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11-06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话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福保社区市花路21号富林物流大楼二层A20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8Y7E38。
法定代表人:姜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利英,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吴璟,女,汉族,1982年8月1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树宏玲,广东圣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子娇,广东圣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市话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3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覃利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树宏玲、吴子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主播经纪合作合同》及《艺人经纪协议》;二、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79633.22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YY账号:11×××73,昵称:话社XX)签订《主播经纪合作合同》(以下简称“合作合同”)。合作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原告旗下主播,原告独家享有被告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履约直播平台限于YY平台。合同有效期五年,自2016年11月25日至2021年11月24日。被告每天直播时长不低于4小时,每月累计总直播时长不低于120小时,如被告违反独家合作约定或直播时长未达标,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一、原告花费45000元收购费取得被告经纪权,又在被告的直播过程中投入大量资源和资金扶持,但被告在合同期内擅自停播,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性违约。《主播经纪合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原经纪公司,深圳某公司,支付收购费45000元,并安排被告在YY平台原告下属话社公会931频道进行直播。为提升被告直播人气和粉丝量,原告在2017年4月至2018年7月期间,多次以刷礼物方式向被告支付扶持金共计4633.2元,使被告的直播人气和粉丝量有了较大提升。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己方合同义务,自2018年11月中旬开始,被告擅自停止直播,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直播时长。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恢复直播,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脱且无任何直播的行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违约行为,均未果。被告实际履约21.5个月(自2017年1月至2018年11月15日,2018年3月整月未开播),被告仅有3个月直播时长达标至120小时/月。依据双方约定的收益分配规则,被告直播期间实际分得直播收入共计665102.76元,原告实际分得直播收入共计166275.67元。被告擅自停播行为对原告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与被告的《主播经纪合作合同》,并向被告追偿相关损失。二、鉴于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9633.22元(具体包括收购费45000元、资金扶持4633.2元、律师费3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000000元。原告支付了较高收购款取得被告经纪权并给予各种资源扶持,其目的是双方持续稳定合作,收益共享,但被告的行为致使双方根本无法继续合作,原告的投入也付诸东流,原告支付的收购费45000元及资金扶持4633.2元均为原告经济损失。又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产生维权支出律师费30000元,也应计为原告经济损失。根据《主播经纪合作合同》第10条第5款,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据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79633.22元。同时,根据《主播经纪合作合同》第10条第4款规定,被告在合同期内直播时长长期不达标,且擅自停播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据此,基于上述被告违约行为,被告还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
被告辩称:一、双方签约地位不平等,《主播经纪合作合同》是格式合同,违约金金额事先填好未经双方协商,限制加重了被告的权利,应认定无效。如强行认定被告违约,也必然应考虑违约金的补偿性质目的,结合原告的损失以及被告的违约获益可能,合理确定违约责任。1.被告从事主播工作必须依托于拥有运营网络主播业务资质的公司。2016年11月24日原告与案外人深圳某公司签订了《主播收购协议书》,被告被作为收购对象而收购,被告在此过程中无任何权利,被告要继续从事主播工作就必须与原告签订《主播经纪合作合同》。因此,双方签订合作合同的签约地位并不平等,原告明显处于强势地位而被告处于弱势地位,被告权利不能得到应有的保障。2.双方签署的合作合同是原告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违约金金额事先填好(打印字体)未经双方协商,且从违约条款约定内容看,违约责任主要是针对被告而设定的,过分限制了被告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关于格式合同条款的规定,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应认定无效。原告事先设定高额违约金且不予协商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公平原则,相应的违约责任条款应当认定无效。3.(1)违约金对守约方而言是补偿损失。但原告不仅没有损失,反而在仅仅支付案外人4.5万元后的短时间内获得了超额收益16万余元且原告违反约定至今没有其他任何投入、且今后更不会投入用于被告身上(没有按合同约定对被告进行任何包装、文宣、承担任何服装支出化妆支出推介活动支出安排等等),该超额收益还不包括其上家广州某公司利用被告获得的83万元收入;(2)违约金对违约方因可能的违约收益必须具有惩戒意义。被告因长期熬夜导致职业病、以及结婚、高龄怀孕已不可能吃这个青春饭,事实上也没有违反竞业禁止,故不存在所谓违约的收益。(3)退一万步讲,如果认定违约条款有效(被告已经主张无效且上述已经充分陈述了无效的事实和理由),则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约金数额应当根据违约情况确定,且在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时,当事人有权请求适当减少。本案被告签署的这种形同卖身契的“合同”限制了人身自由、违反了劳动法和妇女儿童保护法等法律规定,被告已经提起反诉。相信会得到公正!二、即使根据合作合同的约定,被告因身体健康原因也有权利暂停直播,暂停直播或直播不足时长(“不达标”)并不属于合同约定违约事项,不构成违约和根本性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根本违约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无需承担违约责任。1.被告自2016年11月25日与原告签订合作合同以来,一直竭尽所能开展直播工作,为提高直播间点击率,更是自掏腰包斥资打造自身形象与直播环境,长期坐、站在电脑前与观众互动。2018年初,被告因长期久坐久站进行直播工作而感到身体不适,经医院检查后证实患有严重痔疮,后于当年3月手术,医生建议注意休息避免久坐久站。后被告又患有神经衰弱、睡眠障碍等疾病,因此,被告迫于身体健康状况不得已暂停直播工作,并及时将身体状况告知原告想沟通协商解决合同的后续问题,但原告却以“除非丧失劳动能力”为由而强行要求被告恢复直播工作,否则按违约处理。双方一直无法协商。2019年9-10月,被告又高龄怀孕(由于直播工作的限制,错过了最佳生育年龄)且患有子宫肌瘤,因此被告也暂时不能从事直播工作。期间,原告仍多次以被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为由要求被告恢复直播,其潜台词是只要被告能动不是植物人就必须直播,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的心理伤害。2.依照合作合同第四条第5款的约定,被告因身体健康原因无法参加乙方为其安排的活动,误工时间达30日及以上的,应以误工时间为准相应延长合同期限;且合作合同第九条第5款也约定,被告因身体健康原因无法从事原告为其安排的互联网直播工作时,原告应根据医院诊断暂停被告工作,如被告身体不适合继续从事互联网直播工作,合同约定的合作结束,合同终止。因此,被告因身体健康原因有权利暂停直播工作,因暂停导致的误工可以延长合同期限,被告因身体原因暂停直播工作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因被告因身体健康原因暂停直播工作追究被告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反倒是原告自身违法和违反合同约定而且没有基本道义。3.合作合同虽有约定每日及每月直播时长,但并未对直播不足时长约定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以被告直播时长未达标为由追究被告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三、被告并未单方面无故终止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合作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部分,直接载明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的是该条第2款,违约事由是“除本合同约定的解约事由外,甲方或乙方单方面无故终止本合同的”。如前所述,被告系因身体健康状况暂停直播工作,并且依据合作合同相关约定已向原告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并未单方面无故终止本合同,更不存在其他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违约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四、原告不存在收购费损失、对被告扶持的资金损失,律师费也系原告无理诉讼产生,被告无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1.原告虽然支付了收购费4.5万元,但此费用是将被告视作了商品而买卖,违反公序良俗,此付出作为损失索赔没有法律依据。2.合作合同签订前,被告的粉丝数量及年直播收入就很高,不低于合作合同签订后的水平,原告从未依据合同给被告提供培养和职业规划,没有过任何软硬件及资金扶持,直播设备、服装、道具完全由被告自己购买租赁,被告的人气支持度及收入完全是靠被告自身的才艺和时间精力打拼得来的。原告所谓的资金扶持4000余元实际是粉丝对被告生日等的打赏,根本不构成原告对被告的资金扶持和投入。相反,在原告没有投入的情况下,被告通过展示才艺花费时间精力和自掏腰包为原告创造了数倍财富,原告不存在损失一说。3.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是无理诉讼,无端制造争议,所产生的律师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被告对原告的行为不排除采取司法举报、网络直播举报等方式揭露和维权。相信二十几万粉丝和国内媒体的眼睛是明亮的。五、考虑合作合同内容的不平等、限制被告人身自由、违反公序良俗,以及原告将被告视为牟利工具没有基本道义,被告认为合作合同没有良好履行的基础、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被告愿意解除该合作合同。综上,原告损失赔偿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主播经纪合作合同》及《艺人经纪协议》;二、原告补偿被告为履行《主播经纪合作合同》而支出各项费用80840.51元(包括服装费15219.77元、化妆用品费35574.44元、形象设计费8500.00元、设备道具费13128.3元,身体调理费8418元);三、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20000元;四、原告赔偿被告律师费损失30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4日,原告与案外人深圳某公司签订了《主播收购协议书》,被告被作为收购对象而收购,在此次收购中被告无任何权利。为了继续从事主播工作被告只得于2016年11月25日与原告签订《主播经纪合作合同》及《艺人经纪协议》。因此,双方的签约地位并不平等,原告明显处于强势地位而被告处于弱势地位。由于原告的强势地位,合作合同是格式合同,合同违约责任中违约金事先打印好未经双方协商,甚至合同还包括了诸如被告结婚、离开深圳必须告知原告,以及被告三年内不得怀孕等限制被告人身自由、违反公序良俗的条款,被告权利受到了极大限制不能得到应有的保障。合作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原告也从未依约给被告提供培养和职业规划,没有过任何软硬件及资金扶持,直播设备道具、服装、护肤品、形象设计等均由被告自己购买支付,被告为保持良好形象进行直播而累计花费服装费13608.52元、化妆用品费34034.35元、形象设计费8500.00元、设备道具费13128.3元,身体调理费8418元,合计77689.17元。被告的人气支持度(粉丝数量)及收入完全是被告靠自身的才艺以及时间精力金钱的投入打拼得来的。事实上,合作合同签订前,被告的粉丝数量及年直播收入就很高,不低于合作合同签订后的水平,合作合同签订后,原告以极少的成本投入获得了被告通过展示才艺花费时间精力金钱创造的四五倍高额收益。双方在合同的履行中,实际仅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深圳市宝丽鑫礼仪策划有限公司签订了《主播收购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收购深圳市宝丽鑫礼仪策划有限公司拥有的网络主播资源,即本案被告,并已支付对价4.5万元。
2016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主播经纪合作合同》及《艺人经纪协议》,内容与双方所述一致,本院在此不予赘述。
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开播时长明细表、直播收入明细表显示,被告于2017年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在原告公会进行直播,其中除2017年6月、2017年10月、2018年9月外,其余月份直播时长均未达到《主播经纪合作合同》约定的每月120小时,2018年3月直播时长为0,双方合作期间,原告收益166275.67元,被告收益665102.76元。被告对此予以确认,并述称从2019年年初开始由于身体原因停播。
根据被告提交的就医记录及门诊病历显示,被告曾于2018年3月被检查出患有子宫肌瘤、痔疮等疾病,医嘱定期检查并注意休息、本月内不宜久坐久行、忌剧烈运动。
另查,原告为本案诉讼已向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万元、被告为本案诉讼已向广东圣马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万元。
原告还主张其员工YY昵称“话社LE(公爵)”、“话社梦涵(公爵)”、“话社鬼谷下山(国王)”曾为被告刷礼物送蓝钻共计价值4633.2元,并提交了网站截图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主播经纪合作合同》及《艺人经纪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双方均主张解除《主播经纪合作合同》及《艺人经纪协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案涉合同履行期间,根据约定被告每月直播时长应不少于120小时,属于被告应当履行的基本合同义务,长期、稳定的直播亦是案涉合同履行的基础,被告作为直播行业的长期从业人员,应对行业规则有清晰的了解,本案中,被告于2017年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长期直播时长不达标且于2018年年底停播,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虽然被告主张在2018年3月曾患有子宫肌瘤、痔疮等疾病,因此无法按约定标准正常履行案涉合同,但医嘱显示其并不需要为此长期卧床或住院,如原告所述,双方对该事项可以进行沟通协商,但不能成为被告长期不依约履行案涉合同的理由,故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79633.22元,包括收购费用4.5万元、资金扶持4633.2元及律师费3万元,本院作如下分析:1.收购费用,属于原告为履行案涉合同实际已支出的成本费用,合同约定双方履行期间为5年,鉴于被告的实际直播期限不足两年,本院酌定被告应就该笔费用向原告赔偿2.7万元;2.资金扶持4633.2元,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话社LE(公爵)”、“话社梦涵(公爵)”、“话社鬼谷下山(国王)”等人是基于自身原因或是合同需要为被告刷礼物,双方对此亦无合同约定,且该三人身份信息不明,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3.律师费3万元,属于原告为实现其合同权利已实际支出的诉讼成本,双方在《艺人经纪协议》中亦有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0万元,虽然双方合同中对此已有约定,但综合考量被告自身的影响力、知名度、发展前景及实际收入、年龄、身体疾病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酌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
关于被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金,如上所述,被告应就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承担违约责任,故其反诉的各项损失、赔偿金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15.7万元(2.7万元+3万元+10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深圳市话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璟签订的《主播经纪合作合同》、《艺人经纪协议》;
二、被告吴璟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话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15.7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话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吴璟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被告吴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4516.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吴璟负担2111元,由原告深圳市话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2405.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58.41元(已由被告预交),由被告吴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