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2-22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星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原名:温州蒙帅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富业巷**浙江民营企业发展大厦****(自主分割)。
法定代表人:夏湘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展,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雅,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锦秀,女,199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世钦,北京市炜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星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慕公司)、陈锦秀因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302民初5917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星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支持星慕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锦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已查明合作期间陈锦秀收益分配时间及比例、实际收益等具体事实的情况下,仍然认定双方对违约金标准约定不明确,与实际不符,属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一审法院认定《艺人经纪合同》中关于“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在此期间获得的全部收益”的违约金约定存在约定不明,与查明事实自相矛盾。其一,上述约定的“在此期间”是指双方合作直播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意思表示明确,不存在混淆不清的情形。对此,一审法院业已查明双方合作直播的具体时间段为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且每个月的收益情况亦予以核查明确。同时,一审判决援引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月即2019年9月存在错误,实际应为2019年4月。其二,上述约定的“全部收益”是指陈锦秀基于直播合作产生的个人收益总和。一审法院业已查明陈锦秀在直播合作期间每月的分配流程、营业流水金额、平台抽成后剩余金额、流水收入,还查清了星慕公司和陈锦秀各自从直播平台拿到的收益金额,更查清了陈锦秀到手收益的税前税后金额。上述两点表明,《艺人经纪合同》关于违约条款的约定明确,计算数据亦已核实查明。一审法院作出约定不明的认定自相矛盾,逻辑不能自洽,且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二、一审法院以陈锦秀在2019年4月的单月税后收益作为违约金计算基数,并调整扣减30%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计算标准错误,应予纠正。首先,一审法院在否定上述违约金条款后,径直以2019年4月份单月税后收益作为违约金的计算基础,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无任何说理,明显不能成立。其次,如前所述,《艺人经纪合同》对违约金计算标准约定清晰明确,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再次,一审法院以违约金约定过高为由酌情调整扣减30%不符合实际情况。事实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并不存在过高的情形。陈锦秀系在直播工作上升期突然离职跳槽,违约恶性极大,造成星慕公司损失严重。陈锦秀直播第一个月佣金为16万余元,至停播当月佣金为200多万,增幅达1250%。以此推演测算,未履行合同期间产生星慕公司的经济损失将超过亿元。同时,根据一审证据显示,双方合作的八个月期间,已经创造了近600万元的业绩,扣去平台50%抽成,星慕公司和陈锦秀仍有300万元的创收,陈锦秀在2019年4月的纯收入超过50万元。按照双方一贯的结算方式(陈锦秀61%)计算,合作期间陈锦秀收入达到180多万元,再以10倍计算,则高达1800多万。本案星慕公司仅主张1000万元违约金,已经酌情扣减,且相较预期经济损失而言并不高。此外,确定违约金时应当体现行业本身收入高等相适应的标准。三、一审法院未对星慕公司一审期间第三次开庭提交的陈锦秀跳槽导致星慕公司经济损失的证据予以认定,与实际情况相悖,应予纠正。首先,该部分证据材料业经开庭双方举证质证,一审判决未对该部分证据相应内容予以记载与认定。其次,星慕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因陈锦秀违约导致星慕公司可得利益损失巨大,还造成其他同行企业与星慕公司的不当竞争,对网络直播平台市场的良性竞争环境产生恶劣影响。再次,陈锦秀擅自停播后,在合同未到期、未解除的情况下,擅自跳槽至另一直播公司并进行相应的直播活动,导致星慕公司商誉受损、前期投入受损、可预期收益无法实现,更造成星慕公司直播平台基础用户流失,直接影响公司的收益及价值,给星慕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陈锦秀违约主观恶性大,且其对应承担的巨额违约金明知,故应按照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四、陈锦秀与星慕公司在2019年5月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陈锦秀明确知晓并同意2019年4月的收益按照双方约定,须扣除星慕公司刷礼物费用61000元。扣除相关星慕公司垫付刷礼物费用后再支付剩余提成收益系双方一贯的结算方式,一审法院与对此未予扣减错误,应予纠正。
陈锦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五项,改判支持陈锦秀的一审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星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艺人经纪合同》未在2019年4月30日解除错误。1.陈锦秀一审提供的证据材料、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其在2019年4月30日停播系因星慕公司要求而停止。又因星慕公司强行要求签订直播平台三方协议,且不给予陈锦秀了解协议内容,故而双方解除了《艺人经纪合同》。2.合作期间,星慕公司长期损害陈锦秀利益,致使陈锦秀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星慕公司损害行为主要有:每月以存在高额网络运营成本为由,从陈锦秀每月应得收益中扣除;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及服务费为由,按照10%的比例从每月收益中扣除,且本案中未能提供相应的完税凭证及服务费证明;迟延、不足额发放陈锦秀每月收益及其他各种名义扣除收益等情形。因此,本案系星慕公司存在违约,陈锦秀理应享有单方解除权。二、陈锦秀每月实际收入远远低于一审法院认定的金额。虽然陈锦秀每月收益按照直播流水计算为2018年10月141308.84元、11月183851.87元、12月205609元、2019年1月193986.95元、2月183798.45元、3月304759.09元,但该期间星慕公司通过各种名目从陈锦秀的收益中扣取相应费用,主要包括:扣除2018年11、12月两个月全部收益作为对投入资金的回收;每月以收回公司刷礼物费用、支付网络运营成本费用等形式,从收益中扣除相关费用,其中2018年9月扣取19466.4元,2018年10月扣取149434.7元,2019年1月扣取127950元,2019年2月扣取150786.8元,2019年3月扣取147825元;每月按直播流水收益的10%代扣个人所得税和服务费;扣取水电费500元/月。此外,2019年4月收益拖欠至今。合作期间,陈锦秀从星慕公司实际获得的收入仅为393082元。三、《艺人经纪合同》系格式合同,所涉违约条款明显不对等,存在免除格式合同提供方的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情形,未尽到合理说明提醒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对主要条款都有加粗,已尽到说明义务不符合事实。从合同内容上看,合同仅约定陈锦秀存在违约责任的情形,并无星慕公司相关违约责任的约定。且无论陈锦秀以什么理由解除合同都需要付出高额违约金,并简单以100万元或者10倍收益作为标准,该标准亦无任何实际的计算依据。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案涉合同中的违约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四、一审法院以2019年4月的收益作为违约金的计算依据存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4月收益为税后566052元,该数据系根据直播平台的业绩流水计算所得,并未扣除“刷礼物、网络运营的成本”,陈锦秀的实际收入远远低于该数额。2.2019年4月收益高系因打比赛,众人帮忙的结果,参照前几个月的收益来看,明显存在偶然性。3.合作期间,星慕公司已收回其声称的全部资金投入,同时还与陈锦秀分享了直播带来的收益。在星慕公司无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简单以10倍收益作为依据并调整确定的违约金依旧明显过高。
针对星慕公司的上诉,陈锦秀辩称:1.陈锦秀于2019年4月30日停播系应星慕公司的要求而发生,并非恶意违约。当晚星慕公司强行要求陈锦秀签署三方协议,若不签署则解约,为此双方发生冲突而解约。且合作期间,星慕公司存在长期拖延支付收益,通过各种名目克扣收益等损害陈锦秀利益的违约行为。2.一审法院并未查清陈锦秀实际收益。一审法院认定的数据仅为直播平台流水数据,非陈锦秀实际所得,事实上陈锦秀月均实际到手不足10万元。星慕公司并无实际损失,相关投入均已通过各种形式的扣款予以收回。另同意在2019年4月收益中扣除5万元作为星慕公司代刷礼物的费用。
针对陈锦秀的上诉,星慕公司辩称:一、陈锦秀提前终止协议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一审法院认定《艺人经纪合同》未在2019年4月30日解除及陈锦秀须为停播承担违约责任符合事实。陈锦秀主张解除的理由仅有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正确。需要说明的是,斗鱼直播间的账号系由陈锦秀本人持有,是否上线直播及直播时长均由陈锦秀自己决定,这也是合同为何会对直播时间和时长作出明确约定原因。陈锦秀提到的三方协议是斗鱼平台作出的规定,在2019年1月份就已经发送给每个主播,涉案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反映,星慕公司并未存在强迫其签署的行为。相同的三方协议,陈锦秀在跳槽新公司后已经签订,所谓强迫签署三方协议仅是借口。另陈锦秀在书面上诉状中并未对一审判令解除提出明确上诉请求,表明其对一审审判令合同解除状态及日期予以认可。二、合作期间,陈锦秀对相关收益事项及分配等均未提出异议,实得收入符合事实情况,星慕公司亦不存在损害陈锦秀利益的行为。陈锦秀混淆税前提成收益、税后应得收益与实得收益概念,实得收益为陈锦秀在其税后应得收益中将个人扣除项扣除后所得的收益。案涉每月确认单、微信聊天记录、录音等证据材料及停播后双方的协商过程,均能证实和反映陈锦秀对相关款项的扣除并无异议,星慕公司并不存在所谓的损害陈锦秀利益的行为。三、《艺人经纪合同》并非格式合同,该合同系经双方前期协商后签订,违约金的约定亦符合公平原则,未显失公平。对于格式合同的认定,不应简单地以合同条款是否由一方提前拟定为标准,而应当以合同条款的最终拟定或者合同的最终签署是否体现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为标准。一审中,陈锦秀提供了另外一位主播的合同,可以看到两份合同存在明显的不同。本案双方最终签署《艺人经纪合同》不单有协商过程,还有对合同具体内容的修订。合同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情形及违约金计算标准均系协商后作出的明确约定,其内容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网络主播经纪合作关系中,不同与其他行业或者合作,公司方系弱势群体,主播一旦跳槽,粉丝会跟着流失,之前公司从零开始的培训、推广、服务资源等瞬间化为泡影,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特别需要关注的是,国内直播行业竞争激烈,诱使主播在合同期内违约跳槽,争夺流量用户,是树立不良商业作为的表现,与社会主义诚信价值观相背离。所以,对公司而言,在合同中设定违约金是唯一保证公司利益及对主播约束的手段。违约金应综合考虑主播的违约程度、带来的损失、后续利益等综合判定,案涉合同的违约责任约定与主播的收益对等相符,合情合理。同时,案涉合同文本对重要及切身利益条款亦进行了加粗加黑提示,陈锦秀作为有工作经历和社会经验的成年人,不但在签署合同时已予以确认,在履约过程中亦予以认可,诉讼之前均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陈锦秀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陈锦秀未能举证的情况下,陈锦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四、一审法院确定的违约金计算基数及方式过低,不符合陈锦秀主张违约金过高的情形。二审法院应综合考虑直播行业特殊性,陈锦秀在月收益可观的情况下恶意违约停播并跳槽导致星慕公司产生的前期投入、实际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确定一审判令的违约金过低。
【当事人一审主张】
星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星慕公司、陈锦秀于2018年8月22日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2.陈锦秀向星慕公司赔偿违约金10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陈锦秀承担。
陈锦秀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确认星慕公司与陈锦秀签署的《艺人经纪合同》已于2019年4月30日解除;2.星慕公司支付陈锦秀佣金提成566026.56元;3.星慕公司向陈锦秀返还虚拟礼物收入5942.54元;4.星慕公司向陈锦秀赔偿违约金10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星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2日,星慕公司、陈锦秀双方签订《艺人经纪合同》,约定:视频秀场平台,指互联网公司拥有或运营线上演艺平台,如斗鱼、YY、繁星、bobo、虎牙等网站及子网站、客户端、APP、应用以及将来新注册、开发的与视频秀场业务有关的一切网站、应用等的总称;提成(主播月流水÷2×61%为主播税前应得收益);自签订合约日期起,初始两月乙方(陈锦秀)可享受12000/月任务制保底(工作时长日均8小时;月工作26天合计208小时,每周单休,不得连休,未完成上述要求,则只按乙方直播提成收益结算,将不享受保底),(提成超过保底按提成结算),两个月之后将不再享受保底以平台收益为准。公司发放给主播的收益将由平台或公司代扣国家相关税务以及各项手续费(即乙方税前所得收益的10%)之后,发放至乙方个人账户,实际应得金额以到账金额为准;因甲方(星慕公司)需要投资大量资金包装乙方,因此,甲方可以在合约期内选择乙方任意两个月的全部收益于甲方(但甲方需给与这两个月10000/月的基本保底),在此之后,甲乙双方则按正常收益分配方式进行分配(主播月流水÷2×61%为主播税前应得收益);乙方每日工作时间段由甲方安排,但若遇到特殊工作需求,乙方应服从甲方安排,在此过程中,乙方可以与甲方协商,但最终应以甲方的意见为准。遇到特殊工作需求或专项活动的,乙方迟到,每次罚款500元,乙方每月有个休息日,若乙方每月休息日超出4天,每超出一个休息日应向甲方承担1500元的违约金。乙方在规定的工作时间内擅自离岗超过5日(或每月缺少有效工作时间20小时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构成违约,应向甲方支付乙方在此期间所获得的全部收益10倍或者直接支付100万元人民币,以金额高者作为违约金,并且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1)未经甲方同意擅自接受第三方的邀请、组织从事互联网线上表演等商业活动……(5)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和其余主播同时解除艺人经纪合同的;本协议期间,乙方如单方面要求提前终止协议的,需先得到甲方的书面认可,并需向甲方支付乙方在此期间所获得的全部收益10倍或100万元违约金,以金额高者作为违约金。若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应另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一切直接损失的法律支持的间接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8年11月1日,星慕公司、陈锦秀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星慕公司)、乙(陈锦秀)双方于2018年8月8日签订《艺人经纪合同》一份,现甲乙双方就该《艺人经纪合同》中的有关内容达成如下补充约定:1.关于乙方指定的收款账户,现双方予以明确为:账户6228********,户名:陈锦秀,开户行:农行;乙方如需对上述指定收款账户进行变更调整,应当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到甲方。若甲方未收到乙方的书面变更通知,则甲方向上述账户支付任何款项,视为甲方已履行了付款义务。2.双方确认,每月应得收益发放时间为次月月底前。甲方应当及时将乙方应得收益按时转入乙方指定收款账户,除非因官方、平台等第三方原因导致乙方的应得收益未及时到达甲方账户。3.本补充协议与《协议书》中内容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内容为准。4.本补充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期间,陈锦秀在星慕公司从事直播工作。之后,星慕公司要求陈锦秀签署《三方协议》,陈锦秀不肯签订。2019年4月30日,陈锦秀停止直播,双方遂起纠纷,星慕公司诉至该院。另查明,陈锦秀在星慕公司直播期间的税前提成收益为:2018年10月收益141308.84元、11月收益183851.87元、12月收益205609元、2019年1月收益193986.95元、2月收益183798.45元、3月收益304759.09元、4月收益628946.42元(税后为566052元)。2019年9月26日,陈锦秀加入思凯公会,思凯公会的运营主体是厦门能量驿站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二审期间,星慕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2019年度陈锦秀直播期间付费礼物数据截图,用以证明2019年度陈锦秀(秀秀呢)停播约5个月,剩余7个月收到付费礼物(收入分成来源)统计共为2196.65万元;2.2020年度陈锦秀直播期间付费礼物数据截图,用以证明2020年度陈锦秀(秀秀呢)停播约3个月,剩余9个月收到付费礼物(收入分成来源)统计共为2626.74万元;3.陈锦秀被停播新闻截图、陈锦秀直播间榜单截图、2021年1月10日陈锦秀直播期间付费礼物数据截图,共同证明2020年10月,陈锦秀因其个人违规行为被有关部门点名并处以停播3个月处罚。2021年1月10日晚上,陈锦秀复播当晚创收流水高达约19.8万元。可见陈锦秀后期收入可观,星慕公司的预期可得收入损失有实证且巨大。陈锦秀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陈锦秀质证认为,星慕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系网络截图,真实性不予确认,且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认为,星慕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材料系网络打印内容,其一审第三次庭审活动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及数据亦来源于相关网络截屏或网络数据的单方统计,相关数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均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部分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在说理部分一并予以说明。另查明,温州蒙帅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6日更名为星慕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涉案《艺人经纪合同》是否已于2019年4月30日解除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涉案《艺人经纪合同》是否已于2019年4月30日解除的问题。星慕公司与陈锦秀因签署《三方协议》而发生争议。《三方协议》的签署需要双方协商一致才能达成,一方不能强迫对方签署。陈锦秀提供的证人卢某的证言,尚不足证明星慕公司强迫其签署《三方协议》,要求其停止直播,并同意与其于2019年4月30日解除《艺人经纪合同》,故本案《艺人经纪合同》未在2019年4月30日解除。本案争议焦点二:关于本案是否系陈锦秀擅自停播而发生的违约行为,其是否需要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的问题。因本案《艺人经纪合同》未在2019年4月30日解除,陈锦秀在2019年4月30日后没有按《艺人经纪合同》约定履行直播作业义务,系擅自停播行为,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本案《艺人经纪合同》约定陈锦秀如单方面要求提前终止协议的,需先得到星慕公司的书面认可,并需向陈锦秀支付星慕公司在此期间所获得的全部收益10倍或100万元违约金,以金额高者作为违约金。该院认为在此期间所获得的全部收益系约定不明确,应按陈锦秀在星慕公司2019年9月份的收益566052元的10倍计算本案违约金,即违约金5660520元。因双方约定过高,故该院酌情按30%予以调整,本案调整后的违约金,即违约金3962364元=(5660520元-5660520元×30%)。本案争议焦点三:涉案合同是否属于格式合同,星慕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本案合同的说明义务的问题。本案《艺人经纪合同》虽然属于星慕公司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但星慕公司对主要条款都有加粗,且与陈锦秀进行协商签订《艺人经纪合同》,陈锦秀应知晓违约条款,星慕公司已完成说明义务,系双方在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的《艺人经纪合同》,陈锦秀该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四:关于星慕公司是否存在扣留陈锦秀虚拟礼物5942.54元的问题。根据斗鱼平台认证信息和微信记录可证实陈锦秀主张的虚拟礼物5942.54元,星慕公司应将该虚拟礼物5942.54元返还给陈锦秀,陈锦秀的该主张成立,应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五:星慕公司是否需要向陈锦秀支付佣金即收益566026元。陈锦秀的2019年4月收益为566052元。因陈锦秀需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其承担违约金后,星慕公司再扣款65500元,不合理,不予支持。陈锦秀主张收益566026元与第二项违约金相冲抵,冲抵后陈锦秀应承担违约金为3396338元(3962364元-566026元)。综上,星慕公司、陈锦秀双方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其意思表示真实,并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陈锦秀已停播并加入思凯公会,星慕公司要求解除星慕公司、陈锦秀双方于2018年8月22日签订《艺人经纪合同》,应予以支持。陈锦秀的其他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星慕公司、陈锦秀双方于2018年8月22日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二、陈锦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星慕公司违约金3396338元。三、星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锦秀虚拟礼物5942.54元。四、驳回星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陈锦秀的其他反诉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反诉受理费9474元,合计91274元,由星慕公司司负担60274元,陈锦秀负担31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艺人经纪合同》是否属于格式合同部分条款无效的争议。陈锦秀二审期间主张《艺人经纪合同》系星慕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在合同主要条款尤其是涉及苛以重责的违约条款上未尽合理说明义务而无效。星慕公司则认为《艺人经纪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后订立,且合同中对重要条款已作提示,不存在无效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案涉《艺人经纪合同》虽系星慕公司一方起草拟定格式文本,但陈锦秀作为具有一定工作经历的艺人,其与星慕公司签署合同时应属平等地位,陈锦秀在案涉《艺人经纪合同》及附件1、《补充协议》等一系列书面文件上均签字并捺印,应理解为其应对合同内容已作充分了解。且《艺人经纪合同》对涉及双方收益分配、部分违约责任条款进行了加粗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此,星慕公司在《艺人经纪合同》中将违约金约定为“乙方如单方面要求提前终止协议的,需先得到甲方的书面认可,并需向甲方支付乙方在此期间所获得的全部收益10倍或100万元违约金,以金额高者作为违约金”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合以上事实及法律规定,并结合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的事实,本院认为案涉《艺人经纪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遵照履行。陈锦秀关于《艺人经纪合同》属格式合同部分条款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艺人经纪合同》履约过程中谁违约及解除权的争议。
(一)关于合同履行中谁违约的问题。星慕公司主张陈锦秀停止直播要求提前终止合同属《艺人经纪合同》第十一条第四款约定的违约行为。陈锦秀则认为星慕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存在长期迟延履行、不足额发放收益、以各种名义扣除相关费用等违约行为,违约方为星慕公司。本院认为,根据星慕公司一审期间提供每月月对账单显示,星慕公司对陈锦秀提出异议的相关扣款项目及内容均已经得其签字并捺印确认。案涉微信聊天记录亦能够证明,履约过程中,陈锦秀对收益分配时间、扣款内容并未提出异议。故陈锦秀主张星慕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陈锦秀于2019年4月30日停止直播,且现已加入案外人公司名下工会并进行直播事实清楚,其在后续与星慕公司沟通过程中亦明确要求提前终止合同,不再继续履行。故星慕公司主张本案违约方系陈锦秀,符合事实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合同解除权。首先,关于陈锦秀主张案涉《艺人经纪合同》已于2019年4月30日解除的问题。陈锦秀主张星慕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要求其停止直播并强迫其签署斗鱼平台《三方协议》,因陈锦秀要求给予时间了解协议内容,星慕公司未予同意并表示不签署则解除合同,故而《艺人经纪合同》已于2019年4月30日解除。为此,陈锦秀提供了其与星慕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湘帅2019年4月3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证人卢某的证言予以证明。微信聊天记录仅显示夏湘帅有向陈锦秀发送“今晚你可以先别播。我觉得我们需要谈谈了”,其余内容并未显示星慕公司有要求或同意解除案涉《艺人经纪合同》的意思表示。证人卢某的证言并无其他内容予以佐证,亦不足以证明星慕公司已于2019年4月30日同意解除《艺人经纪合同》的事实。相反,星慕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湘帅与陈锦秀的后续微信聊天记录能够反映,星慕公司多次要求陈锦秀继续履行合同。因此,陈锦秀认为《艺人经纪合同》已于2019年4月30日经双方同意解除,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陈锦秀主张《艺人经纪合同》系因星慕公司违约而解除是否成立的争议。陈锦秀主张星慕公司在履行过程中存在长期迟延履行、不足额发放收益、以各种名义扣除相关费用等违约情形,其应享有单方解除权。如前所述,陈锦秀本案中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星慕公司履约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且《艺人经纪合同》并未约定陈锦秀享有单方解除,故陈锦秀主张《艺人经纪合同》因星慕公司违约解除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星慕公司请求解除《艺人经纪合同》的问题。本案业已明确违约方系陈锦秀,其单方于2019年4月30日停止直播且现已加入案外人公司名下公会,该行为符合《艺人经纪合同》第十一条第四款约定的违约行为,故星慕公司有权依据该约定解除《艺人经纪合同》,星慕公司的该项诉请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陈锦秀所应承担的违约金金额如何确定的争议。如前所述,案涉《艺人经纪合同》解除系因陈锦秀违约单方提前终止协议所致,该解除情形符合《艺人经纪合同》第十一条第四款的约定,星慕公司可以依据该约定向陈锦秀主张相应的违约金。《艺人经纪合同》第十一条第四款约定,本协议期间,乙方如单方面要求提前终止协议的,需先得到甲方的书面认可,并需向甲方支付乙方在此期间所获得的全部收益10倍或100万元违约金,以金额高者作为违约金。本案中,星慕公司主张按照“乙方在此期间所获得的全部收益10倍”的约定予以计算违约金金额,具体为双方合作8个月期间共创收近600万元的业绩,扣去平台50%抽成,再按照61%计算陈锦秀收入约为180万元,乘以10倍计1800万元,再酌情扣减至1000万元,该金额亦远远低于星慕公司的可得利润损失。对此,陈锦秀不予认可,并认为该违约条款属加重其责任,且未尽说明提醒义务而无效,合作期间实际收到的仅60万元。双方对于该条款中“在此期间”、“全部收益”亦各持己见,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违约条款中表述的“在此期间”无法直接明确为双方实际合作期间,“全部收益”亦无法确定为具体某项数据或几项数据的叠加,且按照星慕公司的计算方式,极大程度上存在双方合作期间越长或主播越努力越优秀,违约成本越高的悖论。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乙方在此期间所获得的全部收益10倍”系约定不明,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一审法院以约定不明,继而确定按陈锦秀在星慕公司2019年4月份的收益566052元的10倍计算违约金,再酌情按30%予以调整为违约金3968364元,对此违约金计算标准及酌定理由均未作出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鉴于双方当事人已经约定该种情况下违约金以陈锦秀在此期间所获得的全部收益10倍或100万元中的高者确定,故其中100万元为缔约时双方明确可知的违约成本,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缔约时双方对违约损失的预估,既体现了对星慕公司的补偿,也体现对陈锦秀的惩罚。同时,结合合同其他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约定来看,多数情况下双方约定的最高违约金亦为100万元。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将本案约定违约金的金额确定为100万元,更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及预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陈锦秀主张违约金约定过高,且星慕公司在双方合作期间各项投入均已收回,并无实际损失,请求对违约金予以调整减少。本院认为,双方合作期间,星慕公司的投入已经收回事实虽然成立,但考虑到本案系陈锦秀单方违约,提前解约时,其直播收入处在明显上升阶段,违约金所涵盖的可得利益损失,又因行业的特殊性而难以确定,故本院对陈锦秀要求减少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另星慕公司本案主张的违约金金额为1000万元明显具有增加违约金之意,但因本案中星慕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超过双方约定的100万元金额,故本院亦不作增加。
四、关于星慕公司二审提出陈锦秀2019年4月份收益中应当扣除61000元星慕公司刷礼物投入的问
一、维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302民初59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浙江星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陈锦秀双方于2018年8月22日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第三项即“浙江星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锦秀虚拟礼物5942.54元”;
二、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302民初5917号民事判决第二、四、五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三、陈锦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支付浙江星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100万元;
四、浙江星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锦秀2019年4月直播收益505052元;
五、驳回浙江星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陈锦秀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浙江星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73620元,陈锦秀负担81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474元,由浙江星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3080元,陈锦秀负担63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274元,由浙江星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76700元,陈锦秀负担145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