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4-27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省嵩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康平镇南街1271栋(南-10)。
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柳,女,199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
上诉人辽宁省嵩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柳演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2020)辽0123民初3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宇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陈睿、
审判员张小姣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嵩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康平县人民法院(2020)辽0123民初3058号民事判决,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没有对事实核实清楚的情况下,盲目判决,诚望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原系康平县嵩阳网络传媒中心(属于个体工商户),现转型为辽宁省嵩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改变后的企业名称进行起诉,且上诉人自认注销(康平县嵩阳网络传媒中心)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求,殊不知注销原嵩阳网络传媒中心是转型升级为辽宁省嵩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必经程序,况且企业名称、法人、经营地址均未变更,对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所依据的事实是没有根据的,适用法律是错误的,其事实根据和理由:一、法人依然是张磊,其合同虽是在2019年9月23日与一审被告杨柳所签订期限为一年,因合同约定,到期后的前三个月并未提出解除合同,此合同应以自动续签三年为准。二、根据《国务院关于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建设总体方案的通知》省工商局决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全省各级工商登记机关在办理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登记注册时,沿用原个体工商户注册号的规定,应按照“一销一立”的程序办理,其目的是为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后办理相关手续提供便利服务。三、面对被上诉人明显违约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有违合同约定,支持了违约方,实际就是偏袒被上诉人的错误行为。四、依据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本应按照“一销一立”办理程序支持上诉人,但相反,一审法院竟视依法成立的合同与不顾,适用“合同法”第八条,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现就以该条法律说事“该条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那么再看看被上诉人的表现,正是因为违背了合同约定,擅自终止合同规定履行的义务,反倒获得一审的支持,确实难以彰显公正。综上,一审法院脱离双方合同内容,罔顾事实的判决是不负责任,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杨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当事人一审主张】
嵩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杨柳赔偿违约金25万元整;2.请求判令杨柳于2023年9月23日前禁止从事网络直播或类似网络主播及相关活动;3.诉讼费用由杨柳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9年9月23日,康平县嵩阳网络传媒中心(甲方)与被告杨柳(乙方)签订主播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在康平县嵩阳网络传媒中心指定直播平台提供直播服务。合同有效期1年,自2019年9月23日起至2020年9月23日止。康平县嵩阳网络传媒中心于2020年3月23日已经注销,同日,辽宁省嵩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设立登记。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其中,上诉人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转型证明,证明上诉人系由康平县嵩阳网络传媒中心转型而来的。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有诉讼主体资格,我国个体工商户条例及公司法并没有关于升级的法律规定。康平县嵩阳网络传媒中心作为个体工商户,已经将营业执照注销,其丧失了民事主体资格,它和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并的法律关系,并且康平县嵩阳网络传媒中心没有进行清算,也没有和被上诉人签订相关主播合作事宜的转让协议,因此以上事实上诉人没有权利承接网络中心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主播合作事宜,其作为本案的原告不适格,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杨柳与康平县嵩阳网络传媒中心签订主播合作协议,主播合作协议对康平县嵩阳网络传媒中心和被告杨柳具有约束力。现原告辽宁省嵩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主播合作协议的甲方来向乙方主张权利,不符合合同的相对性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康平县嵩阳网络传媒中心转型为辽宁省嵩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故其有资格作为原告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自认注销康平县嵩阳网络传媒中心后又设立辽宁省嵩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二者有承接关系,故对此不予认定。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辽宁省嵩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原告辽宁省嵩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主体资格。康平县嵩阳网络传媒中心升级转型为辽宁省嵩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故上诉人属于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劳务,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开支,双方之间属于劳务合同关系。2019年12月份双方结清了工资,上诉人不再给被上诉人开支,被上诉人不再给上诉人直播,视为双方的劳务关系经协商一致终止双方的劳务合同。双方劳务关系终止后,上诉人诉求要求判令被上诉人2023年9月23日前禁止被告从事网络直播或类似网络主播及相关活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合同终止后从事主播行为,并不违约,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5万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辽宁省嵩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