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3-10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巨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东街道雄庄路**曙光星城****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MA4KMCDLXA。
法定代表人:周令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纯,湖北瀛楚(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雪君,湖北瀛楚(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丹丹,女,199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珍,湖北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巨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灵公司)诉被告张丹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受理张丹丹的反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巨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纯、范雪君,张丹丹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巨灵公司诉称,2019年8月12日,巨灵公司与张丹丹签订《网络直播艺人经纪合同(独家)》,约定张丹丹在巨灵公司指定的直播平台上进行才艺演绎,并与巨灵公司按照合同及相关协议约定方式共同分配收益;张丹丹在巨灵公司指定直播平台的昵称为“妙妙”;合同有效期限为3年,自2019年8月12日至2022年8月11日。同时,合同还约定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巨灵公司是张丹丹在巨灵公司指定的直播平台的唯一集中管理方,张丹丹只在巨灵公司指定的直播平台上从事才艺演绎,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有偿或无偿的在除巨灵公司指定的直播平台以外的任何平台上从事与本协议项下所述的才艺演绎相关行为;不得以非巨灵公司认可的名义进行直播、视频发布等;不得越过巨灵公司直接与直播平台、商业公司进行合作,若张丹丹违反上述任一约定,则构成根本违约,巨灵公司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张丹丹承担60万元的违约金,且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巨灵公司损失的,巨灵公司有权要求张丹丹赔偿因违约行为给巨灵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一切合理支出。
前述合同签订后,巨灵公司于2019年8月起安排张丹丹在其指定的抖音平台上进行才艺演绎相关行为,账号为:21×××09,昵称为“妙妙”,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包括支付演绎分成在内的全部合同义务。2019年10月,张丹丹停止使用前述指定抖音账号,直接越过巨灵公司在抖音平台上注册新的账号(账号为:m********;昵称同样为“妙妙”)并进行直播、视频发布等,给巨灵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亦构成合同约定的根本违约事项。根据《网络直播艺人经纪合同(独家)》约定及法律规定,巨灵公司有权要求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张丹丹支付违约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巨灵公司与张丹丹签订的《网络直播艺人经纪合同(独家)》;2.张丹丹向巨灵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0元;3.张丹丹承担本案律师费、差旅费及公证费共计13540元;4.张丹丹承担本案诉讼费。
张丹丹辩称,1.巨灵公司与张丹丹签订的《网络直播艺人经纪合同(独家)》无效,巨灵公司依此合同要求张丹丹支付违约金、律师费、差旅费及公证费的诉请无依据,应依法驳回。合同就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自始无效;合同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其违约条款亦应属无效条款;巨灵公司依据无效合同,要求违约金、律师费、差旅费及公证费的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巨灵公司应返还直播收益;2.巨灵公司要求张丹丹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张丹丹事实上未违约,不需承担违约责任;巨灵公司预期利益损失计算无依据,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依法驳回。
张丹丹反诉称,巨灵公司与张丹丹签订了《网络直播艺人经纪合同(独家)》以及《直播收益账户管理协议》,约定张丹丹作为网络直播艺人,在巨灵公司指定的直播平台上进行才艺演绎,按照合同及相关协议约定方式共同分配收益。相关约定大篇幅的对张丹丹权利的约束进行着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明显失衡,张丹丹负担过多的义务,承担过高的违约责任。同时,张丹丹在巨灵公司协助下或要求下申请银行储蓄卡,交易密码由巨灵公司设定,银行卡手机号由巨灵公司预留,银行卡由巨灵公司保管。银行卡收到抖音直播平台报酬时,巨灵公司按双方协议约定分配比例向张丹丹支付报酬,分配报酬前,账户的资金全部归巨灵公司所有。
张丹丹根据巨灵公司的要求,在巨灵公司指定的直播平台进行了直播活动,但巨灵公司并未按协议的约定进行收益分配,而是要求张丹丹将抖音直播账号交于巨灵公司管理,由巨灵公司直接管理账号及直播收益。张丹丹于2019年10月15日收到巨灵公司分配的2019年9月1日至9月30日的收益18006.08元后,再次提出了异议,但巨灵公司未予理睬,张丹丹想巨灵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不再到巨灵公司及其指定的抖音账户从事直播工作。
截至目前,巨灵公司一直未向张丹丹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15日的直播收益4365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张丹丹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撤销双方签订的《网络直播艺人经纪合同(独家)》以及《直播收益账户管理协议》等合同;2.巨灵公司向张丹丹返还2019年10月1日至15日的直播收益4365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巨灵公司承担。
巨灵公司针对反诉辩称,1.双方签订的经纪合同以及直播收益账户管理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的法定情形,原告关于撤销相关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2.张丹丹要求巨灵公司向其返还直播收益4365元,巨灵公司实际已经支付了其直播期间可以结算,即应当支付的费用。但对于2019年10月份的收益,由于张丹丹删除了巨灵公司的工作人员联系方式,巨灵公司无法进行直播数据即应提现金额核对,且张丹丹私自篡改了抖音账号的密码,导致巨灵公司也无法完成提现进行结算,故巨灵公司向张丹丹支付相关的直播收益。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2日,巨灵公司与张丹丹签订《网络直播艺人经纪合同(独家)》,约定被告在原告指定的直播平台上进行才艺演绎,合同有效期3年,自2019年8月12日至2022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在原告指定的直播平台的才艺演绎机会,并为被告提供网络直播需要的场地、设备、技术、宽带及软硬件支持。在协议有效期内,被告只在原告指定的直播平台上从事才艺演绎,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有偿或无偿的在除原告指定直播平台以外的任何平台上从事与本协议项下所述的才艺演绎相关行为,不得以非原告认可的名义进行直播、视频发布等。合同有效期内,原告是被告在原告指定的直播平台的唯一集中管理方,不得越过原告直接与直播平台、商业公司进行合作,否则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60万元的违约金,且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一切合理支出。巨灵公司主张向张丹丹提供了包括入职培训、直播间及相关设备、化妆、运营指导、直播技能培训等服务,张丹丹主张巨灵公司仅向其提供了直播间。
根据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2019)鄂琴台内证字第14961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11月23日21时许,账号“m********”、用户名“妙妙(转钟满月)”用户正在抖音平台进行直播。双方一致确认,张丹丹于2019年8月2日至2019年10月16日在巨灵公司指定的直播平台上从事才艺演绎,巨灵公司主张其按35%的收入比例向张丹丹进行收益分配,分别于2019年9月15日支付直播收益3992.91元、于2019年10月15日支付直播收益18006.08元。
2019年10月16日,张丹丹通过微信向巨灵公司工作人员称“我不想做了”。张丹丹主张其提出解除合同的原因在于巨灵公司随意调整分成比例至20%,并确认于2019年10月下旬在抖音平台通过另一账号进行直播,关于巨灵公司调整分成比例,张丹丹主张系巨灵公司通过会议通知,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
张丹丹主张《直播收益账户管理协议》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双方结算是通过支付宝转账并未涉及到银行卡,抖音账户密码都是张丹丹个人的。
因本案以及另案诉讼,巨灵公司与湖北瀛楚(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两案前期律师费为2万元,湖北瀛楚(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11月6日向巨灵公司开具金额为2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同时,因本案诉讼公证需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向巨灵公司开具了3040元的增值税发票;关于交通费,巨灵公司提供了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律师交通费5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签订《网络直播艺人经纪合同(独家)》时,张丹丹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理应对其从事的行业具有一定的认知水平,《网络直播艺人经纪合同(独家)》及其衍生的收益权系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考虑到网络主播的长期性、稳定性亦是巨灵公司正常经营的基础,并且,由于直播行业的特殊性,巨灵公司对张丹丹作出竞业禁止的限制以及关于收益分配比例的约定亦符合行业惯例,故案涉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依约履行,张丹丹诉请撤销双方签订的《网络直播艺人经纪合同(独家)》以及《直播收益账户管理协议》等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张丹丹主张其提出解除合同的原因在于巨灵公司随意调整分成比例,巨灵公司违约在先,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从其确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得知,系其主动向巨灵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但未能得到巨灵公司的同意,表明双方并未就解约事宜达成一致。张丹丹确认其于2019年10月下旬在抖音平台通过另一账号进行直播,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给巨灵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也影响了巨灵公司的正常经营,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张丹丹主张巨灵公司仅向其提供了直播间,没有任何的培训等服务,但巨灵公司作为从事艺术活动策划的文化传媒公司,为了自身公司发展,势必会对签约主播进行一定程度的投入,张丹丹该主张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张丹丹的违约行为给巨灵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包括前期宣传、培训、直播场所、预期利润等方面,但考虑到张丹丹在巨灵公司实际直播的时间、网络平台的知名度、实际收入以及巨灵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实际资金投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高于巨灵公司的实际损失,本院综合上述因素,酌定张丹丹向巨灵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
关于张丹丹主张的2019年10月1日至15日的直播收益4365元,张丹丹确认《直播收益账户管理协议》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双方结算是通过支付宝转账并未涉及到银行卡,抖音账户密码都是张丹丹个人的,故其在修改账户密码之后相应的收益完全可以自行提取,且本院庭审过程中要求张丹丹庭后三个工作日就该部分金额是否能自行提取进行回应,其亦未向本院作出说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张丹丹要求巨灵公司向其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15日直播收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公证费和交通费,该费用系巨灵公司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合理支出,且巨灵公司亦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该费用,故巨灵公司主张张丹丹向其支付本案律师费、公证费共计13040元。关于交通费,巨灵公司仅提供了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据》,没有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且出具《收据》的律师事务所为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巨灵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交通费的收取与本案的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巨灵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张丹丹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丹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巨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
二、张丹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巨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公证费共计13040元;
三、驳回湖北巨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张丹丹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935.43元(已由湖北巨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预交),反诉费25元(已由张丹丹预交),由湖北巨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8936.57元,张丹丹负担1023.86元。
如果张丹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