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2-03
莱西市人民法院
原告:青岛京洲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南京北路**。
法定代表人:宋文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山东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栾晓静,女,1998年1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砚斐,山东甲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京洲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栾晓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被告栾晓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砚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京洲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375634元;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4、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艺人经纪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的独家艺人经纪,被告在快手平台直播,合同期限从2018年1月31日至2021年1月31日。2018年11月27日,被告违反《艺人经纪合同》无故不参与原告组织的直播,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损失。2020年下半年,被告私自以快手号jingyuer9898和jing120666在快手平台直播、发布短视频,严重违约。现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栾晓静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第六条第4款的约定:“合同期内,乙方如因意外使身体或外形受到伤害并影响其外在形象时,甲方有权决定继续或终止本合同”。当时因被告长期直播导致声带严重受损,声音嘶哑,已无法进行正常的商演活动,故双方在2018年11月28日合意解除了涉案合同,并表示互不追究对方责任,既然并非被告单方违约,原告则无权向被告主张损失;2、原告向被告主张1375634元违约金过高,不应得到支持,原因如下:(1)原、被告之间的合作,虽然原告为被告提供直播平台,但在直播中是否盈利、盈利的多少,则依仗于被告粉丝的数量、是否有粉丝支持等诸多因素,简而言之,盈利与否多半因素取决于被告的能力及付出。此外,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作,是原告从被告的收入中进行抽成,所以在双方的合作中,原告不存在赔钱或者损失的可能性,且被告与原告的合作中,收入并不是很高,未获得大额收益,故在原被告解除涉案合同后,原告并不会产生损失,被告无义务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此外,原被告在解除合同的当天,原告就已经将被告在快手的直播账号收回并更换密码,并将涉案快手账号交给他人使用并进行宣传,原告已经利用该直播号与其他主播继续合作盈利,这是原告进行止损的方式,更是原告为防止损失继续扩大所应当尽的义务,因此,无论从哪一个角度来讲,原告向被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都是于法无据的。(2)根据原、被告在《艺人经纪合同》第六条第6款中的约定:“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乙方不得在任何线上、线下平台继续从事与本合同项下相同内容的演艺活动,若乙方违反本条义务,甲方有权依据本合同第七条之规定向乙方追究责任”,从以上约定中可以看出,被告在离职后不得从事相同内容的演艺活动,而被告在2020年下半年在快手上注册私人账号仅仅是为了娱乐,并非为了以营利为目的的商演行为,并非原告所述的严重违约。3、律师费及诉讼费被告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3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栾晓静签订《艺人经纪合同》,约定:一、合作主要内容:1、乙方成为甲方签约艺人,甲方为乙方的全球独家经纪,乙方的全球范围内线上、线下演艺工作和事务皆由甲方独家拥有开发权、代理权、推广权等,甲方负责乙方的包装、培训、演艺安排及代理签约等各项经纪事项。2、甲方应在合作过程中本着尽职尽责的态度,根据乙方的个人特点、艺术造诣领域、发展方向等具体情况选择适合乙方的方式代为全面管理,乙方应服从甲方的管理。3、乙方的主要工作内容分为线上、线下两部分。乙方同意线上担任甲方指定网络平台担任(现指定平台为“快手”)网络主播,进行网络直播业务;线下主要从事电影、电视、录影、广告、舞台、演唱、录音、剪彩、广播、灌录唱片、登台演出、模特、电台访问或录音,亲自出席宣传推广工作等活动。4、甲方现根据乙方形象特质等实际情况,为乙方策划艺名为小洲团队-静静,甲方指定网络直播平台(现为“快手”)直播账号ID:xiaozhou5299,乙方通过上述甲方为乙方策划的艺名及注册的账号开展演艺活动。二、合作期限:1、甲乙双方合作期限为3年,即从2018年1月3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三、收益分配及税费承担:1、本合同项下所得收益甲乙双方分配比例为:甲方享有70%,乙方享有30%,甲方根据本月乙方的粉丝涨额、直播时间、工作表现等标准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向乙方支付相应奖金。2、收益发放周期:线上收益为甲方每月从线上平台结算并获得收益后,及时按照本条第一款足额支付给乙方。线下收益在甲方与第三方结算后按照本条第一款足额支付给乙方。3、乙方线上收入的分配方案均以在整个合同期内乙方每月在甲方指定直播平台(现定为“快手”)总后台黄钻数超过八百万后予以执行……。四、甲方的权利及义务:1、甲方对乙方的艺名、肖像、形象、乙方直播使用的账号、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制作的所有作品等享有所有权、著作权等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甲方有无偿使用、修改、删除乙方的肖像、形象、艺名、直播账号以及作品等相关权利……。3、甲方享有乙方演艺事业相关事务的独立决定权和实施权。4、在本合同终止后甲方依然有权利使用、修改、删除乙方所有作品,并且甲方对指定快手直播帐号及乙方在甲方指定平台上使用的艺名拥有所有权及著作权等相关权利……。五、乙方的权利义务:1、乙方有权得到甲方安排的线上或线下的演出机会和宣传资源。2、乙方承诺在与甲方签订本合同时未与其他公司签订过任何全球范围内相关线上线下演艺经纪合同,甲方为其全球独家经纪。3、乙方个人的肖像、形象、姓名、艺名及所有作品由甲方统一包装、商业运营,乙方的线上、线下演艺活动均由甲方全权负责运作。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和第三方进行演艺合作,一经发现,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停止该未经许可的合作,解除与乙方的合同,同时乙方应向甲方赔偿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其和第三方约定的收益金额的双倍以及甲方为此投入的交通费、律师费等)并承担本合同第七条所约定的违约责任。4、乙方有权从甲方处获得约定的收益。5、乙方进行演艺活动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及相关合同约定的事项及规则,若因此给甲方或者任何第三方造成损失的,全部责任由乙方承担,且甲方保留向乙方追究责任的权利。7、乙方应每月在约定平台直播播出27天(自然日)及以上,每日时长不得低于3小时……。13、甲方为乙方全球独家经纪,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任何名义、在任何平台进行演艺活动……15、合作期内,乙方直播账号个人主页内容更改必须提交书面申请,待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进行更改与使用……。19、若解除合同或合同终止后,乙方无权继续使用本合同项下的艺名、直播账号、肖像、形象及全部作品等。22、因合作需要,乙方必须接受甲方关于直播演艺、人气提升、知名度提高等一系列专业指导、培训,服从甲方安排。六、违约责任:1、合同期内,乙方不得随意解除合同。2、如因甲方原因使得不能继续为乙方提供经纪服务时,经协商一致后,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3、如乙方因其自身原因使得其不再适合从事演艺事业(身体、名誉等遭受损害),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4、合同期内,乙方如因意外使身体或外型受到伤害并影响其外在形象时,甲方有权决定继续或终止本合同。5、若解除合同或合同终止后,乙方无权继续使用本合同项下的艺名、直播账号、肖像、形象及全部作品等。直播账号具有经济价值,该直播账号所有权归属于甲方,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乙方非经甲方同意并从甲方处购买(账号价值计算方式详见附录第二条),不得以任何形式继续使用该账号。若乙方违反本条义务,甲方有权依据本合同第七条之规定向乙方追究责任。6、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乙方不得在任何线上、线下平台继续从事与本合同相同内容的演艺活动。若乙方违反本条义务,甲方有权利依据本合同第七条之规定向乙方追究责任。七、违约责任1、若乙方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相应义务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要求乙方赔偿其带来的直接损失及间接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乙方包装、培训、签约、与第三方合约中的损失、甲方预期收入的减少、律师费、交通费等)并支付人民币2000万元或合同期间内乙方的个人最高月收入乘以36倍的总金额作为违约金,违约金按前两者金额较高的为准。2、违约方同时应向守约方支付因追究其违约责任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搜证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等费用。八、争议解决:因履行本合同产生争议的,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九、免责条款:若因乙方违约或过错没有按照合同的要求擅自实施个人行为而造成不利后果的,由乙方个人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按照原告要求进行直播。2018年2月-11月,栾晓静的收益情况为:2月23822元、3月42468元、4月9912元、5月6824元、7月31074元、8月38434元9月15435元、10月18612元、11月17493元,以上共计204074元,青岛京洲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从中获得收益476173元(204074元÷30%-204074元)。
庭审中,被告栾晓静提交京洲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离职申请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2018年11月28日,栾晓静向青岛京洲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交京洲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员工离职申请书,离职申请书载明工作交接:直播间交给艺人部账号交给文正离职原因:身体原因,不适熬夜直播直接上级意见处系栾晓静签名。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没有收到该申请书。被告称交给了原告处的邵汶钲,邵汶钲系原告处工作人员,已于2020年离职。根据宋京洲与栾晓静的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11月26日,栾晓静:“醒了吗?洲?”、“他们几个辞职都不用一个月”、“为啥到我这里办理得等一个月呢”,宋京洲:“你问林华或者文正”,栾晓静:“华哥身体不好”,宋京洲:“我不管这些事”、“那给文正发个信息”。宋京洲系青岛京洲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之后,栾晓静的直播账号“xiaozhou5299”也由原告交给其他主播使用。
另查明,青岛京洲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曾于2019年就上述纠纷向本院起诉栾晓静,原告诉状时间为2019年2月14日,本院立案时间为2019年4月3日。2019年12月12日,本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栾晓静因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青岛京洲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虽不认可收到被告提交的离职申请书,但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已经知晓栾晓静要求离职,但未作出答复,同时,原告将栾晓静的直播账号“xiaozhou5299”交给其他主播使用,原告也曾于2019年4月3日起诉被告,可以认定原告已认可被告离职的事实,双方形成解除合同的合意,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依据合同约定,栾晓静的离职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人民币2000万元或合同期间内个人最高月收入乘以36倍的总金额作为违约金,违约金按前两者金额较高的为准。本案中青岛京洲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栾晓静主张违约金1375634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或者计算标准,法律同时赋予当事人在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的时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的权利。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青岛京洲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于因栾晓静违约而受到的实际损失虽未予举证,但考虑本案所涉合同的行业特点,主播行业竞争激烈,主播资源是京洲公司获取收益的主要来源,京洲公司对于栾晓静主播事业的发展起到了培养、推广作用。根据栾晓静合同履行期间的收益情况,该合同的完整履行会给京洲公司一定的收益,现原、被告签订合同10个月后,被告即向京洲公司申请离职,此10个月原告即获得收益476173元,而双方合同期限为3年,如此势必会对京洲公司造成一定的利益损失。从本案所涉合同的签订背景、签订目的来看,应该是基于对栾晓静主播事业寄予了更高的商业回报的期望,双方据此签订了独家排他性直播合作合同,并约定了较长的履行期限和较高的违约金,是为了保证合同履行的稳定性,栾晓静对此应当予以知晓,并且对于违约后果应当有所预见。但是,主播行业的商业回报与主播人员、直播平台、经纪公司等多方位的因素息息相关,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合同期限越长,不确定性越大。因此,本院以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作为考量依据,并结合合同期限与商业风险、当事人的自身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调整确定栾晓静应承担违约金8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青岛京洲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栾晓静于2018年1月31日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
二、被告栾晓静付给原告青岛京洲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80000元;
三、被告栾晓静付给原告青岛京洲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元;
四、驳回原告青岛京洲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18元,由原告青岛京洲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7643元,被告栾晓静负担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山东法院网上立案诉讼服务系统提交上诉材料,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