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22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
二、原告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
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如何调整。
【案例评析】
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二、原告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如何调整。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对签订的《经纪合同》并无争议。但是,被告辩称双方为劳动关系,因双方存在着隶属性和人身依附性。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并非是劳动关系。首先,原告虽对各个主播的开播时间有统筹的调度,但是被告作为主播之一,对其开播时间和在播时长是有一定的自主选择权的,且无考勤要求。原告实际是一个存在于网络主播和直播平台之间的经纪公司,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中关于人身依附性的界定。其次,被告的收益是根据直播打赏兑换得到的星豆结算的,原、被告间按比例分配收益,故被告的工作形式及收入分配方式与一般的基于劳动关系而取得报酬的情形并不相同。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经纪合作关系,不构成劳动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合同的解除以合同的有效成立为前提。合同解除权可分为合意解除和单方解除,而依解除权发生根据的差异,单方解除又可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本案中,被告辩称已经在停止直播之前和原告谈好了“离职”,而原告并不认可。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已经在庭前就解除合同达成合意,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原告存在违法行为在先,导致被告不得不提前离开、不履行合同。但,被告仍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存在约定或者法定的情形,使得被告享有单方解除权。故法院对此亦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的原告未为其安排参加演艺事业,法院认为,合同中所指的“演艺事业”外延较广,本案中,原告扶持被告的直播事业,显然也属于合同中所约定的“演艺事业”。被告在2021年1月14日之后停止直播属实,原告依据《经纪合同》的约定,享有单方解除权。现原告主张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经纪合同》,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现原告在诉讼中提出解除,故涉案的合同在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时(2021年5月7日)已经被解除。
关于争议焦点三。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期限共三年,被告仅仅履行了几个月就停止直播,不再履行合同,显然构成了违约。对于被告的该违约情形,《经纪合同》中对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了预设。被告辩称依据该计算方式所得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而原告实际并没有什么损失。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317044元,显然是过分高于了原告的实际损失,达到了显失公平的程度,法院应予以调整。对于违约金的调整,参照标准应为“造成的损失”。原告仅仅举证了其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对于其余损失,原告认为系预期收入损失,预期收入为双方正常履行完合同,原告还可得的利益。法院认为,预期可得利益的考量,应当区分一时性合同与继续性合同。涉案的经纪合同应属于继续性合同,双方虽约定了三年的履行期限,但是每个月的履行内容实际是可以相互独立的,被告不再履行合同给原告带来的并非是所有剩余合同期限的利益损失。当然,被告提前停止直播,中断与原告的合作关系,确实也给原告带来了损失,原告需要重新寻找新的主播来填补被告离开留下的空缺,并对其进行指导培训。对于该期间的可得利益损失,原告可向被告主张。综合本案的合同性质、履行情况等,酌情确定为六个月。综上,结合本案的履行情况、原告的实际损失等合理因素,依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确定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为35000元。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2日作出(2021)浙1004民初2586号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原告台州市七尚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顾佳佳于2020年5月15日签订的《经纪合同》已于2021年5月7日解除。二.被告顾佳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七尚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35000元。宣判后,原、被告未提出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