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11-27
庐山人民法院
原告:张盼,女,汉族,1992年7月15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现住湖北省黄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若,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玲,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江市娇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中航城一栋一单元26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6MA35HMKC5H。
法定代表人:胡爱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光华,九江市浔阳区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生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堡镇堡镇南路58号13幢1楼103-2室(上海堡镇经济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MA1JXKFB69。
法定代表人:余佳乐,经理。
原告张盼与被告九江市娇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娇扬文化公司)、上海生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世网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受理后进行多元化解调解,于2020年8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若、陈小玲,被告娇扬文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生世网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张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娇扬文化公司签订的《艺人培训及演艺经纪合同》;2.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收益(从2019年12月起计算至每月收益全部支付完毕,暂计算至2020年2月止共27267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娇扬文化公司于2019年6月1日签订《艺人培训及演艺经纪合同》,原告签约后积极在酷狗网络平台直播,也取得不错的成绩,被告娇扬公司委托唐文亮每月均按时、按约与原告结算收益。2019年12月,被告娇扬文化公司委托唐文亮安排原告转至生世网络公司所属公会“生世红颜817”(该公会会长微信名“酷狗生世红颜.nono想念”,电话139××××0472)进行直播演艺活动,自转会至生世网络公司后,原告的收益全部未得到结算。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收益,娇扬文化公司均予以推诿,且拒接原告的电话、微信,被告生世网络公司口头称已与娇扬文化公司结算原告收益。原告认为在被告生世网络公司直播的收益均未结算,其应与被告娇扬文化公司共同对该笔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依约履行艺人直播的义务并在酷狗平台取得较好的排名,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应得的收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娇扬文化公司辩称,一、2019年6月原、被告签订合同至今双方未发生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合同约定原告在合约期内不得与被告以外的第三方签订任何与演绎相关或线上直播相关的合同,不得另外委托代理人、经纪人或其他从事类似工作的公司或个人代理相关的演艺活动,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不出双方之间的结算关系及财务确认关系,只能证明原告与唐文亮、生世网络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原告与被告娇扬文化公司签约后违反了合同的上述约定。二、案外人唐文亮不是被告娇扬文化公司的代理人或授权委托人,根据工商登记查询材料,生世网络公司于2020年4月1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吊销营业执照。综上,原告与被告娇扬文化公司虽签订合同,但未实际履行,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解除双方合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生世网络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张盼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艺人培训及演艺经纪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娇扬文化公司应定期向原告公布双方合作所产生的资金收支情况,并以月为单位向原告支付应得的收益,原告接受被告娇扬文化公司的管理和安排,参加其安排的直播、培训、宣传及与演艺有关的活动;原告自己所使用的账号结算,被告娇扬文化公司公会收益全部返还原告,被告娇扬文化公司所有收入的公会收益,返还给原告50%,次月30日到账;主播收益结算比例为,用户消费10万元整,主播获得4万元礼物结算,公会获得9000元收益,450元税收,公会将返还4275元收益给原告,其他结算模式依照此结算方式为准;如因被告原因不能为原告提供经纪服务时,原告有权终止合同。3.主播收益核算表、原告自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在酷狗平台的星豆和榜单,用以证明原告从2019年7月至2020年2月的收益如表所示,2019年12月星豆为157138229,换算成收益为248647元,2020年1月星豆为20914316,换算成收益为18466元,2020年2月星豆为6038741,收益为5562元。4.原告与被告娇扬文化公司联络人唐文亮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宝交易凭证及结算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拖欠的收益以及收益支付情况。5.原告与被告生世网络公司法定代表人余佳乐(同时为生世网络公司所属公会“生世红颜817”会长)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向生世网络公司索要拖欠的收益。6.《催告函》2份及交寄、签收凭证,用以证明原告2020年4月7日分别向被告娇扬文化公司及唐文亮寄送了催告函,要求其向原告支付未结算的收益272675元(已扣除税额)。庭审过程中,原告还申请证人吕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丈夫向原告的直播账户打赏情况。诉讼过程中,原告还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狗公司)就调查令的调查事项出具了书面证明。
被告娇扬文化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未履行,原告主张的直播收入是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证据3、4真实性不清楚,均是原告与案外人唐文亮的关系,与被告娇扬文化公司无关。证据5系原告与被告生世网络公司的关系,与被告娇扬文化公司无关;证据6《催告函》娇扬文化公司没收到,唐文亮是否收到不清楚。证人吕某与原告系夫妻,其打赏行为系夫妻之间发生的经济往来,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酷狗公司的书面证明合法性无异议,根据该证明,原告的直播收益由其直接提取,无需由所在公会代为支付。
被告娇扬文化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艺人培训及演艺经纪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情况;2.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案外人唐文亮与被告娇扬文化公司无关。
原告张盼质证认为,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唐文亮与被告娇扬文化公司事实上存在代理关系,不应以工商信息为准,原告的报酬通过唐文亮支付,且在合同中最后落款注明了唐文亮所在公会的公会号,均可证明唐文亮与被告存在代理关系。
被告生世网络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网络艺人直播公会收益部分在原告及其所在公会之间如何分配。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来源于国家工商登记行政管理机构在互联网上公开发布的信息,可予认定;《艺人培训及演艺经纪合同》及酷狗公司的书面证明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可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与唐文亮、余佳乐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属电子数据,虽然在庭审中与原告张盼用于微信联系的手机保存的记录进行核对,但该部分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提取,无法判断,不予认定;因微信、支付宝账户的转账功能需要关联已进行身份认证的银行账户,且系原告自认的收取他人转款的电子数据,可以视为于原告不利的电子数据,故原告张盼与唐文亮间的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部分予以认定;原告自行制作的主播收益核算表,系其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不予认定,其作为主播的收益情况以酷狗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为准。证人吕某与原告系夫妻,有利害关系,其到庭证言不予认定,吕某个人账户对原告的打赏情况以酷狗公司的书面证明记载的情况认定。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案事实可确认如下:
2019年6月1日原告张盼(合同乙方)与被告娇扬文化公司(合同甲方)就乙方在线演艺直播活动签订《艺人培训及演艺经纪合同》,合同约定合约期限为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双方进行独家排他性的在线演艺经纪管理合作,甲方根据本合同担任乙方独家经纪管理人,乙方为甲方的独家签约主播,甲方提供的直播平台是乙方从事网络在线演艺直播活动的独家平台。《艺人培训及演艺经纪合同》第五部分“利益分配原则及其扶持方式”约定:“1.乙方自己所使用的账号结算,甲方将全部返还【工会(系笔误,应为公会,下同)收益】。2.乙方所有收入的工会收益,甲方将返还50%,次月30日之前到账。3.保密协议,双方本着合同不外泄原则,如有第三方知晓,影响双方合作,违约方将以人民币10万元作为赔偿。4.主播结算例:用户消费10万元整,主播将获得4万元礼物结算,工会获得收益9千元整,四百五十元税收,工会将返还4275元收益,其他结算模式依照此结算方式为准”。双方还对各自其他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艺人培训及演艺经纪合同》的首部和尾部甲方“娇扬文化公司”后以“(赫拉文化6651)”作为备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以“古筝盼盼”主播名在酷狗公司酷狗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期间,由唐文亮与原告进行联系,并由唐文亮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主播收益分配款。2019年11月15日原告张盼由“赫拉文化”公会(ID号6651)转会至“生世红颜”公会(ID号817),继续在酷狗直播平台进行直播。2020年4月7日原告张盼向被告娇扬文化公司及唐文亮发出催告函,要求被告娇扬文化公司支付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直播收益272675元。催告无果后,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过程中,原告张盼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申请调查令。酷狗公司收到本院调查令后,向本院书面回复如下情况:1.“赫拉文化”公会所绑定的公司为娇扬文化公司,公会会长为胡爱萍。2.“生世红颜”公会ID号为817,原绑定公司为生世网络公司,公会会长为余佳乐。3.张盼(身份证号×××3725)在酷狗直播平台直播,其主播名为“古筝盼盼”。4.艺人直播收益按9:40:51的比例在公会、主播、平台分配,收益分配时公会通过后台账号操作,对接人为公会长。5.2019年6月至2020年2月期间,张盼直播期间收益情况见附表。6.“盼盼家虾神”(ID号1160340438)实名认证身份信息为“吕敏逊”,身份证号为4202021982××××××××,该账号共计向“古筝盼盼”打赏星币折合人民币2750405.45元。因已超出平台用户日志保存期限,故无法提供打赏明细记录。7.经核实,“古筝盼盼”主播收入为张盼直接提现,不需要由“赫拉文化”公会和“生世红颜”公会代为支付给“古筝盼盼”主播,故针对“古筝盼盼”主播收入,与姣扬文化公司、生世网络公司之间无付款转账记录,无发票记录。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间原告张盼主播分成收入(40%部分)共计764131.59元。按照平台、公会、主播之间的分成比例,生世网络公司可分得原告张盼在酷狗直播平台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间直播分成收入171929.61元(9%部分)。
另查明,娇扬文化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留有唐文亮186××××2266电话号码,唐文亮与娇扬文化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胡爱萍为母子关系。吕敏逊与原告张盼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8年6月19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网络艺人直播公会收益部分在原告及其所在公会之间如何分配。从原告张盼与被告娇扬文化公司之间签订合同所作的利益分配约定和酷狗公司书面回复第4点内容来看,艺人网络直播时因互联网用户打赏星币、礼物等形成的收入,在公会、主播和平台之间是按照9:40:51的比例进行分配,其中51%部分归网络直播平台所有,40%部分归主播所有,由直播平台直接支付给主播,9%部分归公会所有。原告张盼与被告娇扬文化公司《艺人培训及演艺经纪合同》第五部分对该部分公会收益的分配进行了约定,从原告陈述来看,原告与被告娇扬文化公司在2019年6月至11月间已按照此约定对公会收益进行了分配。2019年11月15日原告从被告娇扬文化公司在酷狗直播平台绑定的“赫拉文化”公会转会至被告生世网络公司在酷狗直播平台绑定的“生世红颜”公会,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间原告在酷狗直播平台直播时所在的公会为“生世红颜”公会。原告张盼主张其系由被告娇扬文化公司及唐文亮安排从“赫拉文化”公会转会至生世网络公司所属的“生世红颜”公会,从唐文亮与被告娇扬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爱萍间的亲属关系、娇扬文化公司通过唐文亮向原告支付2019年6月至2019年11月间的平台收入部分的分配收益等情况来看,原告张盼有理由相信唐文亮有权代表被告娇扬文化公司,唐文亮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告主张由被告娇扬文化公司及唐文亮安排其从“赫拉文化”公会转会至“生世红颜”公会的主张成立。但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转会至“生世红颜”公会后直播收入中平台收入部分的分配办法以及是否继续按照原告与被告娇扬文化公司的约定执行。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娇扬文化公司之间的合同对被告生世网络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告未就其与被告生世网络公司就平台收入分配的9%部分的归属分配问题作出约定以及如何进行约定举证,仅要求按照其与娇扬文化公司之间的约定分配公会收益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张盼配偶吕敏逊以“盼盼家虾神”账号向“古筝盼盼”账号打赏2750405.45元,没有证据证明打赏行为发生在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间,原告张盼要求按照《艺人培训及演艺经纪合同》第五部分第1条的约定分配公会收益证据不足。同时,原告通过其配偶注册的账号向其主播账号进行大额打赏行为,实质上是在网络直播时通过虚假的打赏行为,营造网络直播热度,欺骗其他真实的不特定网络用户打赏,有违诚信原则,属欺诈行为,应当予以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张盼在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间在酷狗直播平台的直播收入中主播可以分得的收入已由其直接提现,其要求分配期间公会分成收入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经被告娇扬文化公司安排,原告张盼自己在网络直播平台操作转会至“生世红颜”公会从事网络主播活动,双方之间的《艺人培训及演艺经纪合同》已实质解除,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张盼及被告娇扬文化公司对解除合同亦无争议,本院对合同解除一事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盼与被告九江市娇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间《艺人培训及演艺经纪合同》;
二、驳回原告张盼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91元,减半收取2695.50元,由原告张盼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