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鼎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赵晶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10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包头市鼎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国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秉权,内蒙古恩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秉娟,内蒙古恩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晶晶,女,1990年2月1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平,山西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头市鼎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晶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包头市鼎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秉权、刘秉娟,被告赵晶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包头市鼎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赵晶晶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晶晶立即停止在“快手”平台上对原告的名誉、声誉的侵害并赔礼道歉;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晶晶向原告支付违约及侵权损害赔偿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四、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0元;五、请求依法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0日,包头市鼎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甲方)与赵晶晶(乙方)签订《艺人签约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乙方聘请甲方为经纪公司,在合同期间由甲方全权代理乙方涉及到出版、演出、广播、电视、广告、电影、录音、录像等与演绎有关的商业或非商业活动,以及与乙方公众形象有关的活动”,合同期间三年,即2019年3月10日至2022年3月10日。合同期间,鼎裕文化公司按约履行义务,投入人力、物力、各种资源帮助被告提升在直播平台上的知名度和粉丝数量,使其成在相关网络平台上成为较高知名度的网络主播,并使其获得较大经济收入。但2020年9月2日后,被告赵晶晶无视双方合同约定,擅自停止主播工作,拒不履行公司安排,置双方契约于不顾,已经构成重大违约,且被告擅自注册新直播账号在快手平台上肆意传播侵害公司声誉、名誉的不当言论,已经严重侵害了公司的声誉及利益。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违约及侵权责任,停止侵权言论。
被告赵晶晶辩称,一、原告有权利随时解除或终止合同。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冲突。三、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违约,100万元的违约金,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无法证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四、艺人签约合同除整体无效外,部分条款也无效。五、律师费30000元无任何证据,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律师费的承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第二项至第五项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必须是有条件的,原告把被告保证金及罚款都扣了,而且所有的支出都是被告自己支出的,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后果。100万元违约金从证据目录里看不到,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艺人签约合同》,约定“乙方(被告)聘请甲方(原告)为经纪公司,在合同期间由甲方(原告)全权代理乙方(被告)涉及到出版、演出、广播、电视、广告、电影、录音、录像等与演艺有关的商业或商业活动,以及与乙方(被告)公众形象有关的活动。乙方(被告)为此支付甲方(原告)经纪费用”。签约期限从2019年3月10日至2022年3月10日。合同第六条关于报酬的约定“乙方(被告)从事平台直播和视频拍摄,获取的报酬包括但不限于直播平台给予的分成,直播的礼物道具收入,视频短片的广告收入,参加直播活动的收入等等,按照扣除税后甲方30%,乙方(被告)70%的分配比例进行分配”。合同第七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合同期内,乙方(被告)如不能诚实履行合同及违反合同条款时(包括但不限于在合同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按照下列条款承担违约责任:1、延迟或停止,违约方承担一切或者部分演艺、宣传等运作活动费用;2、将部分演出收入全部交付守约方;3、终止合同乙方(被告)应赔偿甲方(原告)人民币500万元整或者按照签约以来历年累计收入总额的300%计算,以金额高者为执行标的”。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开始履行合同。2020年9月1日,被告离开原告公司,终止履行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合同。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100万元违约金的依据:
1.2020年6月至2020年11月作者数据助手,证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为被告创造与原告公司知名主播连麦机会帮助被告涨粉,截至2020年6月增加粉丝2703,累计粉丝为7.9万,7月新增粉丝1302,累计粉丝8.1万;2020年9月-11月,由于被告的离开粉丝量和用户流失。被告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和被告有关,也证明不了涨粉是因原告给被告提供了投入。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与被告缺乏关联性,无法证明该数据反映的是被告的涨粉数据,更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的培养下粉丝数量明显上涨。
2.原告统计的被告与原告合作期间直播收入统计表,证明2020年3月被告的收入为42702元,从2019年3月至2020年8月双方合作期间,原告共从快手平台获得收入为1089519元,双方按照7:3的比例分配收入。被告收入达到762663元。从合同的履行期限看,还有一年半的履行期间,期间的预期收益全部由于被告的违约而损失了。被告质证认为不存在被告没有给原告支付经纪费用的情况,是原告扣完后才给的被告。根据月账单显示,收入这栏证明被告所有直播都是被告独立支出的,是被告出资直播的,1500元是用一次直播间支出一次,原告没有投入过钱。每张账单扣2000元押金,18个账单就是扣了36000元的押金,这里面还有2500元的罚款,这些都应该是退给赵晶晶的。合同没有约定可以对被告擅自罚款。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月账单统计表并不能真实反映被告的实际收入,且系其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签字确认,该证据的客观性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
3.支付宝账单明细,证明在2019年3月赵晶晶的快手账号通过快手转账共提取6笔款项,计44159元,证实公司统计收入的真实性,与快手平台提现转账给余额宝的款项保持一致。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与原告有关。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所体现的六笔款项均转入段国忠的支付宝中,不能证明其统计收入的真实性。
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交易明细、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及微信聊天截图内容略,证明原告通过微信形式给被告转账2020年3月直播收益款项42702元,与前面公司提供的记录单证明赵晶晶的3月收益保持一致,证明公司记录数据的真实性和可信度。2019年6月的收入通过段国忠账号给被告转账24915元。被告质证认为段国忠个人与被告没关系,如果是公司的钱应该由公司转给被告,合同中也没有提到段国忠这个人。本院审查认为,段国忠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国强的哥哥,在原告公司任职。2020年3月段国忠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42702元,2019年6月段国忠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24915元。2020年3月的转账可以与原告提供的收入统计表中2020年3月的记载的42702元相佐证,但2019年6月的转账不能与原告提供的收入统计表中的内容相符。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分别于2019年6月、2020年3月支付直播收入共计67617元,但并不能证实被告进入原告公司以来的全部真实收入。
5.微信聊天记录5页,证明原告从2019年3月进入公司就开始通过公司领导向公司借款,每个月都借款,因此在公司结算费用时要扣除其借款,给其支付的费用每次不够70%的比例计算。
被告质证认为个人间的借款与本案没有关系。
6.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内容略,证明从其师傅段国燕手中也借款2.3万元。证明其支付直播收入时都会扣除借款,产生支付误差值,在和公司借款时将此款扣除了。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以上5、6项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不能证明被告的全部直播收入情况。
7.劳务合同,证明原告为了被告的个人能力和形象打造,特意聘请了专业人员进行培训和教学,为其增加流量工作,并投入人力和财力。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不认可,这些人是否教被告无法确定,被告直播都是付费的,只要别人教都是自己花钱的,不认可原告证明目的。
8.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主的身份证复印件、转账记录5份,证明为了履行合同原告租赁房屋,2019年12月支付13万的房租,由于被告的违约,造成房屋租金的损失。被告质证认为这个房子无法证明租给赵晶晶单独居住,而且原告诉状中陈述被告住址是在九原区恒大帝景。原告租房与本案无关。
9.电子数据17段,证明原告利用公司资源为被告提供涨粉的机会,增加被告的粉丝量。被告质证认为,月账单显示只要去外地,去一次500元;赵晶晶不想去参加团队播的话,就会有罚款。
对以上第7、8、9项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为提高被告的粉丝量提供了资助,但不能证明被告个人实际资助的数额。
10.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3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合同约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已实际发生,但本案中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
11.电子数据8段,证明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与其他经纪公司合作进行直播,同时违反合同多项内容,构成重大违约,且离开公司后恶意诋毁原告,侵害原告的名誉。被告质证认为,视频里没有提到原告公司,不符合侵害名誉权的要件。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视频证据中,被告的言论中未提到原告公司名称,且未能证明被告的言论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故该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金的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于2020年9月1日离开原告公司,终止履行与原告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中的合同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在“快手”平台上对原告名誉的侵害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行为是针对被告,且使被告的声誉严重受损,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金的数额。根据《艺人签约合同》第七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合同期内,乙方(被告)如不能诚实履行合同及违反合同条款时(包括但不限于在合同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按照下列条款承担违约责任:1.延迟或停止,违约方承担一切或者部分演艺、宣传等运作活动费用;2.将部分演出收入全部交付守约方;3.终止合同乙方(被告)应赔偿甲方(原告)人民币500万元整或者按照签约以来历年累计收入总额的300%计算,以金额高者为执行标的”。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100万元违约金是依据合同中约定了500万元违约损失,以及经营过程中的可预期收益而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我国法律确定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系以填补损失为基本原则兼具惩罚性。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同时,预期利益的损失以违约方签订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违约损失为准。本案中原告主张100万元违约金,应建立在直接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的基础上,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由于被告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直接损失数额以及预期利益损失数额,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更无法支撑其1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主张。庭审中,原告称其将被告从粉丝较少的素人打造成有7万多粉丝的网络主播,根据该陈述,被告签订合同时是普通商业主体,以其签约时的预见能力考量,原告主张100万元的违约金明显超出被告签订合同时所能预见或应当预见的因其违约所造成损失的范围。综上,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认为,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12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包头市鼎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晶晶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
二、被告赵晶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市鼎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1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包头市鼎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708元,原告负担123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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