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俐俐与杭州来疯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22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俐俐,女,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万泉,河南德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来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3283164208。
法定代表人:刘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孙莉,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俐俐与被告杭州来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疯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俐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万泉,被告来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孙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陈俐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直播提成佣金2570343.43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2570343.43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为59442.8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陈俐俐(主播昵称:韵伊好声音,来疯号:1438343242)在被告平台正常开播至今,直播提成佣金被持续拖欠,金额巨大,其中仅2019年11月份至2020年6月份涉及的欠付佣金金额至少为人民币2776752.39元。后经多次协商,陈俐俐收到了2020年6月份的部分佣金,金额为人民币206408.96元,但2019年11月份至2020年5月份的佣金仍被拖欠。此事对原告身心影响极大,医生建议其停播调养,现原告已无法正常开播。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虽一直试图与被告协商解决,但都无果而终,被迫无奈,遂向法院起诉。
被告来疯公司答辩称:第一,来疯公司与福建乐百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百狮公司)签订了《互动直播合作协议》,原告作为乐百狮公司的主播,并非合同相对方,其无权直接向来疯公司主张任何直播的收入或收益。第二,来疯公司根据后台结算数据向乐百狮公司足额支付了2019年11月至2020年6月的直播收入,原告对来疯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原告陈俐俐于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在来疯平台的直播明细截图打印件及光盘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平台上的直播收入。
被告对原告所列的2019年11月至2020年6月“韵伊结算数据”的前两列即“时间”、“结算后台”的数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认为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第133页的数据能够相印证。但对于原告后三列的数据“结算流水”、“公司自刷金额”、“实际后台”不认可,认为与被告无关联。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互动直播合作协议》,拟证明被告与乐百狮公司签订了《互动直播合作协议》,约定乐百狮公司艺人通过来疯互动直播平台进行在线演艺与互动,来疯公司向乐百狮公司支付乐百狮公司艺人应获得的奖赏收入,合作期限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
2.《来疯公会合作协议》(复印件),拟证明乐百狮公司与江苏星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红公司)签订了《来疯公会合作协议》,约定乐百狮公司将星红公司主播在来疯平台直播流水金额的相应部分支付给星红公司,由星红公司负责与其主播结算主播收益,合作期限自2019年11月18日至2020年11月18日,原告(来疯昵称:韵伊好声音、来疯UID:1438343242)即为星红公司旗下主播;
3.陈俐俐来疯平台播客信息截图(公证书中有体现),拟证明通过查看原告在来疯平台中来疯UID可知,原告用户名为韵伊好声音,所属机构为亚狮互娱(福建乐百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4.(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1923号公证书、5.陈俐俐2019年11月至2020年6月直播收入截图,拟共同证明原告所述机构亚狮互娱(福建乐百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及原告本人在2019年11月至2020年6月获得的机构结算款及个人可结算款完整数据;
6.直播收入支付凭证,拟证明被告已按照平台结算数据向亚狮互娱(福建乐百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足额支付了2019年11月至2020年6月的直播收入;
7.视频光盘(含陈俐俐来疯平台用户信息),拟证明:1.机构主播与自由主播在平台中信息展示页面不同,且主播也可以通过登录来疯APP查看自己所属机构;2.原告在来疯平台中最终登录时间为2020年11月13日,原告是明确知悉其在来疯平台中所归属的机构为亚狮互娱(福建乐百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原告针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认可,被告从未向原告出示过该协议,该协议没有原告的签名,不能约束原告,更不能约定将属于原告的合法收入不经过原告的同意转给他人,且被告自认同第三方乐百狮公司的合作期限是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而在2019年12月1日之前,原告已经在被告平台开始了直播,产生了合法收入,这同被告所说将属于原告的全部收入转给乐百狮公司是互相矛盾的,被告明显在虚假陈述。对证据2不认可,系复印件,原告从未见过该协议,亦未在上面签名。对证据3-5不认可,被告作为来疯平台的实际控制方,可以对平台信息进行随意修改,以达到其目的,且该证据也恰恰证明了原告在被告平台进行了合法直播,被告也认可原告有合法的直播收入,印证了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从不知道自己所属机构为亚狮互娱,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保留向被告追索本案起诉之外的合法直播佣金。对证据6,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仅显示被告向亚狮互娱支付了款项,不仅无法说明支付款项的用途,也不能证明已对原告履行了直播佣金的支付义务。对证据7不认可,被告作为来疯平台的实际控制方,可以对平台信息进行随意修改,以达到其目的,且145页明显有被告自行打印添加的内容,系虚假证据。
本院对双方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原告证据,因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结算后台”、“累计获得星豆数”无异议,本院对该数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他数据的真实性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但需指出的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负有向原告直接支付佣金的法律义务,本院将在说理部分再行阐述。被告证据1,系原件,具有真实性,能够反映被告与乐百狮公司之间对合作期间权利义务的约定,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2,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系两案外人之间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证据3,该信息已经过公证,且与原告陈述的UID、用户名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4,系公证原件,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证据5,系证据4公证书的部分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6,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证据7,与其他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来疯公司系多媒体互动娱乐平台来疯网(×××.com)及其下级各子域名等和软硬件客户端的管理和运营方。原告陈俐俐在被告来疯公司管理和运营的“来疯直播”平台注册并成为一名网络主播,原告的来疯UID为1438343242,用户名为“韵伊好声音”。
2020年12月4日,被告来疯公司的代理人陈思佳向北京市长安公证书申请保全证据公证,陈思佳使用公证书计算机通过“阿里郎”平台,登陆来疯互动平台运营管理系统,在机构列表中选择“亚狮互娱”,点击其营业执照后显示公司名称为福建乐百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百狮公司)。点击结算中心项下的艺人月结算列表显示,播客ID为1438343242,播客昵称为“韵伊好声音”,机构性质为公司机构,所属机构为亚狮互娱,2019年11月获得星豆数为186227183,当月收益为139670.39;2019年12月,获得星豆数为1399239106.00,当月收益为1049429.33;2020年1月,获得星豆数为1745638879,当月收益为1309229.16;2020年2月,获得星豆数为330936472,当月收益为248202.35;2020年3月,获得星豆数为259920504,当月收益为194940.38;2020年4月,获得星豆数为285618345,当月收益为214213.76;2020年5月,获得星豆数为314505340,当月收益为235879.00;2020年6月,获得星豆数为206408964,当月收益为154806.72。
点击机构月结算列表显示:2019年11月,亚狮互娱旗下播客当月获得星豆总数为8879150925.00,机构结算款(机构+播客)为8879147.95;2019年12月,亚狮互娱旗下播客当月获得星豆总数为135××××6613.00,机构结算款(机构+播客)为13502396.61;2020年1月,亚狮互娱旗下播客当月获得星豆总数为27618508133.00,机构结算款(机构+播客)为27618508.13;2020年2月,亚狮互娱旗下播客当月获得星豆总数为5974037404.00,机构结算款(机构+播客)为5974037.40;2020年3月,亚狮互娱旗下播客当月获得星豆总数为7427442022.00,机构结算款(机构+播客)为7427442.02;2020年4月,亚狮互娱旗下播客当月获得星豆总数为7561129894.00,机构结算款(机构+播客)为7560912.87;2020年5月,亚狮互娱旗下播客当月获得星豆总数为7237056158.00,机构结算款(机构+播客)为7237056.16;2020年6月,亚狮互娱旗下播客当月获得星豆总数为7454045403.00,机构结算款(机构+播客)为7454045.40。被告提交的支付凭证显示,2019年11月至2020年6月,来疯公司已按照上述每月的“机构结算款”数据将款项支付至福建乐百狮公司。北京市长安公证处针对上述内容出具了(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1923号公证书。
另查明,2019年12月5日,来疯公司(甲方)、乐百狮公司(乙方)签订《互动直播合作协议》,约定:甲乙一致同意乙方公司艺人成为甲方平台的签约主播,甲方需为乙方艺人开展演艺内容及相关事务。甲方负责平台的运营和管理,并有权利享有用户奖赏收入的一定比例。甲方有义务根据本协议项下约定的方式,向乙方支付乙方公司艺人应获得的奖赏收入。乙方为乙方公司艺人直属管理公司,乙方应与乙方公司艺人建立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如雇员、委托代理、经纪关系等,并由乙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平台的机构管理系统将相关签约主播的信息录入甲方平台系统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承担全部责任。乙方有权自甲方获得乙方公司艺人在甲方平台通过表演所获得的奖赏收入分成,并依据乙方与乙方公司艺人之间的约定对奖赏收入进行分配。协议期限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是否负有向原告支付直播收入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负有向原告支付直播收入的义务。原告认为其在被告运营的来疯平台进行直播,产生相应的直播收入,被告应当直接向其支付该直播收入。被告则认为原告系机构主播,即原告隶属于乐百狮公司注册的机构“亚狮互娱”旗下,根据被告与乐百狮公司的协议,被告将该机构旗下的艺人产生的直播收入统一支付至乐百狮公司,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直播收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依据其在来疯平台注册直播账号及该账号下的结算数据为依据,要求被告支付其直播收入,但一方面,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直播服务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应当向其直接支付直播收入的证据。另一方面,被告已提供了充分的反驳证据,能够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原告在来疯平台的播客信息显示来疯UID为1438343242、用户名为“韵伊好声音”的播客所属机构为亚狮互娱。原告作为在来疯平台注册的播客,对其播客信息应当是知晓的;其次,根据被告与乐百狮公司签订的《互动直播合作协议》,双方的合作模式为乐百狮的公司艺人成为来疯平台的签约主播,被告负责来疯平台的运营和管理,并根据协议约定向乐百狮公司支付其公司艺人应获得的奖赏收入。乐百狮公司为其公司艺人直属管理公司,应与艺人建立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再次,根据公证内容,原告属于乐百狮公司登记的机构亚狮互娱的艺人,被告已按照上述《互动直播合作协议》将乐百狮公司艺人的直播收入统一支付给乐百狮公司,被告并无直接向原告支付直播收入的义务;最后,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其收到了2020年6月份的部分佣金206408.96元,经查该部分佣金支付主体并非被告来疯公司,而是案外人乐百狮公司,进一步印证被告并非向原告支付直播收入的义务主体。
关于原告申请追加福建乐百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江苏星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后当庭变更为申请追加为被告,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来疯公司是否负有向原告陈俐俐支付直播收入的义务,本案事实的查明、权利义务的确认等并不需要将福建乐百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江苏星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追加进来,来疯公司与福建乐百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江苏星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亦不存在法律上的连带关系,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上述追加申请不予准许,并当庭进行了释明。
综上,本院对于原告陈俐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俐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838元,减半收取13919元,由原告陈俐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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