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金晟网络科技传媒有限公司、杨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11-19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葫芦岛市金晟网络科技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锦葫路22-7号楼E。
法定代表人:金子会,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姸,女,1995年2月27日生,汉族,无业,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上诉人葫芦岛市金晟网络科技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晟网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连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1402民初2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金晟网络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1)辽1402民初281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应予以撤销。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第一,从合同约定的法律关系来看,双方签订《网络直播主播合同》时,被上诉人已成年,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上诉人具备文字理解和认知能力。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仅为代理关系。可见,双方对于彼此要建立的法律关系进行了特殊约定,同时双方该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双方也明确表示接受和认可。第二,从合同内容来看,上诉人负责为被上诉人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并将其培养成知名网络主播,双方之间并无建立劳动法律关系的合意,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的提供的实质为经纪人工作。双方形成的是演艺经纪(委托)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则,双方已明确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就不应对双方的法律关系再进行扩大解释或类推。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严重缺乏事实依据。第三,从法律适用范围来看,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订立合同。所以在法律适用方面,双方已明确排除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所以双方发生争议,属于合同争议,而非劳动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该合同签订于2020年,当时的《民法典》还未实施。所以双方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符合法律规定,而原审法院却依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裁判,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四,原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供的(2021)辽1402民初188号民事裁定书所认定的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当时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该案被法院驳回起诉。而驳回起诉不应涉及实体认定内容,所以在劳动仲裁部门未最终确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前,该裁定直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严重违法。该裁定根本不能作为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二、本案应与辽宁省范围内的其他类案予以同案同判。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8日做出(2021)辽09民终508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双方所签订的《网络直播经纪人协议》的内容与本案的合同内容高度相似。同样是约定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同样是明确约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同样是网络传媒公司为网络主播提供培训及推广宣传,并将其培养成知名网络主播。而该案的判决结果却与本案做出不同的判决结果。该案经两审法院审理,均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支持了网络传媒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和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即同案必须同判、类案必须检索,统一法律适用的原则。上述判决完全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的重要参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未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撤销。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杨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当事人一审主张】
金晟网络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解除《网络直播主播代理协议》,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2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播设备(声卡)损坏赔偿费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4月16日签订《网络直播主播代理协议》。约定:原告作为被告的代理人,为其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培养成为知名主播。委托代理期限为2020年5月16日至2021年5月15日止。原告保障被告每月满勤保底工资5000元。如被告违反协议约定,造成公司严重影响及损失,承担每年保底工资2倍违约金等。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21年7月10日无故停止直播至今,从而严重违反协议约定。2021年4月7日,被告向葫芦岛市连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2021年5月28日,该仲裁委做出葫连劳人仲案字[2021]23号裁决书。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返还被告押金5000元、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500元。因该裁决书认定事实和法律均存在严重错误,故诉至人民法院。综上所述,《网络直播主播代理协议》已明确约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且协议内容兼具网络服务与演出、合作等等特征,属非典型合同关系,应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一般规定。所以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现被告以其实际行为表示不履行协议约定,故原告要求依法解除协议。因被告擅自停播已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其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金并按竞业限制约定,一年内停止网络平台同类直播活动和非商业活动。另外,因被告直播期间未妥善保管和使用直播设备,已造成设备损坏,所以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金晟网络公司系经工商局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被告系农民,无直播专业知识。2020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网络直播主播合同》,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合同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为其代理人(本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仅为代理关系),培养乙方成为知名网络主播;委托期限为2020年5月16日至2021年5月16日,甲方保证乙方每月满勤保底工资为5000元,按月给付,超过保底工资以奖金方式给付;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的规定的主播活动进行,每天直播时间不低于5小时,每月直播时间不少于28天,乙方如违约,违约金为保底工资的2倍。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工作,主要内容即是网络聊天活动,第一个月结束原告扣留押金1000元,给被告发放了部分工资,第二个月结束,原告扣留押金4000元,给被告发放了部分工资。2020年7月11日,被告因原告扣留工资离职。2021年1月1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120000元。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1日作出(2021)辽1402民初188号民事裁定书,以“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未经过仲裁提起诉讼,不属法院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原告金晟网络限公司的起诉。现该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此后,被告杨姸向葫芦岛市连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劳动关系;2.请求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被扣押金5000元;3.请求终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合同》;4.请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的停播损失两个月保底工资20000元。葫芦岛市连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葫连劳人仲案字[2021]23号《仲裁书》,裁决: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
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押金50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500元;四、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2021年6月3日,葫芦岛市连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送达仲裁书后,原告于2021年6月15日向法院提起本次诉讼。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虽在《网络直播主播合同》中约定“(本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仅为代理关系)”,但原告系经工商局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被告系普通劳动者,双方具有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被告在实际工作期间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主播劳动,况且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因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合同》实际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为原告提供劳动过程中,原告先后收取被告押金款5000元,虽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称该押金为直播设备押金款,但押金《收据》中写明“乙方(指杨姸)在合同到期押金到时返回,如果提前不播或停播押金不返”,原告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与原告就押金问题交涉不成后停止劳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据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晟网络公司与杨姸自愿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金晟网络公司与杨姸双方在《网络直播主播合同》中约定“(本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仅为代理关系)”,因金晟网络公司系经工商局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杨姸系普通劳动者,所以双方具有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杨姸在实际工作期间接受金晟网络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金晟网络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主播劳动,杨姸提供的劳动是金晟网络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金晟网络公司与杨姸双方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合同》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杨姸在为金晟网络公司提供劳动过程中,金晟网络公司先后收取杨姸押金款5000元,虽在诉讼过程中金晟网络公司称该押金为直播设备押金款,但押金《收据》中写明“乙方(指杨姸)在合同到期押金到时返回,如果提前不播或停播押金不返”,金晟网络公司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杨姸与原告就押金问题交涉不成后停止劳动,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故原法院判令金晟网络公司向杨姸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葫芦岛市金晟网络科技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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