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洋、张天爱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6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洋,男,199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细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林,系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天爱,女,200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海州区。

原告李洋与被告张天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姝曲、王春林、被告张天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李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天爱依照合同约定赔偿违约金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天爱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门从事网络表演(直播)服务的工作者。2020年4月15日,被告为了从事主播工作,委托原告对其进行主播培训。经原告培训两个多月后,被告己初步掌握从事主播的相关技能等,原告为此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及财力。2020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张天爱委托原告为其代理人,由原告为其提供办公地点(地点位于细河区海鑫国际小区)、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将张天爱培养成知名的网络主播,委托代理期限为一年,自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1日。因张天爱在签约前从无直播基础,无任何粉丝,原告一直积极扶持,不仅为其提供优美的直播间以及全套直播硬件设备、软件服务,为其打造高水平的直播平台,还依照协议约定为其大力宣传,并通过招募运营等工作人员为其维护粉丝等帮助其提高人气,增加收入。签约前后原告为培训、宣传张天爱花费大量时间与财力,帮助其建立了稳固的粉丝群,张天爱通过原告的上述行为己具备一定的人气。2020年11月10日,张天爱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私自违反协议约定停止了直播,2021年1月16日张天爱私自开设账号进行直播,并持续至今。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均未果。张天爱的行为明显违反协议第六条的约定,构成违约。鉴于张天爱的违约行为己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
张天爱辩称:原告并未与被告进行协商,且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只有一份,被告觉得其不具备法律效力,被告无需赔付原告违约金。合同是在公司成立之前签订的,签订后公司要求将签订日期更改为7月1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日,原告李洋与被告张天爱签订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被告张天爱委托原告李洋为其代理人(注: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仅为代理关系),为被告张天爱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将张天爱培养成为知名的网络主播,在委托代理期间内由原告李洋全权代理被告张天爱包括但不限于:直播,出版、演出、广播、电视、广告、电影、录音、录像等与演艺有关的商业或非商业公众活动,以及与被告李洋公众形象有关的活动;商业活动,是指被告张天爱从事的,有报酬的包括但不限于主播、主持、广告、网络表演、线下表演等活动。非商业公众活动,是指被告张天爱从事的,包括但不限于出席发布会、见面会等社会活动;委托代理期限为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1日,本协议期满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签,双方续签的提出,应在本合同期满前一个月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双方均未向对方发出终止通知的,则本协议自动续约一年;原告李洋为被告张天爱提供关于直播时所用到的整套直播设备和独立的直播室,原告李洋为被告张天爱提供专业的技术培训包括化妆、声乐、舞蹈培训,沟通技巧培训、游客及粉丝等级管理培训等基础性的培训,原告李洋为被告张天爱做到应有的宣传与推广,尽可能地提高被告张天爱的人气与知名度;委托代理期间,被告张天爱之名称、肖像及声音等商业和非商业的公众活动代理权由原告李洋独家代理,委托代理期间,被告张天爱委托原告李洋安排被告张天爱的所有直播工作及直播之外的商业或非商业公众活动,并作为被告张天爱的委托代理人签署有关合同,但合同内容应征得被告张天爱的书面同意,委托代理期间,原告李洋对被告张天爱一切与商业活动或非商业公众活动相关之活动程序、时间等拥有最终决定权,被告张天爱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不得借故拖延或拒绝,原告李洋有权要求被告张天爱参加由原告李洋安排的商业活动;被告张天爱必须按原告李洋规定的时间上、下线进行主播活动,且在主播期间,不得有原告李洋禁止之言语和行为,不得有违反公序良俗的言语和行为,被告张天爱承诺每月演艺直播时间不低于140小时,每月直播不少于28天(2月份不少于27天),委托代理期间,被告张天爱不得再委托任何除原告李洋之外的任何第三方担任其直播及演艺事业的代理人,委托代理期间,被告张天爱应根据原告李洋的安排进行其他商业活动,被告张天爱有权自愿参与原告李洋安排的商业活动的策划过程并了解收支情况,表达个人意愿,但经原、被告双方达到一致的商业行为,被告张天爱必须遵守,未经原告李洋同意,被告张天爱不得以任何理由,为原告李洋以外的个人或机构提供包括但不限于网络主播在内的任何商业活动或非商业公众活动,不得向任何个人或机构提供与商业或非商业演出、形象展示有关的照片及视频,被告张天爱有权在涉及公民的基本权力和义务的领域内享有权力、承担义务,对此原告李洋不得干涉,被告张天爱有权对自身的包装、定位、外型等事宜提出建议并与原告李洋协商解决,被告张天爱在直播或其他商业、非商业活动中,不得违法乱纪,若违反法律法规后果自负,被告张天爱承诺无论何种原因致使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在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后的一年内不再任何平台直播、从事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被告张天爱从事网络主播的收益,在原告李洋依法扣除税收后,由原、被告双方按下列比例进行分配:粉丝送虚拟礼物后,网络平台扣除预留比例,最后的可提现分成到原告李洋账户,原告李洋的代理费用为结算金额的60%,被告张天爱拿剩余的40%;被告张天爱从事的原告李洋安排的其他商业性活动或非商业性活动的报酬,在原告李洋依法扣除税费及扣除组织活动开支、代理费用后,由被告张天爱获得其中的40%,剩余60%由原告李洋拥有,原、被告约定试用期为七天,这期间被告张天爱委托原告李洋为其代理人,原告李洋尽其所能帮助被告张天爱的直播主播事业,但不能保证被告张天爱的最低收入,被告张天爱按本协议约定的分成取得收入,试用期过后原告李洋保障被告张天爱每月满勤时最低收入四千元,按月结算;被告张天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告李洋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协议,并要求被告张天爱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及偿还原告李洋已投入的培训、包装等费用,被告张天爱在委托原告李洋为其代理人之前从未受过任何与商业活动相关的培训,不具备任何从事商业活动与非商业活动的经验,因此被告张天爱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实际是得到了原告李洋全程的培训、培养、包装、宣传、推广,并且使用了原告李洋提供的直播主播场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这一过程中,原告李洋投入的总额为:五万元整……,被告张天爱无故终止或解除本协议的,被告张天爱应向原告李洋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及本协议约定的原告李洋投入总额,损失金额双方认可计算方法如下:最高日收入×合约剩余天数,违约金数额双方认可计算方法如下:最高日收入×本协议约定的合同天数。2021年1月16日起被告张天爱未按约定进行直播等活动,并未经原告李洋同意在其他网络平台进行直播等活动。被告5月份收入798元,6月收入5005元,7月收入800元,8月收入1676元,9月收入2314元,10月收入1464元,11月收入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洋与被告张天爱签订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被告主张签订合同时未满18周岁,但被告16岁后已开始工作,故被告签订合同的主体适格。该协议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天爱违反协议约定,在未征得原告李洋同意、亦未与原告李洋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在合同期满前不履行协议约定的直播义务,并在其他网络平台从事直播活动,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张天爱应向原告李洋支付违约金,原、被告约定违约金数额的计算方法为被告的最高日收入×协议约定的合同天数,但该违约金约定过高,考虑被告的收入,故本院酌定被告张天爱给付原告李洋违约金5000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天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洋违约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洋负担1500元,由被告张天爱负担800元。(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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