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邓某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8-26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原告:深圳市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女,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老河口市。

上述当事人之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深圳市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合计:200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8月12日签订《艺人经纪合同》(以下称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为被告提供从事演艺事业网络平台进行互联网演绎并注册视频直播间公会账户与后台,被告在原告指定网络展示平台通过视频直播等各种经原告同意的方式向观众展示才艺以获得收入。合同又约定原告独家代理和经纪被告在该合同合作范围条款中所涉及的各项内容的网络演绎、线下演绎、商务经纪、明星周边及其他出版物、法律事务等与被告演艺事业相关的业务,原告与被告按照一定比例进行收益分成,原告每月给予被告保底收益3000元,合同也约定了被告每月应在原告指定平台进行直播的时长。《艺人经纪合同》的合作期限为3年。此后,原告安排被告在YY直播平台(以下简称“平台”)进行网络直播演艺活动。基于原告与平台的合作关系,对被告在平台的直播演艺活动进行了合理安排和策划,并作为被告在平台的公会,负责被告在上述直播平台的线上直播间的管理、秩序维护、提供宣传推广等服务。原告除了为被告提供优质推荐资源和推广活动机会,提供直播演艺表演的场地、专业直播设备、包装直播指导、专业培训等专属服务之外,还向被告提供一系列支持、扶持措施。原告对被告的直播演艺事业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和资源,使其成为在原告指定合作网络平台上有一定知名度的网络主播,被告亦持续获得了丰厚的报酬。双方合作至2021年2月2日,被告的直播开始断断续续,从2021年2月19日开始,被告就单方停止直播,以其实际行为自行解除合同。此后,原告通过微信等方式对被告进行劝阻,但被告拒不改正其违约行为。根据《艺人经纪合同》第10.1.7条约定,被告擅自提前解除协议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50万元及赔偿全部损失。截至目前,被告仍拒绝改正其违约行为。被告通过恶意违约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视《艺人经纪合同》为一纸空文,不仅给原告对众多签约艺人的管理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也使原告面临巨额的预期利益损失,且该影响和损失还在不断扩大。现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并对原告声誉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望判如所请。
被告邓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深圳市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邓某某作为乙方,双方于2019年8月12日签订《艺人经纪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合作模式、权利义务以及合作期限。合同第二条“合作范围、内容和方式”约定原告某某公司在全世界范围内担任被告邓某某独家的经纪公司,并就被告的全部演艺事业提供经纪服务。合同的2.3.1条约定甲乙双方签订的本合同为独家排他合同,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允许,不得与除甲乙双方外任意第三方就本合同合作范围项下所涉及范围及内容进行任何形式上的合作,乙方在该合同有效期内为甲方独家提供演艺服务。合同第三条“合作期限”约定合作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8月12日起至2021年8月11日止。第四条“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4.1.1约定,甲方有权独家在全球范围内为乙方接洽、安排、策划双方达成一致的线上、线下演艺事务活动和工作。4.2.15约定,乙方必须保障每月直播156小时以上,每个月不低于26天,每天不少于6小时。第六条“收益分配”6.1约定,乙方在视频秀场平台上进行直播互动演艺产生的一切网络增值服务收入(包括虚拟礼物所产生的佣金)由双方共享。6.2甲方为乙方安排的线下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等其他业务所产生的收入,甲方应提供合法收据、票据。合作期间,以每个自然月为一个结算周期,N+1月结算N月的数据。甲方应取得收益后3个工作日内将应分配给乙方的收益转到其银行卡,依法缴纳税款后,进行剩余收益分配。具体收益分配方式为:甲方占四成,乙方占六成。甲方给乙方在没有收益没有达到3000元以上的情况下每月给予保底3000元。如在合同期内,双方一致同意按照甲方制定的应收规则进行收益分配。乙方不积极配合甲方做好线上平台直播演艺或没有总直播时长未达156小时,甲方有权不给予乙方发放保底及所有收益。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擅自提前解除本合约的,构成违约,应向甲方支付50万元违约金,或者已履行合约期内近12个月甲方因乙方获得的月平均平台营收乘以剩余合约月份的总金额,以前述两者金额较高者为准。同时约定,任何一方没有充分、及时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对方由此所遭受的全部损失。
2021年2月开始,被告仅直播1天,此后未再恢复直播。双方合作期间,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收益款项。
以上事实有《艺人经纪合同》、考勤记录、微信聊天截图、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严格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21年2月起,被告单方停止直播,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显著高于原告可能因被告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即便原告自行将违约金调整为200000仍有失公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违约情形、原告在履约过程中的投入、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举证,视为其消极应诉及怠于举证,应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深圳市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某某于2019年8月12日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
二、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负担430元,由原告负担1720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申请本院退回430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43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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