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莹、沈阳市龙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调解书

2021-04-15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莹,女,199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军,系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龙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文化东路17-1号。
法定代表人:薛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戈,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王莹与被上诉人沈阳市龙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2民初9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王莹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沈阳市龙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沈阳市龙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9月1日签订的《团队直播艺人合作协议》;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违约金1,200,000元;3、请求原告返还违约期间所得4,8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团队直播艺人合作协议》,约定在合作期间,原告提供网络演艺平台供乙方演艺,并通过培训、提供场地设备、推荐位置等方式帮助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合作平台上获得收益。被告应遵守与原告的协议约定,仅在原告提供的合作平台中进行团队直播,并达到相应的时长和收益,甲方给予劳务报酬。在合同有效期内独家合作。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9月1日起至2022年9月1日止,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为具有合法经营的网络信息、文化传媒、文化传播、演艺经济等资质的公司,培养、发掘包装具有一定潜力的人员成为原告公司的艺人。原告负责向被告提供在原告合作平台的团队直播机会。原、被告于2019年9月1日签订《团队直播艺人合作协议》约定:原告负责向被告提供在原告合作平台的团队直播机会,被告同意并接受在本协议签署生效后,原告是被告在原告合作平台的唯一集中管理方,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依法且合理的安排下,在原告合作平台进行团队直播。其中协议第三条中的3.1原告同意提供网络演艺平台供被告演绎,并通过培训、提供场地设备、推荐位置等方式帮助被告在原告方提供的合作平台上获得收益;3.2被告应遵守与原告的协议约定,仅在原告提供合作平台中进行团队直播,并达到相应时长和收益,原告给予劳务报酬;3.3合作形式:本合同有效期内的独家合作;协议第五条中的5.2.5被告有权就其团队直播,根据本协议项下的约定,获得有原告方所支付的团队直播劳务费用;5.2.6,被告同意并接受,仅对原告提供的合作平台上进行团队直播,禁止个人开播。在协议有效期间,未经原告同意,不得以其他任何与原告合作平台形式相同或类似的其他网络平台进行直播合作。被告于2020年7月2日到2020年7月16日期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在抖音平台上个播,个播时长长达44小时53分钟;并以与其它团队合作的形式录取营销视频,发表并拓展个人的影视作品。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第五条双方权利义务
中的第5.2.1条5.2.6条、5.2.7条;第七条违约责任与协议解除的7.1条的约定,违约责任中约定,合作期间内,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其他任何与原告合作平台形式相同或类似的网络平台上进行直播演出的,或个人开播的,构成根本违约,如被告月收入超过1万元,则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违约金最高单月收入乘以36的总金额,原告有权解除协议。被告在合作期间内月收入均超过1万元,且单月最高收入为69,105.40元。因此基于被告已严重违约,原告申请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团队直播艺人合作协议》;依据合同约定,违约金为2,487,794.40(69105.4*36)元。原告考虑到被告的工作情况及家庭条件,原告综合考量后决定将请求的违约金调整为1,200,000.00元。另外,在被告违约期间,通过个人直播的方式获得了4.8万火力,折合人民币4,800.00元,个播所得收益2,112.9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团队直播艺人合作协议》中约定,原告负责向被告提供在原告合作平台的团队直播机会,被告同意并接受协议签署生效后,原告是被告在原告合作平台的唯一集中管理管理方,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依法且合理的安排下,在原告合作平台进行团队直播,获得有原告方所支付的团队直播劳务费用。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效力性规定的前提下,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予以履行。本案所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在抖音平台上个播,并以与其它团队合作的形式录取营销视频,发表并拓展个人的影视作品,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认为本案是以劳动合同纠纷,原告未履行仲裁前置程序,其向贵院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劳动合同是约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合同,合同成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就建立劳动关系;合作协议是一种经纪合同,合同成立,单位与提供和作的一方形成了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受合同法和民法的调整。合作协议是一方为完成某项工作而使用一方提供的平台或其他条件,为此而支付报酬的协议,劳动合同支付的劳动报酬称为工资,具有确定性和连续性。合作协议支付的报酬为双方当事人协商的价格或者按比例支付的方式,数额具有不固定性。原、被告签定的《团队直播艺人合作协议》双方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和隶属关系,同时被告直播获得收益与原告按照比例分配,也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本院认为,原、被告从2019年9月1日签定《团队直播艺人合作协议》第七条违约责任与协议解除的7.1条的约定,违约责任中约定,合作期间内,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其他任何与原告合作平台形式相同或类似的网络平台上进行直播演出的,或个人开播的,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协议。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相关约定,被告提出的抗辩主张不足以成为阻却承担违约责任的充分理由,被告应当按《团队直播艺人合作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原告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9月1日签订的《团队直播艺人合作协议》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具体金额,原、被告在《团队直播艺人合作协议》中第七条违约责任与协议解除的7.1条约定,合作期间内,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其他任何与原告合作平台形式相同或类似的网络平台上进行直播演出的,或个人开播的,构成根本违约,如被告月收入超过1万元,则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违约金最高单月收入乘以36的总金额,原告有权解除协议。被告在合作期间内月收入均超过1万元,且单月最高收入为69,105.40元,基于被告已严重违约,依据合同约定,违约金为2,487,794.40(69105.4*36)元。原告考虑到被告的工作情况及家庭条件,原告综合考量后决定将请求的违约金调整为1,20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过高。理由如下:原告主张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均为其构想的理想状态,有较大的模糊性、间接性和不确定性。本案涉及网络主播是被告通过特定的团队直播形式与原告的合作互助平台进行团队直播,是互联网时代催生的新兴领域,具有高风险、高收益的鲜明行业特点。本案原告沈阳市龙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非网络直播平台,其是通过原告合作互助平台进行团队直播。对其所产生的收益并不知情,有待被告团队主动披露后方才知晓,具有明显的被动性。
关于合约期间预期礼物分成收益,该收益以粉丝在网络平台上为主播刷礼物为基础。粉丝忠诚度从宏观数据上可以显现具有一定粘性效应,但在个案上存在诸多因素影响粉丝数量的增减,粉丝效应与收益之间虽然成正向相关,但不是必然的可精确量化的线性关系。关于被告团队直播收益,仅为原告依据几个月的工资表自行推算罚金,显失公平性。虽然原、被告在《团队直播艺人合作协议》5.2.6条约定被告同意并接受,仅对原告提供的合作平台上进行团队直播,禁止个人开播。在协议有效期间,未经原告同意,不得以其他任何与原告合作平台形式相同或类似的其他网络平台进行直播合作。但根据原、被告沟通往来的微信记录等证据,证明被告在休息期间做了瘦腿手术,并对该段时间内在抖音上进行了个播,目的是为了养粉做电商,并有一定的收益。这是原告通知被告放假后,腿部手术恢复期间进行个播,被告直播收益数额不大。根据工资表,月工资差额相差悬殊,如果按最高月份报酬乘以36计算违约金,有显失公平。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损失不符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签订时应承担违约成本的合理目的,有违公平原则。原告所投入的经营成本与所要求的违约金差额巨大,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违约金的约定应体现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价值功能,指明当事人违约行为的不利后果,起到警示和督促当事人信守承诺、保证合同继续履行的作用。对于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违约金1,200,000元,远远高出造成原告在合同解除时的获利过分高于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结果。也超出了合同相对方在订立合同时对违约成本的合理预期及承担能力,有违公平原则,不予认可。基于以上论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调整。故此,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网络主播行业特点、合同履行时间长短、被告收益情况、被告过错程度、原告实际损失及预期利益损失等因素,兼顾违约金补偿性及惩罚性功能,认为违约金数额应以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在原告提供网络演艺平台供被告演绎,并通过培训、提供场地设备及考虑对被告帮助在原告方提供的合作平台上获得收益及考虑被告个播的收益情况,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综合考量以上因素,应按照工作期间的最高收入所得乘以的总额计算,可以弥补被告擅自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违约损失,并达到惩戒网络主播擅自违约、维护网络主播行业健康发展的法律效果。故此,违约金为207,316.20元(69105.40元×3);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违约期间所得4,800元;经查明,在被告违约期间,通过个人直播的方式获得了4.8万火力,折合人民币4,800.00元,个播所得收益为2,112.90元。鉴于被告养病期间进行个播,收入较少,综合考量原、被告的违约责任及被告过错程度,原告实际损失,不予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王莹于2021年5月1日前向被上诉人沈阳市龙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给付45000元;
二、上诉人王莹于2021年6月1日前向被上诉人沈阳市龙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给付45000元;
三、双方在本案中无其他纠纷。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43元,由沈阳市龙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643元,减半收取7821.5元,由王莹负担。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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