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23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扬州万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宏信龙物流园。
法定代表人:万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翔,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一铭,女,199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军,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万轩文化传播公司(以下简称万轩公司)与被告靳一铭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翔,被告靳一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万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演艺经纪合同》;2.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2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保全保险费、保全费用。审理中,原告万轩公司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9月6日签订《演艺经纪合同》,约定被告自愿选择原告为其演艺活动全球唯一经纪代理人,合同期限为两年,自2019年9月6日起至2021年9月6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被告在指定抖音直播平台,通过原告公会,使用指定直播ID账号zimo1996a,进行演艺活动。原告积极履约对被告进行包装、推广、宣传。被告未经原告允许于2020年1月,擅自使用新注册直播ID账号zimo0921进行演艺直播,且不再继续配合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造成原告经济利益及管理秩序的重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靳一铭辩称,1.被告不存在违约的事实,不应支付违约金,恰恰相反,原告存在履行合同不当的行为,且案涉合同已经解除。首先,原、被告曾于2019年12月25日协商解除案涉合同,双方达成合意,不再继续履行合同。被告离开原告处后,并未再到任何公司从事主播工作,即没有主观恶意,也没有损害到原告的利益,原告并未违约。其次,自2020年1月份开始,原告长达两个月没有为被告提供任何经济服务,且对被告工作生活不闻不问,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演艺经济合同》中第九条第4项规定,向原告邮寄了律师函,告知原告双方自2020年1月份解除案涉合同。最后,原、被告签订《演艺经济合同》后,原告并未全面适当履行其主要义务,未对被告进行合同包装、培训、推广和宣传工作,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无权获得任何收益分成;2.违约金金额约定过高,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应予以调减。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最终被法院认定为违约行为,高额的违约金也应被依法予以调减。被告月均收入为6179.8元,与江苏省2019年城镇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基本持平,被告对20万元违约金没有合理预期,该违约条款对被告也显失公平。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履行利益及信赖利益损失的具体数额,结合本案合同性质、合同期限及双方履约情况及过错程度,另结合签约后被告工资收入情况及双方曾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告主张20万元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少。另一方面,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在被告在职期间的获利情况,进而由法院依法判定原告实际损失,进一步判定调减违约金的比例或金额。综上所述,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其要求的各项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6日,原告万轩公司(甲方)与被告靳一铭(乙方,签订合同名称为靳子墨)签订一份《演艺经纪合同》,约定被告自愿选择原告为其全球唯一经纪代理人;原告全权代理和经纪被告各项互联网演艺活动的策划、包装、培训、规划、安排、实施、对外合作、谈判签约、收益的获得等事务;属于被告的互联网演艺的表演权、肖像权、著作权及其邻接权等派生的各种权益的使用和许可使用独家经纪代理;合同期限自2019年9月6日起至2021年9月6日止。合同另外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作出相关约定,其中,对于甲方的权利义务,双方约定:“1、甲方提供主播培训、主播频道以及乙方进入的平台号码,甲方提供乙方直播所需的场地、设备(家里设备自费)。……3、甲方独家拥有乙方之名称、肖像、声音及视频节目的商业和非商业的公众活动代理人,并拥有乙方录制演唱之音乐、视频制作的出版、发行等相关事项的代理权。4、在合同期内乙方演艺产生的相关视频、音频、图像产品等,著作权归甲方所有,甲方有权独立处置,不需经过乙方同意,所产生收益全部归甲方所有”。对于乙方权利义务,双方约定:“1、乙方只能在甲方指定的ID账号、平台进行相关演艺活动,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在其他互联网平台、媒体及第三方场地进行任何演艺活动。2、乙方不得与任何第三方进行合同约定范围内的任何方面的合作。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在合同期限内与第三方签署演艺经纪全面代理的合约”。对于收入分成、给付时间及方式,双方约定:“合同期间,乙方通过在甲方签约平台直播表演获得相应分成,具体分成按乙方每月流水的25%、30%、35%、40%不等归主播所有(最终以签约平台待遇和甲方制定的分配方案为准)。甲方根据各个平台方付款日,每月平台付款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上月收益核算后通过现金或转帐等方式支付给乙方,如因乙方胡乱操作后台导致收益不能发放,乙方自行承担”。对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1、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成为甲方独家合作签约主播,在合作有效期内未经甲方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在甲方提供的签约平台以外的其他类似的平台、网站进行开播合作或客串,也不得以任何形式通过非甲方指定的ID账号进行开播合作或客串,否则视为乙方根本违约。乙方不经甲方的同意不得成立工作室、经纪公司或间接委托成立,否则视为乙方违约;2、……若乙方在合作期间未经甲方同意擅自终止本合同或者有前款违约行为,甲方有权收回乙方在甲方处已经获得的所有收益(包括但不限于合作费用、道具分成、广告收入等),并要求乙方赔偿20万元人民币或已履行合同期内乙方每月的平均收入乘以10的总金额(以较高者为准)作为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在甲方解除合同之前,乙方承担该违约金后,应继续履行本合同”;“4、如因甲方原因使得不能为乙方提供经纪服务长达两个月时,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5、……违约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对方由此所遭受的全部损失。本合同项下之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预期利益损失、守约方为追究违约行为而支出的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相关培训、包装、场地、日常管理等,并安排被告在抖音直播平台进行演艺活动,指定ID账号zimo1996a。从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被告主播收入为41457.35元(分成比例40%),公会收入为21525.9元(分成比例30%)。原告于2020年3月22日发现被告使用新注册直播ID账号lamer430进行直播,后又发现被告使用zimo0921进行直播,并且被告不再履行合同项下义务。被告则以原告长达两月没有为被告提供任何经纪服务,且对其工作生活不闻不问,造成被告经纪损失,导致《演艺经济合同》中第九条第4项解除合同条件成就为由,于2020年3月24日委托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认为双方签订的《演艺经济合同》系原告单方提供的格式文本,合同内容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且原告在不履行培训义务、不支付底薪、分配比例约定不清等情况下还要求被告必须遵守公司规章制度等行为严重侵犯了被告权利,故函告:一、由于原告已构成根本违约,现正式通知原告自2020年1月解除《演艺经济合同》,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二、被告保留行使撤销双方《演艺经济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之权利;三、原告应在收到该函件后3日内主动联系该所律师或被告以便事情妥善解决,并将《演艺经济合同》原件、公司资质复印件、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复印件以书面方式邮寄至该律师;否则被告将追究原告法律责任等。原告委托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3月24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载明:“近期万轩公司发现你在未经其允许的情况下,擅自于抖音短视频以ID:lamer430进行直播演艺活动。你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按照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的约定给付违约金、赔偿损失。鉴于双方先前的良好关系,为使事情得到圆满解决,望你能在收到本函之日起3天内主动与本律师或万轩公司联系,若你逾期未与我方联系且未能积极妥善处理上述事项,则视为自你方收到本函之日,双方《演艺经济合同》解除……”。此后,被告未向原告给付违约金,引起本起诉讼。审理中,因双方各执一词,致调解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及诚实信用的原则,本院认定合同有效。被告靳一铭(靳子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使用非原告万轩公司授权的ID账号lamer430、zimo0921进行直播,违反了案涉合同第七条第1项、第九条第1项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同权益,显属违约。而被告辩称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第九条第4项的约定为被告提供经纪服务,但并未能提供足以支撑其辩称理由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被告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亦向被告送达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故双方之间的《演艺经纪合同》已解除,并且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因违约而产生的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本院认为,网络主播系新兴行业,其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要结合平台的运营成本,兼顾公平合理的价值导向,不能单纯依据合同确定。本案合同不仅包含关于演出安排的约定,还包括万轩公司对靳一铭的培训、包装、推广、宣传等多方面内容,而且各部分内容相互联系、相互依存,构成双方完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本案合同是综合性合同,包括演出安排、培训、包装、宣传在内的所有条款均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约定,靳一铭在合同期内,只能在万轩公司指定的平台使用指定账号进行演艺活动,否则万轩公司有权要求靳一铭赔偿20万元人民币或已履行合同期内靳一铭每月的平均收入乘以10的总金额(以较高者为准)作为违约金。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靳一铭如违约,则至少要向万轩公司支付20万元违约金,相较于原告为履行合同的支出以及被告靳一铭从原告处获得的收益,该违约金数额过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靳一铭违约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由靳一铭向万轩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扬州万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靳一铭(靳子墨)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
二、被告靳一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万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
三、驳回原告扬州万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扬州万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被告靳一铭负担2150元。被告靳一铭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靳一铭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