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康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胡翠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10-12

汶上县人民法院

原告:济宁康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汶上县智能大厦B座2-2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0MA3F8L0585。
法定代表人:李兆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言军,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郗修平,男,济宁康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胡翠元,女,1986年12月25日出生,住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来新,汶上军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济宁康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胡翠元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康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言军、郗修平、被告胡翠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来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济宁康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返还合作费用及奖金193891.2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主播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期限为三年(2019年8月24日至2022年8月28日)。被告在合作期间违反约定私自开通小号进行直播,导致原告利益受到巨大损失,多次要求被告停止违约行为,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望判为所请。
被告胡翠元辩称,1、2019年6月13日,被告看到原告公司招聘主播的广告,遂去原告公司应聘,当时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承诺可以为被告免费提供直播间,直播设备,免费培训,免费广告扶持,时间不限,来去自由,送手机,直播所产生的收益,被告主播提成百分之四十五,原告提成百分之五十五。2019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主播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是原告公司提供的格式化合同,原告只打印了一份合同,被告签字后即被原告收回,后经被告多次催要,原告才把合同复印件交于被告,看到复印件被告才发现,合同中很多条款都对被告不利,而大部分条款都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该合作协议就是明显只对原告有利合同,也没有约定明确原告广告中约定的分成方式,被告多次通知原告终止履行该合作协议,原告总以各种理由不予回复。2、虽然该合作协议不平等,但被告仍然按合作协议约定,在今日头条平台下的西瓜、抖音、火山,以北冥玉、Y玉米、Wull钰钰、胡小仙兔等艺名进行直播,共计创造直播收益552000余元,其中原告收益331200元(60%),被告收入220800元(40%)。可以看出被告是按合作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并没有按照其广告宣传中的分成比例进行分配,克扣了被告5%的提成,对于少支付的5%部分被告保留追回的诉讼权利。并且上述款项已经分配完毕,并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构成根本性违约,反而是原告,并没有按照合作协议中要求的,对被告进行一系列的包装、推广等扶持措施。目前所得收益均是被告凭借自己的影响力单独获得。签订该合作协议后,由于原告没有任何对被告的扶持投入,被告的粉丝数量,人气、收益并没有得到显著提升,从而使被告和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从而使被告粉丝、金钱收益显著提升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构成根本性违约,该合作协议应依法予以解除。3、被告和原告签订该合作协议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格式化合同。事先并没有和被告协商,并没有采取合理方式提示被告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被告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该协议里面的好多格式化条款均不合理的免除或减轻原告的责任,加重了被告的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没有给予被告任何扶持政策和扶持投入,原告真实目的是通过签订该合作协议,控制被告自由从而达到从被告身上剥削钱财的目的,该合作协议明显显失公平,应依法予以解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解除该不平等合作协议,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9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主播合作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是一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成立并持续经营的专业的文化传媒公司。2.乙方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艺人、网络主播。3.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乙方在直播演艺发展事业方面的相关事宜,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自愿达成如下条款协议,以共同遵照执行:一、合作内容及有效期:1.1、甲方及甲方合作方(以下统称甲方)为乙方提供直播平台的相关产品服务/培训指导/及乙方的宣传推广等支持。1.2、乙方与甲方合作,签署成为甲方旗下独家演出艺人、网络主播,听从甲方安排和运作演出、直播等活动。3、协议有效期:2019年8月29日–2022年8月28日。合作期限到期后,在同等条件下,甲方具有优先与乙方续签的权利。二、双方的权利及义务。2.1、甲方应将乙方应得收益按时按数发放至乙方指定账户,若甲方恶意拖欠,乙方有权追究甲方法律责任并索要应得收益;2.2、甲方有权对乙方的表演实施监管。乙方必须遵守甲方的运营管理相关规则和平台公布的各类行为规范和规则。否则甲方有权暂停、终止此协议;乙方违法表演或涉及犯罪的,甲方将向公安部门举报并追究乙方造成的全部损失。2.3、乙方必须遵守直播平台规定,严禁涉赌、涉黄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明文规定的行为,如乙方对此贯彻和执行力度不够,甲方有权中止合同直至乙方整改或提前终止协议。2.4、在协议的有效期内,除非得到甲方的书面允许,否则乙方不得在公司合作的直播平台及公会以外的直播平台或公会进行直播/表演。2.5、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签署有关协议,确保乙方遵守平台行为规范以及保障在甲方进行独家表演的权益。2.6、乙方应当确保其了解并同意甲方平台的政策。2.7、乙方签约后,甲方向乙方提供如下优惠政策,优惠政策具体执行有甲方按照实际情况决定:2.7.1、享受公司签约主播最低收入保障机制;2.7.2、优先享受公司热门推荐和推广;2.7.3、享受官方活动优先选送资格;2.7.4、享受公司线下宣传和推广活动;2.7.5、享受公司网红公寓免费入住;2.7.6、享受公司专业设备免费使用;2.7.7、享受公司带薪培训与包装(薪资由甲方制定);2.8、乙方有义务完成约定的主播表演时长要求及形象要求,如乙方未能达到指标,甲方有权终止协议。2.9、乙方应当爱护公司公共设备/设施等,如有损坏,照价赔偿。四、违约责任。4.1、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按约定履行本协议并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所有损失。4.2、乙方明白甲方为推广、扶持、培养乙方成为热门主播,投入了大量资源,包括但不限于支付的合作费用、主播待遇费用、平台推广资源、线下推广资源、直播设备费用、粉丝的维护、各类推广活动、投入人力资源服务乙方,为此在合作期内,若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如擅自在除甲方直播平台(以及甲方授权的平台)以外的其他互联网平台上(无论是PC端、手机端、基于程序、APP、线上或线下形式等)进行演出或达成类似合作的,即构成乙方根本性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1)100000元人民币,(2)已履行合约期内甲方每月支付的合作费用和奖励的总金额;(3)诉讼过程中甲方产生的一切诉讼费、律师费费用。甲方和乙方确认,如果甲方能提供如下一项或几项材料,即可视为乙方违反独家合作的义务,应承担上述条款的违约责任:(1)乙方主动在其他平台进行表演,无论是PC端、手机端、基于程序、APP、线上或线下形式等,即只要出现乙方的形象即可认定。(2)乙方接受其他平台的合作,签署合约或成为其员工、顾问等。(3)乙方接受其他平台的待遇,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劳务费用、报销、报酬等。(4)乙方出现在其他平台的工作场所,包括但不限于悬挂其他平台的标识、工牌,持有名片,出入其办公场所。(5)乙方主动参加其他平台的宣传活动,为其他平台进行推广,包括但不限于出席活动、代言、持有宣传物等。(6)通过电话、邮箱、微信、QQ等方式可确认乙方与其他平台存在业务合作。(7)乙方将其表演、肖像或其他权益授权、许可、转让等方式给予其他平台,或为其他平台录制表演、制作唱片或其他出版品。4.3、乙方若以任何形式私自与粉丝现实见面,包括但不限于本地、外地各种形式,即构成乙方根本性违约,对乙方造成的任何后果公司概不负责,且对公司口碑形象造成极大影响,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1)100000元人民币,(2)已履行合约期内甲方每月支付的合作费用和奖励的总金额;(3)诉讼过程中甲方产生的一切诉讼费、律师费费用。4.4、若乙方以任何形式(包括不小心非主管性的泄露)泄露公司其他主播的个人信息,即可认定乙方构成根本性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100000元人民币整。六、合同变更及终止。6.1、本协议在执行中,对其条款的任何变更、修改和增减,都须经甲乙双方协商解决,签订书面补充协议,作为协议的组成部分,与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合同签订后,被告成为原告公会会员、网络主播,并使用北冥玉等网络名称在抖音及抖音旗下火山等平台进行网络直播,所得收益由平台、原告、被告分成,收益由平台扣除平台分成后,其余收益由平台支付给原告,原告扣除其应得收益后转支付被告所得收益。被告网名北冥玉直播收益平台显示主播收益分成比例为45%。原告收到平台支付的收益后将直播总收益的40%转付被告,作为被告直播收益。2020年6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网络昵称为COCO兔(抖音号TO5216666)的抖音号上进行直播,该收益分成为主播55%、直播平台45%。2020年6月15日、16日,被告以昵称COCO兔在平台上进行了3次直播,火力1795,被告因此收入约100元。被告发现原告另开直播,以被告根本违约为由提起诉讼,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10000元。被告已停止使用昵称COCO兔进行直播。
经质证,双方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按约定支付被告收益。原告认为双方约定被告的直播收益为40%,原告也是一直按此比例向被告支付的。被告认为,原告在主播招聘广告及被告直播平台账号显示直播收益分成为45%,原告应当按45%支付被告的收益。2、被告是否违约,是否应当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其同意,私自在其他账号直播,根据双方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应当支付100000元违约金,返还已履行合约期内甲方每月支付的合作费用和奖励的总金额,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被告认为,COCO兔是其亲属注册账号,被告只是给亲属提供临时帮助,并非被告另开设直播账号,被告也仅直播3次,不构成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且直播收益较少,原告的要求显失公平。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直播平台账号显示主播收益分成为45%,是直播平台支付主播的收益比例,而非原、被告之间对被告直播收益的分配比例,《主播合作协议》未约定被告最低保障工资及原、被告收益分配比例,原告自《主播合作协议》签订后一直按40%向被告支付收益,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约定的被告收益支付比例为40%,被告主张原告应当按直播收益的45%支付被告收益,本院不予支持。《主播合作协议》约定:“在合作期内,若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如擅自在除甲方直播平台(以及甲方授权的平台)以外的其他互联网平台上(无论是PC端、手机端、基于程序、APP、线上或线下形式等)进行演出或达成类似合作的,即构成乙方根本性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1)10万元人民币,(2)已履行合约期内甲方每月支付的合作费用和奖励的总金额;(3)诉讼过程中甲方产生的一切诉讼费、律师费费用。甲方和乙方确认,如果甲方能提供如下一项或几项材料,即可视为乙方违反独家合作的义务,应承担上述条款的违约责任:(1)乙方主动在其他平台进行表演,无论是PC端、手机端、基于程序、APP、线上或线下形式等,即只要出现乙方的形象即可认定。”。因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COCO兔抖音号直播,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以COCO兔抖音号仅直播3次,且收益较少,原告的损失较小,被告支付100000元违约金,足以补偿原告损失,且对被告的违约行为起到了惩罚作用;根据被告的违约行为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再返还直播收益,明显有失公平,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主播合作协议》约定诉讼中原告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翠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宁康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律师费损失10000元,合计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济宁康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54元,原告济宁康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820元,被告胡翠元负担10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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