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8-09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原告:深圳市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某,女,汉族,身份住址江西省樟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当事人之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深圳市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艺人演艺经纪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5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合计:25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1月1日签订《艺人演艺经纪合同》(以下称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为被告提供从事演艺事业网络平台进行互联网演绎分享并注册视频直播间公会账户与后台,被告在原告指定网络展示平台通过视频直播等各种经原告同意的方式向观众展示才艺以获得收入。合同又约定原告独家代理和经纪被告在该合同合作范围条款中所涉及的各项内容的策划、包装、安排、实施、收益的获得等业务,原告与被告按照一定比例进行收益分成,合同也约定了被告每月应在原告指定平台进行直播的时长。《艺人演艺经纪合同》的合作期限为2019年11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自2019年11月1日起,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使用各种手段为被告提升在原告指定直播平台上的知名度和粉丝数量,提升被告的各项演出能力,使其成为在原告指定合作网络平台上有一定知名度的网络主播,并获得较大经济收入。但在2020年9月21日,被告突然告知原告不履行合同并直接离开原告提供的办公场所和公会。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然无视双方合同约定,未履行《艺人演艺经纪合同》之约定履行相应直播义务。根据《艺人演艺经纪合同》第4.10、7.3、7.6条约定,被告违反协议终止合同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及赔偿全部损失。现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并对原告声誉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望判如所请。
被告方某某辩称:第一,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是劳动法律关系。第二,如果法庭不认可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是劳动关系,而是合同或准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的诉讼请求违约责任明显过高,在其没有实际经济损失的情况下,提出高额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日,原告深圳市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甲方,被告方某某为乙方,共同签订《艺人演艺经纪合同》。合同第一条“合作内容”,约定甲方独家担任乙方演艺经纪,有权处理乙方全面的演艺经纪事宜,唯一且排他地享有乙方全部演艺事业的经济权益。乙方须以甲方指定的合作平台作为独家互联网演艺平台,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除甲方指定合作平台外的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互联网演艺活动。第二条“协议期限”约定合作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10月31日止。第四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乙方应在甲方安排的互联网演艺平台进行直播,并保证每月直播有效时长不低于156小时,有效天数不低于26天。六、“签约金&收益分配”6.1.1约定,因乙方进行直播获得虚拟礼物收益的情形下,甲乙双方同意按如下规定进行分配:甲方应获得的费用=∑[(乙方获得的虚拟礼物总收益-直播平台分成)×%)];乙方乙方应获得的费用=∑[(乙方获得的虚拟礼物总收益-直播平台分成)×%)]。第七条“违约责任”7.3约定如乙方违反本协议项下其他义务,情节严重的,甲方有权解除协议,乙方向甲方返还已获得的签约金,同时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0万元,或者已履行协议期内近12个月乙方获得的月平均收益乘以甲方与乙方剩余协议期限月份的总金额,以前述两者金额较高者为准。7.6条约定,甲、乙双方约定任何一方没有充分、及时履行义务,或违反本协议项下保证或承诺的,均视为违约,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停止违约行为,自守约方发出停止违约行为书面通知后10日内,违约方不停止违约行为,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解除本协议的通知到达违约方时本协议解除,解除协议不影响守约方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赔偿损失,若守约方损失超过前述违约金时,违约方应补充赔偿守约方的全部损失。第十一条“其他”11.1约定双方确认甲、乙双方通过本协议建立独家商业合作关系,甲乙双方并非劳动合同关系,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下的任何权利和义务。
2020年9月21日,被告微信告知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停止在原告指定平台直播。截止至2020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合作期间,被告共从原告处获得收益136008元。
被告提交微信截屏、钉钉记录截屏、工资条截屏及考勤记录等证据,主张被告是受原告管理,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艺人演艺经纪合同》、银行回单、微信截图、工资条截屏、考勤记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艺人演艺经纪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对被告的管理是基于双方的合作性质,为了共同获益而进行的,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双方为合作关系,对于被告主张双方为劳动关系,本院不予认可。2020年9月21日,被告通过微信通知原告离职,在双方合作期间自行解除合同并离开原告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解除双方合同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显著高于原告可能因被告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即便原告自行将违约金调整为250000元仍有失公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违约情形及原告在履约过程中的投入等因素,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深圳市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方某某于2019年11月1日签订的《艺人演艺经纪合同》;
二、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负担1212元,由原告负担3838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申请本院退回1212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212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