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5-12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热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地铁八通线指挥中心(四惠京通大厦)B1区4层403号。
法定代表人:窦刚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润,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翔,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思言,女,198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省贵港市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肖烨,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依豆,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热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度公司)与被告刘思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热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翔,被告刘思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肖烨、韦依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热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演艺经纪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违约金479687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3月28日签订《演艺经纪合同》,约定被告自愿选择原告为其演艺活动全球唯一经纪代理人,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2022年3月28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被告在指定抖音直播平台,使用指定直播ID账号A07×××17进行演艺活动。原告积极履约对被告进行包装、推广、宣传。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多次与第三方合作进行直播带货,获取高额收益,且不再继续配合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造成原告经济利益及管理秩序的重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思言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部分条款无效。案涉《演艺经纪合同》属于委托合同且是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被告自己行使表演权、肖像权、著作权及其邻接权等派生的各种权益是被告的权利,该合同中第四条约定的条款限制被告的权利,上述条款系无效;2.被告一直积极履行合同,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进行策划、包装、培训等,仅购买人气卡和推荐位;被告直播带货都是经过原告的安排或同意,且直播带货的收益也是按照双方约定的比例进行分成;被告发函解除合同,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的前后期间,被告一直在履行合同义务,同时原告一直获取相应分成;3.原告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被告同意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协助解除抖音公会限制并退出抖音公会;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79687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从未违反合同义务,没有构成违约。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为被告存在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相应的实际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违约金应当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原告的投入、双方合作时间的长短以及被告的主观过错来综合判定,违约金数额过高的应依法予以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8日,原告热度公司(甲方)与被告刘思言(乙方)签订一份《演艺经纪合同》,约定被告自愿选择原告为其全球唯一经纪代理人;原告全权代理被告各项互联网演艺活动的策划、包装、培训、规划、安排、实施、对外合作、谈判、收益的获得等事务,属于被告的互联网演艺的表演权、肖像权、著作权及其邻接权等派生的各种权益的使用和许可使用独家经纪代理;合同期限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2022年3月28日止。合同另外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作出相关约定,其中,对乙方的权利义务,双方约定:“1、乙方只能在甲方指定的时间、地点及平台进行相关演艺活动,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在其他互联网平台、媒体及第三方场地进行任何演艺活动;2、乙方不得与任何第三方进行合同约定范围内的任何方面的合作。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在合同期限内与第三方签署演艺经纪全面代理的合约”。对于收入分成、给付时间及方式,双方约定:“甲方根据乙方演艺的第三方平台每月或每周提供的结算单数据与乙方结算报酬。第三方平台调整收益分配方式时,甲方有权同时调整甲乙双方收益分配方式”。对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1、本合同期内,若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在非甲方提供的互联网平台进行演出的,构成乙方根本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违约金。每发生一次的违约金标准:①人民币20万元;②合同期内乙方累计获得报酬乘以10的总金额。甲方可选择两个标准的较高者。违约金数额可根据乙方违约次数累计计算。甲方并有权解除本合同。在甲方解除合同之前,乙方承担该违约金后,应继续履行本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被告在抖音直播平台进行演艺活动,指定ID账号A07×××17。2020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律师函》,认为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回函要求被告按约履行合同。合同履行期内,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多次与第三方合作进行直播带货,被告认为其直播带货得到原告的同意及配合,双方为此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及诚实信用的原则,本院认定合同有效。由于演艺行业特殊性,从合同内容来看,该合同属于一种综合性合同,被告抗辩案涉合同系委托合同,部分格式条款无效,本院依法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的相关约定,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被告多次与第三方合作进行直播带货,违反合同约定,被告抗辩得到原告的同意及配合,但仅提供与原告员工的聊天记录,且聊天记录中原告员工亦有表示停止直播,该聊天记录无法对抗合同书面约定,不得作为合同变更的依据,故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虽对合同解除事由存在异议,但对解除合同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演艺经纪合同》已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网络主播系新兴行业,其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要结合平台的运营成本,兼顾公平合理的价值导向,不能单纯依据合同确定。本案合同不仅包含关于演出安排的约定,还包括热度公司对刘思言的培训、包装、推广、宣传等多方面内容,而且各部分内容相互联系、相互依存,构成双方完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合同是综合性合同,包括演出安排、培训、包装、宣传在内的所有条款均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约定,刘思言在合同期内,只能在热度公司指定的平台使用指定账号进行演艺活动,否则热度公司有权要求刘思言赔偿20万元人民币或以履行合同期内被告累计获得报酬乘以10的总金额(以较高者为准)作为违约金。本院认为,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相较于原告为履行合同的支出以及被告刘思言从原告处获得的收益,该违约金数额畸高。原告虽对违约金金额自行调整,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刘思言违约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由被告刘思言向原告热度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热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思言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
二、被告刘思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热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热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48元,由原告北京热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477元,被告刘思言负担1771元。被告刘思言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刘思言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