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12-04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原告:丹东市元宝区辉上传媒工作室。经营者:刘长龙,男,1985年10月21日出生,满族,系丹东市元宝区辉上传媒工作室经理,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信,系辽宁云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雪,系辽宁云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靖瑶,女,1998年8月23日出生,满族,住丹东市元宝区。
原告丹东市元宝区辉上传媒工作室与被告张靖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东市元宝区辉上传媒工作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信及冷雪、被告张靖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丹东市元宝区辉上传媒工作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协议》,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0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人民币5千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0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网络直播主播协议》。协议约定:“自2020年2月28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有报酬的网络直播主播工作,如被告无故终止或解除本协议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0万元的违约金;本协议有效期间,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为其他公司或个人提供网络直播运营工作及此相关的所有活动,每参与一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三十万元违约金。”现被告无故不来上班,致使双方的协议无法履行,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
被告张靖瑶辩称,同意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协议,不同意支付违约金60万元及律师费5000元,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至今也没有在其他直播平台做主播,原告说被告停止工作不属实,被告在原告上班也没有培训、包装,都是被告自己播的,当时约定工资第一个月保底4000元,第二个月保底5000元,但被告平均每个月工资只有1893元,在协议中也没有约定每月扣除500元,但原告扣了被告两个月,当时被告问老板了,但老板也没有明确答复,大家都是这么扣的。在被告工作期间公司人员让被告传播色情视频,当时传播视频有大哥给转账,该款也被公司提取了。被告眼睛做手术期间曾向公司提出请假,公司说请假一天扣200元,工资就扣没有了,但被告只请了三四天。被告干第一个月时多次向公司提出辞职,公司不同意,不让被告走这事被告也吵过闹过,老板跟被告谈话不让被告走。被告签合同是因为被告的前夫让被告去,因为他们都认识。之前被告也问过老板,如果被告不干了,能不能起诉或有其他事项,当时老板说不能,想干就干,想走就走,被告也没看合同,直接就签字了。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每月工资1893元,被告自己生活都是问题,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网络直播主播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约定:“甲方:辉上传媒乙方:张靖瑶身份证号:2106021998××××××××地址: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解放后4-1号甲方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从事网络传媒和广告代理的有限公司,乙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甲方为乙方提供网络直播的后台运营和技术,为乙方在网络直播过程中获取利益提供帮助(注:事实上且乙方明确知晓甲乙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为此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经平等一致规定,自愿签订本协议,共同遵守本协议所列条款。一、有关概念商业活动,是指乙方从事的,有报酬的网络直播主播的工作。二、协议期限本协议期限为两年,自2020年2月28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三、甲方的义务和权利甲方为乙方提供网络直播的后台运营技术,尽可能的为乙方在网络直播主播工作上获取更多的报酬。四、乙方的义务和权利1、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规定的时间上下线,进行直播工作。2、本协议有效期间,乙方不得为除甲方以外的任何第三方提供网络直播主播工作及与此相关的所以活动。3、本协议有效期间,乙方不得泄露甲方从事的网络直播后台运营技术以及本协议有关所有事宜,不得教授任何第三方为乙方提供的网络直播后台及运营技术。4、因乙方在进行网络直播后台运营工作的行为导致第三方的财产和人身受到损害,由乙方承担所有赔偿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五、酬金和税费1、乙方从事的网络直播主播产生的收益,在甲方依法扣除相应的税费后,按下类比例进行分配:例如粉丝送100元虚拟礼物,甲方收到50元的分成,在甲方收到的50元分成中,乙方收到50元的30%。2、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保障乙方每月最低收入四千元。3、如果甲方需要乙方出具相应的收据或发票,则乙方应在收到甲方款项前按甲方要求出具收据或合法有效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六、违约责任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立即终止或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在内的全部支出):1、本协议有效期间,乙方未按甲方要求的时间上下线,或者在线时间和工作不符合甲方要求和相关规定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最高月收入十二倍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继续承担赔偿责任。2、本协议有效期间,乙方违反保密约定即本协议第四条第三款约定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最高收入三十倍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继续承担赔偿责任。3、乙方无故终止或解除本协议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三十万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继续承担赔偿责任。4、乙方承诺,无论何种原因导致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在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后的三年内不再从事网络直播工作及与此相关的所有活动,否则乙方每参与一次(或一天)须向甲方支付三十万元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继续承担赔偿责任。5、本协议有效期间,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在其他网络平台,为其他公司或个人提供网络直播运营工作及与此相关的所有活动的,每参与一次(或一天),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三十万元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继续承担赔偿责任。七、其他约定1、乙方详尽阅读并理解本协议所有条款的含义,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的,有权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本协议期满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签,任何乙方提出续签,应在本合同期满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向双方提出。若双方均未提出续约,但均未向对方发出书面终止协议通知的,则本协议自动续约一年,双方须另行签订书面协议。以明确续约事宜。3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签订前,乙方不得停止网络直播运营活动以及本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4、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在该协议下方的甲方处加盖公章,被告则在该协议下方的乙方处签名并摁手印。协议签订后,被告既在原告处利用其所提供的网络平台开始从事主播工作。被告的主播时间由原告具体安排,其主播内容由被告自主确定,原告不予干涉。五月末,被告未经过原告同意既从原告处离职,其在原告处从事主播的工作时间近三个月。在此期间,原告通过微信转账以及给付现金的方式,先后支付被告薪酬共计人民币5679元。另查,被告在原告处从事主播期间,原告为其提供场所空间、电脑设备及其网络平台等设施,对被告的初期培训、形象包装、推广宣传、知名度积累等方面未提供服务帮助。2020年5月初,被告曾向原告提出辞职不干,原告未予批准,随后其自行离职。原告与被告间由于其未经同意离职,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网络直播主播协议》、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截图、律师服务费收款收据等证明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其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协议》是在自愿基础上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以及协议的履行情况,被告为原告提供直播服务,原告依据协议约定需向被告支付直播薪酬,且协议中,约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受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调整,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
本案的争执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其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纵观本案,在协议的有效期限内,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离职,其擅自终止协议履行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对此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该违约行为导致双方的缔约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也表示同意,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依据该协议的第六条第3项诉请被告给付30万元的诉讼请求,尽管该协议的第六条第3项约定:“乙方无故终止或解除本协议,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三十万元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继续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虽然规定了违约方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者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但从合同法的立法本意来看,违约责任的承担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兼具补偿守约方的损失,以及对违约行为进行制裁的双重功能。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其对被告投入相应的资金进行前期培训,包装、推广宣传,知名度积累从而增进其业务能力,使其成为核心或不可替代的主播,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由于被告的擅自离职其所造成的利益损失,因原告作为新型网络直播公司,其盈利模式不同于传统公司,主播流失导致的经济损失举证证明较为困难,而三十万元的违约金与被告的实际收入相比明显过高。网络主播的合作酬金是主播的主要收入来源,酬金的金额标准与主播直播水准、直播时长、知名度所聚集的人气有直接联系,一定程度上能体现主播的价值,故在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形下,可依被告工作期间获得的最低收益,即其已实际获取的酬金5679元作为违约金计算基准,结合原、被告双方协议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违约程度、被告的发展前景,以及其可能给原告带来的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调整违约金为1万元。
对原告依据该协议的第六条第4项诉请告给付30万元的诉讼请求,虽然该协议的第六条第4项约定:“乙方承诺,无论何种原因导致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在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后的三年内不再从事网络直播工作及与此相关的所有活动,否则乙方每参与一次(或一天)须向甲方支付三十万元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继续承担赔偿责任。”该项约定在法律上的性质属于“竞业禁止”条款,但该项约定的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竞业限制期限最多二年明显存在抵触,且依据该法的规定,用人单位需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对受限人应按月给予经济补偿,因此,协议的该项约定与相关法律相悖,故应属于无效。原告据此项无效条款诉讼请求被告赔偿违约金,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诉讼中要求被告承担5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对此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丹东市元宝区辉上传媒工作室与被告张靖瑶于2020年2月28日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协议》;
二、被告张靖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丹东市元宝区辉上传媒工作室违约金10000元;
三、被告张靖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丹东市元宝区辉上传媒工作室律师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丹东市元宝区辉上传媒工作室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靖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0元,由原告丹东市元宝区辉上传媒工作室负担9606元,被告张靖瑶负担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