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5-24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扬州万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宏信龙物流园。
法定代表人:万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润,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翔,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宁,女,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原告扬州万轩文化传播公司(以下简称万轩公司)与被告张家宁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万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演艺经纪合同》;2.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2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0月7日签订《演艺经纪合同》,约定被告自愿选择原告为其演艺活动全球唯一经纪代理人,合同期限为两年,自2019年10月7日起至2021年10月6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被告在指定抖音直播平台,使用指定直播ID账号zz99×××66进行演艺活动。原告积极履约对被告进行包装、推广、宣传。被告未经原告允许于2020年6月28日,擅自使用新注册直播ID账号228685进行演艺直播,且不再继续配合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造成原告经济利益及管理秩序的重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家宁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7日,原告万轩公司(甲方)与被告张家宁(乙方)签订一份《演艺经纪合同》,约定被告自愿选择原告为其全球唯一经纪代理人;原告全权代理被告各项互联网演艺活动的策划、包装、培训、规划、安排、实施、对外合作、谈判、收益的获得等事务,属于被告的互联网演艺的表演权、肖像权、著作权及其邻接权等派生的各种权益的使用和许可使用独家经纪代理;合同期限自2019年10月7日起至2021年10月6日止。合同另外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作出相关约定,其中,对于乙方权利义务,双方约定:“1、乙方只能在甲方指定的ID账号、平台进行相关演艺活动,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在其他互联网平台进行任何演艺活动;2、乙方不得与任何第三方进行合同约定范围内的任何方面的合作。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在合同期限内与第三方签署演艺经纪全面代理的合约”。对于收入分成、给付时间及方式,双方约定:“合同期间,乙方通过在甲方签约平台直播表演获得相应分成,具体分成按乙方每月流水的25%、30%、35%、40%不等归主播所有(最终以签约平台待遇和甲方制定的分配方案为准)”。对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1、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成为甲方独家合作签约主播,在合作有效期内未经甲方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在甲方提供的签约平台以外的其他类似的平台、网站进行开播合作或客串,也不得以任何形式通过非甲方指定的ID账号进行开播合作或客串,否则视为乙方根本违约。乙方不经甲方的同意不得成立工作室、经纪公司或间接委托成立,否则视为乙方违约;2、若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终止本合同或者有前款违约行为,甲方有权收回乙方在甲方处已经获得的所有收益(包括但不限于合作费用、道具分成、广告收入等)并要求乙方赔偿20万元人民币或已履行合同期内乙方每月的平均收入乘以10的总金额(以较高者为准)作为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在甲方解除合同之前,乙方承担该违约金后,应继续履行本合同”;“违约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对方由此所遭受的全部损失”;“本合同履行期间,经协商一致,甲乙双方可以变更本合同的相关条款”。对于送达条款,被告明确送达地址为:“沈阳市铁西区蜂巢互娱”。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被告在抖音直播平台进行演艺活动,指定ID账号zz99×××66。被告于2020年6月28日,使用新注册直播ID账号228685进行直播,且不再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原告于2020年7月21日向被告送达律师函,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此后,被告未给付违约金,引起本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提供直播服务期间,原告为其提供直播场所,并提供化妆服务,被告获得报酬共计80460.09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及诚实信用的原则,本院认定合同有效。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被告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原告亦向被告送达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故双方之间的《演艺经纪合同》已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网络主播系新兴行业,其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要结合平台的运营成本,兼顾公平合理的价值导向,不能单纯依据合同确定。本案合同不仅包含关于演出安排的约定,还包括万轩公司对张家宁的培训、包装、推广、宣传等多方面内容,而且各部分内容相互联系、相互依存,构成双方完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本案合同是综合性合同,包括演出安排、培训、包装、宣传在内的所有条款均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约定,张家宁在合同期内,只能在万轩公司指定的平台使用指定账号进行演艺活动,否则万轩公司有权要求张家宁赔偿20万元人民币或已履行合同期内乙方每月的平均收入乘以10的总金额(以较高者为准)作为违约金。本院认为,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张家宁如违约,则至少要向万轩公司支付20万元违约金,相较于原告为履行合同的支出以及被告张家宁从原告处获得的收益,该违约金数额过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张家宁违约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由张家宁向万轩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扬州万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宁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
二、被告张家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万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
三、驳回原告扬州万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扬州万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被告张家宁负担2150元。被告张家宁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张家宁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