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11-08
珲春市人民法院
原告:唐明,男,1989年11月21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珲春市。
被告:吕建行,男,1994年12月2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珲春市。
原告唐明与被告吕建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建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唐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资6121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7月份原告搬进被告家里,在被告旗下做网络主播,以礼物截图打卡方式计算工资(礼物50%),期间被告还向原告借1000元(微信转账),一共7121元。本来工资一天一开,后来以超出花销没钱为理由,拖欠多天工资,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资,被告却只偿还了1000元,剩下6121元以种种理由推迟。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偿还工资的行为违背诚信,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吕建行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份,吕建行雇佣唐明到其负责管理的视频直播平台以主播的身份进行才艺表演,通过“粉丝”刷礼物提成50%的方式获取相应报酬。经双方结算,吕建行应付给唐明劳务费用6121元,吕建行另向唐明借款1000元,共计7121元。后经唐明催要,吕建行支付了1000元,剩余6121元至今未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微信聊天记录及唐明的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吕建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唐明的陈述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吕建行雇佣唐明到其负责管理的视频直播平台以主播的身份进行才艺表演,并尚欠唐明表演劳务费用6121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唐明要求吕建行支付劳务费612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吕建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支付给唐明劳务费61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吕建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