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小谷粒服饰有限公司、黄欢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10-18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杭州小谷粒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聚工路7号4号楼4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328120399W。
法定代表人:杨枫,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清清、屈斌超,上海申浩(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欢佳,女,汉族,1997年1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嵊州市。

原告杭州小谷粒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谷粒公司)诉被告黄欢佳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清清及被告黄欢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提成45647元(含税);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0年12月5日至2020年12月9日期间的淘宝直播预售活动尾款提成12854.24元(含税);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18日期间的固定薪资19724.13元(含税);4.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1年1月至2月份提成21499.66元(含税)。5.原告无需为被告缴纳2021年2月份社会保险(缴纳基数由社会保险机构依政策核定);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12月3日至2022年12月2日,劳动报酬约定为固定工资2010元。《劳动合同书》签订后,在2019年12月3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原告已经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被告支付了劳动报酬。2020年4月1日,经过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了《特约主播独家签约合同》(以下简称《独家签约合同》),合同履行期自2020年4月1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止,期满前1个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按照本协议续展3年。同时约定,项目合作模式为原告利用自身的商业资源结合被告实际情况,将被告塑造为具有一定互联网影响力的网络主播,并利用被告的名义或者原告指定的第三方名义开立的互联网社交平台账户作为开立的网络店铺,销售原告的产品。双方按照已到账的销售所得利润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分配。合同第四条约定,由原告在淘宝网上注册的网络店铺账户作为双方合作的主推销售账户。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每月固定合作费用1.2万元作为被告的劳务费等。同时约定收益分配,单个平台正式直播引流客户资源到原告店铺产生销售利润后,被告可以获得该店铺每月销售额的分红,具体的分红比例由双方附件确定为准。合同附件约定了正式签约期自2020年4月1日开始,合作费用固定费用1.2万元,分红为净销售额2%,保底薪资30万元/年。自2020年7月1日开始,合作费用固定费用1.2万元,分红为净销售额2.5%,保底薪资30万元/年。同时备注:提点金额以季度为单位进行支付,并在下一季度的第一个发薪日支付上一季度前两个月的提点金额。2020年4月1日,经过原告和被告协商后,确定了双方合作的模式,双方基于平等主体,建立了合同关系,并开始履行《独家签约合同》,原告按照《独家签约合同》的约定,与被告共同运营直播账号,并根据销售额向被告发放了合作费用和分红。自2020年4月开始之后,原告发放的费用均为基于《独家签约合同》而向被告发放的合作费用和分红,且每个月均与被告进行对账,对账无误后发放合作主播的合作费用。2021年1月18日,被告提出《辞职报告》,并自2021年2月9日之后再无履行合同。且2月18日、2月20日、2月22日、2月27日向被告致函要求继续履行《独家签约合同》,但被告均没有履行。后原告发现,被告明知《独家签约合同》尚未到期的情况下,开展了其他主播的行为,并产生盈利。2021年3月4日,被告向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劳动者的身份请求2020年12月至2月份的部分提成。案号浙杭滨江劳人仲案(2021)627号,并于2021年5月20日向原告送达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自2020年4月至2020年11月期间,被告取得的每个月的规定费用和分红,均是依照履行《独家签约合同》而取得,原告和被告在长达9个月的期间内,均是依照《独家签约合同》而计算合作费用,其中2020年7月份还对合作费用进行了再次约定,且提高了合作费用的标准,且双方均签字确认。被告在2020年4月份之后没有履行过劳动合同,且双方也没有根据劳动合同履行包括发放报酬等,而是符合双方《独家签约合同》的约定进行合作履行。被告请求的提成、淘宝直播预售活动尾款、固定的1.2万元均不是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被告以劳动关系请求原告支付相关款项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
被告答辩如下:原告与答辩人始终为劳动关系,而非合作关系,原告以双方合作关系为由而进行抗辩,拒不支付答辩人工资不能成立。答辩人自2019年12月3日入职原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每月为答辩人缴纳社保,答辩人需要严格遵守公司所有规章制度,反之受到公司处罚。2020年4月,原告评定答辩人的主播等级为B级,要求答辩人另签合同,于2020年4月1日签订《特约主播独家签约合同》,但工作内容且工作性质并没有发生改变,劳动合同亦没有解除,不改变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的事实。直播账号为小谷粒店铺号,属于公司账号,于2016年开通,在答辩人入职之前已经存在并运行多年,总共有近百名主播在此账号直播过,答辩人在职时是由公司十几个主播轮流进行店铺直播,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利用答辩人的名义或者小谷粒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名义开立的互联网社交平台账户作为开立的网络店铺,此账号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其利用自身商业资源将答辩人塑造成具有一定网络影响力的主播。原告的主播性质类似于客服,主播分成早中晚班,在小谷粒店铺直播,各自拿自己的业绩提成,公司并没有为主播打造个人账号或者投入人力物力,并不是所谓的合作关系。原告所说固定合作费用即答辩人的底薪,分红即是销售额提成,不存在利润分红,双方只是劳动关系。2021年1月18日,答辩人因身体原因在医生建议声休情况下提出离职,告知原告答辩人会留一个月做好交接工作,但是原告当天将答辩人清退公司钉钉,答辩人无法扫脸进入公司,也无法正常打卡。在公司主管要求下,答辩人仍旧继续上班至2月18日。后续公司老板甚至把答辩人微信拉黑,以至于答辩人无法通过正常方式与公司取得沟通,在迟迟没有拿到工资的情况下,答辩人只能提出劳动仲裁。原告自将答辩人清退钉钉群之后,再也没有给答辩人发过工资,也没有为答辩人缴纳2021年2月份社保。原告拖欠答辩人2020年12月提成45647元,2020年12月5日至2020年12月9日期间淘宝预售活动尾款提成12854.24元,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18日的底薪19724.13元,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18日提成21499.66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执行劳动仲裁结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3日,小谷粒公司(甲方、单位)与黄欢佳(乙方、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采用固定劳动合同期限方式,自2019年12月3日起至2022年12月2日;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乙方同意从事主播岗位;甲方每月以货币或转账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2010元,于次月20日前发放;乙方签署固定期限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在此期间乙方应坚守岗位;甲方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乙方的工作表现进行沟通安排离职等。小谷粒公司委托第三方为黄欢佳缴纳社会保险,缴纳基数为3321.60元。黄欢佳的社会保险已缴纳至2021年1月。
2020年4月,小谷粒公司(甲方)与黄欢佳(乙方)签订《特约主播独家签约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共同进行互联网商业项目开发,甲方利用自身的商业资源结合乙方实际情况,将乙方塑造成为具有一定互联网影响力的网络主播,并利用以乙方名义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名义开立的互联网社交平台账户(包括但不限于抖音、快手、新浪微博、博客、微信、视频网站等)作为开立的网络店铺(以下简称“渠道账户”),并开设(包括但不限于淘宝、京东、亚马逊等)销售账户,销售甲方的产品。双方就互联网支付平台(包括但不限于支付宝、微信等)内(以下简称支付账户)已到账的销售所得利润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分配。其中互联网社交平台账户、网络店铺、支付账户的运营和管理权等所有权归甲方;甲方负责运营以乙方名义开立的渠道账户,乙方将自身肖像及姓名供甲方无偿使用,并配合甲方执行制定的方案,积极发布渠道账户、主动与渠道账户关注者互动,共同提高互联网的影响力;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渠道账户内不得发布与本合同项目无关的商品、服务、店铺(以下简称第三方合作)等推荐内容,也不得自行开展与甲方无关的直播活动进行销售服务;为确保乙方能够胜任主播工作,经双方协商一致,由甲方拟出资10万元对乙方进行培训,培训以甲方制定的培训计划为准(培训内容主要为:品牌认知、销售技巧、潮流搭配等);甲方对乙方出资为前期费用;合同期限自2020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止,期满前1个月,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继续按照本协议续展3年;甲方给予乙方每月固定合作费用1.2万元,作为乙方的劳务费等;单个平台正式开始直播引流客户资源到甲方店铺销售利润后,乙方可获得该店铺每月销售额的分红,具体的分红比例由双方附件确定为准;甲方基本本合同支付予乙方全部费用均含税,乙方须缴纳的税费,由乙方自行依法承担;如乙方需甲方代为扣缴的,乙方应向甲方提出代为扣缴书面申请,经甲方同意后,甲方代为从应支付费用中先行予以扣缴等。双方签订分红的附件表载明:正式签约自2020年4月1日开始,评定的级别为B,合作费用为固定费用1.2万元,净销售额2%为分红,保底薪资30万元/年;自2020年7月1日开始,评定的级别为B级,固定费用1.2万元,分红为净销售额2.25%,保底薪资30万元/年。
2021年1月18日,黄欢佳以其个人原因无法胜任主播工作提出辞职,申请于2021年2月18日离职,要求公司做好相应安排,在此期间其会站好最后一班岗,做好交接工作。之后黄欢佳上班至2021年2月9日,2月10日安排为休息日,2月11日至17日为春节放假,2月18日安排为休息。小谷粒公司尚欠付黄欢佳2020年12月提成45647元、2020年12月5日至12月9日淘宝直播预售活动尾款提成12854.24元、2021年1月提成20491.88元,2021年2月提成1007.79元及2021年1月至2月期间的固定费用。
之后,黄欢佳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小谷粒公司支付其2020年12月提成45647元;2.小谷粒公司支付其2020年12月5日至2020年12月9日淘宝直播预售活动的尾款提成12854.24元;3.小谷粒公司支付其2021年1月固定工资12000元;4.小谷粒公司支付其2021年1月提成20491.88元;5.小谷粒公司支付其2021年2月固定工资8275.86元;6.小谷粒公司支付其2021年2月提成1007.79元;7.小谷粒公司支付其公司处罚叠卡片而变相扣款的实际损失1140元;8.小谷粒公司支付其违法扣除的各项罚款1335.77元;9.小谷粒公司为其补缴未足额缴纳的自2020年1月至2021年1月社会保险,并补缴2021年2月的社会保险。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21年5月11日作出浙杭滨江劳人仲案(2021)627号仲裁裁决,裁决:1.小谷粒公司支付黄欢佳2020年12月提成45647元(含税);2.小谷粒公司支付黄欢佳2020年12月5日至2020年12月9日期间的淘宝直播预售活动尾款提成12854.24元(含税);3.小谷粒公司支付黄欢佳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18日期间的固定薪资19724.13元(含税);4.小谷粒公司支付黄欢佳2021年1月至2月份提成21499.66元(含税);5.小谷粒公司为黄欢佳缴纳2021年2月份社会保险(缴纳基数白社会保险机构依政策核定)其中由个人承担缴纳的费用,应由黄欢佳承担;6.驳回黄欢佳的其他仲裁请求。小谷粒公司不服遂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特约主播独家签约合同、仲裁裁决书、社会保险参保证明、钉钉截图、辞职报告、银行交易明细、微信截图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12月3日起至2022年12月2日止。现小谷粒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独家签约合同后原劳动合同解除,且黄欢佳在签订独家签约合同前后其工作岗位均为主播,亦接受小谷粒公司管理,故小谷粒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签约合同后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予采纳。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黄欢佳于2021年1月18日提出辞职,依据其上班情况,黄欢佳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21年2月18日解除,予以支持。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黄欢佳要求小谷粒公司支付其2021年1月至2月固定工资19724.13元及2020年12月至2月提成80000.9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黄欢佳与小谷粒公司劳动关系于2021年2月18日解除,故对黄欢佳要求小谷粒公司为其补缴2021年2月的社会保险,予以支持。黄欢佳要求小谷粒公司补缴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部分,不属于劳动争议,不予支持。黄欢佳未提供证据证明小谷粒公司违法扣款,其仲裁要求小谷粒公司返还扣款1140元及1335.77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杭州小谷粒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黄欢佳2021年1月至2月期间工资19724.13元(含税);
二、原告杭州小谷粒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黄欢佳2020年12月至2021年2月期间提成款80000.9元(含税);
三、原告杭州小谷粒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被告黄欢佳补缴2021年2月的社会保险(具体补缴事宜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个人自行缴纳;
四、驳回原告杭州小谷粒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黄欢佳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杭州小谷粒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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