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9-16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方三沐(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袁佳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越,北京京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北京京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少琪,女,200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一军,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方三沐(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三沐公司)因与上诉人胡少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1)京0115民初7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东方三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判决内容;2.依法判令胡少琪承担律师费4万元;3.依法判令胡少琪支付培训费用2万元;4.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胡少琪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合同并非是格式合同,而系由胡少琪与东方三沐公司经合意达成一致协商,在认可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特殊定制的、并符合双方特殊情况的合约,不能适用格式合同条款来认定本合同的合同性质。东方三沐公司认为租赁费用、设备采买、手机花费均应认定为东方三沐公司的损失。2.关于培训费用,除一审法院认定的具有弥补东方三沐公司损失的性质以外,还具有支付个人所得利益的性质,本案中,东方三沐公司为胡少琪提供了主播直播培训,胡少琪因培训获得了极大的个人利益,其单方解约行为致使东方三沐公司对其培训的目的落空,故胡少琪应当为此纯获益行为支付相应的费用,此点亦符合《独家主播经济合约书》(以下简称《合约书》)的约定目的。3.关于律师费,根据《合约书》的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约约定的事实即构成该方违约,除合约另有约定外,违约方应向非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补偿非违约方违约可能承受或遭致的所有损失、责任、赔偿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本案律师费系东方三沐公司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符合《合约书》的约定,且在合理范围内,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于东方三沐公司的上诉请求,胡少琪辩称,正如一审法院所认定东方三沐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设备采买记录、手机花呗早于双方合同签订时间,与胡少琪所签合约没有直接关联。东方三沐公司主张培训费没有事实依据。东方三沐公司所称律师费无论是按件收费还是按诉请数额收费,一审法院并未全部支持。案涉合约书为格式合同条款,合约书是独家主播经纪合约书,有合约编号,如果合约书是双方定制的,不会出现合约编号,且可以证明不只胡少琪一人在该公司从事主播工作,该合约书系格式合同,东方三沐公司所称支付的租赁费用包括设备费用均与胡少琪无直接关联。
胡少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况下,格式条款无效,而《合约书》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属于一般合同主体应履行的义务,并未加重胡少琪的责任、限制、排除胡少琪的主要合同权利,即便双方未约定胡少琪的合同解除权,并不等同于合同中约定的东方三沐公司的解除权无效,”为主观臆断;案涉《合约书》相关条款及东方三沐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充分证明双方实为劳动关系,故案涉《合约书》应属无效。2.基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亦错误。3.一审判决自由裁量过当。
对于胡少琪的上诉请求,东方三沐公司辩称,不同意胡少琪的上诉请求。具体理由同东方三沐公司的上诉理由。
【当事人一审主张】
东方三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合约书》;2.判令胡少琪支付违约金600000元;3.判令胡少琪支付培训费用共计20000元;4.判令胡少琪承担律师费40000元;5.请求判令胡少琪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9日,甲方东方三沐公司与乙方胡少琪签订《合约书》,约定东方三沐公司作为胡少琪独家经营管理人(即独家经纪人),甲方和乙方前述合作区域为独家全世界唯一代理,合同有效期为3年,自2020年12月9日起至2023年12月9日止。关于收益分配,约定所有毛收入由甲方代收,如第三方将属合约期内的酬金直接支付给乙方,乙方应该立即将其交给甲方,由甲方统一入账及处理。本合约期内即2020年12月9日至2023年12月9日止,收入属于主播演艺活动收入的,其中直播打赏的所带来的收益按照甲方60%,乙方40%比例分配;商品售卖分成收益按照甲方70%,乙方30%比例分配;不属于演艺活动收入的,按照甲方70%,乙方30%比例分配。甲方同意为乙方设置最低收入保障,即乙方当月的全部收入总计低于5000元,甲方当月按照5000元向乙方分配收益,乙方当月全部收入总计等于或高于5000元人民币的,按照前述约定分配收益。关于合同变更和解除,合同约定经甲方和乙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提前终止本合同,除此以外,在出现乙方未遵守甲方代表乙方对外签订的合同或为实施本合同而指定的规定、规划安排的,或者乙方违反本合同独家排他性,未经甲方书面允许,与第三方进行过本合同约定范围内的任何形式的合作;乙方未向甲方披露真实充分的个人信息和相关情况,严重影响合同签署、履行;乙方不注意自身以表、言行和礼仪,造成影响乙方或甲方的形象和声誉,或拒不服从甲方在言行方面的监督和指正造成严重后果等情况,甲方均可以解除合同。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事实即构成该方违约;除本合同另有规定外,违约方应向非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补偿非违约方因违约方违约可能承受或遭致的所有损失、责任、赔偿金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若该主播出现任一违约行为的,每出现一次,该经纪公司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要求该主播支付一定金额的违约金(单次违约金的标准为不少于人民币一万元且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在本合约期满以前,乙方提出解除合同的,或因该主播严重违约甲方提出解除合同的,乙方应向甲方返还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违约发生日止乙方的全部收益。除此之外,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本合同全部收入(未履行部分收入按已履行年收入平均数计算)的三倍之总金额的赔偿金或按照双方合作期间甲方对乙方的全部投入费用的三倍支付赔偿金,违约发生时的赔偿金以二者孰高为准。
2020年12月30日,胡少琪通过微信通知东方三沐公司“我不干了”,并于当日离开东方三沐公司。
2021年1月1日,东方三沐公司向胡少琪邮寄《合同期限冻结函》载明:“我司与你于2020年12月9日签订《合约书》,由我司担任主播事业独家经纪公司,并作为你在全国范围内唯一及独家代理机构及在主播演艺事业中的个人代表。现因你违反了《合约书》8.2的相关规定,我司决定如下:一、中止本合约的履行,恢复时间由我司另行通知,合约期限相应顺延。二、你应当赔偿我司受到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所有前期的投入、推广宣传、包装、媒介、策略规划、出访和社交活动、签约和谈判费用、向第三方的赔偿和该经济公司预期利润等共计60万元。三、本函自发出之日起生效。”胡少琪于2021年1月2日签收该函,但主张该冻结函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有敲诈之嫌。
东方三沐公司于一审诉讼中提交《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自行成交版)》及付款凭证、《租赁合同》及付款凭证,欲证明为胡少琪提供宿舍及直播场地,截止2020年12月31日,共发生费用349683.3元。胡少琪对上述证据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主张前述租赁合同签订时间均早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签订时间,该租赁合同即使产生了租金,也与其无关,且东方三沐公司招聘的主播并非其一人,即使发生费用,也不应由胡少琪独自承担。
东方三沐公司于一审诉讼中提交直播设备采买沟通记录截图及其所称的摄像剪辑工资单打印件,欲证明其公司为胡少琪提供的直播间设备采买花费3624元、提供直播用手机花费2250元、摄像、剪辑人员月成本为15308.05元、为胡少琪庆祝生日的费用287元。胡少琪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主张设备购买时间均早于胡少琪入职时间,其产生的费用,与胡少琪无直接关联。
东方三沐公司于一审诉讼中提交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付款凭证及律师费发票,欲证明因本案产生律师费40000元。胡少琪对关联性不认可,并称东方三沐公司主张律师费40000元是按照所诉数额收取,如法院认为胡少琪构成违约,律师费应该按照所判款项的数额来计算。
东方三沐公司称胡少琪已进行了5场直播,产生收益578.46元,并提交直播记录及收益信息佐证其主张。胡少琪称对此其不清楚,直播账号均由东方三沐公司控制。东方三沐公司认可上述收益由其控制。
经询问,胡少琪称如果法院认定其构成违约,则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二审诉讼中,东方三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系中国传媒大学培训学院的新媒体主播培训班培训简章,培训时间是4天每人6800元,不含教材费;证据二系上海羽翼模特学校培训班的网络主播实体培训费用截图,6天的培训费为9980元,上述证据意证明胡少琪参与培训的培训费用,东方三沐公司提出的培训费标准是参考了市场平均标准确定。证据三系是北京京安律师事务所二审委托代理合同,意证明因为胡少琪的上诉行为,导致二审产生了新的代理费用。
胡少琪质证称,东方三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东方三沐公司主张培训费用的依据,所谓的行业标准不存在,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亦不认可。对于证据三,胡少琪质证称并不是说无论合同一方为了主张债权或者主张赔偿金,花费了多少律师费都应当由对方承担,二审产生律师费跟《合约书》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况下,格式条款无效。而《合约书》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属于一般合同主体应履行的义务,并未加重胡少琪的责任、限制、排除胡少琪的主要合同权利,即便双方未约定胡少琪的合同解除权,并不等同于合同中约定的东方三沐公司的解除权无效,故法院对胡少琪辩称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东方三沐公司与胡少琪签订的《合约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合约书》系东方三沐公司与胡少琪签订的关于发展胡少琪主播事业的包含多种权利义务的综合性合同,其内容具有居间、代理、行纪、著作权等多种法律关系,此类合同既非委托代理性质亦非行纪性质,更不属于劳动合同范畴,因此该《合约书》仍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据此,胡少琪关于《合约书》无效、双方实为劳动关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鉴于合约书的履行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不适宜强制履行,因此,当胡少琪于2020年12月30日通知东方三沐公司不再履行合同时,双方签订的《合约书》于当日解除。合同的解除系因胡少琪违约所致,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数额,不应仅依据合同内容确定,还应参照守约方的具体损失进行衡量,包括直接损失及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或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东方三沐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设备采买记录、手机花费等均早于双方合同签订时间,无法佐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法院均不予采信,但鉴于该公司确实提供了宿舍、开展了部分场次的直播,为了履行双方之间的合同确实付出了包括培训在内的一定成本,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合同性质、直播收益、合同履行时间、胡少琪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胡少琪应向东方三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
关于东方三沐公司要求胡少琪赔偿培训费用的诉讼请求,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培训费用损失的具体数额,且前述违约金亦用于填补损失,故一审法院对东方三沐公司要求胡少琪赔偿培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东方三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工作量、胡少琪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对该项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涉案《合约书》的法律效力。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况下,格式条款无效。本案中,《合约书》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属于一般合同主体应履行的义务,并未加重胡少琪的责任,亦未限制、排除胡少琪的主要合同权利。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约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院予以认可。涉案《合约书》的相关约定,不能证实双方具有劳动关系,故胡少琪上诉主张双方系劳动关系且《合约书》无效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胡少琪应支付东方三沐公司的律师费数额。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工作量、胡少琪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酌定由胡少琪向东方三沐公司支持10000元律师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本院不持异议。东方三沐公司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三,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关于胡少琪应向东方三沐公司支付的培训费用。本案中,东方三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培训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二审中提交的中国传媒大学培训学院和上海羽翼模特学校的培训费用广告,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因违约金系用于填补东方三沐公司的损失,故一审法院判决胡少琪向东方三沐公司支付违约金,对要求胡少琪赔偿培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不持异议。第四,关于胡少琪应支付东方三沐公司违约金的数额。合同的解除系因胡少琪违约所致,故胡少琪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合同性质、直播收益、合同履行时间、胡少琪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胡少琪应向东方三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东方三沐公司、胡少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东方三沐(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已交纳),由胡少琪负担8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