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卉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郑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12-22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合肥卉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春梅路58号森林城B2块4幢2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3MA2TBE1J7K。
法定代表人:夏玉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兵,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方,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荔,女,199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场生,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缑冬冬,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合肥卉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卉美公司)与被告郑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兵、王世方,被告郑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场生、缑冬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卉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7月20日签订的《卉美文化传媒主播经纪合作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卉美文化传媒主播经纪合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原告旗下主播,接受原告的培养和职业规划,并根据原告的安排在指定平台从事直播演艺及相关活动。合作期限为3年,自2019年7月20日起至2022年7月20日止。合同第十条第1款约定,如甲方在履约期限内未经乙方同意,擅自在乙方授权的互联网平台以外的互联网平台上表演的(包括但不限于播放本人表演录像、视频发布、直播等方式与网友通过文字、网络表情唱歌等交流),构成根本违约,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解约违约金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被告在资源上进行了大力扶持和直播培训,传授了直播经验和技巧,令被告在短时间内从圈外直播小白培养至月工资净入十几万元的大主播。平日里不仅由老板夏玉美亲自培训被告,更是由公司出资帮被告刷礼物,直接快速提升了被告知名度和直播等级,其收入增加非常明显。原告公司还给被告持续提供有效培训、指导、包装等服务,并对围绕直播活动所必备的各项工作付出巨额资金及人力、物力投入,同时原告还把被告带进自己的人脉圈子,介绍了很多高层次人脉给被告,对被告的帮助也是巨大的。
然而,自2020年4月初起,被告突然违反合同约定不在原告合作的“KK直播”平台上直播,并拒绝了原告的工作安排,还擅自单方与“YY直播”平台、“六间房”平台签约和独立直播,致使原告对被告在人力、物力、财力、人脉等方面的巨额投入没有得到回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被告在利用了原告提供的条件成名后立马单飞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擅自与其他直播平台签约和独立直播的
行为也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郑荔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名为合作实为劳动关系。
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人身隶属管理。(1)工作时间上进行了最低时长限制,根据合同约定,每天直播时长不低于6-8小时,每月累计总直播时间不低于180个小时;有严格的考勤,根据合同约定,请假需提前一日出示请假条经管理人员以上人员签字方可,未同意按旷工处理,旷工一日按照主播收入的5%进行处罚,以此递增。(2)存在用工管理。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应无条件遵从原告关于直播工作的安排和管理,答辩人在直播时需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这些约束符合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方式。(3)提供劳动条件,直播平台是原告提供,直播设备由原告提供。(4)向答辩人支付报酬。(5)答辩人从事网络主播工作也是在原告“演出服务”经营范围内。
2、存在财产上的隶属性。薪资结构符合劳动报酬的形式,双方合同约定,采取“底薪加提成”的模式计薪,该形式与现行用人单位的薪酬模式相符。按月支付固定薪资用于维持合同关系,且不论效益与结果,只要求形式上完成,这与劳动报酬的特征吻合。关于提成部分的收益,粉丝打赏收益由平台与原告结算后支付给原告,原告再根据考核结果按约定比例支付给答辩人,由此可以认定,答辩人的收入是原告支付的,可认定双方存在财产上的隶属性。
3、《卉美文化传媒主播经纪合作合同》内容具备了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主要条款,不管名称如何取定,应视为劳动合同。该合同虽名为合作合同,但该合同约定的内容中具备了用人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劳动者的姓名、地址和身份证号,以及劳动合同期限、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和劳动报酬等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主要条款,关于该合同关于“履约年限内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指定互联网平台以外的网络平台上表演的,原告有权要求支付答辩人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条款实际上属于劳动合同法中的竞业限制约定,是劳动合同履行的一种延续。
综上,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卉美文化传媒主播经纪合作合同》应当认定为劳动合同,因履行该合同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仲裁是处理劳动争议的前置程序,故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二、答辩人没有违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答辩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夏玉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在答辩人提出到别的平台直播时,夏玉美是同意的。原告关于答辩人2020年2月5日在“六间房”平台直播不属实,通过网页不难发现答辩人2月5日是以粉丝身份打赏给其他主播的,况且答辩人是2020年5月1日才加入该平台主播的。所以说,答辩人没有违反以且时间短暂,当答辩人提出要求培训时,夏玉美并不支持,原告陈述给答辩人提供了培训,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所以说,答辩人没有违反《卉美文化传媒主播经纪合作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原告以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答辩人明显错误,且答辩人没有违约,答辩人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7月20日,郑荔(甲方)与卉美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卉美文化传媒主播经纪合作合同》,约定:1、甲方作为乙方旗下的主播,接受乙方培养和职业规划成为合格的互联网直播主播——乙方有权处理甲方互联网直播演艺经纪事宜,独家享有甲方的互联网演艺事业的经纪权;2、合作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7月20日起至2022年7月20日止——任何一方拒绝续签的,应在合作期限届满前30日发出书面通知;3、甲方因从事互联网直播获得的直播平台给付的报酬为直播报酬,甲方收入为直播保底3000-5000元,根据直播自身条件定制,另外每月通过管理考核给予主播现金奖励;4、在合作期限内,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私自或与其他任何第三方直播平台以及以直播为经纪业务为主营的经纪公司合作进行本合同第一条所约定的商业或非商业活动,以及不得在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自行进行业务安排及其他任何第三方直播平台以及直播经纪为业务主体的经纪公司达成任何协议;5、甲方履约年限内未经乙方同意,擅自在乙方授权的互联网平台以外的互联网平台上表演的,构成甲方根本性违约,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解约违约金50万元;6、本合同是基于甲乙双方的经纪合作而订立的经纪合同,双方不因此产生劳动合同关系。
根据卉美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显示,2019年9月25日在“百度”搜索页面下进入“六间房”直播平台,郑荔为其他经纪公会直播,房间号为783847。
在庭审中,郑荔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
以上事实由双方提交的《卉美文化传媒主播经纪合作合同》、公证书、发票、直播截图、朋友圈截图、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关于郑荔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其至其他平台直播经卉美公司同意,卉美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该聊天记录并不完整,可以转至下一家公会前提是双方就解除合同和违约责任达成一致。本院认证意见,案涉合同就解除合同明确约定书面形式,且卉美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故本院对郑荔的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双方基础法律关系是否为劳动关系。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已经明确甲乙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网络直播行业存在一定的特定性且非常规的劳动或雇佣关系。卉美公司根据业务和管理需要对合同的相对方进行约束和限制,符合网络直播行业的约定俗成的行业习惯,不能因其对郑荔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管理,就认为双方就存在劳动关系。其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故郑荔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郑荔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向卉美公司支付违约金。关于卉美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郑荔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合同自起诉状送达郑荔之日即2020年10月30日起解除。关于违约金部分,涉案合同约定擅自在乙方授权的互联网平台以外的互联网平台上表演的,构成甲方根本性违约,现卉美公司有证据证明郑荔存在上述违约行为,并经公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违约金的具体金额,郑荔主张违约金过高,本院综合考虑该案合同性质、合同期限、履行情况、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对违约金部分调整为10万元。关于卉美公司主张其可预期利益损失至少为108万元,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且部分投入属于经营投资,并不是都用于郑荔,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合肥卉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郑荔签订于2020年7月20日的《卉美文化传媒主播经纪合作合同》解除;
二、郑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合肥卉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40元,由合肥卉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3250元,由郑荔负担1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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