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武县曲月网络传媒中心与周冬雪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30

彰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彰武县曲月网络传媒中心,经营地彰武县豪德商贸城**建华南街**75-1。
经营人:荣俊冬,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彰武县豪德商贸城**建华南街**75-1。
被告:周冬雪,女,1990年6月15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彰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艳,沈彰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彰武县曲月网络传媒中心(以下简称曲月传媒)与被告周冬雪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月公司经营人荣俊冬,被告周冬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曲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周冬雪支付违约金100000元。2、诉讼费由周冬雪负担。
事实和理由:
2020年5月25日,周冬雪与我公司签订了主播委托代理协议,期限一年半,2021年12月25日止。合同签订后,周冬雪在我中心直播了3个月。2020年7月份她因为脸上长痘,不能上镜,回家治疗两个月。当时她说治好了回来干,我同意了。后期她好了没回来,我找她沟通,要求她合同期内不能从事直播。但她未经我同意,私自开小号从事直播活动。被告周冬雪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被告周冬雪辩称:合同履行期间,我因身体原因不能继续从事直播,回家养病,至今未康复,没有私自从事直播,现在设备已退还。没有违约行为,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原告曲月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一份,证明:曲月公司与周冬雪签订主播委托协议,约定合同期限内保底工资5000元,40%提成,不允许私自开直播或跳槽给别人播,到期后可续可走。
2、手机录音、录像,内容为2020年12月31日下午1点,周冬雪使用小号直播。
被告周冬雪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内容与原告提供一致,但落款处曲月公司未盖章。
诊断书2份,证明:2020年8月15日,周冬雪在彰武县中医院诊断为面部痤疮。
2020年6月21日转账记录1张、2020年8月26日证明复印件1张、2020年8月16日、8月25日、9月7日转账记录各1张,证明:周冬雪在合同期内因治疗疾病离职。
微信聊天记录4张、2020年9月29日、10月16日、12月16日转账记录各1张,证明:周冬雪持续治疗。
微信收款记录6次,证明:周冬雪收到荣子传媒转账6笔,分别为:2020年5月22日4000元、2020年6月11日9132元、2020年7月11日1200元、2020年7月11日2846元、2020年8月12日6000元、2020年9月25日18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彰武县曲月网络传媒中心于2020年3月2日注册成立,主要从事网络直播等业务,经营人荣俊冬。2020年5月25日,曲月传媒与被告周冬雪签订《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主要约定内容:2020年5月25日至2021年12月25日期间,乙方(周冬雪)在甲方(曲月传媒)从事有偿直播业务,合同期间甲方全权代理乙方进行商业或非商业活动以及与公众形象有关的活动。甲方对乙方使用的主播ID号拥有所有权,乙方离开应将ID号交还给甲方。乙方不得再委托除甲方外的任何第三方担任其演艺事业的代理人。违约责任:未按规定时间上下线,按最高收入月的日平均收入乘以天数赔偿;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在其他网络平台为其他公司提供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的,每参与一次(或一天),支付违约金10万元;违反本协议约定于第三方签订经纪合同或委托代理合同,为第三方提供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致使本协议无法实际履行的,赔偿损失50万元。
合同签订后,周冬雪开始进行直播业务。2020年8月份,周冬雪开始有面部痤疮,不能进行直播业务,经曲月传媒经营人同意回家治疗,至诉讼期间周冬雪仍未完全康复,期间不从事主播活动,直播设备已退还曲月传媒。现原告曲月传媒主张,被告周冬雪在合同期限内私自开小号从事直播活动,故要求赔偿违约金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订立合同的行为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关于格式条款效力认定适用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本案中曲月传媒提供格式条款后,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周冬雪未能正确理解对其重大利害关系的违约条款,故该部分对周冬雪没有约束力。
曲月传媒主张2021年12月25日前,禁止周冬雪从事网络主播或类似网络主播及相关联活动,周冬雪不予认可。依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竞业限制人员仅限于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人员,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竞业限制期内,用人单位应该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周冬雪不属于竞业限制人员范围,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曲月传媒该部分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合同履行期间,周冬雪因身体原因不能继续工作,并得到曲月传媒经营人的同意在家养病。庭审时周冬雪尚未痊愈,且曲月传媒已经收回相关设备,应视为双方合同已解除。故曲月传媒要求周冬雪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彰武县曲月网络传媒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彰武县曲月网络传媒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当事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一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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