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2-24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璞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世茂天际中心**。
法定代表人:史可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畅雪松,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华,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秀凤,女,199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上诉人绍兴璞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璞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秀凤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20)浙0602民初6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璞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畅雪松、章华,被上诉人潘秀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璞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璞睿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2019年6月11日,双方签订《绍兴璞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主播签约协议》(以下简称《主播签约协议》),约定潘秀凤在璞睿公司提供的直播平台进行演出,协议有效期为3年,自2019年6月11日至2022年6月11日;乙方(即潘秀凤)在签约期内,若因故辞职,未经甲方(即璞睿公司)允许不得以任何形式在合作平台以外的其他类似平台、网站进行开播。如出现上述问题,甲方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二、一审判决认为,璞睿公司收到酷狗直播关于潘秀凤强制转会成功的通知及强制转会费5000元后,未及时提出异议,据此认定璞睿公司已认可潘秀凤转会,与事实不符。首先,虽然《主播签约协议》约定“平台发布的管理规则可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但平台的《强制主播召回、强制转会(beta)版》是在《主播签约协议》签订后发布,且《主播签约协议》中所谓的平台管理规则,并不是指平台发布的所有规则,不包括有关转会的规则,另外是否将管理规则纳入合同内容,当事人具有选择权,管理规则并不当然、直接成为协议附件。其次,璞睿公司收取平台给予的5000元转会费并不代表璞睿公司同意潘秀凤转会并允许潘秀凤在其他公会开播的事实。三、网络主播与公司签订的合同涉及委托、劳务、居间、行纪等多种法律关系特征,属于包含多种权利义务关系的综合性无名合同。《主播签约协议》中第五条第五款的规定只是一个普通的违约条款,合法有效。即使该条款属于竞业禁止条款,也不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无效。
潘秀凤辩称,一、平台转会规则一直都有发布,璞睿公司应当知情,《主播签约协议》也未排除转会规则作为合同附件,因此平台转会规则属于双方《主播签约协议》内容的一部分。二、潘秀凤是按照平台规则转会的,且通过平台交付了璞睿公司5000元转会费。潘秀凤转会的情况,璞睿公司在后台也都是能看到的。三、潘秀凤转会后并未直接开播,璞睿公司也未提醒潘秀凤不能开播。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一审主张】
璞睿公司于2020年8月2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潘秀凤支付璞睿公司违约金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1日,双方签订《主播签约协议》一份,约定:繁星直播是指广东酷狗科技有限公司拥有和运营的服务产品,包括但不限于手机端软件、网站。潘秀凤(乙方)在璞睿公司(甲方)提供的直播平台进行演出,协议有效期为3年,自2019年6月11日至2022年6月11日;甲乙双方签订协议,乙方即为甲方的全球性独家签约主播,甲方即为乙方演绎平台;繁星在其平台发布的管理规则可作为本协议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在签约期内,若因故辞职,未经甲方允许不得以任何形式在合作平台以外的其他类似平台、网站进行开播,且协议终止后的2年内不得成立工作室或间接委托成立。如出现上述问题,甲方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2019年12月,经璞睿公司同意,潘秀凤离职。另认定,潘秀凤提供其转会时酷狗直播(即原繁星直播平台)发布的平台规则,其中规定:满足以下条件,则无须原公会同意:“条件2:明星等级﹤传奇1,停播时间≧180天,且停播期间直播时长≦5小时”,接收公会补偿原公会5000元/名主播。2020年6月,潘秀凤根据上述强制转会规则申请转会,并由酷狗直播向璞睿公司方转入5000元入会费。潘秀凤陈述,其于同年7月28日左右,在目前加入的巴黎世家公会开播。诉讼中,双方认可璞睿公司尚未支付潘秀凤剩余40%的保证金2233元。
本院二审期间,璞睿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酷狗直播转/入/退会规定》(2019年11月之前版、2019年11月版、2020年9月版),证明平台转会规则一直在变化,《主播签约协议》签订时并没有强制转会规则,平台的强制转会规则排除了璞睿公司的主要权利,属于无效条款。
2.强制转会操作界面截图,证明强制转会可由主播自主完成,无需通知公会,也无需公会同意,公会也无从对其行为提出异议。
3.后台收入数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银行流水,证明酷狗直播是将转会费与直播收入一并结算发放,璞睿公司无法针对转会费提出异议。
4.潘秀凤的离职报告,证明潘秀凤承认《主播签约协议》的有效性,其中的违约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5.《租房合同》《补充协议》,证明璞睿公司为培养主播支出的成本。
潘秀凤经质证认为,证据1,潘秀凤是根据酷狗直播2019年7月份发布的管理规则转会的,平台转会规则不断变化,但平台与璞睿公司签订的协议明确规定,璞睿公司必须遵守酷狗直播不定时发布的管理规则;证据2,潘秀凤是按照平台转会规则进行转会操作;证据3,潘秀凤根据平台发布的规则转会并支付5000元款项给璞睿公司,在潘秀凤申请转会当天璞睿公司就能收到短信,如果有异议璞睿公司可以提醒潘秀凤不能开播;证据4,遵守《主播签约协议》的条件是协议内容公平,案涉协议竞业禁止条款不公平,故潘秀凤无需遵守;证据5,租房等费用是设立和运营公司的必要条件,与扶持、培养主播没有直接关联。
潘秀凤提交以下证据:
6.酷狗直播平台公会合作协议,证明璞睿公司应当遵守平台的管理规则。
璞睿公司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只是酷狗直播提供的格式条款,且该合同是璞睿公司与酷狗直播之间的协议,与潘秀凤无关,不影响本案双方之间合同条款的效力。
7.酷狗直播客服聊天记录一份,证明璞睿公司克扣潘秀凤工资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潘秀凤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二审法院认为】
潘秀凤的转会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如果构成违约,则《主播签约协议》中有关违约条款效力如何,是否应当适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潘秀凤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对此评判如下:第一,案涉协议约定:“乙方在签约期内,若因故辞职,未经甲方允许不得以任何形式在合作平台以外的其他类似平台、网站进行开播”,根据文义解释,该条约定性质上属于竞业禁止条款,但璞睿公司否认其与潘秀凤存在劳动关系,该竞业禁止条款对潘秀凤而言有失公平。第二,协议另载明:“繁星在其平台发布的管理规则可作为本协议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鉴于酷狗直播已发布公告允许主播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强制转会,并由接收公会补偿原公会5000元/名主播,该补偿事实上已考虑到原公会对主播进行的培训等。璞睿公司作为酷狗直播的会员,知晓酷狗直播关于强制转会的规定,其收到酷狗直播关于潘秀凤强制转会成功的通知,直至于同年8月份实际接收到强制转会费5000元后,未及时提出异议,可视为其已同意或允许潘秀凤在其他公会开播之事实。现璞睿公司以潘秀凤离职后未经其同意在其他公会开播存在违约为由,要求潘秀凤支付违约金,无相应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璞睿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璞睿公司质证认为,平台客服聊天记录真实性不清楚,且本案争议焦点是合同违约条款效力问题,因此上述证据与本案焦点没有关联性,即使潘秀凤提供的聊天截屏是真实的,该证据也仅仅是酷狗直播的一个员工的说法,并不能代表公司意见;有关工资结算单已由潘秀凤签字确认,且根据《主播签约协议》也无法计算得出潘秀凤主张的金额。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处理无直接关联,故不予认定,具体在裁判理由中阐述。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潘秀凤在离职后转入酷狗直播其他公会进行直播的事实清楚,双方也无争议,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方面:潘秀凤的转会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如果构成违约,则《主播签约协议》中有关违约条款效力如何,是否应当适用。
璞睿公司同意潘秀凤离职,意味着《主播签约协议》中除清理结算条款及竞业禁止条款外,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关系解除。《主播签约协议》第五条第五款规定,潘秀凤在签约期内,若因故辞职,未经璞睿公司允许不得以任何形式在合作平台以外的其他类似平台、网站进行开播,且协议终止后的2年内不得成立工作室或间接委托成立;如出现上述问题,璞睿公司要求潘秀凤支付违约金10万元。本院认为,此处的“合作平台”应当理解为酷狗直播,而不是璞睿公司代表的“公会”,即该条款禁止的是主播在离职后跨平台直播的行为,而不是在同一直播平台内的转会行为,理由如下:1.平台一词在《主播签约协议》中的通常含义是指直播平台,因此该条款中的合作平台一词应当理解为直播平台,而非公会;2.条款下文“其他类似平台、网站”,平台是与网站并列的,而公会与网站完全是两类事物;3.下文“开播”一词在《主播签约协议》中有特别定义,指的是“在类似繁星直播的平台、网站上通过包括但不限于语言、行为等方式播出的行为”,即开播是针对直播平台或类似网站而言的。因此,该条款所禁止的是主播离职后到其他直播平台开播的行为,而不是在酷狗直播内部转会的行为,在璞睿公司已同意潘秀凤离职的情况下,再以潘秀凤未经其同意转会为由,主张其违约,依据不足。
另,《主播签约协议》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潘秀凤违反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璞睿公司允许到其他平台演绎,璞睿公司有权取消乙方主播资格并要求乙方支付100000元违约金,因该条款规制的是主播在职期间的行为,而潘秀凤已经离职,显然该条款也不适用于本案情形。
双方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在于证明有关违约条款的效力、是否应当适用以及违约损失问题,鉴于违约事实尚难认定,故其对本案处理没有影响,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璞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绍兴璞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