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1-28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苑晴晴,女,汉族,1999年8月3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工农路与交通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MA4470735L。
法定代表人:李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李刚,男,汉族,1981年8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苑晴晴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20)豫1602民初7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苑晴晴,被上诉人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苑晴晴上诉请求:1、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2020)豫1602民初715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涉案劳动合同竞业限制期限及补偿条款无效,改判上诉人不对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格式合同,涉案合同关于违约金及竞业限制的约定是无效的,且上诉人不具备签订竞业限制条款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2600元及上诉人两年内不能在任何平台从事、经营、开设与上诉人有竞争关系的相同或相似的主播网络演绎行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当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星耀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上诉人也充分了解合同条款,并且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竞业限制条款合法有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一审主张】
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依照双方所签合同在二年内不得从事网络主播工作;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星耀传媒公司是从事有关网络演绎服务工作的传媒公司。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于2018年8月11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该劳动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合同有效期为两年,从2018年8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1日止;2、双方签约后,乙方既为甲方的签约主播,甲方既为乙方的经纪公司,为乙方提供直播平台,供乙方进行直播、演绎演出、电子竞技等领域的活动;3、乙方只能在甲方所有或者有权开设的主播平台担任主播;在合同期限内,乙方如在其他平台兼任主播必须经过甲方同意,否则,甲方有权与乙方解除该合同,并且乙方应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4、甲乙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后,乙方的竟业期限为两年,在此期间内,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100元的经济补偿。乙方在两年内不能在任何平台从事、经营、开设与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相同或者类似的主播网络演绎行业,并具有保守甲方商业秘密的义务,否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5在合同期限内,乙方违反合同约定,未经甲方允许擅自从事、经营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行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6、该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后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即开始合同履行。2019年11月,被告苑晴晴在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私自离开原告公司,并在竞业限制期内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从事主播行业。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2018年9月至2019年11月的月收入为3900元至30000元不等。因本案纠纷原告向周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该仲裁委于2020年8月14日以原告的申请不属于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周劳人仲案字[2020]01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星耀公司与苑晴晴所签劳动合同的竞业限制条款是否有效,苑晴晴是否应当向星耀公司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基本具备劳动合同的构成要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订立有保密条款,系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属法定的竞业限制人员,故案涉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私自离开原告公司后,在合同期和竞业限制期内违反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在原告公司平台外从事主播工作,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明显显示公平,应予调整,结合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收入,被告为原告的投入及当地生活水平,违约金酌定为2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第二项诉请,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在竞业限制期内,原告应每月向被告支付每月100元的经济补偿金,两年合计2400元。据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25000元,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2400元后,被告还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600元。双方签订合同期限届满,至起诉之日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苑晴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2600元。二、被告苑晴晴于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内不得在任何平台从事、经营、开设与原告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有竞争关系的相同或者类似的主播网络演绎行业。三、驳回原告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星耀公司与苑晴晴所签劳动合同的竞业限制条款是否有效,苑晴晴是否应当向星耀公司支付违约金。1、竞业限制条款是指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禁止条款,限定劳动者在离职后的一定期间内不得从事与用人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业务,以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经营利益。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用人单位,应是拥有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即必须要有商业秘密的存在,这是实行竞业限制的前提条件。且协议的另一方劳动者必须是符合竞业限制适用条件的人员,即仅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本案中,被上诉人星耀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其公司拥有商业秘密,又未举证证明上诉人苑晴晴掌握该公司的商业秘密,故上诉人苑晴晴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竞业限制的主体。2、星耀公司和苑晴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期为两年,在此期间星耀公司每月向苑晴晴支付100元的经济补偿。该经济补偿标准远远低于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中关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标准,即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故星耀公司和苑晴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竞业限制条款对苑晴晴不产生法律效力,对星耀公司诉请要求苑晴晴履行竞业限制条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已经届满,至一审起诉之日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亦无解除之必要。
综上,上诉人苑晴晴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2020)豫1602民初715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元,由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