌陌公会,千寻公司与其公司2020年9月初已经解除合作关系,故王妃的主播收益不应由其公司支付。2.王妃提供的收入金额是公会税前收入,包括了挂靠费、国家税收、其公司应得分成、主播分成、经纪人分成、人事分成等,其公司与千寻公司约定的直播佣金为账号收入的32%-56%。3.账号未开播满约定天数及时长,主播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向陌陌官方天津合尔科技有限公司调取王妃的开播记录及收入。4.其并未承诺王妃12月补足10月份的3000元,系千寻公司相关人员承诺,直播账号也是千寻公司提供,11月份也是该公司人员承诺王妃自提,其从未提出不让王妃直播。王妃开播时长天数均未达标,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返还全部佣金及承担违约责任。
王妃二审答辩称,1.其系与汇星公司签订合同,主播的收益都是由汇星公司接收;2.开播未达时长原因不在其,系汇星公司通知其不需要开播,且开播的账号是汇星公司给的,11月份时其已经无法登陆,故无法开播。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一审主张】
王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汇星公司立即支付收益10442.48元;2.本案诉讼费由汇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30日,王妃与汇星公司签订《网络主播合作合同》,约定合作期自2020年9月30日至2021年9月29日;由汇星公司或授权第三方安排的王妃在汇星公司合作的直播平台进行的互联网直播演艺,所产生的一切互联网演艺收入,双方一致同意按照汇星公司制定的规则或者汇星公司公告、书面、邮件等形式告知王妃或者汇星公司授权的第三方规则进行收益分配;分配平台为陌陌,在平台月佣金不足8000元时,汇星公司为王妃提供扶持补贴剩余部分,扶持期限为3个月;王妃有效的直播时长为月总时长不少于208小时/月,有效直播天数不少于26天/月(当日有效直播时长累计大于8小时算一个有效天数,有效直播时长以公会后天显示时长为准)。2020年11月28日,王妃收到收益佣金5000元。因2020年11月的收益未支付,王妃于2021年1月20日向无锡市梁溪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于当日以王妃未能提供与汇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且书面表示无法补正材料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庭审中,汇星公司认可王妃的主播ID号登记在其公司,平台已经将主播收益支付至其公司。汇星公司认为侍嘉豪系王妃的老板,2020年9月份之后其已经与侍嘉豪的千寻公司结束合作,其不清楚王妃的收益,其收取服务费后的款项都已经给侍嘉豪了,应该由侍嘉豪把收益发给王妃。王妃不予认可,认为系汇星公司和侍嘉豪之间的事情,平台已经将收益支付给汇星公司了,汇星公司应该向其支付。汇星公司认为王妃直播时长不达标,提交了直播时间明细,王妃对该明细认为其ID号原由公司提供,已无法登陆,故无法核实,陈述其10月份直播时间只差一点点,但公司运营说按8000元发收益的,当时先给了我5000元,说下个月补给我3000元;11月直播时长不够,是因为公司的原因导致的。
以上事实,有网络主播合作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平台截屏打印件、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汇星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梦丹与千寻公司老板侍嘉豪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0年8月底之后,其公司与千寻公司就没有合作了,王妃是千寻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故王妃主张的主播收益与其公司无关。2.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梦丹与侍嘉豪建立的微信工作群的聊天记录,该微信群中发布了千寻公司给主播的待遇及规章制度。王妃不在该微信工作群中。
王妃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并非该微信聊天记录的当事人,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从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吴梦丹跟侍嘉豪在2020年9月份还在聊工资发放的问题,这跟吴梦丹称2020年8月底就跟侍嘉豪解除合作关系明显相矛盾。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汇星公司是否应向王妃支付2020年10月、11月的主播收益,若应支付,则应支付的金额为多少。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之间签订的网络主播合作合同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成立且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汇星公司提出的该合同是侍嘉豪私自用汇星公司的公章与王妃签订,故不予认可的答辩意见,汇星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纳。本案中,王妃主张其2020年10月的保底收益8000元、11月收益7442.48元,汇星公司对收益金额予以认可,但认为王妃未达到有效直播时长,故无法获得收益。由于王妃的陌陌账户系汇星公司注册运营,汇星公司主张王妃未达到有效直播时长,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其在本案中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汇星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汇星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妃支付10442.4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22元,由汇星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汇星公司是否应向王妃支付2020年10月、11月的主播收益,若应支付,则应支付的金额为多少。
本院认为:王妃的陌陌ID号登记在汇星公司,陌陌平台亦将王妃主播收益支付至汇星公司,故汇星公司应当向王妃支付相应主播收益。因陌陌平台已将2020年11月王妃的直播收益发放至汇星公司,故汇星公司应向王妃支付11月的主播收益。
汇星公司上诉称其与千寻公司约定直播佣金为账号收入的32%-56%,即便该约定真实存在,也仅对汇星公司与千寻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在汇星公司未举证证明王妃知晓并同意该约定的情况下,汇星公司要求按照该约定向王妃支付主播收益,于法无据。
汇星公司上诉称王妃开播天数及时长均未达标,王妃构成违约,不应得到2020年10月、11月直播收益,本院认为,王妃虽然认可其10月份直播时长不达标,但根据其与相关人员(微信名为Mr.刘先生)的聊天记录,王妃向其询问运营时间以及相关收益,其答复按照8000元发放。汇星公司不认可该人员系其公司员工,认为系千寻公司工作人员,鉴于千寻公司与汇星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且王妃系与汇星公司签订《网络主播合作合同》,故王妃有理由相信该人员代表汇星公司。故对汇星公司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汇星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因汇星公司要求调取的证据并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汇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汇星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发表回复

您的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 * 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