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璞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杜玲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18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绍兴璞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世茂天际中心1506室。
法定代表人:史可鉴。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识义,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玲莉,女,199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林霞,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绍兴璞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杜玲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识义,被告杜玲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林霞到庭参加两次庭审。原告法定代表人史可鉴、被告杜玲莉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绍兴璞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主播签约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告提供的直播平台进行演出,协议期限为2019年6月11日至2022年6月11日;签约期内,若因故辞职,未经甲方允许不得以任何形式在合作平台以外的其他类似平台、网站进行开播,且协议终止后的2年内不得成立工作室或间接委托成立;如发生违约,甲方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双方履行合同一段时间后,被告于2019年年底从原告处离职。2020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其他公司进行演出。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已构成违约,故成讼。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系劳动或劳务关系,被告系通过面试入职,在工作时受到原告监管,被告系正常离职,被告去其他公会直播是在2020年6月份,虽主播签约协议中有竞业禁止条款,但被告的直播未涉及商业秘密,故被告不属于竞业禁止条款约束的对象,同时原告也未支付被告竞业禁止期间的费用,故原告的诉请不应支持。后补充答辩意见为:被告通过转会的形式转到其他直播平台,且已经通过酷狗平台向原告支付了转会费5000元。酷狗平台的强制转会规则对原告有约束力,被告未收到原告不同意转会的通知,应视为同意转会。即使双方是合作关系,违约金10万元过高,且被告事实上已支付转会费5000元,应为赔偿金性质,故原告不应再主张该项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供:
证据1、《绍兴璞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主播签约协议》1份,拟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双方约定“签约期内,若因故辞职,未经甲方允许不得以任何形式在合作平台以外的其他类似平台、网站进行开播”,如违约,应支付违约金10万元。
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工资条各1组,拟证明双方已实际履行上述协议。
证据3、公证书、光盘、QQ空间截屏各1份,拟证明被告在酷狗平台的其他公会开播,违反了协议约定。
证据4、管理规则1份,拟证明协议第3.8条指向的管理规则指的是2017年酷狗管理规范,不包括酷狗平台发布的公告。
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待证事实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清楚,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提供:
证据1、打车费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各1组,拟证明被告请假回家扣工资、需要打扫卫生等,双方存在明显的监督管理情形。原告经质证对打车费用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微信聊天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向原告缴纳的押金、工资统一发放明细等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证据2、微信截图2份,拟证明根据酷狗平台的强制转会规则,2020年7月,被告通过酷狗平台向原告支付强制转会费5000元。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不符合强制转会的条件;对于强制转会费5000元,原告虽认可收到,但不表示原告同意被告强制转会并代替违约金,该费用属于原告与平台之间的关系。

本院对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其中打车费用与讼争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绍兴璞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主播签约协议》一份,约定:繁星直播是指广东酷狗科技有限公司拥有和运营的服务产品,包括但不限于手机端软件、网站。被告(乙方)在原告(甲方)提供的直播平台进行演出,协议有效期为3年,自2019年8月2日至2022年8月2日;甲乙双方签订协议,乙方即为甲方的全球性独家签约主播,甲方即为乙方演绎平台;繁星在其平台发布的管理规则可作为本协议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在签约期内,若因故辞职,未经甲方允许不得以任何形式在合作平台以外的其他类似平台、网站进行开播,且协议终止后的2年内不得成立工作室或间接委托成立。如出现上述问题,甲方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2019年12月,经原告同意,被告离职。
另认定,被告提供其转会时酷狗直播发布的平台规则,其中规定:满足以下条件,则无须原公会同意:“条件2:明星等级﹤传奇1,停播时间≧180天,且停播期间直播时长≦5小时”,接收公会补偿原公会5000元/名主播。2020年7月,被告根据上述强制转会规则申请转会,并由酷狗平台向原告方转入5000元入会费。被告陈述,该5000元系由其本人支出。其于同年7月28日左右,在目前加入的公会开播。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网络主播,通过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从事网络直播活动,并按合作协议获取直播收入。从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看,双方合作内容、收入及结算均不具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性质,故被告认为双方系劳动或劳务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合同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案涉协议第五条第五款约定:“乙方(被告)在签约期内,若因故辞职,未经甲方(原告)允许不得以任何形式在合作平台以外的其他类似平台、网站进行开播,且协议终止后的2年内不得成立工作室或间接委托成立;如出现上述问题,甲方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按照通常理解,平台一词在案涉协议中指向的是直播平台,因此该条款中的合作平台一词应当理解为直播平台,而非公会,结合上下文及酷狗直播已发布公告允许主播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强制转会,并由接收公会补偿原公会5000元/名主播的事实,可认定此处的“合作平台”应为酷狗直播,而不是原告代表的“公会”,即该条款禁止的是主播在离职后跨平台直播的行为,而不是在酷狗直播内部的转会行为。在原告已同意被告离职且已收取转会费5000元的情况下,再以被告未经其同意在其他公会开播存在违约为由,主张其违约,依据不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绍兴璞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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