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6-22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原告:深圳市易达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上李朗社区平吉大道66号康利城1号、2号1号楼16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ELKHXB。
法定代表人:雷虹。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许,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欧阳琳颖,女,汉族。
上列当事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当事人主张】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3373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编号20208829《深圳市易达传媒艺人经纪合同》、附录、补充协议(一),约定:被告同意担任原告指定网络平台快手PC端、APP端的网络主播;原告根据被告形象特质等实际情况为其策划艺名为兽姐、指定快手直播账号ID:oy150××××8951、oy181××××5889,所绑定手机号为150××××8951;双方合作期限为3年即2020年9月11日至2023年9月10日;双方一致同意本合同生效后3个月内为双方熟悉期,原告在该期间内有权无条件解除该合同且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在结算收益时,原告应提供分成明细,明确列出双方分成报表,并附件商品成本、运营成本、仓储物流费用、杂费、耗材等成本费用,双方签字确认;被告因直播所得礼物收益分配为有效礼物的70%,其他线上收益甲乙分成比例为3:7;被告的艺名、直播账号属原告所有,原告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相关权利,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擅自使用等内容。
后被告加入原告处进行“直播带货”,原告向被告出具《2020年9月-10月新主播已付款定单销售提成分析》,载明:店铺名称颖姐严选、发货定单总金额64188.97元、退货总金额1468.91元、核算提成销售额62720.06元、核算提成销售成本21624.57元、平台+运费+税负费用合计12414.93元、固定费用分摊4390.4元、净利润24290.16元、提成30%7287.05元、聚水潭开店费用2300元、样品零用成本965.81元、9月提成支付357.42元、实际应付提成3663.81元。
2020年12月1日,被告以原告克扣费用过多过高违反合同约定未按70%分成等理由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并离开原告处。
2020年12月3日,原告通知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已返还聚水潭开店费2000元,并表示上述两个账号归其所有。
在本案庭审中,被告明确上述快手直播账号ID:oy150××××8951登记在其名下、oy181××××5889登记在其前夫谢宝开名下,对此原告确认“两个账号是被告带过来的”。上述账号所绑定手机号码150××××8951在上述合同中写为被告联系电话,原告在起诉时亦写在被告名下,对此被告予以确认。
2021年1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深圳市易达传媒艺人经纪合同》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自愿签订,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在履行过程中,对于被告刚加入原告的2020年9、10月销售提成,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明确列出双方分成报表,并附件商品成本、运营成本、仓储物流费用、杂费、耗材等成本费用,未交由被告签字确认,且被告亦不予认可,被告以原告克扣费用过多过高违反合同约定未按70%分成等理由已通知原告解除双方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在合同中虽明确约定了原告享有在合同生效3个月熟悉期内享有有权无条件解除该合同且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的合同解除权,但却未约定被告亦享有该项权利。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主体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故被告同样享有在该期间内有权无条件解除该合同且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虽然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上述直播账号属原告所有,原告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相关权利,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擅自使用等内容。但一方面,鉴于实际上快手直播账号ID:oy150××××8951登记在被告名下、oy181××××5889登记在被告前夫谢宝开名下,均由被告使用,上述账号所绑定手机号码150××××8951系被告的联系电话由被告使用,被告合法享有相应物权的实际情况;另一方面,在原告违约、被告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倘若还依照上述约定,被告不仅未能获得应得收益,反而还失去上述直拨账号的所有权、使用权,明显有失公允;而且,上述合同内容由原告制作并提供空白版本,相关约定具有明显排除被告权利、加重被告义务的格式条款性质,对上述约定,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