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1-21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长磊,男,199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松,安徽可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平,安徽可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六安酷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红街******商铺。
法定代表人:李静,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六安成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红街******商铺>
法定代表人:李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星,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长磊因与被上诉人六安酷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酷创公司)、六安成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成名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2民初5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王长磊上诉请求:一、撤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2民初577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成名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非民事合作关系。一审法院仅依据《艺人合作经营协议》的字面约定就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定性为民事经营合作不合理。该份协议与实际执行情况严重不符,成名公司为上诉人缴纳社保,派遣上诉人至被上诉人酷创公司上班,酷创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严格限制上诉人的直播时间和直接地点,若为普通的民事合作经营,上诉人完全可以在任何地点、任何时间进行直播,只要能完成双方的约定,根本无需受成名公司派遣,受酷创公司约束,成名公司亦无需为其购买社保。因此,综合被上诉人成名公司的种种做法,可以认为双方实际上突破了协议的约定,上诉人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被明确指定,很明显是受被上诉人管理和约束,具有人身从属性,成名公司亦为其缴纳社保,派遣其至酷创公司上班,履行用人单位的义务,行使用人单位的权利。被上诉人即使在订立合同时没有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但在后来合作协议的履行中,又实际担当用人单位的角色。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只是从订立合同的表面形式来看,而应考虑到实际履行。另外,在上诉人与酷创公司签订协议后,成名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龙依然向上诉人支付工资。由此可见,上诉人与成名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因此,在本案中很容易就能确认上诉人的劳动者地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用工单位酷创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被派遣至酷创公司上班,酷创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其强迫义务加班等一系列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理应与成名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成名公司与酷创公司实际存在关联。两被上诉人经营地址相同,法定代表人又是姐弟关系,成名公司安排上诉人去酷创公司工作,却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向上诉人支付工资,很明显这两个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否则不会发生上诉人在酷创公司工作却由成名公司发放工资这类情况。且据上诉人所知,成名公司与酷创公司之间人员亦存在混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成名公司与酷创公司相互独立存在错误,应当重新进行认定。
酷创公司、成名公司辩称,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形成劳动关系,酷创公司也没有任何过错,另外两被上诉人在法律意义上属于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各自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两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关联关系。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当事人一审主张】
王长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酷创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酷创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4月份工资11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酷创公司返还原告被无故克扣的工资4500元;4.请求判令被告酷创公司支付原告加班费83273元;5.请求判令被告酷创公司经济补偿金9102元;6.请求判令被告酷创公司为原告补缴2019年8月至2020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7.请求判令被告酷创公司支付原告6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4612元;8.请求判令被告成名公司对以上6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9.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11月13日,原告(甲方)与酷创公司(乙方)签订《艺人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经营开展网络主播业务,乙方为甲方安排平台进行直播,礼物按照甲乙双方约定进行分成,双方是民事合作关系,不构成任何劳动法律层面的雇佣、劳动、劳务关系,乙方无需向甲方支付社会保险金和福利;无人身从属性,直播内容完全是甲方个人自由意志的表现,不仅可以自由发挥,还会根据网络客户的需求作变化和调整,时间和场所都有自由度;无经济从属性,甲方收入是根据网络打赏的业绩进行利润分成,是甲方与网络客户之间直接成交的,甲方收益的多少由其个人掌握,与乙方没有直接的经济从属性;甲方权利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约定支付礼物分成,甲方应严格遵守直播平台规定,积极配合乙方通过双方努力共同提高收益,协议期限内在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在第三方竞争平台进行直播等;乙方的权利义务,乙方为甲方提供必要的推广宣传服务,并对甲方进行包装培训,包装培训费和场地由乙方负责,乙方应为甲方的直播提供必要的场所、需要的网络、支持视频和语音的设备,并保证直播图像和语音清晰稳定,甲方在平台的直播收入乙方有权代为收取,按月结算和分配,在扣除所占分成及甲方的违约金后在每月30号前支付给甲方,若直播平台在主播达到一定要求后支付平台底薪的,平台底薪由乙方所有,乙方对甲方的一切的商演活动相关的活动流程、时间等拥有最终决定权,甲方不得借故拖延和拒绝,应积极配合并优异表现;第五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原告每月直播有效天<25天或每月直播有效时长<150小时的,礼物分成改为50%。协议有效期为一年。
在与酷创公司签订《艺人合作经营协议》之前,王长磊在成名公司工作,成名公司向其支付工资报酬,2019年11月30日支付工资27518.04元,12月30日支付工资33445元,2020年1月22日支付工资19053元,2020年2月29日支付工资14508元,2020年3月30日由李静向原告支付工资28812元。
2020年7月3日,王长磊以酷创公司、成名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六安市金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事项同诉讼请求),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金劳人仲[2020]1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王长磊的所有仲裁请求。王长磊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期间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王长磊与被上诉人酷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依据劳动合同提起的各项诉请能否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酷创公司、成名公司是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原告王长磊与酷创公司签订的《艺人合作经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艺人合作经营协议》中双方法律关系表述为“合作”,且协议中明确载明王长磊的收入是根据网络打赏的业绩进行利润分成,双方不构成任何劳动法律层面的雇佣、劳动、劳务关系,酷创公司无需向王长磊支付社会保险金和福利,无人身从属性,直播内容完全是王长磊个人自由意志的表现,不仅可以自由发挥,还会根据网络客户的需求作变化和调整,时间和场所都有自由度;协议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的约定中,仅就王长磊未经酷创公司书面同意,不得在第三方竞争平台进行直播作出限制,而无其他关于王长磊需要遵守公司相关管理制度或劳动规章制度的约定,因而双方在订约时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王长磊虽主张工作期间公司有考勤、按月发劳动报酬,但王长磊实际收取的报酬完全来自于网络打赏的业绩分成,有别于一般劳动关系取得报酬的情形。综上,王长磊与酷创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王长磊主张与酷创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王长磊基于劳动关系成立而提出的解除与酷创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支付2020年4月份工资、返还克扣的工资、支付加班费、给付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支付6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以及要求成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王长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长磊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王长磊与被上诉人酷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依据劳动合同提起的各项诉请能否成立。首先,上诉人王长磊与被上诉人酷创公司之间签订的《艺人合作经营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从协议约定来看,王长磊通过酷创公司星探发掘,根据个人需要,成为酷创公司旗下艺人,签约后,酷创公司为王长磊安排平台进行直播,礼物按照双方约定进行分成。由于双方是民事合作关系,不构成任何劳动法律层面的雇佣、劳动、劳务关系,酷创公司无需向王长磊支付社会保险金和福利。同时约定,双方之间无人身从属性、无经济从属性。该《艺人合作经营协议》不符合劳动合同的性质。其次,王长磊亦认可其获得的报酬是依照《艺人合作经营协议》的约定,根据业绩进行利润分成的。其获取的报酬实质上是合作经营的利润,与劳动法意义上的工资有本质的区别。此外,上诉人认为其系由成名公司劳务派遣至酷创公司从事工作的,但却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推翻《艺人合作经营协议》的合作经营的性质,亦无证据证实劳务派遣的事实。虽然在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部分利润分成系由成名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代为支付,但成名公司与酷创公司系各自独立的两个公司,该行为属于成名公司与酷创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能改变王长磊与酷创公司之间的合作经营性质。因此,上诉人无充分的证实其与酷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基于劳动合同关系提起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长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